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民國86年度民執實字第459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87年4月9日
承受該
案拍賣之房地,計新臺幣(下同)1,740,130,000元,其中
房價1,326,690,000元,且含營業稅款63,175,714元,上訴
人於93年7月6日檢附板橋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申報
扣抵營業稅63,175,714元,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8日財北國
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27445號函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向司法院
聲請解釋,業經司
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上訴人
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予以駁回
,上訴人復對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
第736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嗣上訴
人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營業稅63,175,714元及利
息,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
458069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行為時營業稅法實
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6款、財政部85年10月30日臺財稅
字第851921699號函為被上訴人所引用課徵上訴人
系爭營業
稅之依據,而上開規定業經上訴人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06號
解釋宣告
違憲在案,被上訴人應即退還違法溢收之稅款。原
判決
竟援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及本院95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又謂上開司法院解釋未賦予人民得
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依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
進項稅額憑
證,並扣抵銷項稅額之
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為之退稅請求,均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云云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其理
由,係執與原判決論證基礎(以前案既判力為本案準據)無
涉之
法律關係而為爭執,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