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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市政府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市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
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5月1日遭被上訴人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後經○○市警察局○○分局調查結果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字警○分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
出
再申訴,經上訴人召開○○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0月7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欲參
選當地里長,故對里民會特別關懷,本件被害人為○○里里
民,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欲找話題與伊閒聊,以藉此拉近
距離獲取選票,於是被上訴人看被害人於被上訴人開設店門
口忙於搬運物品,極其辛苦,在其搬運貨品經過本店門口時
,與其聊天,並開玩笑說找個好老公嫁,就不用那麼辛苦了
。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而說找個人嫁,也是指有個依靠,絕
非歧視或侮辱之言行,亦無讓她感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訴
願決定認案發地附近為○○○,而認性騷擾成立,恐係誤會
。蓋社會上對流鶯之定義係提供性服務而收取對價者,從被
上訴人之
上開言詞分析,無任何與性服務相關之詞,何來被
害人有自認為被當成流鶯之情。㈡依內政部95年8月11日台
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意旨,本件受害人撤回本件申
訴案,○○市政府即應受理,並據以撤銷性騷擾成立之原處
分,然○○市政府未依上開函示辦理,恐屬違法。○○市政
府承辦人僅僅以和解期限已經超過為由而拒絕。若依情節輕
重而言,本案在○○○○地方法院也不予起訴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
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
彼此間亦無仇恨嫌隙、或財務感情糾紛等,顯然被害人申訴
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無設詞陷害之理。又被上訴人於接受
上訴人調查訪談時,雖否認有被害人指訴之前三次撫摸身體
之性騷擾行為,但自承於103年5月1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
雙鞋子,伊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
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伊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
走開,伊怕說錯話,伊就碰被害人肩膀兩下等語,核與被害
人
所稱之
客觀事實尚無異致。被上訴人既不認識被害人,且
被害人當時僅單純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雙方一
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二至三公尺之空間,並無任何
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被上訴人
竟違反平時之行為風
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有關之
言語,目的顯在調戲被害人,否則何以有此與我國一般正常
社交禮儀悖反之言語?被上訴人接受訪談時竟以又不是強姦
、襲胸,小事情弄得烏煙瘴氣等語回應,證明其歧視、侮辱
之意明甚。又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均感受遭侵犯,
暨
事後其均繞道以迴避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之言行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無訛。㈡綜觀法務部
於98年4月13日以
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之函
詢之法律見解,及內政部98年4月15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內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性
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之決議或函示意見,行為
人一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
已申請調解,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
主管機關均得進
行
裁罰。
申言之,被害人有提出申訴,且行為人經調查結果
認定構成性騷擾,縱令事後被害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
秉同一法律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即主管機關同得進行裁
罰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
略以:
按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
構成要件。是
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外,尚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
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為綜合研判。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
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雙鞋子,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
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
被上訴人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遂就拍被
害人肩膀兩下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綜觀上述事實
,被上訴人所為言行雖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不舒服之感覺,
固應受負面之評價。
惟上開言行客觀上判斷,尚不致於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被害人雖稱其有被
當作流鶯,而有受辱之不舒服感受,感覺遭受冒犯等語。惟
被上訴人所言找老公嫁掉,不用那麼辛苦等語,從一般社會
觀念上判斷,難以給人產生關於流鶯之聯想,被害人感覺受
辱,應屬其個人一時情緒上特別之感受。上訴人遽認被上訴
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認定性騷
擾事件成立,於法自有
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接受○○市警察
局○○分局○○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於103年8月28日接受再
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既
未對被害人寒暄從何處搬來、在從事何行業,或該行業之甘
苦談、甚至於被害人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逕對
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
服,不用那麼辛苦」,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係鄰居寒
暄、閒聊間之玩笑話?卷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調查訪
談時,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婚或『找個
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我不會對經
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因為我不認
識他們。」,由上已徵,被上訴人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
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核與我國一
般正常社交禮儀悖反,被害人認為被上訴人之目的顯在調戲
伊,是否難以採酌?復卷查,本件不論係被害人所稱被上訴
人向伊稱「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走來走去怎的都不結婚
」等語,抑或被上訴人自承向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
?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之內容,
實際已涉及探詢或討論被害人之性隱私、至少亦屬性方面之
話題;尤有甚者,所謂「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等
內容,與例如「女人是情緒的動物,碰到事情只會哭;女生
都是花瓶,根本沒有什麼路用;女人就應該在家裡煮飯,幹
嘛出來工作」等情相同,是否無「性別歧視」?
是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與性別有關之用語調戲被害人甲OO,
以滿足調戲被害人之目的,該言語應屬歧視、侮辱之言行,
尚非單純屬被害人個人之認知一情,
迺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
所提出之此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暨將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加以本件發生地點
附近之○○○○為○○市○○○,顯然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
製造一個在客觀上屬於敵意或侮辱的環境,使被害人感受敵
意或侮辱,則被害人稱「我覺得他的用語把我當流鶯」應屬
有據。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尚應從事
件發生之「環境因素」為綜合研判,卻疏略上情,逕行認定
被上訴人之言詞客觀上難以給人產生關於流鶯之聯想等語,
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所稱性騷擾,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
「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詎原判決未考
量被害人甲○○之感受及認知,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同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㈣又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接受○○市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詢問時,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
、事後情緒低落;另於103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
,亦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不走那條路、就繞路走了
等語,復以被害人事後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乃至向
警察局提出申訴等情;詎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
(即被害人之陳述),不予採納;且未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
以究明,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
理下列事項…3、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
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
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
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
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
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辦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原判決以
前揭理由,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上訴人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
有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
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
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
裁定允許其
參加。」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
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故將會因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
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
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或允許其參加,該第
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
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的
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亦同此意旨)。本案既緣於訴外人
(即被害人)甲○○在103年5月9日向○○市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5月1日遭被上訴人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而經○○市警察局○○分局調查結果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字警○分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及被害人甲○○;被上訴人不
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上訴人召開○○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議審議後,仍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0月7日
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覆知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害人甲○○(參
見
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第65至71頁)。足見原處分確認性
騷擾事件成立,乃被害人甲○○申訴成功的結果,如經行政
法院判決
予以撤銷而除去該申訴成果,即會使被害人甲○○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裁
定命被害人甲○○參加訴訟,逕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容有未洽。
㈣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
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
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
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另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
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
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
,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稽諸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接受○○市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既然供稱:「我跟她(指被害人)完
全不熟,不知他們是夫妻;我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是
賣鞋子的員工,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還沒結婚」、「
(你與被害人0000-000000是有無仇恨?及財務、感情糾紛
?)都沒有。」(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28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
是否認識對伊提出申訴之人時,答稱:「不認識她,我只知
道她在賣鞋子,不知道她的姓名,因為她從別的地方搬過來
,今天發生這件事才知道她是鞋店的人,今年之前都不知道
。」,繼對於調查委員詢問「你跟申訴人(指被害人)有其
他恩怨或糾紛嗎?生意有競爭或合作關係嗎?」,答稱:「
沒有。生意也沒有。我太太和女兒曾去申訴人店裡買鞋子,
但我沒有介紹生意給申訴人過,沒有競爭利害關係。」等語
(原處分卷第49、50頁),則被上訴人在不認識被害人、不
知道被害人之姓名,亦不知被害人係鞋店之人,甚至被害人
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逕對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
?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是否
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係鄰居寒暄、閒聊間之玩笑話?被害人
認被上訴人顯具有調戲伊之用意,是否全然無稽?已值研求
。其次,被上訴人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
婚或『找個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
…我不會對經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
,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原處分卷第50頁);被上訴人就
調查委員詢問「她(指被害人)當天怎麼走?」,回答:「
我忘記了她怎麼走,也忘了她有沒有閃我,旁邊沒人,我在
店裡面,她在店外面,差不多距離約2-3公尺,跟她說話問
她『小姐,生意好不好?』,她要走時我才從店內走出碰她
肩膀。」
云云(參原處分卷第49頁),被上訴人既不認識被
害人,且被害人當時僅係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
雙方一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2、3公尺之空間,並無
任何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被上訴人竟違反平時之行
為風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是否與我國社會正常社交禮儀無違?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一位男性對一位獨自之陌生女性,口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被害人因此感受被冒犯而自尊受損
,是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亦值斟酌。何況本件發
生地點附近之○○○○為○○市○○○,被上訴人突對陌生
且不同性別之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
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語,依本事件發生的時
空背景、環境及當事人關係,被害人稱「我覺得他的用語把
我當流鶯」(原處分卷第46頁),似非無據。再者,
參照被
害人於103年5月9日接受○○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詢問時,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事後情緒低
落」,並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以致向警察機關提出
申訴及告訴等情(原處分卷第10、11頁),另於103年8月6
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
不走那條路,就繞路走了」等語(原處分卷第46頁);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亦稱「發生事
情後,她都不會從我店前面走,現在都繞路從○○路那邊繞
遠路」等語(原處分卷第50頁),似亦難謂被害人主觀上未
感受有敵意或遭冒犯,或未有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以上事證攸關
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原審自應詳加調
查斟酌,詎原判決既謂「原告所為言行雖屬不當,造成被害
人不舒服之感覺,固應受負面之評價」等語,卻又認「上開
言行客觀上判斷,尚不致於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其理由已嫌矛盾。且原審忽略被害人的主觀
感受係性騷擾的成立要件,徒以被害人申訴伊被當作流鶯,
有受辱之不舒服感受,感覺遭受冒犯等語,應屬其個人一時
情緒上特別之感受,而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亦有未洽。
㈥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以下的事證: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
警詢時,係報案稱:「乙○○從今年103年1月開始,只要我
經過他的店(○○市○區○○街○○○號○○○○○○),乙
○○會先用言語詢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藉機徒手撫摸我的
身體不下數次,我感到相當不舒服,但因為想說是做生意的
,不想跟他計較。民國103年5月1日16時許我經過乙○○的
店時,他對我說:『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走來走去怎的
都不結婚?』我隱忍回去向我先生說明這情。」等語。
嗣被
害人於103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就其遭受被上
訴人三次肢體性騷擾及一次言語性騷擾,亦略稱:「只記得
是今年1月至5月間,是今年在○○街他店的前面,他問我生
意好不好,然後撫摸我左肩膀來回游移幾秒,沒有摸其他部
位,第二次時間地點跟第一次一樣,第二次我有靠邊要閃避
,我走到他外面衣架旁邊,但他還是走上前摸我,第三次一
樣先問我生意好不好,這次直接用手撫摸我腰部來回游移一
兩秒,第三次我有靠邊走閃避,我走到他外面衣架旁邊,但
他還是上前摸我,5月1日下午我從○○街走過來,他走過來
說生意好嗎?每天走來走去還不嫁老公。」等語(原判決第
3、4頁),然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看到被害
人手上拿幾雙鞋子,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
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被上訴人見
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遂就拍被害人肩膀兩
下等情,予以論究,而對於先前三次涉嫌肢體性騷擾行為,
恝置不論,其理由實屬不備。
㈦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
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