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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民投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高成炎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其自身為「你是否同意新北市 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全國性公民 投票案(下稱系爭公投提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 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中選會 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進行審查,經該會第453次委員會議審議,未有公投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並以103年7月16日中 選綜字第1033050123號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後, 以103年7月28日院臺綜字第1030141938號函送請被上訴人所 設公投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審會)認定。案經公審會103年8 月7日舉行聽證會,並於103年8月22日第20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不合規定,以103年8月22日公投審字第1033550168號 函(下稱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以同年月28日院臺綜字第103005064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附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公投提案業經 公審會第20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爰依公投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 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提案理由書已載明「裝填 核燃料棒試運轉是核四廠正式商業運轉前的關鍵性步驟。核 子反應爐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發電,就會有輻射污染產生以 及發生重大核能災變的風險」,「如果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 後再決定要廢除核四的話,核四廠的機組也會全部變為高輻 射污染的核廢料」,乃攸關人民財產及生命安全的重大政策 ,由此即可知提案主文「你是否同意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 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所指涉者即為核四廠正式商 業運轉前的中間關鍵程序事項,亦即裝填燃料棒試運轉之測 試階段。提案內容明確,並無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者」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反前述解釋法則、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涵攝錯誤、悖於 公投法立法目的、不當箝制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之違法。 (二)公審會之決議文以「不能明瞭其提案真意」作為駁回 本公投提案之唯一理由,惟對於該指摘,聽證會議與會專家 學者證詞均已事先完整說明、闡釋在案,證明公審會進行決 議根本未斟酌、考量聽證會之證詞;縱使公審會不採納前開 證詞,其亦未將不採納之理由載明於決議書中,導致人民根 本無從得知其究有無依法斟酌聽證會證詞(尤其係涉及要件 事實判斷之證詞),以及斟酌後得心證之理由為何,原處分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8條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 4號判決意旨。(三)提案真意是否能瞭解,僅屬提案文字 本身之判讀問題,其與核四廠目前是否封存不能運轉,或本 提案是否係以不存在事項作為公投標的,根本毫無因果關連 。公審會所謂「目前核四廠業經封存不能運轉,故本提案係 就不存在之事項作為公投標的」云云,其「真意」無非係採 取經濟部代表於本公投案聽證會議上所表達之見解,亦即認 為複決公投僅是「針對政府已經進行或『已存在』的重要政 策所為的公投案,希望藉由公投結果來否決政府已採取的重 要政策」,因此在現階段核四裝填燃料絕非政府已進行或已 存在的政策,自然也就沒有否決政府政策可言。惟「複決公 投」(referendum)應為「憲法的修改、法律的創制或是中 央或地方政府之重大政策」做最後決定的公民投票,公投法 並無規定「複決公投」僅能站在「否決」政府政策的立場上 才能提出,亦無規定僅能以政府某一「積極作為之決策」為 複決標的;蓋從公投法第31條第3款規範本旨可知,公投複 決權行使之目的在於敦促「權責機關應為實現公民投票結果 內容之必要處置」,故無論政府係「決策」應執行或不執行 某項重大政策,均得以之為複決標的,而政府均應按公投結 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處置。以本案而言,推動核四廠完 成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至終並完成正式商業運轉向來係被 上訴人及經濟部之既定政策立場,僅因林義雄先生禁食行動 而引起龐大輿論共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方才被迫宣布自明 年起暫時封存核四廠3年,封存經費高達新臺幣40億元,此 「以40億元暫時性封存核四廠」決策本身,即屬典型之「重 大政策」。將來以「你是否同意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 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題進行重大政策複決之公民投 票,如投票結果為通過「同意」,即表示人民贊成核能四廠 應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此時政府即應積極執行、推動 該重大政策(例如停止封存狀態,予以啟封);如投票結果 通過者為「不同意」,即表示人民不贊同核能四廠進行裝填 核燃料棒試運轉,此時政府即應為必要處置,包括不等暫時 封存滿3年,即應從事必要之拆除及善後工作。(四)公審 會對於系爭公投提案舉行聽證時,邀請經濟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原子能委員會(下 稱原能會)等列席,若單純是為使相關單位充分瞭解提案內 容、初衷與理由,或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規定於聽證時接受 提問,固無不可。但公審會卻讓本為政府政策推動者,亦即 人民監督對象的經濟部、台電公司、原能會等,在未接受提 問下,即以當事人姿態於聽證程序反向質疑提案內容的適法 性,明目張膽居於人民提案之對立(對造)面,極力抨擊本 公投提案之適法性,藉此阻撓公投案之推行,而完全無視於 系爭公投案已至少有12餘萬提案人之民意基礎,本件聽證程 序明顯悖於公投法第1條、第13條、第31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 ,而有重大瑕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 上訴人為領銜人所提出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作成准許之行 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可 知,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公投提案之決定,應認具有高度之判 斷餘地,法院對其決策自應為相當之尊重,降低對其決策之 司法審查密度。(二)系爭公投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新 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係採正 面表述命題,惟其理由書卻僅載有反對之內容,主文與理由 書互相矛盾,致公民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投票,無從確知其投 同意票係贊成或反對「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此於103年8 月7日舉行之聽證會中已有參加者提出質疑。且系爭公投提 案主文所稱「試運轉」,似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核子 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之規定所稱之起動測試, 屬建廠施工、施工後測試、系統功能試驗、裝填燃料、起動 測試等一系列工程作業之一環;惟起動測試結果是否符合相 關法規要求,決定核四廠可否依法申請運轉執照,亦涉及其 是否停止運轉不核發執照之終局事項。系爭公投提案主文使 用「試運轉」一詞,恐使公民產生不同解讀,致無法得知其 究係意欲就終局事項或中間程序事項,作為公民投票事項之 標的,無從瞭解其提案真意。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8日宣 布,核四一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二號機 全部停工,且未來啟封前必須經過公民投票,並經再次安全 確認後才會裝填燃料。是現階段「裝填核燃料」並非政府已 進行或已存在之所謂「政策」,複決標的已不存在。系爭公 投提案係就不存在之事項作為公投標的,致無法瞭解其提案 真意,即便付諸公民投票,公民亦無從確知其投票標的內容 。(三)公投法並未規定公審會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本 案公審會已斟酌聽證會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決 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之規定。至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範目的旨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理由 說明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 之敘述,不須鉅細靡遺,乃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 結論之理由何在。上訴人指稱公審會作成決議時完全未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未記載不採納上訴人意見之理由,係有重 大瑕疵,均與事實不符。(四)公審會為充分聽取各方對系 爭公投提案之意見,俾為作成決定之參據,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55條第1項規定,公告舉行聽證,於聽證之主要程序部分 明定出席者陳述意見之順序,並可經主持人之同意提出、接 受發問及答復,上開程序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於聽證會中亦 未提出異議。而藉由聽證程序,可使上訴人與涉及主管各項 業務之行政機關,彼此陳述意見加以闡明,是相關行政機關 與國營事業單位出席聽證,實屬必要,發言內容亦均載明聽 證紀錄中,均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 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公投提案之領銜人,於103年7月11日向中 選會提出系爭公投提案,經該會依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進行審查,認未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之情事,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函 送公審會,經公審會公告於同年8月7日舉行聽證,邀請上訴 人、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利害關係人台電公司出席,議題 包括系爭公投提案是否合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等,該會 再於同年8月22日召開第20次委員會議,經以記名投票表決 結果,認定系爭公投提案不合於規定。核公審會為充分聽取 各方對系爭公投提案之意見,俾為作成決定之參據,公告舉 行聽證,於聽證之主要程序部分明定出席者陳述意見之順序 ,並可經主持人之同意提出、接受發問及答復,上開程序均 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於聽證會中未提出異議,無違公投聽證作 業要點相關規定及公投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且與公投 法第13條、第31條第3款等規定無關。上訴人以該聽證程序 出席之政府機關及台電公司質疑提案內容之適法性,即謂該 聽證程序違反公投法第1條、第13條、第31條第3款等之立法 意旨云云,已無可取。(二)按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 ,須經主管機關即原能會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 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始得裝填核子燃料 ;裝填核子燃料後,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 發給運轉執照後,方得正式運轉。查上訴人係依公投法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 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提出複決案。而依上訴人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說明、上訴人於聽證會中所述及於提案理由 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核能四廠興建環節中之進行裝填 核燃料棒試運轉乃重大政策,為阻止該核燃料棒之裝填,爰 藉由系爭公投提案複決,亦堪認定。(三)公投法第2條第2 項列舉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所謂立法原則、重大政策 之「創制」,乃公民藉由投票方式,就公民提議之該等事項 表示意志,督促政府採取積極作為使其實現,概念上,係從 無到有之制度;而所謂法律、重大政策、憲法修正案之「複 決」,則係公民藉由投票就其代表機關所通過之法案或進行 中之政策,行使最終決定權,乃就既存之法案或政策決定是 否繼續存續(廢止或否決)之制度,是就法律或重大政策提 案複決者,必然是反對行將通過或已然通過之法律或重大政 策。查被上訴人為化解國人對核能四廠之疑慮,並替下一代 保留能源選擇空間,已於103年4月28日宣布,核能四廠一號 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能四廠二號機全部停工 ,且未來啟封前必須經過公民投票,經再次安全確認後才會 裝填燃料;且經原能會於104年1月29日備查「龍門(核四) 電廠停工/封存計畫」,核四廠預計於104年7月起封存。是 現階段「裝填核燃料」並非政府已進行或已存在之所謂「政 策」,且依上訴人及經濟部核四辦主任吳玉珍於103年8月7 日公審會舉行之聽證會中之分別陳稱可知核能四廠上述封存 、停工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於公審會103年8月22 日召開第20次會議審核系爭公投提案時,原推動核能四廠興 建之政策已然改變,核能四廠之興建處於停工狀態,迄至原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此狀態,則上訴人依公投法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核能四廠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 重大政策,為複決該政策,而提出系爭公投提案,顯然不符 該條款所指重大政策之複決要件,自非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 事項。被上訴人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載明 系爭公投提案經公審會認定不合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洵屬 適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無論政府係「決策」應執行或不執行 某項重大政策,均得以之為複決標的,乃將重大政策之複決 與創制混為一談,無視公投法制度目的係在確保國民主權而 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表達意見之管道,倘人民意見與政府現 行政策一致,殊無再藉由公民投票肯定民意之必要;且與上 訴人以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提出 系爭公投提案,旨在複決該重大政策,俾停止核能四廠進行 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之本意顯然有違,已非為改變現狀,而 試圖透過公民投票表達民意,乃徒以辦理公民投票為目的, 提起本件訴訟,而悖離公民複決之制度目的,尚非可採。( 四)另按公審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 關,對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4 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作成而 非公審會。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面已記載其處分理由、法 令依據,並將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併同原處分送達上訴人 ,該公審會函說明有關核四廠業經封存乙節,復經參與聽證 之上訴人、經濟部於會中表述,是被上訴人陳稱公審會業經 斟酌上述聽證會之結果,而為上開決議,並非無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8條 規定情事。又觀之公投法及依該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公投審議規則) 規定,均未規範公審會應就其決議作成決議書或應依聽證紀 錄作成處分;而公投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委員會議紀錄應記 載事項,有關討論事項部分,亦僅要求記載案由及決議。上 訴人主張公審會作成決議時,完全未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且對於有利於提案通過之聽證證詞未予採納,亦未將不採納 之理由載明於決議書中,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8 條云云,亦無足取。至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中,就系爭公 投提案不符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認定,雖漏未援引公 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惟不影響公審會就此決議之本 質與結果,且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予以補充,上訴人就此亦 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尚無得執此而 謂原處分具撤銷事由。又公審會上開函說明有關系爭公投提 案不符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縱如上訴人主張 系爭公投提案並無公審會所認主文與理由矛盾等,致不能瞭 解其提案真意情形,亦無改於系爭公投提案有前述不符公投 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公審會認定不合規定,仍 無不合;被上訴人據而為原處分,於法乃屬無違。因將原處 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為公投法第2條第2項 所謂重大政策之複決,必然是反對行將通過或已通過之重大 政策,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原判決顯 已違反公投法第31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及本院101年度判 字第514號判決意旨,且其見解乃增加公投法所無之限制, 從而妨礙人民行使憲法所保障複決權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二)公審會作成決議時完全未斟酌全部聽證之結 果,且對於有利於提案通過之聽證證詞亦完全未敘述其不採 納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08條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103年度判字第66號等判 決意旨,且依原審卷內證據已足顯示公審會並未審酌聽證結 果,原判決竟在完全欠缺相關證據下而為相反之事實認定,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其中關於人民創制、複決權乃屬於直接民主制下,人民 直接針對政策、法律表達意見,據以影響或支配政權運作之 手段。再憲法第136條且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 以法律定之。」俾將此基本權具體化,並設定必要程序,資 以行使。立法機關因而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主要採代議民 主之前提下,依上開規定意旨,於92年12月31日訂定公投法 ,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參與國家意 志之形成,落實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而補強代議民主 之不足及制衡權力專擅。再按公投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 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 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 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第4 項)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 之提案。(第5項)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 委員會……為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應於15日內予以駁回:一、提案不合第9條規定 者。二、提案人有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 ,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三、提案有第33條規定之情 事者。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 案真意者。(第2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 員會應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3項)公民 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 回……」第31條第3款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 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7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 列方式處理:……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 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從而人民提出公投提案 ,旨在貫徹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及第17條保障人民之創制權 及複決權,立法機關依上開憲法規定制訂公投法,乃在提供 人民直接表達意見之途徑,以協助人民行使上述基本權。公 投法第2條第2項列舉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所謂立法原 則、重大政策之「創制」,乃公民藉由投票方式,就公民提 議之該等事項表示意志,督促政府採取積極作為使其實現, 概念上,係從無到有之制度;而所謂法律、重大政策、憲法 修正案之「複決」,則係公民藉由投票就其代表機關所通過 之法案或進行中之政策,行使最終決定權,乃就既存之法案 或政策決定是否繼續存續(廢止或否決)之制度,是就法律 或重大政策提案複決者,必然是反對行將通過或已然通過之 法律或重大政策。 ㈡、經查上訴人係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 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 提出複決案,而參以上訴人於提案理由所載:「新北市台電 公司核能四廠興建已接近完工階段。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是 核四廠正式商業運轉前的關鍵性步驟。核子反應爐裝填核燃 料棒試運轉發電,就會有輻射污染產生以及發生重大核能災 變的風險,而對廣大人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如果 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後再決定要廢除核四的話,核四廠的機 組也會全部變為高輻射汙染的核廢料,所以國家必需耗費更 為龐大的拆除與處置成本。因此核四廠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 是一攸關台灣永續發展的重大政策。基於主權在民的原則, 人民有決定核電廠興建、試運轉及運轉等重大政策的權利… …」等情。則上訴人係以核能四廠興建環節中之進行裝填核 燃料棒試運轉乃重大政策,為阻止該核燃料棒之裝填,藉由 系爭公投提案複決,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為化解國人對核 能四廠之疑慮,並替下一代保留能源選擇空間,已於103年4 月28日宣布,核能四廠一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 ;核能四廠二號機全部停工,且未來啟封前必須經過公民投 票,經再次安全確認後才會裝填燃料;且經原能會於104年1 月29日備查「龍門(核四)電廠停工/封存計畫」,核四廠 預計於104年7月起封存。是現階段「裝填核燃料」並非政府 已進行或已存在之所謂「政策」,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判決以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召開 第20次會議審核系爭公投提案時,原推動核能四廠興建之政 策已然改變,核能四廠之興建處於停工狀態,上訴人依公投 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核能四廠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 為重大政策,為複決該政策,而提出系爭公投提案,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顯然不符該條款所指重大政策之複決要件, 自非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公審會於其第20次會議,經 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不包含主任委員)全數認 定系爭公投提案不合於規定,並以該會103年8月22日函知被 上訴人,函中說明:「……目前核四廠業經封存不運轉,故 本提案係就不存在之事項作為公投標的……」被上訴人據而 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載明系爭公投提案經 公審會認定不合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再查:⒈ 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無論政府係「決策」應執行或不執行某 項重大政策,均得以之為複決標的,而政府均應按公投結果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處置,固非無據,惟倘人民意見與政 府現行政策一致,實無再藉由公民投票肯定民意與現行政策 相同之必要,且此非惟與前述論述創制、複決案之性質不同 ,而有將重大政策之複決與創制混為一談,更增加政府為辦 理公民投票之成本支出及全民為參與公民投票之勞費與紛擾 ,徒造成社會對立與不安,更不符公投法立法之目的,另本 件上訴人提案意在阻止核燃料棒之裝填,惟現階段「裝填核 燃料」並非政府已進行或已存在之所謂「政策」,更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原所提案之目的已達,現復謂其提案意在由全 民對國家政策為複決,惟依其於提案之理由,僅單方表達反 對該核燃料棒之裝填之意見,對同意之意見則付予厥如,則 如何可由全民參酌該提案理由,作正反面之思考,此適足見 該提案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該提案內容互相矛 盾,致不能瞭解提案真意之情事,此並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之理由之一。至原判決固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於現行政策形 成後以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提出 系爭公投提案,旨在複決該重大政策,俾停止核能四廠進行 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之本意顯然有違,已非為改變現狀,而 徒以辦理公民投票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悖離公民複決之 制度目的,而論駁上訴人之主張,惟此無非就原處分所據之 理由,所為之旁論,與判決結論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 該見解業已違背公投法第31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及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之公民投票並不以改變現狀為必要意 旨,並有增加公投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憑。⒉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原處分業於書面記載其處分理由 、法令依據,並將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併同原處分送達上 訴人,而該公審會函亦說明有關核四廠業經封存乙節,復經 參與聽證之上訴人、經濟部於會中表述,是被上訴人陳稱公 審會業經斟酌上述聽證會之結果,而為上開決議,並非無據 等情甚詳。且參酌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不符 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重大政策之複決案之要件,且 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該提案內容互相矛盾,致 不能瞭解提案之真意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提案,尚與聽 證會就應否為裝填燃料棒試運轉為正反面陳述之內容無密切 之關聯。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08條等行政處分應審酌聽證全部結果規定及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514號、103年度判字第66號等判決,應審酌聽證結 果意旨,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自亦不可採。綜 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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