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富全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所屬桃園廠於桃園市○○區(改致前為桃園縣○○
鄉○○○段52、53地號土地設廠(下稱
系爭場址,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前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管理計畫(第1期)(甲、乙)」(下稱系爭計畫)
,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民國
101年3月28日至系爭場址執行地下水檢測作業,經取樣檢測
結果,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最高檢出濃度總酚為149mg/L
、1,1,2-三氯乙烷為2.03mg/L、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
)為160mg/L、乙苯為7.2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遂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乃就
上
開檢測結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2年5
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207023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一)系爭
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復以同
日府環水字第102070280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二)系爭場址
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㈠禁止於該管制區內置放
污染物於土壤、㈡禁止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㈢禁止
排放廢(污)水於土壤、㈣、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
略)。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二關於
管制事項㈣部分
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訴願。上訴人對訴
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
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
分
暨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全然忽略系爭場址地下水
之污染源,可能來自上游其他工廠傳輸或周圍其他公司之事
證,率依環保署對系爭場址地下水取樣檢測結果,憑其主觀
臆測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以系爭場址內上訴人製程所
需原物料與地下水污染物有關,認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
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不但與事
實不符,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二)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自應抽取、檢驗
上訴人所屬桃園廠排放之廢水,以確認是否與系爭場址地下
水之污染物質相同。被上訴人既未抽取、檢驗上訴人所排廢
水,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製程所需原物料與系爭場址污染物
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等有關聯,遽認上訴人為系爭
場址污染行為人,顯屬率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利上
訴人部分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場址內之監測井(全鋒#1、全
鋒#2)於100年11月及101年3月二次採樣結果,顯示其地下
水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最高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系爭場址地下水所含
前開污染物,與上訴人所使
用原物料具高度關聯性,附近其他工廠,則皆經排除與污染
源有關;上訴人所屬桃園廠內製程區管理欠佳,有不明液體
漫溢,可能滲漏於土壤
等情,足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
乃源自上訴人所屬桃園廠之製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於法無違。(二)上訴人桃園廠排放之廢污水,
在進入大○○○區○○○○道前,需經多道污染物處理、去
除及稀釋程序,已無法確實反應上訴人廠內產製過程中所生
污染物成分。故上訴人請求向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查詢系爭場址近5年內之廢水檢驗報告,實無必要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環保署辦理系爭計畫,委託中興公司執行調查並製作調查
成果報告書,於大園工業區內選定設置數個監測井進行監
測結果,發現其中DU-EPA02監測井之地下水總酚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357倍,1,1,2-三氯乙烷濃度超過管制標準8.96
倍。
嗣中興公司為追查污染來源,乃針對
前揭監測井鄰近
之10家高污染潛勢廠商進行基本運作資料蒐集,發現除上
訴人以外廠商並無異常情況,遂排除其他廠商為污染行為
人。中興公司以上訴人製程管理欠佳、不明液體滲漏等情
,且認其原物料與DU-EPA02監測井測得之污染物有關,乃
於上訴人桃園廠內廢水處理廠前方設置監測井「全峰#1
」,另在製程區下游設置監測井「全峰#2」,經取樣檢
測,其結果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
所載,顯示系爭
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
(二)上訴人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其原物料為間-二甲苯、磷苯
基苯酚、三氯化磷及氯化鋅,與上開監測井測得之污染物
乙苯、酚類及三氯乙烷具關聯性。被上訴人透過可能性之
分析研判,先過濾排除無發生原因之廠商,以縮小污染來
源範圍,再
參酌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所調查之結果資料,
綜合判斷認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源所在。經核上開結論
係依現有客觀事證,運用邏輯規則及
經驗法則,演繹歸納
而來,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日揚公司)調查報告書,其檢測及分析與土污法第10
條、第11條規定未合,可信度存疑,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
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係由上游傳輸而來,非由上訴人造成乙
節,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
(一)
按土污法第2條第1、2、5、11、15、1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
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
地面以下之水。……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
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
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
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
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
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
,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同
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對於
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
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
17條第1項規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
行為。但依法
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
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
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
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土污
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
所稱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
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故有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場址,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且經調查
結果足以判斷造成該污染之物質或位置時,主管機關即應
公告該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應視控制場址之地
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禁
止污染物置放或廢(污)水注入該管制區,以達預防整治
之目的。
(二)查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
質狀況,委託中興公司辦理系爭計畫,發現系爭場址上游
之DU-EPA01、DU-EPA04監測井並未檢出污染物,另監測井
DU05及DU07雖檢出總酚及1,2-二氯乙烷,
惟其濃度遠低於
系爭場址下游之DU-EPA02監測井所檢出者。因該DU-EPA02
監測井測得其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達數倍甚至數百倍
,乃認定本件污染源應在DU-EPA02監測井附近之廠商。經
就該監測井附近10家廠商現場勘查及調查結果,除上訴人
外其他廠商其中6家其製程並無排放廢水,且無罰款紀錄
,與DU-EPA02監測井之污染並無關聯性;其餘3家廠商,
經現場勘查其高污染潛勢區無明顯異常情形,且其所使用
原物料與區外超標或微量檢出測項無明顯關聯,而排除其
等為污染行為人;至於上訴人桃園廠部分,則因其原物料
與所驗出之污染物具相當關聯性(詳下述),且經
勘驗該
廠發現其製程區管理欠佳、不明液體滲漏、廠內排溝設施
有滲漏之虞、加藥管線破裂等情,乃在其廠區廢水處理區
及製程區之下游分設2座標準監測井(全鋒#1、全鋒#2
)。嗣於101年3月28日派員前往該2監測井取樣檢測,結
果發現其地下水污染物最高檢出濃度總酚為149mg/L、1,1
,2-三氯乙烷為2.03mg/L、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為
160mg/L、乙苯為7.2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所定限值(總酚0.14mg/L、1,1,2-三氯乙烷0.05mg
/L、柴油總碳氫化合物10mg/L、乙苯7.0mg/L);並參酌
大園工業區地下水流動速度1年僅約24公尺,而地下水中
乙苯移動速度為每年3.461公尺,顯示污染物不會隨著地
下水流動而明顯移動,乃認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職是,原判決已詳述其
得
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
予以論駁,核與前
揭本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亦
無牴觸,復與邏輯歸納之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三)上訴人雖主張DU-EPA02監測井非位於系爭場址下游處,且
與DU-EPA01、DU-EPA04及DU07等監測井相距甚遠,不排除
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係由上游傳輸而來
云云。惟依系
爭計畫書面正式報告(原審卷一第101頁
參照)所載,系
爭計畫係配合熱感式地下水單井流速流向測定儀,研判單
井特徵流場變化,計畫
期間僅進行一次單井流速流向測定
,無法完全代表地下水之真實流向,受周遭地質異質性影
響,仍存在流向差異變化等情,可見該報告所述大園工業
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由東南向西北流動,並非精確之流向。
又依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大園工業
區部分(訴願卷第43至65頁參照)所載,該報告記載大園
工業區地下水流向大致係東南向西北流動(第44頁);而
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流向大致為南向北流動(第45頁),自
應以相較精確之「南向北」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流向。按
地下水係深入地表下之含水層,非如地面水體侷限於湖泊
河道溝渠之一定範圍內,且污染物在地下水中會有擴散之
現象,亦不能忽視。查上訴人桃園廠為大門朝西北之座向
,並非正南北走向,該監測井係位於上訴人桃園廠之門口
旁(訴願卷第62頁所示DU-EPA02監測井資料卡參照),縱
非位於正門口,但仍位於上訴人桃園廠原料槽區及污水處
理區之北方,即地下水流向之下游處,系爭場址仍位於該
監測井之周圍,不能排除該廠為地下水污染來源。況中興
公司隨後在上訴人桃園廠內設置全鋒#1、全鋒#2等2座
監測井,其中位於該廠原料槽區、污水處理區下游之全鋒
#1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其總酚、乙苯、1,1,2-三氯乙
烷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之濃度,均明顯高於DU-EPA02監測
井,益證系爭場址為上開地下水污染物之污染源,上訴人
主張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質係由上游傳輸而來,並無
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委託日揚公司所作調查報告顯示,監測井
W01、W02(即全鋒#1、全鋒#2)地下水雖有污染,但該
處之土壤均無污染,顯然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並非自
地面滲透至地下;又系爭場址原料區及生產區之上游監測
井驗出總酚、乙苯、二甲苯、1,1,2-三氯乙烷及柴油總碳
氫化合物等污染物,故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極可能由廠
址外流入,原判決就此等攸關污染源之重要事證,完全未
予調查及審酌,率以系爭計畫之檢測結果,遽認上訴人所
屬桃園廠乃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源,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加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
1、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
,事涉專業;如有必要,主管機關、法院可分別依
行政程
序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
鑑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156條至第1
61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
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
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
拒卻等程序,無
鑑定人所具有之
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
處罰之適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基
此,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
得懷疑。
2、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係其自行委託日揚公司所製作
,依上開說明,其證據之信用性
尚非無疑,原判決以上訴
人係自行設定之監測井位置、採樣佈點規畫內容均未經主
管機關審查,其可信度有疑,並以監測井W03、W04係在上
訴人之生產區內,難以此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
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並非由上訴人所造成,認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就該調查
報告書不可採之理由,
業已論斷甚明,核與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均無違背。又日揚公司檢驗室僅具地下水檢測類地
下水採樣之檢驗測定機構許
可證(許可項目及方法:「地
下水採樣: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有效期
限自101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1日止),有其許可證附
該調查報告書
可稽。日揚公司採樣後需再送至具檢測總酚
、乙苯、1,1,2-三氯乙烷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之地下水檢
測許可機構檢測(本件係送至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檢測),原判決認該調查報告書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檢測機構辦理,雖有未洽,然該調查報告書可信度既
有可疑,且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尚不影響判決
之結論;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加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足採。
3、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全鋒#1、全鋒#2監測井附近土壤未受
污染,故地下水污染物係自上游其他廠商傳輸而來乙節。
經查,本件地下水污染物1,1,2-三氯乙烷與乙苯,均屬揮
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簡稱VOCs)
,二者均可滲入土壤而進入地下水中,乙苯在土壤中會被
細菌分解,1,1,2-三氯乙烷在水中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才可
被分解。二者進入土壤層後,可能以水相(aqueous
phase)、非水相(nonaqueous phase liquid,簡稱為
NAPL)、氣相(gas phase)甚至混合吸付相(absorbed
phase)之方式存在於土壤層中。故1,1,2-三氯乙烷與乙
苯如以氣相方式存在於土壤中,由於其高揮發性之特徵,
極有可能因揮發而逸脫至大氣中,導致土壤檢測未能檢出
相關污染物質之結果;倘二者非以氣相方式存在土壤中,
亦未必即能於土壤檢測結果中驗得污染物質,因土壤中之
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污染物質反應分解,而
成為另一種污染物質或無害的化合物等情,有原審卷附國
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有關1,1,2-三氯乙烷、乙苯網頁資
料、逢甲大學碩士論文「未飽合層污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
研究」可稽,顯然依上開污染物之特性,雖可滲透過土壤
存留於地下水中,然經滲透過之土壤仍未必能檢測出污染
物。況日揚公司之調查報告書關於土壤分析結果,亦僅稱
鄰近監測井點之土壤採樣結果遠低於管制標準,並非未檢
出,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監測井附近之
土壤未受污染,污染物係由上游其他廠商傳輸而來,亦非
可採。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證明上訴人原物料與系爭場
址污染物具關聯性之證據,完全未論及間-二甲苯可轉換
或分解產生乙苯,斷鍵後產物與氯離子結合產生三氯乙烷
之可能性。原判決對上訴人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論
斷,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
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上訴人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其原物
料為間-二甲苯、磷苯基苯酚、三氯化磷及氯化鋅。該原
物料與系爭場址污染物之關聯為:⑴間-二甲苯與對-二甲
苯、鄰-二甲苯及本件污染物乙苯等,分子式均為C8H10,
屬同分異構物,上訴人使用間-二甲苯之製程,可能因為
該原物料遇水、接觸空氣中之濕氣產生水解;或因高溫、
壓力或與上訴人其他原物料接觸等因素起化學作用,產生
對-二甲苯、鄰-二甲苯及乙苯等污染物質,因此系爭場址
除經查證發現乙苯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以外,其地下水
亦查有對-二甲苯、鄰-二甲苯等污染物,而對-二甲苯及
鄰-二甲苯等污染物均非屬自然界自然生成之物質,其存
在地下水中,應係人為製程所致;⑵酚類泛指一個苯環上
含一個羥基(-OH)取代的有機化合物,上訴人之原物料
磷苯基苯酚即屬酚類化合物;⑶上訴人之原物料三氯化磷
及氯化鋅均易因與水氣接觸產生水解反應,分離出氯離子
;而上訴人之原物料間-二甲苯可能因製程中受高溫影響
,斷鍵生成甲基及苯環,此二者與氯離子結合,即形成氯
苯及氯甲烷,此二污染物亦於系爭場址地下水驗出;又甲
基相連可能產生乙烷,經與氯離子結合後,即可能生成三
氯乙烷等情,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桃園廠之原物料,
可因製程中之溼氣、水、高溫及壓力等因素而產生系爭場
址地下水之污染物,又經查驗結果,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亦
含有其化學作用所生之對-二甲苯、鄰-二甲苯、甲基及苯
環,足以驗證上訴人原物料與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物具
關聯性。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之維基百科資料、國立成功大
學環境工程學系「電解催化氣化氯酚之研究」碩士論文節
本、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有關「環境毒
物知多少」資料、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究所「未飽
和層污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研究」碩士論文,係在說明上
訴人原物料間-二甲苯、乙苯、磷苯基苯酚、三氯化磷及
氯化鋅等之特性(水溶性、吸濕性及提純之化學反應說明
)、化學式,及其傳輸模式等,有助於瞭解上開推理過程
,上訴意旨指摘上開證據完全未論及間-二甲苯可轉換或
分解產生乙苯,斷鍵後產物與氯離子結合產生三氯乙烷之
可能性云云,係屬誤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均非可採。
(六)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查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而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桃園廠排放之廢
水抽取檢驗,對台染及遠東之染整產品造成總酚之污染未
加調查等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核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