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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r       istian Dior S.A.) 代 表 人 費迪安(Riccardo Frediani)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 律師       陳禹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迪兒」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等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 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異議。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 102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參加 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以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則因法 文並非我國所盛行之外國語,就國內任一具普通英文知識之 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DIOR」(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之 發音與系爭商標之發音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品牌形象雖尚有差別,然就系爭商標商品定位變動、兩造 商標商品銷售通路重疊等情形觀之,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本與其指定使用 商品無涉,而應自二商標之外觀、發音與觀念等比對觀察之 ,既然本院有74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帝兒」商標之 案例,如何能謂「迪兒」與「DIOR」非發音近似而非屬近似 商標。綜上,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二)原審判決以「迪」字為字 首之商標所在多有,即驟下論斷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市場上 無指示單一來源之能力,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據以異議 商標識別性之虞,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兩造商標 所建立之品牌形象落差亦已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則准予系爭 商標之註冊顯有使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 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減損之虞,原審判決所謂系 爭商標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事。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據以異議商標自70年8月起 即向被上訴人註冊公告,至參加人於91年申請註冊「D&R 迪 兒」商標時,至少已經上訴人於國內市場廣泛使用長達20餘 年,參加人與上訴人既屬同業,且「D&R」、「迪兒」商標 亦與據以異議商標「DIOR」及「迪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屬近似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上,客觀上實難謂參加人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而無仿襲之意圖,原審判決所 謂參加人並無仿襲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云云,有違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 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 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 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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