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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       ristian Dior S.A.) 代 表 人 費迪安(Riccardo Frediani)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 律師       陳禹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鑫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御公司)於原審訴訟 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 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 法院撤銷智慧局所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訴訟當 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以雖 鑫御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 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鑫御公司為上訴人 (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 敘明。 二、緣上訴人鑫御公司前以「D&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向 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鑫御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聲請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對於註冊 第0000000號「D&R」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 銷」之審定。上訴人鑫御公司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二造商標均以3至4個字元所構成,字 數長短差距甚微,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下,自會將據 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形成之印象,套用於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且就讀音以觀,相關消費者極易混淆,是二商 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DIOR 」係取自品牌創辦人之姓氏而來,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商標,為識別性最高之獨創性商標,而 系爭商標外文「D&R」為「Design & Research」即「設計與 研發」之意,屬說明性文字,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遠高 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 具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 之商品,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㈡參酌據以 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相關消費者於接觸據以異議商標文字 後,會聯想以之為標示之美妝或保養商品,惟系爭商標另外 指定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 潔劑等商品,並申請註冊,經行銷市場相當時期後,相關消 費者接觸「DIOR」或「迪奧」文字後,會認為該文字非僅使 用於香水及化妝品類等商品,亦可能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 、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等商品,而減弱據以異 議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之獨特性印象。㈢鑫御公司與被上訴 人既屬美妝同業,對於美妝產業與商品相關資訊應屬熟悉, 殊難想像對屬全球知名品牌之據以異議商標完全不知,且鑫 御公司另註冊「迪兒」商標,並於其所架設之商品網站上將 該「迪兒」商標置於系爭商標下方,且該「D&R」、「迪兒 」商標亦與據以異議「DIOR」及「迪奧」商標高度近似,益 證鑫御公司有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係據以異議商標之情,難 認鑫御公司未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及不正競爭之惡意 。㈣鑫御公司雖自91年起即陸續註冊「D&R迪兒」系列商標 ,然該系列商標多為圖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 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相類似,實不足證相關消費者對 系爭商標已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智慧局應為撤銷註冊第00 00000號「D&R」商標之審定。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相 較,二造商標在讀音上應可為相關消費者區分,在外觀上一 為4外文字母,一為2外文字母及符號,外觀上予相關消費者 之印象即明顯不同;再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迪奧」商 標,外觀上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不同,字尾讀音顯然有別, 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即二造商標固有近似之處 ,然近似程度甚低。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商品相較,或在功能、用途、 產製主體等因素上明顯有別,而非屬類似商品;或在功能、 用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兩商品雖具類似關 係,然類似程度低。㈢據以異議商標固經被上訴人長久廣泛 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相關商品,具高度識別性,惟系爭商 標本身並無字義,亦非化妝品、洗衣精等商品之相關說明, 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㈣二造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 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或 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不構成類似關係 ,或鑫御公司以9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 「D&R迪兒」商標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上開 註冊同類之商品,其申請註冊難謂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意圖或有意圖仿襲、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 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至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鑫御公司則以:㈠鑫御公司最早使用之商標係中、英 文合併之「D&R迪兒」商標,迄今已逾13年,且鑫御公司亦 就相關「D&R迪兒」字樣申請商標註冊達十餘件,並另取得 大陸之商標註冊,足見鑫御公司長年經營「D&R迪兒」品牌 ,並累積相當之商譽,自非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㈡被上訴 人實際使用之商品,皆為外文「Dior」,而外文「Dior」與 「D&R」顯非近似,則就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情況下,「DIO R」商標之保護密度,應予適度調整並降低,㈢參照被上訴 人據以異議商標之販賣通路為各大百貨公司及精品店,而鑫 御公司販售商品之通路,均為藥局或嬰幼兒產品專賣店,二 者銷售通路亦有顯著差異,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 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DIOR」商標均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 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 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觀念上皆僅屬單純之外文文字 或結合符號之商標;二造商標相較,其起首及結尾之外文字 母,均為大寫外文「D」、「R」,僅外文「D」、「R」間所 夾結之字母或符號,有「IO」與「&」之不同,則因二造商 標皆非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 者自有可能因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所使用之起首與結尾字母 相同,而對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另就讀音觀之,以具普 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之「DIOR」商標, 可連音唸為「dior」或分開唸為「d」、「i」、「o」、「r 」,而系爭商標「D&R」,則可唸為「d」「and」「r」,雖 其讀音略有不同,但分開唸「d」、「i」、「o」、「r」, 與「d」「and」「r」近似,縱認因為「DIOR」已係著名商 標,故一般消費者不會分開唸,但「d」「and」「r」亦與 另一據以異議商標「迪奧」之發音有近似之處,雖智慧局辯 稱「ㄠˋ」及「r」顯然有別,但其均為捲舌音,並非顯然 有別,故無論就觀念、外觀、發音而言,二造商標均屬近似 之商標。㈡據以異議「DIOR」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 ,至97年間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此經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 000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另參相關報章雜誌資料,堪認 據以異議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持續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即99年12月7日前,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廣為國 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㈢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重在使用之質與量,期間之長短並非判斷商標 識別性強弱之單一因素,故縱鑫御公司主張其所有之「D&R 迪兒」商標已使用多年,亦不代表其已具備得以與據以異議 商標併存之識別性;且鑫御公司於異議階段所附具之附件五 、六、十,或無日期之標示,或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實難僅憑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前,已 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具相當識別性而不致 使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㈣外文「Dior」與「DI OR」,僅有大小寫之分,此等外文差異,實無礙其同一性, 亦即相關消費者不論於觀察時見及何者,皆能聯想其所代表 者為相同之商品產製者,且參照被上訴人提據以異議「DIOR 」商標之使用證據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使用「Dior」商標 ,亦有就據以異議「DIOR」商標為使用,自無鑫御公司所述 ,保護密度應予降低之問題;另參照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 提之附件二、三、四及鑫御公司所提之附件十一可知,標示 有二造商標之商品皆有透過網路平台銷售之情形,則以二造 商標之近似程度,相關消費者於網路購買類似商品時,實有 混淆二造商標係源自於同一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 可能;再觀諸鑫御公司於異議階段所提,內含大寫外文字母 「DR」並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 之其他商標,前開商標或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案使用,其外 觀已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外文字母「DR.」為外文「doctor 」之縮寫,為國人習見之外文單字縮寫,二者於觀念上亦有 不同,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 註冊之登記資料中,鑫御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本件情形並 無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㈤系爭商標因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而不 得註冊,則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同條項第13款之適用,已無 審論之必要;又註冊時商標法同條項第14款之規定旨在避免 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並無搶先註 冊之情形,自亦無本款之適用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命智慧局對於註冊第0000000號「D&R」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七、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12月7日,核准公告日為100年9月1日, 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 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 第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 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 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 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 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 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 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 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 4號解釋參照)。 ㈢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復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 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 度,極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均如前引原判決所載,核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其文宣資料,係將 據以異議「DIOR」商標之外文「DIOR」連貫唱呼,整體使用 ,而非將之分開唸為「D」、「I」、「O」、「R」或將之分 開使用,惟原判決卻將之分開割裂,並將系爭商標割裂為「 D」、「and」、「R」兩相比較,認兩者間均有「D」、「R 」,故二造商標均屬近似之商標,而此種割裂方式並非整體 觀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另 於商標實際使用上,上訴人鑫御公司所有「D&R」標示在產 品上方,與被上訴人所有「DIOR」標示在產品下方不同,而 「DIOR」係以「Dior」呈現,即「D」大寫,「ior」小寫, 予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觀察,即可明顯區別,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另上訴意旨雖以:「D&R迪兒」商標於90年間已為上訴人鑫 御公司申請註冊在案,迄今已逾13年,其間未聞消費者有將 「D&R」誤認為「DIOR」或「迪奧」,足見相關消費者已能 分辨二商標之差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僅憑據 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即推論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未詳明兩商標近似暨其相近之程度、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 申請人之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判斷因素,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鑫御公司最早使用之商標 係中、英文合併之「D&R迪兒」商標,如附圖三所示,除系 爭「D&R」商標外,尚有中文之「迪兒」,甚至有卡通圖案 ,與系爭「D&R」商標除「D&R」外文,其他均不相同,則一 般消費者寓目印象如附圖三所示整體卡通圖案及「D&R迪兒 」全部,顯與本件系爭「D&R」商標僅單純字母不同,自不 能以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案文字,僅分割出系爭「D&R」 部分,而率認係使用系爭「D&R」商標。上訴人仍執前詞再 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㈥依上所述,附圖三所示「D&R迪兒」商標與系爭「D&R」商標 不同,是縱上訴人鑫御公司曾使用附圖三之「D&R迪兒」圖 案,亦與系爭「D&R」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Dior」混 淆誤認之虞無涉。則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鑫御公司最早使 用之第101252號「D&R迪兒」商標,申請日為90年3月29日, 指定使用於髮乳、香水、香粉等,有上訴人鑫御公司事後保 存之92年3月26日、5月2日及11月21日之統一發票,其上記 載D&R迪兒系列產品可稽,惟原判決既認當事人所附具或提 陳之資料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卻未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亦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 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原審雖有未於 判決中加以妥當論斷「D&R迪兒」者,亦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 亦非可採。 ㈦再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雖然在混淆誤 認之虞判斷基準上,有酌採商標使用因素,其中後申請註冊 商標是否意圖仿襲先註冊商標,或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在其 他地區註冊成功之例等,雖亦為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判斷因素 ,但若依主要之判斷因素已足認前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而其他判斷因素不足以動搖其判斷基礎者,自無庸再就其他 輔助判斷因素一一贅述。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D&R」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即二商標之近似性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具相關聯性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強識別性 等,論述甚詳,如前所述,則縱系爭「D&R」商標並非仿襲 或已在多國註冊成功,亦難以推翻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上訴意旨雖以:其使用「D&R迪兒」 商標迄今已逾13年,且上訴人鑫御公司亦就相關「D&R迪兒 」字樣申請商標註冊達十餘件,並另取得大陸之商標註冊, 足見鑫御公司長年經營「D&R迪兒」品牌,並累積相當之商 譽,自非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云云,亦非可採。 ㈧末查,上訴人鑫御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迪兒」商標 ,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等 規定,固有原審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判決及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893號裁定可稽。惟查,註冊第0000000號「迪兒」 商標係以正體漢字「迪兒」為文字商標,與本件系爭「D&R 」商標係外文文字商標不同,特別是我國係以正體漢字為母 語,並非以系爭「D&R」商標之文字為母語,就國內一般消 費者而言,對「迪兒」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迪奧」甚易分別 ,不至有混淆誤認之虞,與據以異議商標之「Dior」更不致 混淆誤認之虞。但據以異議商標之「Dior」與本件系爭「D& R」商標均係外文商標,並非本國母語之文字,本件系爭「D &R」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Dior」文字商標,易致混淆誤 認之虞。是本件「D&R」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迪兒」商 標迥異,自不得相提並論。所以,上訴意旨以:與本件相同 案情之原審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鑫 御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迪兒」商標,並未違反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而得有勝 訴判決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