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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仁勝 上 訴 人 高清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人口販運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擴益公司或上訴 人⒈)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變更為甲○○,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擴益公司、上訴人乙○○(上訴人擴益 公司之前代表人,下稱上訴人⒉)與訴外人劉建昌、甲○○ 、蔡炳毅、張堯富等,係外國人HOSSAIN ALAMGIR等21名人 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 242號、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8條規 定,以102年11月28日內授移字第1020958205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建昌、甲○○、蔡炳毅、張 堯富,於文到後30日內連帶負擔繳納主管機關提供人口販運 被害人協助所需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5,08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又無「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被上訴人逕為原處分剝奪上訴人之權利,容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誤。㈡被上訴人就人口販運防制法 所規定「連帶負擔」費用之計算僅以自行製作之結算清冊與 寥寥數語之文字說明即課予上訴人如數繳納之義務,並致上 訴人無從核計原處分所載之金額正確與否,原處分實有違誤 。㈢系爭膳食費用共計903,010.5元,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7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必要協助」。揆諸同法第17 條第2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 工主管機關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除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外,自當提供飲食,故系爭 膳食費用當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又本案21 位收容人之身分除人口販運法所稱之被害人外,尚且為未經 許可即擅自入境之偷渡犯,故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33條 第2項之規定,由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一定比例提撥 補助收容人之飲食費用,從而前揭21位收容人在收容期間仍 有工作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依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2項 之規定,亦毋庸上訴人再行負擔被上訴人於收容期間之膳食 費用。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文意,當解讀 為原籍國或原籍地,並非一國境內之所在地或住所地,並予 敘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有罪 確定,原處分依確定判決,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定,與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相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被上訴人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其他 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提供三餐。而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 移民署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所提供被害人之服務, 係採公辦民營委外模式辦理,其給付方式皆依契約(1年1約) 規定內容核銷,而膳食費用單價每天3餐共131.5元,於法有 據。又有關被害人返回印度之機票費用,因渠等返回印度家 鄉之不同目的地所致,票價自然不同。㈢再者,安置目的係 為使人口販運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協助司法機關進 行偵審工作,當無理由叫人口販運被害人(證人)自行支付 安置期間之費用,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處境究係由加害人造 成,亦無理由由國家負擔食宿費,命加害人負擔並無不妥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乙○ ○為上訴人擴益公司之前代表人,僱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人士共21人,在上訴人擴 益公司之工廠內從事織布等工作,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 ,卻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迫使該等外籍人士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 運防制法等規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乙 ○○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等、上 訴人擴益公司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足證上訴人 為原判決附表所示21名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屬實。又依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供膳宿服務應 屬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21人安置之必要協助,而膳食服務支 出之費用係比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南投人口販運( 疑似)被害人安置保護即疑似被害人分別收容社工人員服務 案契約書,按每人每日131.5元,計903,010.5元;送返原籍 國(地)費用亦有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計382,071 元(原判決誤繕為1,285,082元),合計1,285,082元,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繳納,核無 不合。㈡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8條立法理由意旨可 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 務法第60條所為之立法,是提供膳食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 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必要協助,則膳食費用為提供 協助所需之費用,自非由主管機關負擔該費用,而應由加害 人負擔。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係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之 被害人,且為案件偵審需要,令被害人得於合法停留期間, 申請工作許可,其地位與受刑人顯無類似之處;且就安置人 口販運被害人之目的在於協助進行偵審,亦無理由令被害人 自行支付安置期間之費用之理;而監獄作業帶有教化之功能 ,監獄行刑法第33條係考量受刑人福利及提高其工作情緒, 故作業收入有盈餘時提撥一定之補助,惟人口販運被害人與 受刑人之性質迥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與監獄行刑法第 33條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而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監獄行刑 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扣除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工作所得以支 應其膳食費用之餘地,否則有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立法 意旨。㈢至上訴人爭執之3名印度國籍之被害人居住在印度 不同地點,其詳如下:編號12 MOHAMMAD QUDDUS居住於印度 西邊之海得巴拉(HYDERABAD),票價為18,001元;編號14 ABDUL HALEEM SAFIULLAH居住於印度馬德拉斯(MADRAS ME -NMB ARKAM),票價為18,001元;編號15 SATPAL SINGH居 住於印度阿木里查(AMRITSAR),票價為23,073元,且有須 轉機始可抵達者,票價自有不同;且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 條規定,分別購買鄰近被害人居住地機場之機票於法有據, 亦符合「安全送返」之目的。另上訴人係HOSSAIN ALAMGIR 等21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膳食費用共計903,010.5元,被上訴 人無法將系爭膳食費用涵攝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 第1至7款之中,僅援用該條規定空言泛稱屬同條項第8款所 謂「其他必要之協助」,然未論證系爭膳食費用與同條項第 1至第7款所規定之事項有何相同之立法目的而具類似性或關 聯性,而該當於所謂「其他必要之協助」的概括規定。又同 法第17條第2項既責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安置保 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除應設置或指定 適當處所為之外,自當提供飲食,自不待言。準此,輔以同 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體系解釋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10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規定,益徵收容人之膳食費用當由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原判決除僅空泛重抄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規定外,並未對系爭膳食費 用何以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其他必要之協 助」,暨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所謂之「收容期間之必要 費用」提出合理解釋,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21 位收容人之身分除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被害人外,尚且為 未經許可即擅自入境之偷渡犯,故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33條第2項之規定,由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一定比例 提撥補助收容人之飲食費用。原判決僅區別人口販運防制法 與監獄行刑法之不同,刻意忽視渠等非上訴人所引進臺灣, 且渠等本身已逾期居留為偷渡之嫌犯等事實,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送返原籍國(地) 之費用」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收容人係由加害人所非法輸 入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案21位外籍人士並 非由上訴人所輸入,是就送返機票費用部分,自應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爭議棄而不論,遽認 機票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未敘明理由,實有違反論理法 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基 於訴訟策略,認罪以求簡易判決處刑,進而謀求緩刑之結果 ,與系爭膳食費用是否為所謂之必要費用迥不相牟,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例外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原判決逕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規定:「...每一個工作的人, 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 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 保障。」第2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 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 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障、 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 有權享受保障。...。」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 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 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 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 生活條件」,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 服務。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西元1999年(民國88年) 對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取得適當食物的 權利」通過的一般性意見(前言和基本前提⒋),亦揭明 :「取得適當食物的權利與人的固有尊嚴有著不可分割的 聯繫,對〈國際人權憲章〉所載的其他人權的實現來說必 不可少。這項權利與社會公正也是不可分割的...。」 (二)次按: 1、人口販運防制法(98年1月23日制定公布、98年6月1日施 行)第一章「總則」第1條規定:「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 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 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 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 .。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 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 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 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第3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中央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 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 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非持 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 )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 介、推動、督導及執行。...。」第三章「被害人保 護」第1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 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人身安全 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 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 (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其他必要之協助。(第 2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 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 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本條立 法理由載稱:「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 害人,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 體,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1項定明。人口販運被害 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之相關程序、管理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業務,爰 於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 18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 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 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2項)前項應由加害 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 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公平正義,爰參照 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依前條第1項提供協 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 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第2 項規定對於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相關主管機關應命其限 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四章 「罰則」第32條、第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 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 (98年6月1日訂定發布、98年6月1日施行;下稱管理規則 )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條規定: 「(第1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 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置保護之。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 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 機關。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第2項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事項,得 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 所,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委託民 間或其他方式辦理。」第7條規定:「(第1項)安置處所 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後,應告知下列事項:人身 安全保護措施。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 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 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2項)安置處所對於已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及疑 似被害人,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 質等資料;對於未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應告知其不得非 法工作。」第11條規定:「(第1項)被害人及疑似被害 人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需作證或接受詢(訊)問時, 安置處所得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安全護送工 作。(第2項)前項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不得 拒絕。」 3、就業服務法於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施行時,其第55條原規 定:「(第1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 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應由雇主負擔。(第2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 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第 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 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 。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雇主 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 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 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其數額。(第5項)前項之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 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於第1 項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 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 條第7款或第8款工作,因一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較多 ,如雇主不立即繳納該等費用,則因警察機關無法墊付此 一大筆費用,而延誤遣送時間,增加處理之困難,爰於第 3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至保證金多寡須隨物價高低 調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為有效執行雇主應 負擔費用之收據,爰於第4項、第5項規定,對雇主不給付 應負擔之費用,或保證金不足部分,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 ,墊付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數額,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以確保該項費用之給付,減少政府負擔。」嗣於96年5月 23日修正該條條文、並變更條次為第60條規定:「(第1 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 ,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 序之人負擔: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被遣送之外國人。(第2 項)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3項)第 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 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第4項)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 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修正立法理由明載:「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 續曠職3日失去連繫情事,若為非法雇主、非法媒介者引 介至非法勞動市場從事工作,嗣經警方查獲所衍生遣送出 國之必要費用,首應由非法雇主、非法媒介之人負擔,並 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以消弭不法;又若未能查有非法雇主 或非法媒介之人負擔者,始責由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或 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爰修正第1項及增列第2項規定。 因外國人行蹤不明遲未尋獲,甚或該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期 間死亡,影響雇主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所繳交保證 金退還申請之權益,爰修正第3項規定。」 4、綜合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 並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立法理由、暨世界人權宣言與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含本公約委員通過的一般性 意見)等整體觀察,可知: (1)人口販運防制法係「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而設,乃具有高度公益性之法律。所謂「人口販運」 ,係包含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以 強暴、脅迫、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而言。各級主管 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安置保護「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得視實際情形合 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委託民間或其他方式辦理) 」,並提供:人身安全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及其他必要 之協助。安置處所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後,應告知 下列事項:「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提供必要之醫療協 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於案 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 。其他必要之協助」(按即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項),以落實本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 的。 (2)前開主管機關於安置期間提供受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 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項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 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 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所指「加害人」,依上舉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及同法第32條規定意旨,凡 涉犯包含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之被告等均屬之。而不 論該「加害人」是以前揭非法方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該等「外國 人」皆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或「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3)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以及「符合人的尊嚴」的 生活條件,該取得適當食物的權利與人的固有尊嚴有著不 可分割的聯繫。故主管機關於安置期間提供受安置保護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項協助,其 中提供「符合人的尊嚴」的「膳食」,自屬對於該被害人 最基本之「必要協助」,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 項第8款所指的「其他必要之協助」。又為防制人口販運 ,以消弭不法;且為維護公平正義,避免外國人(被害人 )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該提供膳食所 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法意甚明。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 」,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 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 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 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 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解釋契約,以 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 圍,則依上開說明,苟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契約之解釋不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 釋不當為理由,對之提起上訴。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 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 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 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 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 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 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 由不備。 (五)本件上訴人2.為上訴人1.前(行為時)之代表人,僱用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人 士共21人,在上訴人1.之工廠內從事織布等工作,上訴人 1.2.利用該等外籍人士均來自經濟窮窘國家亟需工作賺錢 ,恐若遭查緝遣返回國,將無法填補所支出之仲介費用, 家庭則更為貧困,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其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甚少休假,且巧立名目扣除不當 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1萬1,600元 至2萬2,000元不等,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該等外 籍人士因囿於非法居留之身分而不敢加以索討,迫而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上訴人1.2.違反就業服務法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 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2.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等,其「共同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1.係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 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對於安置 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提供必 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 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 濟補助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提供膳宿服務應屬對於附表所示21人安置之必 要協助。被上訴人提供膳食服務支出之費用係比照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南投人口販運(疑似)被害人安置保 護即疑似被害人分別收容社工人員服務案契約書,按每人 每日131.5元,應屬合理;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亦有旅 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為憑。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述依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提供協助(膳食)所需費用903 ,010.5元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382,071元(原審誤 載為1,285,082元),依同法第1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1.2. 於文到後30日繳納等各情,業經原審依其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衡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條、第1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載明:「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所為之 立法,是提供膳食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必要協助,則膳食費用為提供協助所需之費 用,自非由主管機關負擔該費用,而應由加害人負擔。」 「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法文:『...送返原籍( 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是以分別購買鄰 近被害人居住地機場之機票於法有據,始符合『安全送返 』之目的。」「至於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等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查上 訴人1.2.係HOSSAIN ALAMGIR等21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 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 字第242號、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系爭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復依 調查證據所得,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等主張各節如何不 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所為 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 ;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求予廢棄,無 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據此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難謂 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