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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富全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桃園廠於桃園市○○區(改致前為桃園縣○○ 鄉○○○段52、53地號土地設廠(下稱系爭場址,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前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管理計畫(第1期)(甲、乙)」(下稱系爭計畫) ,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民國 101年3月28日至系爭場址執行地下水檢測作業,經取樣檢測 結果,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最高檢出濃度總酚為149mg/L 、1,1,2-三氯乙烷為2.03mg/L、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 )為160mg/L、乙苯為7.2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遂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上 開檢測結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2年5 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207023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一)系爭 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復以同 日府環水字第102070280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二)系爭場址 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㈠禁止於該管制區內置放 污染物於土壤、㈡禁止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㈢禁止 排放廢(污)水於土壤、㈣、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 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二關於 管制事項㈣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訴願。上訴人對訴 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 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 分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全然忽略系爭場址地下水 之污染源,可能來自上游其他工廠傳輸或周圍其他公司之事 證,率依環保署對系爭場址地下水取樣檢測結果,憑其主觀 臆測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以系爭場址內上訴人製程所 需原物料與地下水污染物有關,認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 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不但與事 實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二)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自應抽取、檢驗 上訴人所屬桃園廠排放之廢水,以確認是否與系爭場址地下 水之污染物質相同。被上訴人既未抽取、檢驗上訴人所排廢 水,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製程所需原物料與系爭場址污染物 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等有關聯,遽認上訴人為系爭 場址污染行為人,顯屬率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利上 訴人部分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場址內之監測井(全鋒#1、全 鋒#2)於100年11月及101年3月二次採樣結果,顯示其地下 水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最高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系爭場址地下水所含前開污染物,與上訴人所使 用原物料具高度關聯性,附近其他工廠,則皆經排除與污染 源有關;上訴人所屬桃園廠內製程區管理欠佳,有不明液體 漫溢,可能滲漏於土壤等情,足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 乃源自上訴人所屬桃園廠之製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於法無違。(二)上訴人桃園廠排放之廢污水, 在進入大○○○區○○○○道前,需經多道污染物處理、去 除及稀釋程序,已無法確實反應上訴人廠內產製過程中所生 污染物成分。故上訴人請求向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查詢系爭場址近5年內之廢水檢驗報告,實無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環保署辦理系爭計畫,委託中興公司執行調查並製作調查 成果報告書,於大園工業區內選定設置數個監測井進行監 測結果,發現其中DU-EPA02監測井之地下水總酚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357倍,1,1,2-三氯乙烷濃度超過管制標準8.96 倍。中興公司為追查污染來源,乃針對前揭監測井鄰近 之10家高污染潛勢廠商進行基本運作資料蒐集,發現除上 訴人以外廠商並無異常情況,遂排除其他廠商為污染行為 人。中興公司以上訴人製程管理欠佳、不明液體滲漏等情 ,且認其原物料與DU-EPA02監測井測得之污染物有關,乃 於上訴人桃園廠內廢水處理廠前方設置監測井「全峰#1 」,另在製程區下游設置監測井「全峰#2」,經取樣檢 測,其結果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顯示系爭 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 (二)上訴人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其原物料為間-二甲苯、磷苯 基苯酚、三氯化磷及氯化鋅,與上開監測井測得之污染物 乙苯、酚類及三氯乙烷具關聯性。被上訴人透過可能性之 分析研判,先過濾排除無發生原因之廠商,以縮小污染來 源範圍,再參酌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所調查之結果資料, 綜合判斷認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源所在。經核上開結論 係依現有客觀事證,運用邏輯規則及經驗法則,演繹歸納 而來,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日揚公司)調查報告書,其檢測及分析與土污法第10 條、第11條規定未合,可信度存疑,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 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係由上游傳輸而來,非由上訴人造成乙 節,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 (一)土污法第2條第1、2、5、11、15、1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 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 地面以下之水。……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 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 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 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 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 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 ,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同 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 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 17條第1項規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 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 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 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 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土污 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 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故有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場址,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且經調查 結果足以判斷造成該污染之物質或位置時,主管機關即應 公告該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應視控制場址之地 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禁 止污染物置放或廢(污)水注入該管制區,以達預防整治 之目的。 (二)查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 質狀況,委託中興公司辦理系爭計畫,發現系爭場址上游 之DU-EPA01、DU-EPA04監測井並未檢出污染物,另監測井 DU05及DU07雖檢出總酚及1,2-二氯乙烷,其濃度遠低於 系爭場址下游之DU-EPA02監測井所檢出者。因該DU-EPA02 監測井測得其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達數倍甚至數百倍 ,乃認定本件污染源應在DU-EPA02監測井附近之廠商。經 就該監測井附近10家廠商現場勘查及調查結果,除上訴人 外其他廠商其中6家其製程並無排放廢水,且無罰款紀錄 ,與DU-EPA02監測井之污染並無關聯性;其餘3家廠商, 經現場勘查其高污染潛勢區無明顯異常情形,且其所使用 原物料與區外超標或微量檢出測項無明顯關聯,而排除其 等為污染行為人;至於上訴人桃園廠部分,則因其原物料 與所驗出之污染物具相當關聯性(詳下述),且經勘驗該 廠發現其製程區管理欠佳、不明液體滲漏、廠內排溝設施 有滲漏之虞、加藥管線破裂等情,乃在其廠區廢水處理區 及製程區之下游分設2座標準監測井(全鋒#1、全鋒#2 )。嗣於101年3月28日派員前往該2監測井取樣檢測,結 果發現其地下水污染物最高檢出濃度總酚為149mg/L、1,1 ,2-三氯乙烷為2.03mg/L、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為 160mg/L、乙苯為7.2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所定限值(總酚0.14mg/L、1,1,2-三氯乙烷0.05mg /L、柴油總碳氫化合物10mg/L、乙苯7.0mg/L);並參酌 大園工業區地下水流動速度1年僅約24公尺,而地下水中 乙苯移動速度為每年3.461公尺,顯示污染物不會隨著地 下水流動而明顯移動,乃認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職是,原判決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予以論駁,核與前 揭本案應用之法規並無不合,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 無牴觸,復與邏輯歸納之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三)上訴人雖主張DU-EPA02監測井非位於系爭場址下游處,且 與DU-EPA01、DU-EPA04及DU07等監測井相距甚遠,不排除 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係由上游傳輸而來云云。惟依系 爭計畫書面正式報告(原審卷一第101頁參照)所載,系 爭計畫係配合熱感式地下水單井流速流向測定儀,研判單 井特徵流場變化,計畫期間僅進行一次單井流速流向測定 ,無法完全代表地下水之真實流向,受周遭地質異質性影 響,仍存在流向差異變化等情,可見該報告所述大園工業 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由東南向西北流動,並非精確之流向。 又依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大園工業 區部分(訴願卷第43至65頁參照)所載,該報告記載大園 工業區地下水流向大致係東南向西北流動(第44頁);而 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流向大致為南向北流動(第45頁),自 應以相較精確之「南向北」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流向。按 地下水係深入地表下之含水層,非如地面水體侷限於湖泊 河道溝渠之一定範圍內,且污染物在地下水中會有擴散之 現象,亦不能忽視。查上訴人桃園廠為大門朝西北之座向 ,並非正南北走向,該監測井係位於上訴人桃園廠之門口 旁(訴願卷第62頁所示DU-EPA02監測井資料卡參照),縱 非位於正門口,但仍位於上訴人桃園廠原料槽區及污水處 理區之北方,即地下水流向之下游處,系爭場址仍位於該 監測井之周圍,不能排除該廠為地下水污染來源。況中興 公司隨後在上訴人桃園廠內設置全鋒#1、全鋒#2等2座 監測井,其中位於該廠原料槽區、污水處理區下游之全鋒 #1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其總酚、乙苯、1,1,2-三氯乙 烷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之濃度,均明顯高於DU-EPA02監測 井,益證系爭場址為上開地下水污染物之污染源,上訴人 主張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質係由上游傳輸而來,並無 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委託日揚公司所作調查報告顯示,監測井 W01、W02(即全鋒#1、全鋒#2)地下水雖有污染,但該 處之土壤均無污染,顯然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並非自 地面滲透至地下;又系爭場址原料區及生產區之上游監測 井驗出總酚、乙苯、二甲苯、1,1,2-三氯乙烷及柴油總碳 氫化合物等污染物,故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極可能由廠 址外流入,原判決就此等攸關污染源之重要事證,完全未 予調查及審酌,率以系爭計畫之檢測結果,遽認上訴人所 屬桃園廠乃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源,顯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加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1、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 ,事涉專業;如有必要,主管機關、法院可分別依行政程 序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 鑑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156條至第1 61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 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 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無鑑定人所具有之 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 處罰之適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基 此,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 得懷疑。 2、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係其自行委託日揚公司所製作 ,依上開說明,其證據之信用性尚非無疑,原判決以上訴 人係自行設定之監測井位置、採樣佈點規畫內容均未經主 管機關審查,其可信度有疑,並以監測井W03、W04係在上 訴人之生產區內,難以此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 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並非由上訴人所造成,認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就該調查 報告書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論斷甚明,核與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均無違背。又日揚公司檢驗室僅具地下水檢測類地 下水採樣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項目及方法:「地 下水採樣: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有效期 限自101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1日止),有其許可證附 該調查報告書可稽。日揚公司採樣後需再送至具檢測總酚 、乙苯、1,1,2-三氯乙烷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之地下水檢 測許可機構檢測(本件係送至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檢測),原判決認該調查報告書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檢測機構辦理,雖有未洽,然該調查報告書可信度既 有可疑,且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尚不影響判決 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加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足採。 3、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全鋒#1、全鋒#2監測井附近土壤未受 污染,故地下水污染物係自上游其他廠商傳輸而來乙節。 經查,本件地下水污染物1,1,2-三氯乙烷與乙苯,均屬揮 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簡稱VOCs) ,二者均可滲入土壤而進入地下水中,乙苯在土壤中會被 細菌分解,1,1,2-三氯乙烷在水中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才可 被分解。二者進入土壤層後,可能以水相(aqueous phase)、非水相(nonaqueous phase liquid,簡稱為 NAPL)、氣相(gas phase)甚至混合吸付相(absorbed phase)之方式存在於土壤層中。故1,1,2-三氯乙烷與乙 苯如以氣相方式存在於土壤中,由於其高揮發性之特徵, 極有可能因揮發而逸脫至大氣中,導致土壤檢測未能檢出 相關污染物質之結果;倘二者非以氣相方式存在土壤中, 亦未必即能於土壤檢測結果中驗得污染物質,因土壤中之 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污染物質反應分解,而 成為另一種污染物質或無害的化合物等情,有原審卷附國 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有關1,1,2-三氯乙烷、乙苯網頁資 料、逢甲大學碩士論文「未飽合層污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 研究」可稽,顯然依上開污染物之特性,雖可滲透過土壤 存留於地下水中,然經滲透過之土壤仍未必能檢測出污染 物。況日揚公司之調查報告書關於土壤分析結果,亦僅稱 鄰近監測井點之土壤採樣結果遠低於管制標準,並非未檢 出,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監測井附近之 土壤未受污染,污染物係由上游其他廠商傳輸而來,亦非 可採。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證明上訴人原物料與系爭場 址污染物具關聯性之證據,完全未論及間-二甲苯可轉換 或分解產生乙苯,斷鍵後產物與氯離子結合產生三氯乙烷 之可能性。原判決對上訴人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論 斷,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 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上訴人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其原物 料為間-二甲苯、磷苯基苯酚、三氯化磷及氯化鋅。該原 物料與系爭場址污染物之關聯為:⑴間-二甲苯與對-二甲 苯、鄰-二甲苯及本件污染物乙苯等,分子式均為C8H10, 屬同分異構物,上訴人使用間-二甲苯之製程,可能因為 該原物料遇水、接觸空氣中之濕氣產生水解;或因高溫、 壓力或與上訴人其他原物料接觸等因素起化學作用,產生 對-二甲苯、鄰-二甲苯及乙苯等污染物質,因此系爭場址 除經查證發現乙苯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以外,其地下水 亦查有對-二甲苯、鄰-二甲苯等污染物,而對-二甲苯及 鄰-二甲苯等污染物均非屬自然界自然生成之物質,其存 在地下水中,應係人為製程所致;⑵酚類泛指一個苯環上 含一個羥基(-OH)取代的有機化合物,上訴人之原物料 磷苯基苯酚即屬酚類化合物;⑶上訴人之原物料三氯化磷 及氯化鋅均易因與水氣接觸產生水解反應,分離出氯離子 ;而上訴人之原物料間-二甲苯可能因製程中受高溫影響 ,斷鍵生成甲基及苯環,此二者與氯離子結合,即形成氯 苯及氯甲烷,此二污染物亦於系爭場址地下水驗出;又甲 基相連可能產生乙烷,經與氯離子結合後,即可能生成三 氯乙烷等情,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桃園廠之原物料, 可因製程中之溼氣、水、高溫及壓力等因素而產生系爭場 址地下水之污染物,又經查驗結果,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亦 含有其化學作用所生之對-二甲苯、鄰-二甲苯、甲基及苯 環,足以驗證上訴人原物料與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物具 關聯性。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之維基百科資料、國立成功大 學環境工程學系「電解催化氣化氯酚之研究」碩士論文節 本、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有關「環境毒 物知多少」資料、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究所「未飽 和層污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研究」碩士論文,係在說明上 訴人原物料間-二甲苯、乙苯、磷苯基苯酚、三氯化磷及 氯化鋅等之特性(水溶性、吸濕性及提純之化學反應說明 )、化學式,及其傳輸模式等,有助於瞭解上開推理過程 ,上訴意旨指摘上開證據完全未論及間-二甲苯可轉換或 分解產生乙苯,斷鍵後產物與氯離子結合產生三氯乙烷之 可能性云云,係屬誤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均非可採。 (六)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查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桃園廠排放之廢 水抽取檢驗,對台染及遠東之染整產品造成總酚之污染未 加調查等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核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