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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仁勝
上 訴 人 高清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上列
當事人間人口販運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擴益公司或上訴
人⒈)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變更為甲○○,
業據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擴益公司、上訴人乙○○(上訴人擴益
公司之前代表人,下稱上訴人⒉)與
訴外人劉建昌、甲○○
、蔡炳毅、張堯富等,係外國人HOSSAIN ALAMGIR等21名人
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
242號、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8條規
定,以102年11月28日內授移字第1020958205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建昌、甲○○、蔡炳毅、張
堯富,於文到後30日內連帶負擔繳納
主管機關提供人口販運
被害人協助所需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5,08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又無「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被上訴人逕為原處分剝奪上訴人之權利,容有違反
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
違誤。㈡被上訴人就人口販運防制法
所規定「連帶負擔」費用之計算僅以自行製作之結算清冊與
寥寥數語之文字說明即課予上訴人如數繳納之義務,並致上
訴人無從核計原處分
所載之金額正確
與否,原處分實有違誤
。㈢
系爭膳食費用共計903,010.5元,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7條第1項第8款
所稱之「其他必要協助」。
揆諸同法第17
條第2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
工主管機關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除應設置或指定
適當處所為之外,自當提供飲食,故系爭
膳食費用當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又本案21
位收容人之身分除人口販運法所稱之被害人外,尚且為未經
許可即擅自入境之偷渡犯,故應
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33條
第2項之規定,由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一定比例提撥
補助收容人之飲食費用,從而
前揭21位收容人在收容
期間仍
有工作既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是依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2項
之規定,亦毋庸上訴人再行負擔被上訴人於收容期間之膳食
費用。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文意,當解讀
為原籍國或原籍地,並非一國境內之所在地或
住所地,並予
敘明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有罪
確定,原處分依確定判決,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定,與
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相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被上訴人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其他
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提供三餐。而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
移民署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所提供被害人之服務,
係採
公辦民營委外模式辦理,其給付方式皆依契約(1年1約)
規定內容核銷,而膳食費用單價每天3餐共131.5元,於法
有
據。又有關被害人返回印度之機票費用,因
渠等返回印度家
鄉之不同目的地所致,票價自然不同。㈢再者,安置目的係
為使人口販運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協助
司法機關進
行偵審工作,當無理由叫人口販運被害人(證人)自行支付
安置期間之費用,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處境究係由加害人造
成,亦無理由由國家負擔食宿費,命加害人負擔並無不妥等
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乙○
○為上訴人擴益公司之前代表人,僱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人士共21人,在上訴人擴
益公司之工廠內從事織布等工作,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
,卻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迫使該等外籍人士從事勞
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
運防制法等規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乙
○○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等、上
訴人擴益公司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
足證上訴人
為原判決附表所示21名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屬實。又依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供膳宿服務應
屬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21人安置之必要協助,而膳食服務支
出之費用係
比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南投人口販運(
疑似)被害人安置保護即疑似被害人分別收容社工人員服務
案契約書,
按每人每日131.5元,計903,010.5元;送返原籍
國(地)費用亦有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計382,071
元(原判決誤繕為1,285,082元),合計1,285,082元,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繳納,核無
不合。㈡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8條
立法理由意旨可
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
參照就業服
務法第60條所為之立法,是提供膳食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
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必要協助,則膳食費用為提供
協助所需之費用,自非由主管機關負擔該費用,而應由加害
人負擔。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係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之
被害人,且為案件偵審需要,令被害人得於合法停留期間,
申請
工作許可,其地位與受刑人顯無類似之處;且就安置人
口販運被害人之目的在於協助進行偵審,亦無理由令被害人
自行支付安置期間之費用之理;而監獄作業帶有教化之功能
,監獄行刑法第33條係考量受刑人福利及提高其工作情緒,
故作業收入有盈餘時提撥一定之補助,
惟人口販運被害人與
受刑人之性質迥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與監獄行刑法第
33條之立法目的
顯有不同
而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監獄行刑
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扣除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工作所得以支
應其膳食費用之餘地,否則有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立法
意旨。㈢至上訴人爭執之3名印度國籍之被害人居住在印度
不同地點,其詳如下:編號12 MOHAMMAD QUDDUS居住於印度
西邊之海得巴拉(HYDERABAD),票價為18,001元;編號14
ABDUL HALEEM SAFIULLAH居住於印度馬德拉斯(MADRAS ME
-NMB ARKAM),票價為18,001元;編號15 SATPAL SINGH居
住於印度阿木里查(AMRITSAR),票價為23,073元,且有須
轉機始可抵達者,票價自有不同;且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
條規定,分別購買鄰近被害人居住地機場之機票
於法有據,
亦符合「安全送返」之目的。另上訴人係HOSSAIN ALAMGIR
等21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
略以:㈠系爭膳食費用共計903,010.5元,被上訴
人無法將系爭膳食費用涵攝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
第1至7款之中,僅援用該條規定空言泛稱屬同條項第8款所
謂「其他必要之協助」,然未論證系爭膳食費用與同條項第
1至第7款所規定之事項有何相同之立法目的而具類似性或關
聯性,而該當於所謂「其他必要之協助」的概括規定。又同
法第17條第2項既責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安置保
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除應設置或指定
適當處所為之外,自當提供飲食,
自不待言。準此,輔以同
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
體系解釋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10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規定,
益徵收容人之膳食費用當由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原判決除僅空泛重抄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規定外,並未對系爭膳食費
用何以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其他必要之協
助」,
暨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所謂之「收容期間之必要
費用」提出合理解釋,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21
位收容人之身分除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被害人外,尚且為
未經許可即擅自入境之偷渡犯,故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33條第2項之規定,由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一定比例
提撥補助收容人之飲食費用。原判決僅區別人口販運防制法
與監獄行刑法之不同,刻意忽視渠等非上訴人所引進臺灣,
且渠等本身已逾期居留為偷渡之嫌犯等事實,
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送返原籍國(地)
之費用」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收容人係由加害人所非法輸
入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案21位外籍人士並
非由上訴人所輸入,是就送返機票費用部分,自應排除
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爭議棄而不論,遽認
機票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未敘明理由,實有違反
論理法
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基
於訴訟策略,認罪以求簡易判決處刑,進而謀求緩刑之結果
,與系爭膳食費用是否為所謂之必要費用迥不相牟,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例外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原判決逕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世界
人權宣言第23條規定:「...每一個工作的人,
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
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
保障。」第2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
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
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障、
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
有權享受保障。...。」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
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
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
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
生活條件」,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
服務。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西元1999年(民國88年)
對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取得適當食物的
權利」通過的一般性意見(前言和基本前提⒋),亦揭明
:「取得適當食物的權利與人的固有尊嚴有著不可分割的
聯繫,對〈國際人權憲章〉所載的其他人權的實現來說必
不可少。這項權利與社會公正也是不可分割的...。」
(二)次按:
1、人口販運防制法(98年1月23日制定公布、98年6月1日施
行)第一章「總則」第1條規定:「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
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
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
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
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
.。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
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
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
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第3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中央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
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
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非持
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
)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
介、推動、督導及執行。...。」第三章「被害人保
護」第1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
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人身安全
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
法律協助。
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
(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其他必要之協助。(第
2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
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
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本條立
法理由載稱:「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
害人,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
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爰於第1項定明。人口販運被害
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之相關程序、管理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業務,爰
於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
18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
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
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2項)前項應由加害
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
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
執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公平正義,爰參照
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依前條第1項提供協
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
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第2
項規定對於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相關主管機關應命其限
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四章
「罰則」第32條、第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
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
(98年6月1日訂定發布、98年6月1日施行;下稱管理規則
)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條規定:
「(第1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
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置保護之。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
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
機關。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第2項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事項,得
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
所,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委託民
間或其他方式辦理。」第7條規定:「(第1項)安置處所
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後,應告知下列事項:人身
安全保護措施。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
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
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2項)安置處所對於已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及疑
似被害人,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
質等資料;對於未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應告知其不得非
法工作。」第11條規定:「(第1項)被害人及疑似被害
人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需作證或接受詢(訊)問時,
安置處所得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安全護送工
作。(第2項)前項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不得
拒絕。」
3、就業服務法於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施行時,其第55條原規
定:「(第1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
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應由雇主負擔。(第2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
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第
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
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
。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雇主
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
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
墊付費用機關得
聲請法院
裁定其數額。(第5項)前項之
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
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於第1
項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
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
條第7款或第8款工作,因一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較多
,如雇主不立即繳納該等費用,則因警察機關無法墊付此
一大筆費用,而延誤遣送時間,增加處理之困難,爰於第
3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至保證金多寡須隨物價高低
調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為有效執行雇主應
負擔費用之收據,爰於第4項、第5項規定,對雇主不給付
應負擔之費用,或保證金不足部分,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
,墊付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數額,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以確保該項費用之給付,減少政府負擔。」
嗣於96年5月
23日修正該條條文、並變更條次為第60條規定:「(第1
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
,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
序之人負擔: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被遣送之外國人。(第2
項)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3項)第
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
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第4項)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
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修正立法理由明載:「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
續曠職3日失去連繫情事,若為非法雇主、非法媒介者引
介至非法勞動市場從事工作,
嗣經警方查獲所衍生遣送出
國之必要費用,首應由非法雇主、非法媒介之人負擔,並
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以消弭不法;又若未能查有非法雇主
或非法媒介之人負擔者,始責由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或
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爰修正第1項及增列第2項規定。
因外國人行蹤不明遲未尋獲,甚或該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期
間死亡,影響雇主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所繳交保證
金退還申請之權益,爰修正第3項規定。」
4、綜合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
並
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立法理由、暨世界人權宣言與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含本公約委員通過的一般性
意見)等整體觀察,可知:
(1)人口販運防制法係「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而設,
乃具有高度
公益性之法律。所謂「人口販運」
,係包含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以
強暴、脅迫、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而言。各級主管
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安置保護「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得視實際情形合
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委託民間或其他方式辦理)
」,並提供:人身安全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及其他必要
之協助。安置處所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後,應告知
下列事項:「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提供必要之醫療協
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於案
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
。其他必要之協助」(按即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項),以落實本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
的。
(2)
前開主管機關於安置期間提供受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
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項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
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
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所指「加害人」,依上舉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及同法第32條規定意旨,凡
涉犯包含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之
被告等均屬之。而不
論該「加害人」
是以前揭非法方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該等「外國
人」皆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或「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3)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以及「符合人的尊嚴」的
生活條件,該取得適當食物的權利與人的固有尊嚴有著不
可分割的聯繫。故主管機關於安置期間提供受安置保護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項協助,其
中提供「符合人的尊嚴」的「膳食」,自屬對於該被害人
最基本之「必要協助」,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
項第8款所指的「其他必要之協助」。又為防制人口販運
,以消弭不法;且為維護公平正義,避免外國人(被害人
)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該提供膳食所
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法意甚明。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
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
」,包含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
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
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至「
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
經驗法則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
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解釋契約,以
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
圍,則依上開說明,苟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契約之解釋不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
釋不當為理由,對之提起上訴。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
影響判決基礎者,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情形而言。
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
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
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
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
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僅就其中主要者
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
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
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
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等情形,
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
判決理
由不備。
(五)本件上訴人2.為上訴人1.前(行為時)之代表人,僱用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人
士共21人,在上訴人1.之工廠內從事織布等工作,上訴人
1.2.利用該等外籍人士均來自經濟窮窘國家亟需工作賺錢
,恐若遭查緝遣返回國,將無法填補所支出之仲介費用,
家庭則更為貧困,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其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甚少休假,且巧立名目扣除不當
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1萬1,600元
至2萬2,000元不等,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該等外
籍人士因囿於非法居留之身分而不敢加以索討,迫而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上訴人1.2.違反就業服務法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
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2.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等,其「共同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1.係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
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對於安置
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提供必
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
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
濟補助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提供膳宿服務應屬對於附表所示21人安置之必
要協助。被上訴人提供膳食服務支出之費用係比照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南投人口販運(疑似)被害人安置保
護即疑似被害人分別收容社工人員服務案契約書,按每人
每日131.5元,應屬合理;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亦有旅
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為憑。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述依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提供協助(膳食)所需費用903
,010.5元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382,071元(原審誤
載為1,285,082元),依同法第1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1.2.
於文到後30日繳納等各情,業經原審依其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衡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條、第1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載明:「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所為之
立法,是提供膳食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必要協助,則膳食費用為提供協助所需之費
用,自非由主管機關負擔該費用,而應由加害人負擔。」
「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法文:『...送返原籍(
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是以分別購買鄰
近被害人居住地機場之機票於法有據,始符合『安全送返
』之目的。」「至於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等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云云。查上
訴人1.2.係HOSSAIN ALAMGIR等21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
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
字第242號、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系爭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復依
調查證據所得,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等主張各節如何不
可採
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所為
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
;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
詞,
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求予廢棄,無
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據此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難謂
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