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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莫正末
周佳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成枝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楊萬富
被 上訴 人 楊姓祖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楊萬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賴俊達,
業據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緣被上訴人楊成枝祭祀公業及被上訴人楊姓祖祭祀公業之共
同管理人楊萬富,於98年9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
定,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以99年1
月4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00044號函請其補正相關資料。楊
萬富
復於99年4月1日、同年10月6日申請核發「楊姓祖」及
「楊成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分別以99年4月15
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日北縣蘆民字
第0990032880號函核發「楊姓祖」及「楊成枝」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在案。
嗣被上訴人楊姓祖祭祀公業於102年7月31日向
上訴人申請將「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經上訴人以
其所出具之文件與後續查得資料明顯不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分別以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
22295036號函(下稱原處分1)、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
第1022295059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102年9月26日新北蘆
民字第1022295316號函(下稱原處分3)
撤銷原核發之楊成
枝、楊姓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楊姓祖祭祀公業
更名之申請。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
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7月31日(
上訴人收文日期)申請『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為『楊
姓祖佛』(祭祀公業)事件,應依原審法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
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99年4月15日核發被上訴人楊
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及99年11月4日核發楊成枝派下全員證
明書起,至102年9月17日撤銷止,已逾3年。
惟上訴人之藉
口,係以發現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訴願書狀表示,其所
附牌位非民前之牌位,而係重刻,與申請時之沿革說明被上
訴人係創立清朝光緒末期年間不符,故上訴人於102年5月27
日起始知悉被上訴人可得撤銷之原因,其撤銷未逾越2年
除
斥期間。惟此與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
75號
函釋意旨相悖,依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逾期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不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上訴人應作成核發
楊姓祖佛派下員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依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祭祀公業之認定需長期具有
祭拜之事實,上訴人依據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6日訴願決定
書意旨重為審查,於同年5月27日始知悉被上訴人申報時檢
附之牌位照片非民前牌位,就其重刻(新刻)之牌位照片不
足以認定自清朝光緒末期年間至重刻(新刻)之前有祭祀祖
先活動之事實,於函請被上訴人補正後,被上訴人均未提供
相關資料供審認,致無法認定「楊成枝」及「楊姓祖」具有
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
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
、原處分2撤銷「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除斥期限,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9月23日(原審誤載為
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上訴人102年5月27日新北蘆民字
第1022283843號函、102年5月2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83844
號通知被上訴人之補正函意旨,足見上訴人準備程序中
所稱
之「牌位照片」,於被上訴人98年9月29日申報時(申報日
期98年9月30日)已經檢附,並供證明「楊成枝祭祀公業」
及「楊姓祖祭祀公業」之祭祀事實。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
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
、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意旨,被上訴人
98年9月30日為本件申報時既已經檢附供證明「楊成枝祭祀
公業」及「楊姓祖祭祀公業」祭祀事實之「牌位照片」,其
乃上訴人應審查檢視之證明資料,依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
推定該等證明資料(即
系
爭牌位照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報時已經審查而確實知悉
,否則如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牌位
」知悉在後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其於被上訴人
申報為審查時未能確實知悉系爭牌位未經審查檢視之證據,
自未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知悉系爭牌位在後」之主張。至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答辯:「..
.非是
被告突然看到照片,覺得牌位是新的」
等情,與先前
上訴人員工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被告檢
視該牌位照片,顯示是新刻的牌位...。」並不一致。另
參原處分1、2及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函理由
所載,應以上訴人
員工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為客
觀可採。從而,原處分1、2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
定2年除斥期間,其行使第117條之撤銷權,
即有未合。㈡原
處分3駁回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係因原處分2撤銷上
訴人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核發給被上
訴人之「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上訴人認為「楊姓祖
」祭祀公業之主體已不存在,而無變更名稱問題。惟因原處
分2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應
予以撤銷,則
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為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
,
爰發回上訴人更為審查另為
適法之處分。至被上訴人請求
命上訴人作成核發「楊姓祖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則
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㈢綜上,原處分1、2已逾上訴
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仍予維持,容有未合,應予以撤銷;原處分3因有待上訴人
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爰發回上訴人更為適
當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
7月31日申請「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為「楊姓祖佛」
(祭祀公業)事件,應另為處分。
六、上訴意旨
略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內政
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
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意旨,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派下全員
證明書時,就其檢附之「牌位照片」並未就認定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等情為審查,此為審查人員之疏失,而單從
該等「牌位照片」觀之,亦無從判斷其究為新刻或原有,即
審查人員並無從由該「牌位照片」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直到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接到被上訴人前於訴願
程序所提訴願書內容,才發現該「牌位照片」內之牌位並非
原有,而係新刻,顯與被上訴人申報檢附之楊成枝沿革所載
之敘述不符,是該等「牌位照片」顯無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清朝光緒末年期間起,即有祭祀事實等情。是本案之癥結
在於有無祭拜事實,
而非單一的「祖先牌位」,在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補正未果之情況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未具有
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因而於102年9月17日撤銷被上訴人
派下全員證明書,此一處分作成時間,不論距上訴人確認被
上訴人未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即102年6月27日),
或上訴人知悉該「牌位照片」非原有而係新刻之時間(即10
1年12月6日),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
斥期間,原判決就此為相反之認定,顯於法有違。㈡被上訴
人就申請核准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對於是否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牌位照片」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自不受信賴保護,且撤銷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僅涉及
私
權之確認,與公益無關。又縱認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未能即時
察覺,亦無從以上訴人於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必須
審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項文件,即推出上訴人於核准系爭派
下全員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該等未合規定之情事,否則一旦
經承辦人員審核即屬合法,則
行政爭訟之審級救濟及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等相關規定,豈非成為具
文。原判決就此未加詳查,顯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101年
12月6日接到被上訴人前於訴願程序所提訴願書內容,才發
現該「牌位照片」內之牌位並非原有,而係新刻,因此重啟
審查程序,並非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就本案最大
爭點
(即究有無祭祀事實部分),未予調查,
竟僅依「牌位照片
」前後同一,即草率認定上訴人逾除斥期間,而撤銷訴願決
定、原處分1、原處分2,顯非適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
按:
1、政府「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
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特於
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全文60條;並
經行政院以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
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本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
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中央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
擬及解釋。㈡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
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鄉(鎮
、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
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項)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
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
所辦理。(第5項)第二項未
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
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6條、第8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
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
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
員一人辦理申報。」「(第1項)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革。不動產清
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
附。(第2項)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
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
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規定
:「(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
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
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
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
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5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
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
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
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
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第2項)前項不動
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
社
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
2、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019481號公告
:「本府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
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
項: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之公告。祭祀
公業之異議。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核發。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備查。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祭祀公業之
變動及補漏列。」
(二)次按:
1、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
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
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
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2、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
、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是以有關認定是
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
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
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
函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
自然人、商號或堂號
,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
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
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
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
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
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
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
(見上訴人原審所提卷證第41頁)。內政部102年9月16日
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蘆洲
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
員證明書之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本
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內容,有關
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部分疑義,
茲答復
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人民依
本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
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惟
其內容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
之情形,
俾受理申報之公所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
理書面審查。實務上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至申報人所提出資料之證明程度,請主
管機關就個案
事實審認,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並依法
本權責核處之。㈡...」(原審卷第31頁)。
(三)再按: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
1條規定:「(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2項)前條之補償
請求權,自
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2、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
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
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
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
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
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
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
公權力主
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
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且因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
,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
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
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
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
,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
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
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
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
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
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
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
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
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
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
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可
稽。
2、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稱「直接
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
「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
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
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
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
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
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
據,本於論理
暨經驗法則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
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規定。故知,
事實審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
,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
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楊成枝祭祀公業及被上訴人楊姓祖祭祀公業
之共同管理人楊萬富,於98年9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6條規定,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
以99年1月4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00044號函請其補正相關
資料。楊萬富復於99年4月1日、同年10月6日申請核發「
楊姓祖」及「楊成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分別
以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
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核發「楊姓祖」及「楊成
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上訴人楊姓祖祭祀公業
於10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將「楊姓祖」更名為「楊姓
祖佛」,經上訴人以其所出具之文件與後續查得資料明顯
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分別以原處
分1-即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36號函、原處
分2-即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59號函及原處
分3-即102年9月26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316號函撤銷原
核發之楊成枝、楊姓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楊
姓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被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
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56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101
年2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019481號公告,與內政部81年
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97年6月2日內授中
民字第0970033107號、102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
6575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
項暨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分就
:「上訴人關於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原核發之楊成枝、
楊姓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部分,已逾上舉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則其行使第117條之
撤銷權,撤銷原核發給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99年
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日北縣
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訴
願中即已主張原處分1、2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然訴願決定理由均未予以論列,復維持原處分1、2,
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另「上訴人關於原處分3駁
回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申請之部分,此部分因原處分2撤
銷上訴人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核發
給被上訴人之『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上訴人認為
『楊姓祖』祭祀公業之主體已不存在,而無變更名稱問題
,已經原處分3載明其理由在說明欄三,惟因原處分2行使
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應予以撤銷,則此部分
既未經上訴人為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爰
發回上訴人更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節,載明其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所憑的依據及上訴人主張各情如何不可採
之心證於判決甚詳。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
,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更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
處分3,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7月31
日(上訴人收文日期)申請『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
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
解另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
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
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