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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蘇裕詮
上列
當事人間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訴外人李木賢前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8日以「晶圓密
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
發明專利,經
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775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
爭專利),
旋即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
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2年11月12日
以(102)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221540430號舉發
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上訴人針對上述「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
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獲得晶圓密封供氣設備的
正確氣體濃度狀態,其氣體檢測裝置是用來檢測氮氣或鈍
氣濃度;舉發證據3(92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
號「使用於烹飪裝置之煙霧及/或氣體感應設備及方法」
發明專利案)提供一種用來控制烹飪裝置不同操作功能的
裝置及方法,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有效控制烹飪裝置之(
溫度、時間及警報等)操作功能,以防止或減少烹飪物品
燃燒,其使用一氣體感應器來測量爐具中烹飪物品所產生
之部分煙霧作為參數,並根據測量參數結果來控制烹飪裝
置操作;
彼此無論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功能、
特性上均有顯著差異。被上訴人僅因兩案都有運用氣體檢
測的技術思想,率認具共通技術特徵,並審定證據3屬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
難謂適法。
(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應認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氣室」顯為形成一個穩定氣體容置空間而設,讓從晶圓
盒排氣管路排出並進入氣室內之氣體,呈穩定狀態容置其
內,進而使氣體感測器在氣體穩定狀態下量測正確氣體濃
度;證據3之「量測室」則為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安裝
其內,以形成煙霧偵測器而設,彼此設置動機與作用確有
不同。又系爭專利之氣體感測器可量測晶圓密封供氣設備
的正確氣體濃度狀態,即量測出氣體濃度的絕對值,不需
與其他元件產生電連接關係或控制操作關係;證據3之煙
霧偵測器係量測爐具烹飪物品
期間所生部分煙霧的煙霧參
數,所得數值為相對某一預設參考值的相對值,必須與控
制器電連接。
是以,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於氣室中設氣體
感測器藉以感測氣室中氣體狀態,證據3同樣於量測室中
設感應器偵測煙霧,並遽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
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
暨專利審查
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基準」等明文。
(三)證據2(95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晶圓盒
氣體填充裝置」發明專利案)同系爭專利均屬一種晶圓密
封供氣設備相關裝置,證據3則屬一種烹飪裝置相關設備
,可見系爭專利不僅與證據3間無共通技術特徵,證據2與
證據3間亦分屬不同技術領域;又證據3並未教示其量測室
具形成穩定氣體容置空間作用,對量測室與煙霧偵測器和
控制器安裝於晶圓密封供氣設備部分亦未提出建議;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氣體檢測裝置非公知常識、
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或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其他
文件,是以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
2、證據3。被上訴人率將證據2、證據3進行組合,作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有
違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等語,求為判
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為晶圓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
證據3為烹飪裝置之氣體感應設備,彼此技術領域雖不同,
但皆具有氣體檢測器之共通技術特徵,證據3自可作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僅描述氣體檢測裝置
係包括一氣室及氣體感測器,藉以感測前述氣室中之氣體狀
態,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設置作用及量測氣體濃度絕對值,而
系爭專利所述之內容已為證據3之量測室中設感應器藉以感
測量測室的氣體(煙霧)所
揭露,故證據3實已揭露了系爭
專利之氣體檢測裝置的技術內容;另證據3之紅外線煙霧偵
測器可感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水蒸氣、數種氣體集中之
複合成份,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氮
氣或鈍氣,
惟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
前開技術內容即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3實亦揭露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與證據3所屬技術領域雖不同,但同
樣有氣體檢測器的共通技術特徵,前者氣體檢測裝置與晶圓
盒相互連通,使經過排氣管路之氣體進入氣室,再藉由氣體
感測器對該氣室內之氣體狀態進行檢測;後者之量測室與烹
飪裝置相互連通,煙霧及/或氣體偵測器與量測室相連接以
測量所要的煙霧及/或氣體參數,彼此構造相同,氣體流向
、測量方式及量測功效亦相同,足認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相
關先前技術。又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氣室係為形成穩定的氣體容置空間,不但為流體管路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有的基本知識,證據3將量測室
設計呈截面積大於(輸入)管與排出管,亦能產生同系爭專
利氣室所形成一穩定氣體容置空間之作用。另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由證
據3所示紅外線煙霧偵測器可感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水
蒸氣、數種氣體集中之複合成份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因
此,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
略以:
(一)系爭專利
乃提供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
其中該晶圓密封供氣設備包含一氣體供應裝置、抽氣裝置
、進氣管路、排氣管路及控制閥;氣體檢測裝置係藉以檢
測該等管路與晶圓盒空間中之氣體狀態,包括一氣室及氣
體感測器,該氣室設有進氣部及出氣部,並均與排氣管路
相連通,藉以將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氣室中,再由氣體
感測器感測該氣室中氣體之狀態。其申請專利範圍計4項
,第1項、第3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4
項則為第3項之附屬項。
(二)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1.依證據2說明書中先前技術
所載內容,可知習知晶圓盒之
氣體填充裝置包括一氣體供應裝置、一藉以連結氣體供應
裝置與晶圓盒之進氣管線及一抽氣裝置、一藉以連結抽氣
裝置與晶片盒之排氣管線,其中進氣管線與排氣管線上均
設有控制閥,未設置有可供進行氣體感測之氣體檢測裝置
,應認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晶片密
封供氣設備」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同項「氣體檢測裝置
」技術特徵。證據3之「爐具控制組件」具有一量測室,
分別設有一氣體入口及一氣體出口,均與傳送系統相連通
,藉以將傳送系統中之氣體導入其中;量測室具有感應器
以形成由紅外線發光二極體與紅外線偵測器所組成之紅外
線煙霧偵測器,藉以偵測通過之煙霧,且該感應器係可提
供一或多個氣體測量,應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氣體檢測裝置」為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彼此間差
異僅在於證據3係應用於烹飪裝置,系爭專利係應用於晶
圓密封供氣設備。
2.證據2可將外部氣體輸入晶圓盒空間中,再藉抽氣裝置將
輸入晶圓盒空間之氣體抽出,具保護晶圓盒內晶片之功效
;證據3之量測室經由氣體入口進入的煙霧及(或)氣體
,客觀上在該空間中形成一穩定容量且流動趨於緩慢之狀
態,進而使所測得之煙霧及(或)氣體濃度狀態較為穩定
精確。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屬「晶圓密
封供氣設備」之技術領域,證據3與該請求項則具共通技
術特徵,屬相關先前技術;且證據2、證據3彼此間亦有共
通技術特徵而為相關先前技術,自能認定系爭專利所屬領
域具通常知識者
參酌該等申請時通常知識,可促使其組合
證據2「氣體充填裝置」及證據3「量測室」等技術內容,
達到系爭專利欲解決習知技術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態
之缺失。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既已分別為證據2、證據3所揭露,亦未產生不可預期功
效;整體而言,該請求項乃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證據3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3.證據3說明書雖未明確揭示其感應器可測量氮氣或鈍氣濃
度,但並不排除可測量氮氣或鈍氣等其他相關氣體,且可
判斷所缺少欲探討的氣體;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示感測氮氣或鈍氣等氣體濃度,本屬申請時既有氣體
感測器之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
前揭請求項之技術內容
,實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之感應器即可輕
易完成;其功效亦見於證據3與習知功效,故證據2、證據
3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4月18日,核准審定日為99年5月
25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
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之規定為
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發明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時,專利專責機關
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是故發明專利經舉
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
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二)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之技術特徵詳
加比對,並載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說明證據2及證據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復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因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所為舉發成立專利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
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以證據3之「量測室」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氣室」,同具有進氣口及排氣口的密閉空
間,即推論該密閉空間會使流經之氣體容量穩定且流動性
趨緩,而率認證據3之「量測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氣室」具相同之功效,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
,或雖載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
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
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
言。原判決已敘明氣體於進入密閉容置空間後將呈現流動
性趨於穩定緩慢之狀態,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證據3之量測室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同為僅具有
一進氣部(氣體入口)及一出氣部(氣體出口)的密閉氣
體容置空間,則證據3之量測室經由氣體入口所進入的煙
霧、氣體,客觀上在量測室空間中將形成一穩定容量且流
動性趨於緩慢之狀態,進而使得證據3從量測室所測量到
之煙霧、氣體濃度狀態可較為穩定精確,可見證據3之量
測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客觀上具有相同目的、
作用及效果,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檢
測到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功效(原判決第22頁
事實及理由欄六、㈤1.⑶③參閱)。核其所述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四)次按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得組合數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惟
應考量該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是否明顯。原判決認為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業已說明系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厥為:「習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
體偵測器係組設於管路上而存在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
態」之問題。又證據3已揭示在傳送系統18(即排氣管路
)中增設量測室16(即氣體容置空間)以進行煙霧、氣體
之測量的技術內容,且氣體於進入密閉容置空間後將呈現
流動性趨於穩定緩慢之狀態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等前提下,自能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基於前述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夠促使其組合證據3
所揭示之「量測室」技術內容以及證據2所揭示之「氣體
充填裝置」技術內容(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氣體自
動充填裝置之結構,亦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晶圓
密封供氣設備),進而解決
上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故證據2與3等相關先前技術彼此間實具有相互組合之動
機(原判決第23至24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㈤1.⑶④參閱
)。職是,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尋求
解決「習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偵測器係組設於管路
上而存在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態」之問題時,基於上
開說明,應具有足夠之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所揭露之
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
發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3.3點進
步性之審查原則有關組合證據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而必須明顯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
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以爭執
,均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