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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信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絨
訴訟代理人 游志偉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下稱
系爭期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70,109,737
元,
暨同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
55,140,562元,被上訴人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2,757,028元外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裁處
罰鍰1,000,000元;另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2,757,028
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78,514元,合計處罰鍰2,378,514元
。上訴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戶資金來往資料,
推
定上訴人系爭期間之銷售額,有違
證據法則。其中,上訴人
帳戶所兌領松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通公司)支票款項6,
672,372元部分,係上訴人受松通公司指示,將產品外銷至
東莞聚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聚旺公司)、東莞大強貿易公
司(下稱大強公司)之貨款,因該2公司無法在大陸當地辦
理結匯,而委由松通公司代付,依財政部97年9月17日台財
稅字第0970039990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7年9月17日令釋)
,此部分貨款應為
零稅率。雖然上訴人申報出口金額僅6,67
2,372元,與松通公司代為支付總金額為8,960,353元,差額
部分2,287,981元,
乃上訴人低報出口之金額之故,上訴人
願意補稅處罰,但就申報出口金額6,672,372元部分,不應
補稅及處罰。至於復查及
訴願程序中其他爭執,於訴訟中
予
以捨棄
云云。為此,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國內資金往來主要帳戶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華銀鹿港分行)支存帳戶
及活存帳戶。系爭期間內,上訴人
上開支存帳戶存入金額82
,713,727元皆為活存帳戶所轉入,活存帳戶存入金額205,82
4,956元,經扣除結售外匯、存款息、貸款及退稅款等計47,
027,608元外,再扣除核有實據之謝美華等人之借款、股東
往來及理賠收入等計21,743,368元後,核定上訴人系爭期間
實際銷售額130,527,600元〔(205,824,956元-47,027,608
元-21,743,368元)÷1.05〕。然上訴人系爭期間申報營業
稅銷售額僅計75,387,038元,乃核定上訴人系爭期間漏報銷
售額55,140,562元(130,527,600元-75,387,038元),補
徵逃漏營業稅額2,757,028元。此部分所為係故意觸犯稅捐
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應擇
一從重處罰,經比較結果,其漏報銷售額部分應從重以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復
參酌稅務違章
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757,028元處0.5
倍之罰鍰1,378,514元。至於上訴人未取具進項憑證部分,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70,109,737元處
5%之罰鍰1,000,000元(原應處3,505,486元,但依規定最
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計2,378,514元,並無
違誤。㈡上訴人主張有關聚旺公司、大強公司之貨款委由松
通公司代為支付乙節。經查不僅總金額不符,且每次給付之
金額、日期均與出口報單之金額、日期差異甚巨,而松通公
司訂購單與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訂購單品名與出口報單之品
名不一致,且有手寫修改品名、數量等不合理現象。且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兌領松通公司之支票高達3,000餘萬元,上訴
人亦不否認松通公司本為其銷售對象,上訴人卻無法提示相
關證明資料以區分何者為銷售金額或何者為代付金額,亦有
悖
經驗法則。縱依據上訴人提示之聚旺公司及大強公司之
切
結書,
渠等公司因在地法令受限,無法於當地結匯,致使在
臺灣採購出口之原料價款,委由松通公司代為支付貨款予上
訴人,然上訴人所提示之訂購單卻為松通公司訂購,指定送
貨至聚旺等公司,該切結書與訂購單之交易型態顯然不同,
所據事證前後矛盾,難以採認。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裁罰,
均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與被上訴人答辯
理由相同者,予以援用外。另論述:㈠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短
漏報銷售額之認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訂購單、
出口報單、提貨單、統一發票、商業發票、付款對帳單、切
結書及華銀鹿港分行
前揭帳戶等證據
可資佐證,並非以「推
定」為之。㈡上訴人提出系爭期間以自己為系爭貨物輸出、
出售人,並以聚旺公司(其中7批次)及大強公司(其中2批
次)為「買方」,共報關出口貨物9批次,出口銷售貨物報
關金額合計為6,672,372元,上訴人開立該9張統一發票總金
額亦為6,672,372元。
惟出口報單上記載為「買方」者,僅
能謂其為「貨物進口商」而已,未必為買賣契約之雙方。上
訴人於系爭貨物報關出口時檢附發票(買受人欄均為空白)
或商業發票(有部分批次出口未附商業發票,有附者,聚旺
公司或大強公司均記載為: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
RS,按其意為抬頭人,通常為買方或指定收貨人),及記載
各該批次出口貨物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此僅供海關
審查得否輸出及代徵稅費之依據而已,亦無法據此證明聚旺
公司或大強公司為各該批次出口貨物之買受人。另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批次出口貨物之提(貨)單(載貨證券,B/L)
,其上之CONSIGNEE(收貨人)分別記載為聚旺公司或大強
公司,此為系爭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是託運人與承運人之間
所訂的運輸契約的證明,也無法據以證明聚旺公司或大強公
司為各該批次出口貨物之買受人。故而,上開買賣契約因雙
方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於松通公司,並由松通
公司支付價金(各該契約中
所載之金額)給上訴人,於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時,其等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雖收貨地點分
別為廣東省東莞市之聚旺公司及大強公司,然並不改變松通
公司為買方之
法律地位。㈢財政部97年9月17日令釋
適用之
前提要件為:供應商以商業發票作為對外憑證,並經查明符
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始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而上訴人並
未依上開規定,給與松通公司原始憑證(銷貨發票),上訴
人即援引上開令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裁罰,有所誤解
。綜上,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
,補徵營業稅額2,757,028元,並處營業稅罰鍰1,378,514元
,核無違誤。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就上訴人所爭執之銷售額6,672,372元部
分、松通公司為原始「買受人」,而聚旺公司及大強公司為
「收貨人」,上訴人則為「貨物實際外銷人」並通報零稅率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財政部97年9月17日令釋
,此部分銷售額,應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不得再行補徵營業
稅及處罰。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違反重複課稅原則,適用
法規不當。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對外憑證不符財政部97年9
月17日令釋後段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適用該令釋。惟實務上出
口報關出口時會隨貨附商業發票(INVOICE)作為對外憑證,
故上訴人既以商業發票對外憑證開立予松通公司,依上開令
釋,即
無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財
政部令釋,即有適用法規不當。
六、本院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系爭期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合計70,109,737元,暨同期間銷售
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5,140,562元之事
實,因認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757,028元外,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
罰鍰1,000,000元;另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
額2,757,02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78,514元,合計處罰鍰
2,378,514元之原處分合法等節,並無違誤。
茲再就上訴意
旨補充論述如次:
㈠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7條第1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㈡第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稅捐債務人協力
,但稅捐債務人如違背此義務,於稅捐爭訟程序中,並不影
響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可認稅捐債務人違反
協力義務時,可於自由
心證之範圍
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
或減輕其證明程度,其減輕之程度則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在
稅捐債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
而定。
是以,營業人違反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據實申報營業稅額、第32條第1項開立統一發
票等協力義務時,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依查得資料核定稅捐債務時,稽徵機關證明稅捐
構成要件該
當之程度本得衡情減輕之。當然,營業人即使違背協力義務
,亦
非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稽徵機關查證所得,只是反證必
須達到足以動搖本證之程度,始影響依本證所認定之稅捐構
成要件事實。
㈢經核,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除銷貨「松通公司支付6,672,
372元部分是否屬外銷免稅」部分外,餘不爭執,是其有違
申報及憑證之協力義務,自屬
灼然。原處分因此以所查得上
訴人國內資金往來主要帳戶,於系爭期間內存入金額,扣除
經上訴人提出實據之結售外匯、存款息、貸款、退稅款、借
款、股東往來及理賠收入等,核定上訴人系爭期間實際銷售
額。
徵諸營業稅銷進貨憑證均掌握於上訴人手中,其申報既
與帳戶資金收支不符,上訴人如無法提出實據說明,乃以帳
戶進出資金,核定其銷售額,
揆諸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及降低
證明度之說明,其論理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原
判決依卷附各項跡證,
肯認原處分關於銷售額之認定,並以
之為逃漏營業稅額及相關罰鍰之依據,原無違誤。
㈣惟上訴人爭執松通公司支付6,672,372元部分,係上訴人受
松通公司指示,將產品外銷至聚旺公司、大強公司之貨款,
因該2公司無法在大陸當地辦理結匯,始委由松通公司代付
,應屬外銷貨物免徵營業稅云云,資為反證。原處分以松通
公司給付總金額與貨品總金額不符,每次給付之金額、日期
均與出口報單之金額、日期差異復巨,且聚旺公司及大強公
司之切結書內容,與松通公司訂購單所示交易形態不同等節
為由,而認上訴人上開反證不成立,維持以查得資料所認定
之銷售額。原判決就銷售額同於原處分認定,卻以上訴人上
述反證不成立為由,遽而就上訴人所爭執之6,672,372元部
分,乃「上訴人以松通公司為買受人,聚旺公司、大強公司
為收貨人,松通公司則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認定(參見原
判決第14頁),顯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蓋上訴人所
提出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聚旺公司
、大強公司間,不必然即可認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松通
公司之間:而系爭期間上訴人兌領松通公司支票高達3,000
萬元,與上訴人間固有交易,但也未必與上訴人所主張外銷
至東莞之6,672,372元貨物有關。是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反證之推認,與原處分不同,容有所誤;但原判決就原處分
關於銷售額之認定,既未變動,而原處分關於銷售額之認定
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援引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系爭
期間銷售額之認定,資為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及逃漏營業
稅處罰之事實基礎,尚屬無誤。
㈤末按,財政部97年9月17日令釋略謂:「國內供應商接獲○
○公司訂單,以自己名義將貨物報關出口逕交該公司指定之
境外地區,該供應商為貨物實際外銷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其銷售額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上開供應商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2款規定,得免
開立統一發票;倘供應商以商業發票作為對外憑證,如經查
明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者,該供應商及○○公司尚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罰之問題。」核係就涉及進出口之三方貿易情形,
為避免銷售行為究係存在於境內或境外難以認定之困擾,以
稽徵經濟為導向,而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零稅率「外銷貨
物」定義所為之
函釋。而本件係因上訴人進貨未取具進貨憑
證,且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營業稅,稽徵機關乃依上訴人主
要帳戶資金進出此等查得資料核定其營業稅額,與上開令釋
情節無涉;上訴人以核定銷貨額內部分為外銷產品貨款之反
證,亦經認定不成立,更無援引上開令釋為部分銷貨額(6,
672,372元)為零稅率適用之餘地。雖因前述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主張由聚旺公司、大強公司收受6,672,372元貨品,
確係松通公司所訂購指示交付,並包含於原處分認定銷貨額
內此節之誤認,上訴人乃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財政部97年
9月17日令釋認定6,672,372元銷售額為零稅率,乃為適用法
令不當云云,然本案情節既與上開財政部97年9月17日令釋
無關,原判決無論以何理由未適用上開令釋,其結論仍屬無
誤。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97年9月17日令釋質疑原
判決違背法令,
並無可採。
㈥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系爭期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合計70,109,737元,暨同期間銷售貨
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5,140,562元之事實
,因此肯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據此核定補徵營業
稅及裁罰,乃為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所適用法規與
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