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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王德聖(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佳蕙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813,402元,營業淨損453,218元,
全年所得虧損452,669元,初查依其申報數
核定。
嗣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215,095,155元,並以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
按上訴人所
從事之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額4,292
,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之
罰鍰4,145,635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1.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與進
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簽訂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
口原木買賣契約書,約定盈虧各自負擔一半。合作
期間計進
口原木11批次(下稱
系爭原木),95年度由進亞公司進口,
96年度改由進亞公司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即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允泰公司)進口。嗣合作案於97年3月26日簽訂清算
協議書終止。
是以,上訴人並非系爭進口原木之實際營業人
,未將該原木之銷售額併入所得稅申報,無故意逃漏所得稅
可言。且合作案主導權置於進亞公司,上訴人因而無法提出
直接交易憑證帳簿及相關收入、成本、捐費等證明文件,被
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無法提示帳證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置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不論,違反
實質課
稅原則。2.所得稅
核課期間應為5年,
而非7年,原核定於10
2年2月7日作成,罹於5年期間,亦屬違法。㈡罰鍰部分:原
核定係於102年2月7日核定,嗣財政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裁罰倍數由1倍修改為
0.8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採
從新從輕原則,應
適
用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裁罰倍數規定,始為適法。原
處分仍依漏稅額度1倍處罰,即有
違誤。㈢本件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關於上訴人之代表人,以及裁罰計算方式欄有誤,
非屬得更正事項,被上訴人逕為更正,亦有所誤等語,求為
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
徵諸上訴人及進亞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書
所載,上訴人負責採購及銷售,進亞公司則提供全
部資金調度
等情;以及行為時上訴人之實際代表人之張淑娟
100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表明以允泰公司名義進口之原木
確係
前揭合作案標的物,由伊代表上訴人到國外採購貨物,
銷售後則交付允泰公司之發票給買受人,上訴人並未開立發
票等節,
堪認系爭原木係上訴人與進亞公司合夥經營,以允
泰公司名義所進口,進口後由張淑娟代理上訴人銷售予買受
人。是上訴人為銷售系爭原木之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致漏報96年度營業收入計207,281,753
元。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及漏報營
業收入之相關成本、損費等證明文件供核,
惟迄未提示,被
上訴人乃依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營業收入,屬故意為之,依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
漏稅額處1倍罰鍰。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部分雖有修正,但本件屬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而尚未
確定之罰鍰案件,上訴人未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依財
政部104年6月11日臺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仍應適
用修正前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
形二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裁
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本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關於上訴人之代表人,以及裁罰
計算方式欄雖有錯誤,均已依法更正並
送達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
參酌相關事證情況,
堪認本件合作進口原木銷售案係以上訴
人與進亞公司為當事人,而由張淑娟與吳國明各代表上訴人
與進亞公司簽訂合約書,約明該進口原木銷售合作案由上訴
人與進亞公司各應執行之事項及
彼此之權利義務,要無疑義
。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6年度有與進亞公司合夥從事進
口原木銷售所得,應列入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歸課所得稅,並
無不合。上訴人既從事進口原木銷售業務,未據實申報,顯
係故意隱匿,使稽徵機關在客觀上無從查悉該項所得,以逃
漏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核課期間為7年。而本件經被上訴人
函請上訴人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及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
本、損費等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則被上訴人乃按木
材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
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
61元,自屬適法
有據。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上開營利收入,
核屬故意為之,不
論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後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均應
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
之餘地。㈢本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關於上訴人之代表人,
以及裁罰計算方式欄雖有錯誤,但足以表明係以上訴人為核
課及裁罰對象,其裁罰金額為4,145,635元。是上訴人代表
人應為王德盛,而誤載為張淑娟,罰鍰計算方式應為「4,14
5,635元×1倍=4,145,635元,誤載為「4,145,635元×0.8
倍=3,316,508元」,均為顯然錯誤,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情形,則被上訴人發函載明原來錯誤情形及應更正
之內容,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上訴
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因此駁回其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與允泰公司間乃合作原木進口銷售
關係,而非原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就此認定與上訴人不同
,純屬
法律見解差異;上訴人既就系爭年度為所得稅申報,
並未以積極行為而為不實申報,要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可言。原判決未深究上訴人是否有積極行為
來完成不實申報之事實,即遽認故意隱匿所得,
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
所稱「同一漏稅事實
」,經被上訴人補徵
營業稅及裁罰,均載明核課期間為5年
;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卻延長為7年,顯不合
理。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延長核課期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稅法設有核課期間之制度。但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時,增加正確核課稅捐之困難時,即不容許其主張與誠實
納稅人相同之法律安定利益。故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規
定申報,或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將
核課期間分為5年或7年,此2年核課期間差距,並非對逃漏
稅捐者之「處罰」,而係因逃漏稅捐之舉,提高稽徵機關闡
明稅捐
構成要件之難度,而有延長核課期間,
俾便稽徵機關
取得相關證據之必要。又因稅捐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實之
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達公平課稅,稅法
乃課以人民若干行為義務,以協助主要稅捐義務之實現,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報」及有無
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核課
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
協力義務之違
反為要件,只是,前者為申報此等直接協力義務之違反,後
者為其他直接義務或間接協力義務之違反;蓋不論何種協力
義務之違反,無不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
而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準此,上開條款之中「其他不正
當方法」,當然包括以逃漏稅捐為目的之不提示有關文件此
等協力義務之違反。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乃對逃漏
稅捐者行為惡性所科以之相對應刑事處罰,以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其文字固
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延長核課期間之要件部分相同,但
不論基於體系因素、目的因素,都不容二者為同一範圍之解
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文字解釋必須
嚴格,禁止類推,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形態,始與立法本旨
相符;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間規定法文中
「未依規定申報」、「詐術」則應解為違反協力義務而有礙
於稅捐構成要件事實闡明障礙者之
例示,舉凡意在逃漏稅捐
未盡協力義務者,如未據實申報、未提示相關文件等,均有
其適用,不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者為限。是以,原判決詳就
卷附證據論述,以張淑娟與吳國明各代表上訴人與進亞公司
簽訂進口原木銷售合約書,約明二者應執行之事項及彼此之
權利義務,因認上訴人於96年度與進亞公司合夥從事進口原
木銷售所得,應列入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歸課所得稅,而上訴
人就此未據實申報,乃故意隱匿,使稽徵機關在客觀上無從
查悉該項所得,以逃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等節,自屬的論。
㈡惟,原判決以上訴人迄今未提示完備足以
勾稽課稅事實之帳
冊、憑證以供查證,而認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原木銷售
業務所「漏報銷售金額」,按木材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推計上訴人營業淨利及所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雖非無
見。然則,即使係採
推計課稅方式確認稅捐債務內容,支持
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基礎事實,仍為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之範疇。原判決
肯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系爭原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乙節,未見原判決敘明
得
心證之理由,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
足憑核算。雖則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96年3月至97年4月銷售系爭原木而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93,363,918元,核定補徵營業稅
及處罰鍰之處分,因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而告確定,有本院
103年度裁字第890號
裁定在卷
可稽;然上開營業稅核課處分
期間與本件所得稅年度並不合致,也無從就該處分內容判讀
形成短漏銷售額度之資料;原判決無證據即認定上訴人96年
度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乃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
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判決有前述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未持此論旨,惟依行政訴
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
受上訴理由之
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上訴人短漏銷售
額度之事實未明,無從依同業利潤推計其所得,
洵無從審酌
原處分罰鍰額度是否合法,本院非得逕予自為判決,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