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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9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公告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 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條市區○○路線 ,徵求有意經營者參與評選,該2條路線由抗告人及訴外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出營 運計畫書申請參與評選,相對人依「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 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組成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0月1 5日召開評選會議,經會議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籌 備經營。嗣相對人以102年10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97495 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其召開「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 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二條市區○○路線 評選會」之會議紀錄予各委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系爭函)均撤銷。⒉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 會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結論中,其中關於由太魯閣 客運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抗告人取得優 先經營權。」(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102年8月28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 00A號函檢附公告,徵求有意經營新闢之「新城火車站-太 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條市區○○路 線者參與評選。該2條路線由抗告人及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 出營運計畫書申請參與評選,經相對人組成審議委員會,並 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並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 備處籌備經營。嗣相對人以系爭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審議委 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抗告人,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參與 2條新闢路線評選結果之告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 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此由相對人就申請籌設經營系爭2 條新闢路線案,業另以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 0號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理在案即明;亦即關於系爭2 路線之經營,相對人係以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 950號函(下稱102年10月30日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 理,等同抗告人為相對人以該102年10月30日函否准系爭2路 線經營之申請,故真正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者,應係該102年10月30日函,而非系爭函。至於抗 告人雖非該102年10月30日函之相對人,未受送達,仍得於 知悉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救濟;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函所附之會議紀錄上明白表示本件評 選結果係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取得優先經營權,亦即宣告抗 告人無法取得第一順位之優先經營權,自屬相對人基於公法 處理國家公務,否准抗告人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意思表示,且 應將會議紀錄視為系爭函之一部而整體觀察,認相對人已經 由會議紀錄之內容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對抗告人發生法律 上之不利益,故應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㈡依相對人所訂定 之「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至5條等規定,可知相對人關於汽車客運業者申請經營之評 選完全依照該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行之,一旦該審議委員會就 評選事項有所決議,相對人即受該決議內容拘束而逕予採行 並對外發生效力,是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檢附會議紀錄之方 式通知抗告人,自係表明其已評選太魯閣客運為第一優先之 意思,否則何以相對人事後均未對抗告人再為任何通知。㈢ 客觀上觀察102年10月30日函說明一所載,足認相對人就本 件評選結果係依據系爭函,系爭函同時以檢附會議紀錄之方 式,一方面通知太魯閣客運優先獲選,一方面通知抗告人未 能獲選,是本件評選結果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應係系爭函 ,其後之102年10月30日函係通知太魯閣客運後續之申請事 項而為觀念通知。㈣抗告人直至103年1月16日於原審閱卷後 ,始知悉102年10月30日函之內容,倘原審所認抗告人得於 知悉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救濟之論理成立,則抗告人對 相對人於102年10月間之行政處分,竟須遲至103年1月16日 後始得提起訴願,且由當事人身分變為利害關係人,寧有是 理?是原審認102年10月30日函為本件行政處分云云,實有 嚴重誤會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 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 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 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 」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 ㈡經查,系爭函係相對人檢送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於10 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紀錄予各審議委員、太魯閣客運籌 備處及抗告人,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就抗告人參與2條新闢 路線評選結果之通知,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准 駁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其請求撤 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 因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其次,抗告人另於原起訴狀備位聲明「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 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結論中,其中關於由太 魯閣客運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抗告人取 得優先經營權」部分,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其聲明載明請求 撤銷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部分決議內 容,並作成行政處分,為另一課予義務訴訟。惟原裁定內容 並未提及,抗告狀中亦未指明不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 敘明。 ㈣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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