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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琴玲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俞浩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
案」、「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經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
3日、98年12月3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在案,決標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680萬元、810萬元。
嗣上訴人以102年9月13
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認其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事
,
追繳押標金共289萬74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上訴人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251號函作成異議處
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
爰於102年10月18日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
申訴。經工程會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行賄日期為97年5月及99年1月間
,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工程會101年4月
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
日函)自不得做為原處分
裁罰之依據。且該
函釋亦非針對相
關醫療器材採購弊案事先經
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性認定,自
不得做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另原處分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符
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涉事
實,業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公訴
不受理,益證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㈡本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並無如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文指定工程會
認定之規制,而係由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就個案自行為具體化
判斷。然上訴人援引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
321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及98年12月2日工
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
,主張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者,亦構成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事由,已使各招標機關取代本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賦予工程會專司此
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
認定之主體地位,顯然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範意旨相
違背。且各招標機關所作之具體化認定,因未經事先對外發
布,僅憑招標機關視個案之片面決定,將致廠商事前毫無信
賴基礎
可憑之後果,是該等函釋意旨顯然牴觸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96年
7月25日函、98年12月2日函意旨可知,經主管機關認定,確
有事證顯示廠商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者
,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得標
前確有
前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事實,尚不因原
處分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
與否而有影響。況本案核其
情節顯與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內容相同,基於
平等原則,
上訴人援引該函釋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符合
依法行政法則
,亦無任何法規
適用不當之
違誤。㈡桃園地院102年度矚重
訴字第4號判決,係以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不符追加起訴要
件,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惟涉案人員究
竟是否成立犯罪之
實質
構成要件,則未為認定,被上訴人僅以該追加起訴業經
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認定上訴人據此偵查結果做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顯無理由,實有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以: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
系爭2件採購案,分
別於97年1月23日及98年12月3日得標。嗣上訴人依據桃園地
檢署追加起訴書
所載事實(
兩造對陳進堂【上訴人前院長】
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不爭執),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2件採購案涉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情事,經
司法機關起訴
,爰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8
9萬749元,
洵屬
有據。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
,雖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
且該函與被上訴人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
之事由情形相符,然其係於被上訴人行為時間之後所發布。
再
按工程會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
事先就該等特定之行為
態樣及類型,為明確函釋且公告之(
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4年3月16
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
參照),
俾投標廠商及招標
機關可供依循,
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認定該廠商之行
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上訴人原處分及
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為其向被上訴人
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難謂合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
規定之情形。㈢原審法院為明瞭工程會之前是否亦有相關釋
示,
乃函詢該會自本法施行後,對行賄行為是否該當本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事由,除101年4月10日函外,
是否尚有其他個案或通案性之函釋,工程會以103年8月25日
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函覆稱:「...本會89年1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93210號、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三
函,就機關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
1項第7款之情形,認定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係就押標金連號之問題所為之
函釋,與行賄行為無涉;該函釋雖另稱如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工程會既未具體化發
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使投標廠商得以遵循,僅泛稱有本法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係屬本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
家原則,是尚難以該函釋做為行賄行為係屬廠商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98年12月2日
函,均非以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相關負責採購人員有行求賄
賂之行為,而經該會認定為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
違反法令行為,是
上開3函釋,尚難認已經工程會具體認定
行賄行為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尚難以此
為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之時效乙節
,自以被上訴人有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為前提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構成該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
不得對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自
無庸再論述上訴人該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時效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原
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對被上
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顯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
維持,亦有未合等語,因而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係工程會基於職權
,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解釋,屬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依其權
限所
頒布之
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
函自本法生效之日(即87年5月27日總統令公布)起有其適
用。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援引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
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作為認定本件情形確有本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適用之依據,惟原判決就該函內容性質,究為
法規命令抑或行政規則,以及究為個案或通案性函釋等,並
未詳加探究,且該函內容是否足為認定係屬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實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設有概括規定
,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就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為通案
例示之認定,以期周延。是主管機關所發布實務
常見廠商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有關函釋
,如解為
列舉而非例示,或解為未經主管機關發布即不屬於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顯未能盡予涵蓋全部類型
,將無法達到本法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採購品質
之規範目的。本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確有交付賄款予上訴
人前院長之行為,不僅有違本法之立法宗旨,更屬違反刑事
法律之犯罪行為,對於採購之公正性難謂無影響。上訴人援
引工程會103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函內容,
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判決以工程會既
未具體化發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使投標廠商得以遵循為由,
而認尚難以該函釋作為行賄行為係屬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依據,實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㈣依本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工程會本即有依法解釋認定何種行為
係屬所謂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法自87年5
月27日總統令公布
迄今,實不乏廠商行賄公務員之裁判案例
。而工程會卻僅於101年4月10日始針對此類情形加以認定,
恐有消極不為認定之嫌,於此情形下,倘司法機關仍無從介
入審查,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因完全取決
於工程會認定之結果,勢必產生窒礙難行之處。再觀諸本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對於本件存有廠商與
公務員間行收賄之犯罪態樣,情節明顯輕微,依舉輕明重之
法則,機關自得追繳押標金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第12條、第13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
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2、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第2項)法
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
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週知及
遵行。為確保人民知悉的可能性,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乃特別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爰此,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不得僅於該機關
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法規命令未依法定
方式完成公告者,應不生效力。而已「依法發布」之法規
命令,如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
(二)次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
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
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
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
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
而為相應之規定。...。」釋字第521號解釋:「法律
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
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
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
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
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
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
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釋字第524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
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
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
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
3、司法院釋字第367號
解釋理由書:「...有關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
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
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
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
概括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
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
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
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
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
應遵守上述原則。...。」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
第1段):「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
性之
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
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
意旨,...。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
,應以法律或法律
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
法律保留原則
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
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
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
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
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
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甚為明顯。」
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憲法所定人民之自
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
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
盡,其中內容屬於
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
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
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
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
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
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
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
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
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
給
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
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4、綜合上開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可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
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
第8條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
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憲法保留);而憲法第7條、第9條
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
憲法第23條-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條件下,得以法律
限制之(法律保留)。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
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
申言之,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
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
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
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
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
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然「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
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
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
條款」。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
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發布之命令」加以規範
,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
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
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
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三)再按:
1、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9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採購
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1條規定:「(第
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
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
期間內撤回其
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
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
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
2、前舉司法院解釋已揭明:「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
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
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即為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基於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
事項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具體採購個案之妥當性,所為之相
應規定,而對於廠商具有該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剝奪(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屬限制人民(投標廠商)財產權有關之事項,其中
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部分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依據該款授權補充其空
白部分構成要件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揆諸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該條項第8款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之概括規定,係指廠商參與機關招標,而有
類似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言。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
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的規定,而屬法規命令之性質甚明。
徵諸上舉司法
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
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
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
政規則為之替代。」且主管機關依據該授權規定補充不予
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法規命令,其發
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
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若未依法定方式完成公告者,
應不生效力。而已「依法發布」之法規命令,如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3、「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
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
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
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
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
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
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
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㈠著有決議。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
,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
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
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
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
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
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
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等情形,
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
判決理
由不備。
(五)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
租賃案」、「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經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98年12月3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在案,決標金額分
別為4,680萬元、810萬元。嗣上訴人以原處分-即102年9
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認其有
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事,追繳押標金共289萬749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102年10月7日豐
醫總字第10201022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
定;被上訴人不服,
復於102年10月1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
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
猶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載明:【「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
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
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
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
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
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
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向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追繳
系爭押標金,雖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
年4月10日函,該函意旨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
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雖與本件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
求賄賂之事由情形相符,然該函係於本件原告行為時間之
後所發布。...是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
會101年4月10日函,為其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難謂合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等語,
為其論據,因認【本件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係以
原告行為後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對原告追繳系
爭押標金之依據,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
有未合】,乃准被上訴人所請,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敘明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之旨。查工程會依據本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發布之101年4月10日函釋,具有
法規命令之性質,「應自『該函釋發布生效後』之具體個
案」始有適用;且該函釋又係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
布程序,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發生效力,皆如上
述。惟上列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於上訴人為原處分
時,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自尚不生
法規命令之效力。上訴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依工程會
101年4月10日函釋,認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向被上訴人追
繳已發還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於法自屬有違,申訴
審議判斷未予糾正,同有未洽。雖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所為論斷,與本院前揭說明未
盡相符,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工程會92
年6月5日令所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第13類
第1款「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
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規定,係該會依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列載採購人員不得有上開
錯誤行為態樣,而非認定該行為即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工程會已以92年6
月5日令明白宣示投標廠商所屬人員對公務員行求賄賂屬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非可採,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