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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楊采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獲, 於民國91年5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 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86,881元,營業 稅額1,579,343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 逃漏營業稅額情事,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 9,343元,並經減除91年5月至6月間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 額6,297,869元後,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5,289,012元處5%之 罰鍰計1,264,4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 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逾新台 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及罰鍰逾新台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就不 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 第28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遭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係與二資 社社員鄧明賢交易,本可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發票,而無取具 不實發票情事。而鄧明賢戶籍所在地並非被上訴人轄區,被 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遲至98年4月29日始追徵鄧明賢短漏 報所得,上訴人無從得悉上開事證,於起訴時自無法即時主 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證即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就納稅義務人鄧楊新蓮(即鄧明賢 之配偶)92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98年4月29日、同年9月7日開具之91年 度(受處分人鄧明賢)與93年度(受處分人鄧楊新蓮)短漏 報所得額裁處書、中區國稅局95年8月16日調查報告及高檢 署94年8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 單等文件,均已存在數年,難謂現今始發現,顯然不當限縮 行政訴訟法(上訴補充理由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中區 國稅局就鄧明賢91至94年間所得核定通知書之確認處分係原 審前判決之認定事實基礎,原判決認原審前判決並無以任何 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中區國稅 局於98年間所為短漏報所得額裁處書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