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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第一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59,774,608元;嗣更正為359,628,0 72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上訴人重複列報進口運費、 保險費合計3,005,049元及進貨1,938,305元,合計虛列營業 成本4,943,354元,並加計查獲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389元、 其他收入16,228元及銷貨退回411,600元,核定應補徵稅額 1,959,733元,並按所漏稅額1,342,893元處1倍之罰鍰1,34 2,89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100年7月12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8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 予追認銷貨退回411,600元、重複剔除更正之營業成本146,5 36元、文具用品4,752元、旅費3,666元、修繕費5,393元、 交際費10,829元、其他費用44,270元及追減罰鍰102,900元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虛列營業成本4,943,354元及罰鍰 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 追認1,938,305元及罰鍰超過755,417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 判字第456號判決撤銷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確定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及訴訟中,前後認定 不同,嗣又以「系爭運費及保險費並無原始憑證及支付事實 ,又於進貨成本列報系爭運費及保險費」等新理由認定上訴 人「重複」,實非可採。㈡上訴人本年度共進口163筆貨物 ,其列報之運費、保險費3,005,049元,乃為163筆進口貨物 所支付之運費、保險費,至於其列報於費用項下之52筆因特 別需加速運送而支出之費用,核與前揭163筆進口貨物之運 費與保險費不同,並無重複。㈢被上訴人僅抽核3筆傳票發 現有與發票金額不合,即推定全部都有事證不一情事,違反 比例原則,並進而推認上訴人提示之發票為虛偽交易所作之 相關文件,卻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至更 一證4號匯款第44筆至第52筆部分,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調 帳查核前,確實完成匯款支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被上訴人應核實採認並免予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剔除營業成本3,005,04 9元暨該部分罰鍰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列報進口貨物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 計運費及保險費,而無原始憑證及支付事實,且其結算申報 已於費用項下檢據原始憑證列報進口運費及保險費,上訴人 帳載進貨成本顯重複以進口運費及保險費名義計入進口貨物 成本,被上訴人依進口報單逐筆加總運費及保險費合計3,00 5,049元,以虛列營業成本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更審 後提示之進貨傳票及後附原始憑證,均無其於前程序原審原 證4提出之國外發票資料,且抽核其中3筆現金支出帳傳票及 其所附發票為FOB價格,均不含運費及保險費,亦與前程序 原審原證4所附發票含運費及保險費之金額不相符。至於上 訴人所提更一證4號匯款資料第44筆至第52筆匯款日期均為 95年度,與現金支出傳票記載94年度支付貨款之帳載不符, 且更一證4號匯款資料之日期與金額,經核對與帳載亦均不 符,更一證4號資料難謂非為虛偽不實交易所作之相關文件 。㈡前述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 義務,猶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應予論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暨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75 5,417元處1倍罰鍰755,417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 ⒈上訴人94年度進貨申報356,805,107元,按上訴人申報進 口報單所載價格條件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其進口貨物 之成本係以貨物之離岸價格計算,惟上訴人以進口報單所載 之價格,與進口報單所載價格條件為FOB不符,且無支付系 爭運費、保險費之原始憑證供核;又上訴人94年度結算申報 已另於營業費用之保險費、其他費用(含進口運費、進口費 用等)項下,檢據原始憑證分別列報保險費1,061,201元、 進口運費1,554,848元及進口費用(含運費、倉儲及報關相 關費用等)3,937,912元,經核定准予認列保險費1,061,201 元、進口運費1,554,848元及進口費用3,907,588元,並將上 述核認之進口運費、進口費用調整轉正改列在營業成本項下 。被上訴人依上開查核結果,以上訴人係於進貨成本重複計 入並無支付事實之運費、保險費,而虛列營業成本3,005,04 9元,乃核定予以剔除,洵非無憑。又進口報單所載之「營 業稅稅基」,係依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與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方式計算而得,乃用 以計算營業稅額之稅基金額,不必然代表進口業者實際支出 之款項,且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主張按進口報單記載列報於營 業成本之運費、保險費確有歸屬於該次進口貨物之實質支出 ,而與其在費用項下已檢據列報之進口運費、保險費者無涉 ,即應提出足資勾稽查核證明屬實之帳據以為證明,始得准 予認列。⒉上訴人主張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之進口運費及保險 費,與163筆進口貨物之保險費與運費不同部分:⑴上訴人 帳載現金支出日期與外匯匯款日期不符:依上訴人「現金支 出傳票」記載,其進貨成本入帳之日期即為「現金支出」之 日期,惟上訴人提示之匯款單據(即屬現金支出之會計事項 )所載匯款日期,與進貨成本現金支出之日期並不相符。又 上訴人94年度「進貨」分類帳所載支出日期(即上訴人現金 支出傳票所載支出日期),與上訴人提示之匯款資料所載匯 款日期,兩相比對,上訴人進貨成本(含有系爭「運費」及 「保險費」)之帳載現金支出日期,與外匯匯款日期不相符 合,無以勾稽上訴人是否或何時匯款支付帳載之何筆系爭運 費及保險費金額。⑵上訴人帳載現金支出金額與匯款金額亦 不吻合:依上訴人提示之匯款資料顯示,上訴人或須將單筆 貨款拆解成數筆以供湊數,或須另以無憑證供核之「返還國 外廠商代墊之參展費用、驗貨旅費等」及「parts零組件款 項」等付款項目,始能將「進口報單之起岸價格」(起岸價 格CIF Value=離岸價格FOB Value+運費+保險費)與「匯 款金額」予以對應,然該拆解出來之部分金額,尚不足以完 整對應進口報單之全部起岸價格。另上訴人尚以「返還國外 廠商代墊之參展費用、驗貨旅費等」及「parts零組件款項 」之付款名義,與他筆進口報單起岸價格合組成匯款之金額 ,惟該等「返還國外廠商代墊之參展費用、驗貨旅費等」及 「parts零組件款項」均無帳證供核。從而,上訴人雖提示 支付予賣方之匯款資料,惟若排除上訴人上述拆解款項、利 用無帳證供核之支出名目等手法,則上訴人匯款單據之金額 ,與上訴人帳載系爭163筆進口報單之起岸價格現金支出金 額,無以勾稽,尚難採認為上訴人支付系爭運費及保險費之 依據。⑶上訴人所稱付款金額與進口報單起岸價格有不符合 情事:依上訴人進口報單「BC/94/V498/0048」所示,該批 貨物之起岸價格為美金10,777.96元,出口日期為94年4月20 日,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即支付全數起岸價格美金10,777. 96元;嗣上訴人又於94年5月4日、94年5月12日、94年6月16 日又因同一進口報單「BC/94/V498/0048」之貨物,另外支 付美金229,674.47元、57,986.62元、10,700元等貨款,顯 見上訴人所稱付款金額與進口報單起岸價格並不符合。⑷上 訴人所稱支付之款項,貨物出賣人與收款人不相符合:依上 訴人進口報單「CL/94/199/02626」所示,該批貨物賣方名 稱為DELTA-UNIBUS公司,惟匯出匯款證明書顯示該筆款項之 收款人為G-POWER公司。又依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所載, 其支付「AW/94/1474/0002」、「CG/94/199/01066」、「AW /94/2423/0108」、「AW/BC/94/V824/1501」等款項予賣方 「G-POWER」公司美金249,140.76元,惟系爭美金249,140.7 6元之收款人實際係上訴人本身「FULL POWER ENERGY」公司 ,收款帳戶為上訴人設立於上海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見上訴人所稱支付之款項,確有貨物出賣人與 收款人不相符合之情事。⑸再者,依上訴人提示其依94年度 匯款水單等憑證編製之匯款資料彙整表及94年度帳載進口貨 物成本(包括貨款、運費及保險費)之匯款總表列載上訴人 請賣方代收付保險費、運費之進口報單明細資料與系爭163 筆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比對之結果,上開163筆進口貨物中 之「AW/BE/93/Z446/0457」、「CF/94/550/F3356」、「CF/ 94/550/G4368」、「CG/94/199/00440」、「AW/BE/94/X352 /0444」、「CR/94/223/M3498」、「AW/BE/94/X478/0442」 、「CA/94/199/01031」、「CR/94/223/Q7428」、「CL/94/ 199/01978」、「CL/94/199/02630」、「CG/94/199/03410 」、「CA/94/199/03460」、「CR/94/223/FS208」、「CA/9 4/199/03496」、「CF/94/550/QP819」等16筆進口報單,並 無上訴人已按該等報單所載貨物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匯 付外國賣方之匯款紀錄,國外賣方在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貨款 、運費及保險費之情形下,竟會同意起運上開報單所載貨物 出口至我國,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益徵上訴人提示上開匯 款資料彙整表及匯款總表內容之真實性,實難採信。上訴人 執以主張其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系爭運費、保險費3,005, 049元確有支付之事實,且為進口系爭163筆貨物所支付之運 費、保險費,及其在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之進口運費及保險費 ,係屬加速運送或提高保險額度而再支出之費用,非因進口 系爭163筆貨物支付之運費或保險費云云,即無憑採。⒊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因進口貨物而支付之運費、保 險費已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卻另於營業成本時,按進口報 單所載離岸價格另行加計運費、保險費計入進貨成本,認上 訴人94年度進貨成本「重複」計入無支付事實之運費及保險 費,而虛列進貨成本,並非以上訴人將已列報在營業費用項 下之運費、保險費,又「重複」列報在營業成本,而認定上 訴人虛列系爭營業成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體指出上訴 人在營業費用列報之運費、保險費有哪一筆在營業成本項下 重複列報為由,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顯係誤解,亦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上訴人以不含運費、保險費之貿易條件(FO B)進口系爭163筆貨物,卻按進口報單記載之離岸價格加計 運費及保險費列報進貨成本,且經查系爭運費、保險費合計 3,005,049元並無原始憑證及支付事實,而虛列營業成本一 節,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明知無支出系爭運費、保險費之 成本費用,卻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予以列報,致減少所 得額而逃漏所得稅,核屬故意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 章行為甚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屬故意違章之上 訴人因非屬有利之變更,於本件並無其適用,故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經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上訴人未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狀,按上訴人虛列系爭營業成 本3,005,049元,並加計其漏報其他收入16,228元、利息收 入389元(上訴人對上述2項收入之補徵稅額及罰鍰並未提起 行政爭訟)之漏稅額755,417元處以1倍罰鍰755,417元,並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18條之2規定、本院84年度判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 受託者取得支付憑證,但該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 以該憑證直接交付委託人,受託者免另開立統一發票。反之 ,若支付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者,則受託者應開立其本身 之發票交付委託人。本案上訴人雖未能取得實際海外運費及 保險費憑證,但取具受託者發票作為憑證,並據此列帳申報 94年度營業成本,符合法令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僅能以「 運送業者、保險業者開立之原始憑證」入帳,顯與前開規定 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律規定錯誤、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判決未對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次依查 核準則第37條、第45條第1項第1目規定,上訴人實際取得貨 物所支付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均得列為上訴人成本申報-包括貨款、國外運費、國 外保險費、港口費用、國內運費等。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說 明,因上訴人係以FOB方式進口,賣方原本開立之發票就是 貨物的發票,但因貨物入關需申報進口,始要求賣方提供代 付保險費與運費證明,且為核對方便,也列上貨物金額。惟 原判決認上訴人以FOB條件進口貨物,僅能將貨物價格列為 成本申報,貨物從國外運抵臺灣之運費及保險費不得申報, 否則與FOB條件不符。並率認上訴人沒有支付運費與保險費 之事實,所提證物不實,顯未對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適用 法律規定錯誤、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 上訴人以同樣的匯款方式,支付賣方貨款及請賣方代為轉付 之國外運費及國外保險費,何以同一個支付事實,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卻認上訴人無支付國外運費及 國外保險費。又上訴人按國外賣家別,整理帳載全部進貨加 計運費及保險費之總額,再整理全部之付款金額,以總額的 方式比對付款額與帳載全部進貨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之總額, 證明上訴人確有付款。原判決未對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 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另何以上 訴人未將「支付給賣方代墊之參展費用、驗貨旅費等」列為 94年度成本或費用,即可延伸上訴人無付款之事實,未見原 判決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㈣本案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未說明原查未將營業用費 用項下其他費用中之保險費視為進口保險費之緣由,也未說 明被上訴人何以認定營業費用項下其他費用中之保險費為進 口保險費之緣由,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且未予以調查,逕 認「被告係以原告因進口貨物而支付之運費、保險費已於營 業費用項下列報,卻另於營業成本時,按進口報單所載離岸 價格另行加計運費、保險費計入進貨成本」,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之保險 費」,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視為成本,原判決率認為「上訴人 94年費用項下進口費用3,937,912元」是進口保險費,卻未 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依據,且未說明「營業費用項下列報 之保險費」內容金額是否即為上訴人94年進口163筆貨物之 全部保險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 決略以「上訴人帳載現金支出日期與外匯匯款日期不符」、 「上訴人帳載現金支出金額與匯款金額亦不吻合」、「上訴 人所稱付款金額與進口報單起岸價格有不符合情事」而認為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之事實。惟上開指摘只是上訴人所提 示付款資料與帳載之進貨金額無法一對一的核對,上訴人於 原審已說明,因賣方在國外,商業上不會逐筆對應匯款,會 併同幾筆一起匯款。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所稱之94年5月4日、94年5月12日、94年6月16日匯 款所支付之貨物,上訴人列出之進口報價單號碼有誤載,應 為編號47之「AW/BC/94/V429/1462」報單。原判決如認該筆 報單疑有重複付款,可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補充,惟原審捨 此不為,率認定上訴人無支付事實,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顯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以94年12月8日帳載 傳票為現金支出傳票,但95年3月15日才匯款現金,即推斷 上訴人94年163筆國外進口貨物,同一筆匯款,貨款有支付 ,卻沒有支付運費及保險費,實與比例原則、經驗法則有悖 (即同一支付事實,逕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 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 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第21 8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 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 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 。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解釋 理由書載稱:「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 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 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 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 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釋字第247 號解釋:「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核定各該 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 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 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 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 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 徵或裁罰。...。」又「...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 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 ,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 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 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 ,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 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 所必要。...。」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 2、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 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1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 ,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不得減除。」第80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接到 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2項)...(第5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 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 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 定之。」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二倍以下之罰鍰。」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結算申報為決 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 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查核準則)第37條、第44條規 定:「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 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進貨或進料之價格已包含運 輸費用、保險費、佣金或匯費等在內者,不得再行列支各 該項費用。」第45條第1款第1目(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 前條文)規定:「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國外進 貨或進料:㈠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 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 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 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第62條規 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項、第2項(101年1月4日修正 發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 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 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 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 定處罰。」 4、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 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5、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6條至第40條規定:「行政程序之 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 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 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 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 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6、綜合前舉司法院解釋及所得稅法(含查核準則)、稅捐稽 徵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意旨,可知: (1)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前開成本、費用、損失或所得額,均應以營 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為據。申言之,憑證係 營利事業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 據,是營利事業自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營利事業應提示有關各項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倘未提示,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稱「帳簿文據」 ,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 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令參照-財 政部102年12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第707頁)。又營利事 業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 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 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倘進貨或進料之價格已包含運輸費用 、保險費、佣金或匯費等在內者,不得再行列支各該項費 用。 (2)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 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又為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納稅義務 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我國所得稅在制度之設計上係採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 並繳納之制度,納稅義務人於規定之期限內應將上一年度 或一定期間內之所得,依稅法規定「應申報之內容」,填 寫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即結算申報 ;而結算申報乃決定納稅義務人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 據。為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 ,確保國庫收入及公共利益,並避免影響全年稅收與國家 資金調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並繳 納稅捐之義務;所謂「誠實申報」,指「如實」、「正確 」申報而言。倘納稅義務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結算申 報」,惟其對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亦即對該應稅所得額因納稅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不實」、「不正確」之申報,致有漏繳稅 款情形,即與上舉所得稅法第110條(申報不實)規定要 件相當,應依其違反作為義務責任之輕重,處以法定倍數 內之罰鍰。前開所謂「故意」,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稱「過失」,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非故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3)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 認定問題,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惟為貫徹量能 課稅及實質課稅之公平,稅捐稽徵機關應運用一切闡明事 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雖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 報協力義務,然稽徵機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 義務,而免除其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 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 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 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 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 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 ,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 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 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 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若 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 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 」,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 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 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 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 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 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 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 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 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 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 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 由不備。 3、「(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 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 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 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所 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 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 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 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 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 ,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 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 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成本」359,774,608元;嗣更正為359,628,072元,經 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上訴人「重複列報進口運費、保險 費」合計3,005,049元及進貨1,938,305元,合計「虛列營 業成本」4,943,354元,並加計查獲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3 89元、其他收入16,228元及銷貨退回411,600元,核定應 補徵稅額1,959,733元,並按所漏稅額1,342,893元處1倍 之罰鍰1,342,89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 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准予追認銷貨退回411,600元、重 複剔除更正之營業成本146,536元、文具用品4,752元、旅 費3,666元、修繕費5,393元、交際費10,829元、其他費用 44,270元及追減罰鍰102,9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核定虛列營業成本』4,943,354元及『罰鍰』部分」仍不 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1,938, 305元及罰鍰超過755,417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456號判決撤銷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確定部分,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上訴人爰於原審更審程序中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剔除營業成本3, 005,049元暨該部分罰鍰處分均撤銷。」原審重為審理結 果,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45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就「系爭本稅部分」首論明:「基於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雖營利事業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 載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 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 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 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 報,不應准認列,乃當然之理」;並依本院發回意旨及依 職權調查證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上訴人因進口貨物而實際支付之運費、保險費,上訴人 已檢據原始憑證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含進口運費、進口費用),並經被上訴人查核准予認列。 而上訴人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系爭運費、保險費合計3, 005,049元,並無運送業者、保險業者開立之原始憑證供 核;且經依上訴人提示之賣方確認書、匯款水單、匯款資 料彙整表等資料核對結果,亦無法採信上訴人確有支付之 事實。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營業成本列報之系爭運費、 保險費合計3,005,049元,係虛列進貨成本,而予剔除, 並無違誤」等各節,記載其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所憑之依據,暨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 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復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 罰鍰部分」載明:「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 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 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以不含運費、保 險費之貿易條件(FOB)進口系爭163筆貨物,卻按進口報 單記載之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列報進貨成本,且經 查系爭運費、保險費合計3,005,049元並無原始憑證及支 付事實,而虛列營業成本,則上訴人明知無支出系爭運費 、保險費之成本費用,卻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予以列 報,致減少所得額而逃漏所得稅,核屬故意為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甚明。則依前揭103年4月16日修正 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對屬故意違章之上訴人因非屬有 利之變更,於本件並無其適用,故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及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經審酌 上訴人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狀,按上訴人虛列系爭營業成本 3,005,049元,並加計其漏報其他收入16,228元、利息收 入389元(上訴人對上述2項收入之補徵稅額及罰鍰並未提 起行政爭訟)之漏稅額755,417元處以1倍罰鍰755,417元 ,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 ,即屬合法」等語,為其論據,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營業成本虛列系爭運費、保險費合計3,005,049元,據 以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處以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遂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悉無違背;所為事實之 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 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以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 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皆難 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