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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游秋真       李慧虹 被 上訴 人 宣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在訴外人古拉爵板橋 大遠百新站店抽檢被上訴人進口販售之洋甘菊,經檢出殘留 農藥可滅蹤(Clomazone)0.16ppm,基於源頭管理,乃以10 2年10月8日北衛食藥字第10228297931號函移由上訴人處理 。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產品已遭分裝,嗣上訴人函請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20日再至被上訴人倉庫工廠(新北市 ○○區○○路42之1號)採樣「乾燥洋甘菊」產品(下稱系 爭食品),經上訴人委外檢驗,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 ,與規定不符,上訴人乃以103年4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1395300號函將檢驗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 於103年5月8日至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說明。該 日訪談被上訴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對於前揭檢驗結果申請複驗,上訴人爰審認被上訴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332488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不符規定同批產 品應於103年6月10日前提具回收銷毀計畫書,送上訴人核定 後銷毀。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 向德國供應商即訴外人Martin Bauer取得洋甘菊檢驗報告, 確認其檢驗結果符合臺灣農藥殘留相關法規後,始向供應商 進口系爭食品,並於入倉後進行複檢,確認其未檢出任何農 藥殘留,其流程與結果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與 精神。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0日至上訴人倉庫採樣之 系爭產品送至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樣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代為檢驗,並檢驗出農藥可滅蹤0.06ppm ,與被上訴人送檢結果不符,被上訴人訴願中請求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提供檢驗報告,上訴人卻以其為行政 決定前之準備文件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造成被上訴人法 律上利益損失,且不符合公正與公開原則。其次,參上訴人 101年9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017500號函,產品原檢 出殘留農藥芬普尼(Fipronil)0.01ppm,經複驗後,結果 為農藥殘留未檢出,符合規定,顯示檢驗結果必要誤差或是 誤判情形。經詢SGS與查詢歐盟法規,均表明儀器得檢測都 有誤差存在,被上訴人系爭食品被驗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 ppm,在檢驗結果有10%誤差下,其檢驗結果就會被判定為零 檢出;反之判定為零檢出的商品也會因10%的誤差而被判定 為不合格。又被上訴人為求產品安全性及合法性,原料出倉 後,會自主送去SGS檢驗,確認符合臺灣農藥殘留法規後, 始進行販售,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有自 主檢驗機制,應免除罰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參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93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可知,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食品經國外供應商檢驗及被上訴人送驗 之檢驗結果皆符合我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規定,並依此 進行販售,惟仍無法作為衛生機關執行公權力之依據。而系 爭食品係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被上訴人倉庫工廠(新北市○○ 區○○路○○○○號)進行採樣,並經上訴人檢驗殘留農藥,結 果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m,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上訴人得拒絕提供。惟相關 檢驗結果上訴人已另以103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 9530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在案。其次,有關食用農作物殘留 農藥之管理,係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訂定,被上訴 人輸入產品至我國販售,自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標準,不應 認為我國農藥殘留標準與世界各國標準不同,或是我國有無 栽種食品用洋甘菊,而逕認應以系爭食品交易量大之歐盟區 域法規為依據,實有違誤。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委請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至被上訴人工廠倉庫採樣系爭食品後送至上 訴人,經上訴人將本件檢體資訊鍵入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後 ,隨即寄送至SGS(SGS編號FC/2014/11327),要求依衛生 福利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之食品中 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法㈣檢驗251項農藥,及 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之食品中殘留農 藥檢驗方法-殺菌劑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之檢驗㈡檢驗1項 農藥,共計執行252項殘留農藥檢驗。初示報告顯示系爭食 品檢體農藥殘留檢驗結果為可滅蹤0.06ppm,上訴人檢驗室 確認圖譜、數據皆符合品管規範後,於103年2月14日簽署檢 驗報告,系爭食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可滅蹤0.06ppm。另被 上訴人所訴有關檢驗數據誤差及量測不確定度問題,按前行 政院衛生署101年7月24日FDA食字第1010042945號函,本國 法令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誤差值30% -50%或不確定度(uncert ainty)小於50%之可議空間。有關被上訴人所提歐盟文件 SANCO/12495/2011「METHOD VALIDATION AND QUALITY CONT ROL PROCEDURES FOR PESTICIDE RESIDUES ANALYSIS IN FO OD AND FEED」(食品和飼料中農藥殘留檢驗分析品質管制 及確效程序指引文件)第91點,係歐盟針對檢測實驗室要求 其檢驗能力不確定度(uncertainty)應小於50%(在95%信 賴區間及擴充不確定度2的條件)之範圍,始具有一定穩定 度及可信度,此規範與例行檢驗結果數據之判定無直接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係略以:㈠依司 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其中關於「確保知悉相關資訊 之可能性」,除應使其「及時」獲悉與其利害相關之訊息外 ,該資訊內容亦須足資作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有利之決 定的參考基礎。否則,如僅空有及時獲悉之訊息,但訊息內 容空泛、非必要或不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受告知權 還是未受到完善之保障,因此,在區段徵收,除須要求徵收 公告之內容應以書面通知合法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相關 法令之規定,尚須確保其可獲悉關於補償金與抵價地之充分 、明確資訊,供其判斷領取補償費或抵價地,何者較為有利 ,並確保其作成選擇決定所需之合理期間,始符正當行政程 序原則之要求。據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食品 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15日 內申請複驗,自係指抽驗之主管機關業將檢驗結果通知該食 品業者,內容必須正確、明白及完備,足以使其知悉檢驗之 機關(構)、檢驗方法及相關實驗數值,主管機關且應告知 有關申請複驗之途徑、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事項,否則該食品 業者如何知悉其檢驗結果而得決定是否申請複驗?是以,主 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即使無法將檢驗報 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供其判斷檢驗機 關(構)有無經過合法認證?檢驗方法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 科學原理?實驗數值與檢驗結論是否正確?並確保其作成是 否申請複驗之決定所需合理期間,始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 序關於受告知權之要求。上訴人主張系爭食品之檢驗結果, 其得拒絕提供被上訴人閱覽,且不得揭露受託檢驗機構之名 稱云云,顯與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不符,自非可 採。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進口販 售之系爭食品,經103年該次採樣,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 6ppm,依行為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規定,農作物類 農產品除黃豆外均「不得檢出」,系爭食品殘留農藥可滅蹤 已超過安全容許量,且上訴人已將檢驗結果於103年4月28日 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30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既未依法定程序對於前揭檢驗結果申請複驗,自難對該檢 驗結果再行爭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作成原 處分時,農藥可滅蹤於系爭食品之殘留容許量,業經衛生福 利部以103年4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976號令修正發布, 依新修正之該標準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四規定,系爭食 品殘留農藥可滅蹤容許量由原來「不得檢出」放寬為0.05pp m,依行政罰法第5條自應適用裁處時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新 標準,惟上訴人仍援用舊標準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 所憑理由已屬違法。訴願決定雖以系爭食品經檢出含殘留農 藥可滅蹤0.06ppm,仍超過裁處時新標準規定之安全容許量 ,其結論尚無不同,固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然上訴人所憑據 之上開檢驗結果,並非適法。又本件上訴人固以103年4月28 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3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惟於該函中,並未揭露檢驗方法及相 關實驗數值,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申請複驗之程序及期間 ,甚至隱匿該檢驗結果實係委外由SGS代施之事實,已難認 其通知符合正當行政程序關於受告知權之要求。嗣被上訴人 於103年5月8日向上訴人口頭陳述時,業就上開檢出含殘留 農藥可滅蹤超標之檢驗結果表示「不解」,並要求上訴人應 提供檢驗報告,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檢驗結果有所質疑,並為 異議之表示,惟上訴人當時仍未提示檢驗報告或揭露相關內 容,且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得申請複驗之途徑、期限及受理 機關,有103年5月8日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至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提起訴願(依上訴人收 文戳所載日期)為複驗之申請,惟上訴人並未就其申請為處 理即將全案移送訴願機關。實則,上訴人雖以103年4月28日 函通知被上訴人該檢驗結果,惟未提示檢驗報告或揭露相關 內容,被上訴人實無從判斷檢驗機關(構)有無經過合法認 證?檢驗方法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科學原理?實驗數值及推 演出之檢驗結論是否正確?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獲得足以決 定是否申請複驗之訊息。是被上訴人受告知權既未獲滿足, 其決定是否申請複驗所需合理期間自無從確保。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業界多年,應知悉申請複驗之規定,未依法定 程序、期限申請複驗,不得再行爭執云云,自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未能將本件檢驗結果對被上訴人為正確、明白及完 備之揭露,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嗣所作成之原處分,承繼 先前行政程序之違法性,亦屬違法。綜上,原處分承繼先前 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性,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指 摘,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且「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受託 機構及相關人員就其受委託檢驗業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 對外揭露相關檢驗結果。」、「主管機關非依法令規定不 得揭露受託機構之名稱。」為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第1 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食 品委外檢驗,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與規定不符, 上訴人已以103年4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300 號函將檢驗結果告知被上訴人,其不予提供檢驗報告及不 得揭露受託檢驗機構之名稱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尚非無 據。且查土地「徵收處分」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 辦公益事業需要,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 補償,並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而對於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衛生機關依檢驗結果,所為「裁罰 」處分,係因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不符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該食品業者有具體違章行為 ,衛生機關始為裁罰。故該「裁罰」處分與「徵收」處分 應確保處分對象知悉相關資訊之程度,尚有不同。從而, 原判決遽以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區段徵收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告知權之釋明,推論食品安全衛生 主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即使無法將檢 驗報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上訴人主 張系爭食品之檢驗結果,其得拒絕提供被上訴人閱覽,且 不得揭露受託檢驗機構之名稱云云,自非可採等情,即有 可議,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 罰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作成原 處分時,農藥可滅蹤於系爭食品之殘留容許量,雖經衛生 福利部以103年4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976號令修正發 布,依新修正之該標準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四規定, 系爭食品殘留農藥可滅蹤容許量由原來「不得檢出」放寬 為0.05ppm。然查系爭食品經檢出含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 pm,仍超過裁處時新標準規定之安全容許量,與規定不符 。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亦分別為103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為原處分 裁處時適用之上開法律規定並未變更,尚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原處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4條第1項罰則,僅裁處最輕6萬元罰鍰;且系爭食品經 檢驗結果,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入 銷毀。是上訴人已無從輕裁量之餘地。則原判決審認上訴 人於103年5月27日作成原處分時,農藥可滅蹤於系爭食品 之殘留容許量,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4月16日部授食字 第1031300976號令修正發布,依新修正之該標準第3條附 表一及第6條附表四規定,系爭食品殘留農藥可滅蹤容許 量由原來「不得檢出」放寬為0.05ppm,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自應適用裁處時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新標準,上訴人仍 援用舊標準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所憑理由已屬違 法乙節,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末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何,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查系爭食品經上訴人委 外檢驗,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與規定不符,上訴 人已以103年4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300號函 將系爭食品檢驗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8日至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說明等情,有 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主管機關未告知有關申請複驗之途 徑、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事項,未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或 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供食品業者作成是否申請複驗之 決定所需合理期間,不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關於受告 知權之要求。逕認上訴人未能將本件檢驗結果對被上訴人 為正確、明白及完備之揭露,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嗣所 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等情,亦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