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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85號 再 審原 告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以洪成發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為金門縣議會議員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且洪 成發自89年起至90年9月25日止,擔任再審原告之負責人, 故再審原告為同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再審原告自89年12 月5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分別向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承 攬新建追加工程、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承攬羅厝漁港辦公大 樓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向西口國民小學承攬校園地坪整 建工程,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564,761元,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 再審原告罰鍰30,564,761元。嗣再審被告查證再審原告於90 年9月25日變更章程,改選林奇融為負責人及董事,因認再 審原告於90年9月25日已不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 人身分,遂於98年5月18日處分書撤銷上開處分,並以再審 原告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1月間止,與金門縣立醫院烈嶼 分院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及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簽 立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計 29,897,001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29,897,001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98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 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再審 原告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與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103年10月2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25號解釋,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 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解 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故原再審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原 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原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始知悉原再審確定判決 有再審理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逾再審期間30日 ,亦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定違憲,原再審確 定判決無視該解釋意旨,適用違憲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 第615號判例,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為定期失效之解釋 ,而無溯及效力,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177、185號解釋 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再審原告雖非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然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 釋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解釋,應 自該項規定公布生效日即有適用,且釋字第725號解釋係對 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所為之補充解釋,應溯 及自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公布當日發生效力, 自無須為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依 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應自公布當日 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意旨,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 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司法院釋 字第725號解釋亦應自公布日起發生效力,其效力並不溯及 既往。(二)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從新從輕原則,又司法院 釋字第716號解釋並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即使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後,嗣經立法院修 法通過,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以為裁罰依據,在無增訂溯及條款情形下,修正後之法 律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 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又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 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本院著有61年 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 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 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故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 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之聲請人,始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 原告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本件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3年4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再審確 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3年5月15日(星期四)止, 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 審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 布,其係於103年10月24日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主張其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並未逾期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 釋係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後作成之解釋,原非原再審確定 判決裁判時所得適用之法規,亦非所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 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 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 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 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 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其 解釋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有效力。』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 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 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 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 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 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語甚明。是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聲請釋 憲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即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當事 人為限。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其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 釋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 解釋宣告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司法院釋字 第716號解釋明定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 時,失其效力,是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行為時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故原確定判決雖屬 該解釋之原因案件,對屬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並不發 生溯及效力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 再審之訴,此有原再審確定判決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然該解釋係於 103年10月24日公布,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 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 原因案件,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 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