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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
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
系爭機構)接受照護中
    ,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法院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父謝水來為其監護人。上訴人之胞弟謝憲宗於103年10
    月9日向被上訴人市長信箱投書函(下稱謝憲宗103年10月9
    日函),其主旨陳稱:「懇請協助
核定同意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得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之單位,或協助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申
    辦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好以令患者之家屬得申領補
    助身心障礙者於安置機構之托育養護費用。」經被上訴人所
    屬社會局於同年月17日以被上訴人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
略
    以:「……一、為確保安置於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照顧品質,
    凡本市轄內經政府核准立案且經
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
    評鑑為甲等以上者之護理之家,本府均歡迎其申請作為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轉介機構。二、經瞭解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將於今年內接受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
俟其評鑑成績公告後,倘其成績為甲等以上者,本
    局將建請衛生局協助,洽請該護理之家備件申請作為本府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機構。」(下稱被上訴
    人103年10月17日覆文)。
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提起
行
    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止共
    19個月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新
    臺幣(下同)427,500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構尚未申辦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導致於其內接受照護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之上訴
    人,未能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申領住宿式照顧費用,
爰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保法)、補助辦法及臺南市政
    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
    要點(下稱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應
按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給付上訴人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104年10月止共19個月之照顧費用補助共427,5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補助辦法及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凡身心障礙者欲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需
    先選擇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間或住宿式照顧單位,檢具相關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完成初審後陳轉
    被上訴人審核,於15日內完成核定,並自申請案備齊文件之
    日起
予以補助。又被上訴人轄內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機構係採「申請制」,有意與被上訴人簽約成為辦理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機構者,可備妥
    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社會局提出申請。凡經審查合格且分
    數為90分以上者,即可辦理托育養護合約簽訂相關事宜。本
    件系爭機構目前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成為辦理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機構,上訴人亦未依法
    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依身保法第71條
暨所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2條
    、第4條至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
    如欲取得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理應先行檢附相關文件,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後以
行政處分決定是否補助及
    核定補助金額。上訴人對
前揭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
    ,
即有未合,其訴自
難認有理由。又觀諸謝憲宗103年10月9
    日函與被上訴人103年10月17日覆文內容,顯係上訴人之胞
    弟謝憲宗投訴,陳請被上訴人協助系爭機構成為身心障礙者
    照護費用獲補助之機構,及被上訴人針對所詢所為之回覆;
    並非上訴人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費
    用補助之申請,而被上訴人覆文亦無
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意涵
    ,又本件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人逕提一般給付訴訟,
    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無從命補正,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乃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非一般家屬
    看護得以處理,確有入住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之必要。被
    上訴人既為身保法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條、第51條及補
    助辦法第7條等規定,其於103年1月13日核予上訴人身心障
    礙證明時,即應對上訴人之需求進行評估,並主動轉介或為
    上訴人提出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請。然
迄今
    上訴人仍未獲任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轉介服務或代為提出補
    助申請之資料,致上訴人喪失每月受領照護補助款之利益,
    本件
無庸先由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補助款,於法
有據。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待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後再
    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顯係誤解上訴人所主張之內
    容,亦未詳加說明為何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助款之財產上損失
    需待被上訴人先作成行政處分,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身保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
      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又其據以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
      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
      過183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
      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第4條規定:
      「本辦法
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
      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二、精神
      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第
      5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第6條規定:「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
      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2項規定:……」;第7條規定:「
      (第1項)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
正本;14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
      簿,均於驗畢後發還。三、前2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
      件。(第2項)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
      ;受委託人並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第3項)應檢
      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3個月內提出。
      (第4項)第1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
      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
      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審核
      。」可見身保法第71條所定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須由身心障礙者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審核許可後始能領取該項補助,而主管機關所為
      之准駁決定,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
      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蓋基於
權力分
      立之法理,行政、司法各有所司,
司法機關不能取代
行政
      機關而代作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者為限。如
      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
      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者,即屬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
      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謝憲宗103年10月9日函,署名為謝憲宗,並非上訴
      人,且由前引該函主旨觀之,係陳請被上訴人協助系爭機
      構成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使受其服務之身心
      障礙者之照護費用得獲政府補助;上訴人並未依補助辦法
      第7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
      請。而前引被上訴人103年10月17日覆文內容,亦僅就
訴
      外人謝憲宗所詢如何申請成為該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機構」等相關問題回覆,並非上訴人申
      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遭拒之行政處分。如前所述,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
      者,須以該訴訟所涉實體法規定,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者為限。本件依前述身保法令相關規定,尚須經上訴人申
      請及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受補助之要件,
      是上訴人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自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是以,上訴人
      
縱有申請身心障礙者照護費用補助之資格,仍應檢具相關
      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拒絕或核定補助金
      額後,如有不服,再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救濟。
      查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
      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理由不備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