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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市政府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市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5月1日遭被上訴人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後經○○市警察局○○分局調查結果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字警○分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 出再申訴,經上訴人召開○○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0月7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欲參 選當地里長,故對里民會特別關懷,本件被害人為○○里里 民,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欲找話題與伊閒聊,以藉此拉近 距離獲取選票,於是被上訴人看被害人於被上訴人開設店門 口忙於搬運物品,極其辛苦,在其搬運貨品經過本店門口時 ,與其聊天,並開玩笑說找個好老公嫁,就不用那麼辛苦了 。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而說找個人嫁,也是指有個依靠,絕 非歧視或侮辱之言行,亦無讓她感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訴 願決定認案發地附近為○○○,而認性騷擾成立,恐係誤會 。蓋社會上對流鶯之定義係提供性服務而收取對價者,從被 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分析,無任何與性服務相關之詞,何來被 害人有自認為被當成流鶯之情。㈡依內政部95年8月11日台 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意旨,本件受害人撤回本件申 訴案,○○市政府即應受理,並據以撤銷性騷擾成立之原處 分,然○○市政府未依上開函示辦理,恐屬違法。○○市政 府承辦人僅僅以和解期限已經超過為由而拒絕。若依情節輕 重而言,本案在○○○○地方法院也不予起訴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 此間亦無仇恨嫌隙、或財務感情糾紛等,顯然被害人申訴 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無設詞陷害之理。又被上訴人於接受 上訴人調查訪談時,雖否認有被害人指訴之前三次撫摸身體 之性騷擾行為,但自承於103年5月1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 雙鞋子,伊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 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伊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 走開,伊怕說錯話,伊就碰被害人肩膀兩下等語,核與被害 人所稱客觀事實尚無異致。被上訴人既不認識被害人,且 被害人當時僅單純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雙方一 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二至三公尺之空間,並無任何 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被上訴人違反平時之行為風 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有關之 言語,目的顯在調戲被害人,否則何以有此與我國一般正常 社交禮儀悖反之言語?被上訴人接受訪談時竟以又不是強姦 、襲胸,小事情弄得烏煙瘴氣等語回應,證明其歧視、侮辱 之意明甚。又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均感受遭侵犯, 事後其均繞道以迴避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之言行已該當性騷擾行為無訛。㈡綜觀法務部 於98年4月13日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之函 詢之法律見解,及內政部98年4月15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內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性 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之決議或函示意見,行為 人一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 已申請調解,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主管機關均得進 行裁罰申言之,被害人有提出申訴,且行為人經調查結果 認定構成性騷擾,縱令事後被害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 秉同一法律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即主管機關同得進行裁 罰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構成要件。是 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外,尚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 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為綜合研判。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 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雙鞋子,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 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 被上訴人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遂就拍被 害人肩膀兩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綜觀上述事實 ,被上訴人所為言行雖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不舒服之感覺, 固應受負面之評價。上開言行客觀上判斷,尚不致於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被害人雖稱其有被 當作流鶯,而有受辱之不舒服感受,感覺遭受冒犯等語。惟 被上訴人所言找老公嫁掉,不用那麼辛苦等語,從一般社會 觀念上判斷,難以給人產生關於流鶯之聯想,被害人感覺受 辱,應屬其個人一時情緒上特別之感受。上訴人遽認被上訴 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認定性騷 擾事件成立,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接受○○市警察 局○○分局○○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於103年8月28日接受再 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既 未對被害人寒暄從何處搬來、在從事何行業,或該行業之甘 苦談、甚至於被害人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逕對 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 服,不用那麼辛苦」,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係鄰居寒 暄、閒聊間之玩笑話?卷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調查訪 談時,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婚或『找個 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我不會對經 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因為我不認 識他們。」,由上已徵,被上訴人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 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核與我國一 般正常社交禮儀悖反,被害人認為被上訴人之目的顯在調戲 伊,是否難以採酌?復卷查,本件不論係被害人所稱被上訴 人向伊稱「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走來走去怎的都不結婚 」等語,抑或被上訴人自承向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 ?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之內容, 實際已涉及探詢或討論被害人之性隱私、至少亦屬性方面之 話題;尤有甚者,所謂「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等 內容,與例如「女人是情緒的動物,碰到事情只會哭;女生 都是花瓶,根本沒有什麼路用;女人就應該在家裡煮飯,幹 嘛出來工作」等情相同,是否無「性別歧視」?是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與性別有關之用語調戲被害人甲OO, 以滿足調戲被害人之目的,該言語應屬歧視、侮辱之言行, 尚非單純屬被害人個人之認知一情,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 所提出之此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暨將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加以本件發生地點 附近之○○○○為○○市○○○,顯然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 製造一個在客觀上屬於敵意或侮辱的環境,使被害人感受敵 意或侮辱,則被害人稱「我覺得他的用語把我當流鶯」應屬 有據。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尚應從事 件發生之「環境因素」為綜合研判,卻疏略上情,逕行認定 被上訴人之言詞客觀上難以給人產生關於流鶯之聯想等語, 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所稱性騷擾,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 「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原判決未考 量被害人甲○○之感受及認知,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同有判決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㈣又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接受○○市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詢問時,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 、事後情緒低落;另於103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 ,亦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不走那條路、就繞路走了 等語,復以被害人事後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乃至向 警察局提出申訴等情;詎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 (即被害人之陳述),不予採納;且未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 以究明,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 理下列事項…3、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 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 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 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 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 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辦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上訴人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 有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 參加。」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 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故將會因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 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或允許其參加,該第 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 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的 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亦同此意旨)。本案既緣於訴外人 (即被害人)甲○○在103年5月9日向○○市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5月1日遭被上訴人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而經○○市警察局○○分局調查結果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字警○分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及被害人甲○○;被上訴人不 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上訴人召開○○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議審議後,仍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0月7日 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覆知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害人甲○○(參 見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第65至71頁)。足見原處分確認性 騷擾事件成立,乃被害人甲○○申訴成功的結果,如經行政 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而除去該申訴成果,即會使被害人甲○○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裁 定命被害人甲○○參加訴訟,逕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容有未洽。 ㈣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 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 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 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另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 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 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 ,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稽諸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接受○○市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既然供稱:「我跟她(指被害人)完 全不熟,不知他們是夫妻;我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是 賣鞋子的員工,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還沒結婚」、「 (你與被害人0000-000000是有無仇恨?及財務、感情糾紛 ?)都沒有。」(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28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 是否認識對伊提出申訴之人時,答稱:「不認識她,我只知 道她在賣鞋子,不知道她的姓名,因為她從別的地方搬過來 ,今天發生這件事才知道她是鞋店的人,今年之前都不知道 。」,繼對於調查委員詢問「你跟申訴人(指被害人)有其 他恩怨或糾紛嗎?生意有競爭或合作關係嗎?」,答稱:「 沒有。生意也沒有。我太太和女兒曾去申訴人店裡買鞋子, 但我沒有介紹生意給申訴人過,沒有競爭利害關係。」等語 (原處分卷第49、50頁),則被上訴人在不認識被害人、不 知道被害人之姓名,亦不知被害人係鞋店之人,甚至被害人 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逕對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 ?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是否 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係鄰居寒暄、閒聊間之玩笑話?被害人 認被上訴人顯具有調戲伊之用意,是否全然無稽?已值研求 。其次,被上訴人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 婚或『找個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 …我不會對經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 ,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原處分卷第50頁);被上訴人就 調查委員詢問「她(指被害人)當天怎麼走?」,回答:「 我忘記了她怎麼走,也忘了她有沒有閃我,旁邊沒人,我在 店裡面,她在店外面,差不多距離約2-3公尺,跟她說話問 她『小姐,生意好不好?』,她要走時我才從店內走出碰她 肩膀。」云云(參原處分卷第49頁),被上訴人既不認識被 害人,且被害人當時僅係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 雙方一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2、3公尺之空間,並無 任何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被上訴人竟違反平時之行 為風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是否與我國社會正常社交禮儀無違?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一位男性對一位獨自之陌生女性,口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被害人因此感受被冒犯而自尊受損 ,是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亦值斟酌。何況本件發 生地點附近之○○○○為○○市○○○,被上訴人突對陌生 且不同性別之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 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語,依本事件發生的時 空背景、環境及當事人關係,被害人稱「我覺得他的用語把 我當流鶯」(原處分卷第46頁),似非無據。再者,參照被 害人於103年5月9日接受○○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詢問時,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事後情緒低 落」,並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以致向警察機關提出 申訴及告訴等情(原處分卷第10、11頁),另於103年8月6 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 不走那條路,就繞路走了」等語(原處分卷第46頁);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亦稱「發生事 情後,她都不會從我店前面走,現在都繞路從○○路那邊繞 遠路」等語(原處分卷第50頁),似亦難謂被害人主觀上未 感受有敵意或遭冒犯,或未有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以上事證攸關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原審自應詳加調 查斟酌,詎原判決既謂「原告所為言行雖屬不當,造成被害 人不舒服之感覺,固應受負面之評價」等語,卻又認「上開 言行客觀上判斷,尚不致於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其理由已嫌矛盾。且原審忽略被害人的主觀 感受係性騷擾的成立要件,徒以被害人申訴伊被當作流鶯, 有受辱之不舒服感受,感覺遭受冒犯等語,應屬其個人一時 情緒上特別之感受,而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亦有未洽。 ㈥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以下的事證: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 警詢時,係報案稱:「乙○○從今年103年1月開始,只要我 經過他的店(○○市○區○○街○○○號○○○○○○),乙 ○○會先用言語詢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藉機徒手撫摸我的 身體不下數次,我感到相當不舒服,但因為想說是做生意的 ,不想跟他計較。民國103年5月1日16時許我經過乙○○的 店時,他對我說:『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走來走去怎的 都不結婚?』我隱忍回去向我先生說明這情。」等語。被 害人於103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就其遭受被上 訴人三次肢體性騷擾及一次言語性騷擾,亦略稱:「只記得 是今年1月至5月間,是今年在○○街他店的前面,他問我生 意好不好,然後撫摸我左肩膀來回游移幾秒,沒有摸其他部 位,第二次時間地點跟第一次一樣,第二次我有靠邊要閃避 ,我走到他外面衣架旁邊,但他還是走上前摸我,第三次一 樣先問我生意好不好,這次直接用手撫摸我腰部來回游移一 兩秒,第三次我有靠邊走閃避,我走到他外面衣架旁邊,但 他還是上前摸我,5月1日下午我從○○街走過來,他走過來 說生意好嗎?每天走來走去還不嫁老公。」等語(原判決第 3、4頁),然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看到被害 人手上拿幾雙鞋子,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 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被上訴人見 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遂就拍被害人肩膀兩 下等情,予以論究,而對於先前三次涉嫌肢體性騷擾行為, 恝置不論,其理由實屬不備。 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 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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