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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孫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
上列
當事人間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諭知緩刑2年,判決確定在案。
嗣因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刊載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裁定、
10 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下合
稱
系爭裁判)皆記載上訴人姓名,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2月
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將全球資訊網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內之系爭裁判內容記載之上訴人姓名除去,改
以孫○○代之,經被上訴人資訊處104年3月18日處資二字第
1040 005357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函)復
略以:「……
依99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
院
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台端遮隱姓名之事由,非因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之情形,
爰此,台端所請,本院歉難
辦理,敬請諒悉。」上訴人不服
上開函復,為請求被上訴人
作成除去系爭裁判之上訴人姓名之
事實行為,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
第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雖非絕對
,但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
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相關法令及行政措施並應受
比例原則之
拘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
可
參。
衡諸判決
被告無罪或諭知緩刑用啟被告自新之案件,此
種永久性及可即時查詢之公開判決書方式,形同人民終身被
迫或受強制
揭露個人資料,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欲達成之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或建構監督司法案件機制之公益目的與對
人民資訊控制權之損害兩相權衡,為手段過當,有違比例原
則。(二)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部分
判決中之被告姓名係以甲○○或乙○○代之,例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與上訴人案件同為偽造
文書案件,非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
公開方式具有一定限制之案件,上訴人之系爭裁判卻記載上
訴人全名,被上訴人並無
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此差別待遇
造成上訴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有違
平等原則。(三)依刑
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將此類判決之受判決人姓名完全公開揭
露,對於人民知的權利滿足
乃至司法案件之監督,均無積極
之助益,且違反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良善本意,以其損益相
衡,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系爭裁判上之「甲○○
」全名略去,改以孫○○代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目前各級法院裁判書之公開,係依法院組織
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
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
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並規定應予公開之裁判書
,僅就「姓名以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字
號,例外給予得不予公開之裁量空間。除別有法律對於裁判
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規定外,裁判書之自然人姓名依法仍
應予以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自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
,即應適用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行為。至上訴人所列臺北地
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之公開,係修正前
已經公開之裁判書,仍依當時之法律及
行政行為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提起本件
給付訴訟,並未說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球
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系爭裁判上之『甲○○』全
名略去,改以孫○○代之之給付,究享有何公法上原因;且
未據以
陳明其公法上
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則其提起本訴
即難認為
有據,並無理由。(二)由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
11月24日之修正理由及相關
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
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
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
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
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
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
,乃係
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
之
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三)上訴人請求遮隱上訴人
姓名之系爭裁判均作成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修
正公布後;又
參酌系爭裁判內容,均非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是依法
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本應予以公開裁判書上之自然人姓名
。至於上訴人所列相同案由之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
、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之公開,核係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前
已經公開之裁判書,乃依當時之法律及行政行為行之,核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在修法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
第83條者情形不同等語,為其論據。因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作成除去系爭裁判之上訴人姓名之事實行為,於法無據,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
按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
條規定原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
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院
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人民有知的
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
惟本條僅
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
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
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
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
人性尊嚴之
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
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
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
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
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
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
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
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
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
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
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
所稱
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
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
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
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
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
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
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
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
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
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本件被上訴人基於
前開規定以
104年3月18日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原無不合,原判決
進而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
前揭給付,未陳明其公法上
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難認有據;另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
條自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即應適用該規定修正生效後
之行為。系爭裁判均作成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
修正公布後;且裁判內容,均非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依法本應予以
公開裁判書上之自然人姓名。至於上訴人所列相同案由之臺
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之公開,核係
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前已經公開之裁判書,乃應依當時之
法律及行政行為行之,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為由,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經核
認事用法亦屬允當。上訴人
徒執前詞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人民
隱私權應受保護、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系
爭裁判等刑事裁判公開上訴人姓名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未就
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欲達成之滿足人民知之權利或建構監督
司法案件機制之公益目的與對個人資訊控制權之損害兩相權
衡,而誤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處置為適法,更誤認上訴人於本
件之請求欠缺法律依據與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顯與憲法保
障人民隱私權之本旨相違,且牴觸本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而有未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云云。然查,本院上開決議已載
明「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
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
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
人如誤提起
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
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至作成
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
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原審係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
除去系爭裁判之上訴人姓名之事實行為,並無公法上之原因
存在,請求於法無據;並非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違法
,故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前開主張
殊嫌失據。(二)又「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國家違法行政
行為所造成人民損害之結果,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以回復
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揭露系爭裁判上訴人之姓
名並未違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實
乏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
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經原判決指明不另一一
論述,經核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