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廠址
內有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79)南建局使字
第1212號、1213號及(90)南工局使字第1079號
使用執照所
登載之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下稱A建物)、
00000000000(下稱B建物)、00000000000(下稱C建物),其
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0)南工局使字第1079號使用
執照所登載之房屋(即C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90年
11月27日經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准按營業用稅率減半
徵收房屋稅(
核定面積12,421.1平方公尺,98年度改核定12
,312.6平方公尺)有案。
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於90年5
月1日新建完成後,上訴人並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
工廠
變更登記,將其納入工廠登記之範圍,
乃認系爭房屋98
年至102年度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未符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以103年3月12日南市稅營房字第
10323515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恢
復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
其補徵系爭房屋98年至102年期差額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2,579,607元。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變更工廠登記範圍,經以同年月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2606
48號函核准所請,上訴人即檢具
前揭核准函及申請書於103
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5月19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323516
02號函准自103年4月起適用優惠稅率,另核定系爭房屋103
年度房屋稅額為879,119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其補徵系
爭房屋98年至102年期差額房屋稅2,579,607元及被上訴人核
定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稅額879,119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103年4月7日申請變更工廠登記,面
積由8,460.12平方公尺變更為17,396.4平方公尺﹐可見漏未
登記之工廠面積僅8,936.28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補徵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之面積
竟然以12,312.6平方公尺計﹐超出3,37
6.32平方公尺。原判決不察,竟謂「上訴人廠址內分別有不
同稅籍編號之A、B、C三建物,其中合法登記於工廠登記證
內者僅A、B兩建物,雖系爭房屋(即C建物)為拆除部分B建
物後,於原地另擴建完成,然並非原B建物之修建、改建或
增建,……,其建材構造、折舊年數等本即與原B建物有別
,不因其占用原B建物之部分建築用地而得與B建物等同視之
,自不能僅就系爭房屋超出原B建物之部分補徵房屋稅。至
於B建物已拆除部分所溢課之房屋稅與本件分屬二事,應由
上訴人依法另行申請退還」等語,不符社會通念,論理主觀
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不符社會通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
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