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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大陸地區盛趣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盛趣公司
)於民國96年11月9日與娛樂共和國有限公司(下稱娛樂共
和國公司)簽訂「巨星」線上遊戲臺灣地區及韓國地區3年
營運權之契約各乙份(即「巨星」中國臺灣地區授權許可協
議、「巨星」韓國地區授權許可協議各乙份【下稱
系爭契約
】),
嗣由上訴人
承受娛樂共和國公司對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上訴人代表人於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6日及97年6
月2日給付盛趣公司及上海盛大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
之臺灣及韓國地區授權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083,950元
(折合美元1,100,000元),
按給付總額之20%代扣稅款各3,
559,600元、1,789,645元及1,667,545元,合計7,016,790元
,並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4日及97年6月5日如期完成報
繳。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盛趣公司
所生產之產品品質無法被其接受,致無法進行營運與獲取營
收,造成上訴人營運重大損失等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
合計7,016,790元,經被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
綜所字第10304375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否准。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先後於96年、97年
間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給付總額20%代扣稅款,合計7,0
16,790元。
惟嗣後發現盛趣公司欺騙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無
法達到預期,上訴人先後多次請求盛趣公司返還已支付臺灣
及韓國的權利金1,100,000美元,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
8條
撤銷契約,是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且已向盛趣公司相關
人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上訴人既因被詐欺或錯誤而代盛
趣公司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即為原
納稅義務人(即
盛趣公司)之債權人,對盛趣公司有主張請求返還授權金及
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有權
代位原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稅款,並受領之。(二)本件上訴
人之
先位聲明係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
類推適用民
法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為15
年,或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仍有10
年;備位聲明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7
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
,得請求利息;且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或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以上訴人
最早要求退還已付授權金98年3月5日起算。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
取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屬
自然人),而扣繳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扣稅款時,自應以自然人名義為之。然本
件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而法人與自然人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故上訴人於本件以法人身分申請退還溢扣稅款,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二)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
26日匯款給付盛趣公司授權金,
復於97年6月2日匯款給付大
陸地區盛大公司授權金,盛趣公司及盛大公司所取得之所得
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由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代表
人李志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於
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
所稱不當得利。且20%之
扣繳稅款係屬於盛趣公司之金錢,非屬上訴人所支付,上訴
人僅是代扣稅款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上訴人主張其幫盛趣公司繳納稅款,而本案授權金給付之系
爭契約,已因民法第92條被詐欺或民法第88條錯誤撤銷而已
不存在,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類推民法相關規定),
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稅款
云云。惟上訴人於96
年11月27日、96年12月26日及97年6月2日三次匯款給付大陸
地區盛趣公司與盛大公司授權金,
渠等公司所取得之所得核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其既於現實上獲取並「仍保有該經
濟利益」(取得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代表人李志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
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於法
有據。則被上訴人依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依法受理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捐,既係基
於
法律規定,且無重複扣繳或溢繳之錯誤,自非不當得利。
其次,盛趣公司與盛大公司所取得之所得既屬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依
上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
繳所代扣之稅款,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要件不合;況
本件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4日、97年6月5日如期完成扣
繳申報,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稅,其
備位聲明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已逾5年
期間,無從准許。故上訴人主張即非有據為由,因將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一)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一再主張盛趣公
司係以詐欺手段詐取上訴人之權利金,其所交付產品無法達
到當初約定水準,嗣後上訴人多次向盛趣公司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權利金1,100,000美元,並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
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向盛趣公司相關人等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系爭契約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扣繳稅金之
法律關係已消滅,已形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且原判決又僅因盛趣公司及盛大公司仍保有上訴人當初
所給付之授權金,即認定上訴人代表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
於
法有據云云,原判決
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屬人民對
行政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其
消滅時效應為10年
,然原判決
竟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消滅時效為5年之規
定,駁回上訴人之原審請求,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
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
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足見,如涉及扣繳義
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而非該「營利事業」
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給付盛趣公司系爭三
筆授權金,係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志建為扣繳義務人,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附
於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24、28頁),亦即,本
件被上訴人自盛趣公司所收受之稅款,係由上訴人代表人李
志建履行其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上
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既非系爭授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無論
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均
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固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