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楊采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獲,
於民國91年5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
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86,881元,營業
稅額1,579,343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
逃漏營業稅額情事,
乃通報被上訴人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
9,343元,並經減除91年5月至6月間已逾
核課期間之進貨金
額6,297,869元後,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5,289,012元處5%之
罰鍰計1,264,4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
以:「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逾新台
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及罰鍰逾新台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均
撤銷。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就不
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
第28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提起
再審
之訴,遭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係與二資
社社員鄧明賢交易,本可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發票,而無取具
不實發票情事。而鄧明賢戶籍所在地並非被上訴人轄區,被
上訴人身為
主管機關,遲至98年4月29日始追徵鄧明賢短漏
報所得,上訴人無從得悉上開事證,於起訴時自無法即時主
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證即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就
納稅義務人鄧楊新蓮(即鄧明賢
之配偶)92年度至94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98年4月29日、同年9月7日開具之91年
度(受處分人鄧明賢)與93年度(受處分人鄧楊新蓮)短漏
報所得額裁處書、中區國稅局95年8月16日調查報告及高檢
署94年8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
單等文件,均已存在數年,
難謂現今始發現,顯然不當限縮
行政訴訟法(上訴補充理由狀誤載為
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又中區
國稅局就鄧明賢91至94年間所得核定通知書之
確認處分係原
審前判決之認定事實基礎,原判決認原審前判決並無以任何
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中區國稅
局於98年間所為短漏報所得額裁處書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其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