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公告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
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條市區○○路線
,徵求有意經營者參與評選,該2條路線由抗告人及
訴外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出營
運計畫書申請參與評選,相對人依「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
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組成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0月1
5日召開評選會議,經會議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籌
備經營。
嗣相對人以102年10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97495
號函(下稱
系爭函)檢送其召開「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
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二條市區○○路線
評選會」之會議紀錄予各委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系爭函)均
撤銷。⒉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
會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結論中,其中關於由太魯閣
客運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抗告人取得優
先經營權。」(參見原審卷第126頁)
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102年8月28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
00A號函檢附公告,徵求有意經營新闢之「新城火車站-太
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條市區○○路
線者參與評選。該2條路線由抗告人及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
出營運計畫書申請參與評選,經相對人組成審議委員會,並
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並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
備處籌備經營。嗣相對人以系爭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審議委
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抗告人,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參與
2條新闢路線評選結果之告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
法律效
果,
核屬觀念通知性質,此由相對人就申請籌設經營系爭2
條新闢路線案,業另以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
0號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理在案即明;亦即關於系爭2
路線之經營,相對人係以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
950號函(下稱102年10月30日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
理,等同抗告人為相對人以該102年10月30日函
否准系爭2路
線經營之申請,故真正對抗告人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
政行為者,應係該102年10月30日函,
而非系爭函。至於抗
告人雖非該102年10月30日函之相對人,未受
送達,仍得於
知悉時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救濟;系爭函既非屬
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函所附之會議紀錄上明白表示本件評
選結果係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取得優先經營權,亦即宣告抗
告人無法取得第一順位之優先經營權,自屬相對人基於公法
處理國家公務,否准抗告人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意思表示,且
應將會議紀錄視為系爭函之一部而整體觀察,認相對人已經
由會議紀錄之內容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對抗告人發生法律
上之不利益,故應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㈡依相對人所訂定
之「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至5條等規定,可知相對人關於汽車客運業者申請經營之評
選完全依照該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行之,一旦該審議委員會就
評選事項有所決議,相對人即受該決議內容
拘束而逕予採行
並對外發生效力,是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檢附會議紀錄之方
式通知抗告人,自係表明其已評選太魯閣客運為第一優先之
意思,否則何以相對人事後均未對抗告人再為任何通知。㈢
客觀上觀察102年10月30日函說明一
所載,足認相對人就本
件評選結果係依據系爭函,系爭函同時以檢附會議紀錄之方
式,一方面通知太魯閣客運優先獲選,一方面通知抗告人未
能獲選,是本件評選結果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應係系爭函
,其後之102年10月30日函係通知太魯閣客運後續之申請事
項而為觀念通知。㈣抗告人直至103年1月16日於原審
閱卷後
,始知悉102年10月30日函之內容,倘原審所認抗告人得於
知悉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救濟之論理成立,則抗告人對
相對人於102年10月間之行政處分,
竟須遲至103年1月16日
後始得提起訴願,且由
當事人身分變為利害關係人,寧有是
理?是原審認102年10月30日函為本件行政處分
云云,實有
嚴重誤會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
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
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
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參照)。另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
」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
㈡經查,系爭函係相對人檢送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於10
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紀錄予各審議委員、太魯閣客運籌
備處及抗告人,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就抗告人參與2條新闢
路線評選結果之通知,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准
駁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其請求撤
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
因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其次,抗告人另於原起訴狀備位聲明「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
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結論中,其中關於由太
魯閣客運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抗告人取
得優先經營權」部分,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其聲明載明請求
撤銷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部分決議內
容,並作成行政處分,為另一課予義務訴訟。
惟原裁定內容
並未提及,抗告狀中亦未指明不服,本院自無從審究,
附此
敘明。
㈣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