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r
istian Dior S.A.)
代 表 人 費迪安(Riccardo Frediani)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
律師
陳禹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迪兒」商標(下稱
系爭商
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等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嗣
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異議。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
102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參加
人
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以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一)判斷商標近似
與否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則因法
文並非我國所盛行之外國語,就國內任一具普通英文知識之
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DIOR」(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之
發音與系爭商標之發音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品牌形象雖尚有差別,然就系爭商標商品定位變動、
兩造
商標商品銷售通路重疊
等情形觀之,實
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
之虞;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本與其指定使用
商品無涉,而應自二商標之外觀、發音與觀念等比對觀察之
,既然本院有74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帝兒」商標之
案例,如何能謂「迪兒」與「DIOR」非發音近似
而非屬近似
商標。綜上,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其
認事用法,
洵有
違誤。(二)原審判決以「迪」字為字
首之商標所在多有,即驟下論斷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市場上
無指示單一來源之能力,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據以異議
商標
識別性之虞,
顯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兩造商標
所建立之品牌形象落差亦已為原審判決所
肯認,則准予系爭
商標之註冊顯有使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
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減損之虞,原審判決所謂系
爭商標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
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事。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據以異議商標自70年8月起
即向被上訴人註冊公告,至參加人於91年申請註冊「D&R 迪
兒」商標時,至少已經上訴人於國內市場廣泛使用長達20餘
年,參加人與上訴人既屬同業,且「D&R」、「迪兒」商標
亦與據以異議商標「DIOR」及「迪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屬近似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上,客觀上實難謂參加人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而無仿襲之意圖,原審判決所
謂參加人並無仿襲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云云,有違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
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其上訴理
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
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