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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綸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改
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民102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
○○○路○○號、63號前攔查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
欣公司)員工莊大慶駕駛之白色廂型車(車號:00-0000)
載運印尼籍外國人DONI HERAWAN(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
00000)等12人準備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工作,且被上訴人亦坦承自102年5月起透過耀
欣公司聘僱5位至6位非法外國人至上址從事銲接、沖床之工
作,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
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
)訂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
罰
鍰額度之行為
態樣一覽表」(下稱「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
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103年5月9日府勞外字第1030109
124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在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12月8日以勞動
法訴字第1030017750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
原
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
重新審
查,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坦承自102年6月起透過耀欣
公司依淡、旺季每月派遣5至11名臨時外籍勞工至被上訴人
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等工作,查獲之D君等12名印尼籍
勞工皆係要載送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工作等語;另遭查獲之
12名印尼籍勞工中之D君、TRI GIANTORO(護照號碼:M0000
000)、HERU SUKRESTYO(護照號碼:M0000000)、IMAH
HANAFI(護照號碼:M0000000)、NURSYAMSUDIN(護照號碼
:M0000000)、SUPENO(護照號碼:M000000)及SUGIYONO
(護照號碼:M0000000)等7人(下稱D君等7名外國人)亦
於調查筆錄坦承確於被上訴人處從事工作。據此,上訴人
乃
認定被上訴人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屬實,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
一覽表」標準,以104年1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305758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75萬元。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於耀欣公司欲選擇何派
遣人員送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置喙,僅能依人力
派遣契約書第10條規定,要求並信賴耀欣公司派遣合於中華
民國現行法規之人員,直至耀欣公司將該派遣人員送至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對派遣人員具有支配監督及指揮管理之
能力,命派遣人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盡查驗義務,是倘
以被上訴人無法對
渠等派遣人員進行身分工作資格之查驗,
即認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顯過於遽斷。又依被上
訴人副總經理劉進仰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於上訴人
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僅係陳述代表被上訴人
與耀欣公司洽談外籍勞工申請、雇用等事宜,依其供述並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
又依耀欣公司經理莊文彬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於上
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僅可得知耀欣公司
有非法聘僱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耀欣公司欲將該非法逃逸
外籍勞工載運至被上訴人,僅係耀欣公司單方違法行為,被
上訴人對耀欣公司之違法行為毫無知情,無從單以此供述即
認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再者,本件查
獲之地點距被上訴人工廠達1.3公里遠處,耀欣公司所提供
之派遣人員尚未到達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對渠
等進行任何查驗,是被上訴人先前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與本
件查獲事實自毫無關連性,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查獲事
實未盡查驗義務,顯然有疑。且上訴人
竟以本件所涉7名印
籍勞工之諸多疑義調查筆錄證詞,率認被上訴人有未經許可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上訴人刻意曲解,未依確實證
據即率為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職權調
查主義與採證法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根本無法盡查驗義
務,亦無任何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不僅無任何故
意,亦難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處罰。
原處分未能實質認定被上訴人何以有故意或過失,即逕處最
高75萬元罰鍰,顯已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
相悖,有裁量不當之
違誤。(二)依被上訴人與耀欣公司間之
人力派遣契約約定
期間為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僅1
年,縱認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其對本國人
就業影響之妨礙,自難與經年累月雇用非法外勞者等同視之
。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情節仍屬輕微,上訴人未予審酌,
即以勞委會99年12月10函訂「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
一覽表」為
裁罰基準,處以最高罰鍰金額75萬元,而未區分
故意或過失、行為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影響,顯與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
違,亦與
比例原則有違,且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求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及耀欣公司
之經理莊文彬於新竹縣調查站、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
局之調查筆錄內容
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查證耀欣公司派
遣之外籍勞工為非法逃逸,逕為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工廠內
從事工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有未依法申請許可,且未查明
所容留工作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從事工作資格,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更無須以被上訴人與外國人間存有聘僱
關係為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查獲之地點距公司尚遠,其未為
任何支配及監督
云云,
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非法容留D君
等7名外國人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之調查筆錄,均證稱:為逃逸之外籍勞工,逾期居留
臺灣,確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有安排至被上訴人營業
處所工作等事實甚明。(二)參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與
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文彬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上訴人
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內容明確可知,被上訴人
並未查證外國人是否有合法工作資格之證明文件即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於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際,僅表示被上訴人需要的派遣工需要肯做且
工資不要太高的,並未查驗渠等是否具合法工作之相關證明
文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情事,
洵屬自明
。(三)上訴人已於原處分說明三明確敘明作成理由,另酌參
勞委會99年12月10函訂「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
表」之標準,始作成原處分,非僅以被上訴人違法容留之外
國人人數為唯一之
裁量權行使標準,且上訴人係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
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被上訴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
資力等而行使裁量權,依法當屬
有
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就業服
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
規定可知,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
,
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
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
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容留
D君等7名外國人,在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等
工作,經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新竹縣專勤隊於102年11月19日
因攔查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駕駛之白色廂型車而查獲事實。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並無違誤。(二)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
仰於102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及102年12月20日
接受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均陳稱係因聽信
耀欣公司劉德文及莊文彬表示該外勞合法才僱用的,可知沒
有查驗外勞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等相關證件。又耀欣公司經理
莊文彬於102年12月2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耀欣公
司並無向政府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其於102年12月20日接受
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又陳稱,後來與D君等1
2名外勞聊天後始知悉渠等係非法,也沒有查驗他們的證件
,而被上訴人亦無查驗非法外勞之證件。從而,足認被上訴
人對於容留之D君等7名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並未
查驗其等相關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於10
2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又陳稱,被上訴人僱
用外籍勞工之管道有二,一是透過力通人力仲介公司正式申
請勞工,另為因應被上訴人公司年度工作淡旺季,自100年1
0月間開始透過耀欣公司派遣臨時外籍勞工至被上訴人工作
,可見被上訴人同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為聘僱外籍勞工從事
工作多年,被上訴人對於聘僱外籍勞工,依法應提出申請,
應甚為熟稔;又其於102年12月20日接受上訴人所屬勞動及
人力資源局談話內容,可知應明知外國人須經申請許可才能
在國內工作,且不能僱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容
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未查證
對耀欣公司所派遣之D君等7名外國人身分,即逕行容留渠等
於被上訴人處從事工作,致發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違法情事,
難謂無過失。(三)依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
函釋及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
4號函釋意旨已明,關於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稱「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不以該行為人與非法外籍勞工
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要,縱要派公司以簽訂派遣契約委由
派遣公司派遣,要派公司仍應查明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
作資格。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耀欣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
契約書之
上開約定,脫免仍應查明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
資格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規定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及受責難程度,自應區別具體情狀為故意或過失
,而予輕重不同之處罰,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
方面又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又上訴人裁處時之「裁處最高
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部分規定
「…非法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罰鍰額度
新臺幣15萬元;2-4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5人(以上
),罰鍰額度新臺幣75萬元;…。」足見就業服務法之主管
機關勞動部所訂立上開裁罰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以
非法聘僱或容留之人數為基準。又裁處罰鍰除應審酌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
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外,尤應審酌故意或過失以區別其應
受責難程度,不能形式上稱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
,實質上未區別故意、過失,而就過失仍處以最高額罰鍰,
則故意將何以裁處。從原處分說明欄三內容足以認定,原處
分係認定被上訴人為「過失」,復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具
營利性質,進用人員自應查核是否合法,且既有
按合法程序
申請聘雇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序,及行蹤不明
外勞非法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
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等為由,以被上
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勞
委會99年12月10函訂「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
」,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罰鍰75萬元,但仍未就故意、過失
加以區分其罰鍰之輕重,即有違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參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於
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及新竹縣調查站之調
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同時透過合法仲介公司正
式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工作,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必須
經合法申請程序始得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工作;然被上訴人對
於耀欣公司所派遣臨時人力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卻僅表示
所需之派遣工肯做且工資不要太高,且竟均未查證所容留外
國人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故從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即足徵,
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證,上
訴人遂作成原處分。然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
故意非法容留外國人而為裁處,何以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
,顯有未依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作成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
之違誤。(二)原判決一方面表示被上訴人未查證對耀欣公司
所派遣之D君等7名外國人身分,即逕行容留渠等於被上訴人
處從事工作,致發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
難謂「無故意或無過失」;另方面又認原處分係就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並基於
故意過失應有不同之裁處區分,不
應處以最高額罰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等語,顯有理由矛盾
、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未按認定之事證推理而為臆測事實,
亦顯有違反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三)綜觀原審法院
就本件審理過程及歷次
開庭筆錄記載內容可見,原審法院未
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究以被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之疑義,向
雙方當事人適當闡明,並令雙方為充分之陳述;被上訴人於
原審開庭過程中,亦未曾就該爭議為說明或爭執,上訴人亦
未有機會就該
法律或事實上之質疑提出說明或補充,或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是原判決遽以上訴人為原處
分時,係認定被上訴人為過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認定,對於上訴人構成突襲,原審法院顯有違反闡明義務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成之原判決即屬違法。(四)上訴人作
成之原處分說明三之內容,已顯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應按合法
程序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卻為違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惡性,並就被上訴人違法容留所生危害及影響,並審
酌被上訴人之資力,及有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等,於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額度之裁量範圍為裁處75萬元,
係合法行使裁量權,無裁量怠惰。縱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
重大過失而為裁處,仍屬適法之裁量權行使。然原判決於適
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
行政機關認受處罰人為過
失即不得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云云,顯係增加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未規定之要件,且不當限縮
立法者於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賦予機關之裁罰裁量,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4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查『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
,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
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
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
惟
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
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
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復
為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100年9
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勞委
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
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援用。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等工作,經
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新竹縣專勤隊102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
○區○○○路○○號、63號前攔查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駕駛之
白色廂型車(車號:00-0000)而查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調查站102年12月3日新偵字第102585
40950號函、外國人D君、TRI GIANTORO、HERU SUKRESTYO、
IMAM HANAFI、NURSYAMSUDIN、SUPENO 102年11月19日新竹
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外國人SUGIYONO 102年11月19日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外國人HERRY KURNIWAN HOK
SIANG、TJHIN SIAU LIONG 102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102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102年11月20日新竹
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耀欣公司經理莊文彬102年12月2日新竹
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外國人D君等12名外人之居留資料、被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耀欣公司經理莊文彬102年12月2
0日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稽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確有非法容留上開7名外籍勞工從事
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
肯認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應予處罰,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其係以:觀諸原處分之說明欄三
所載:「受
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主體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進用
人員應較為謹慎,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有指揮監督之
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受處分人原既有按合法
程序申請聘雇之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序,考量
其未查驗外國人身分,即憑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僱用外國人
進入公司提供勞務。」等語,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
係認定被上訴人為「過失」,復以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在台工
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
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為由,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罰鍰
75萬元,仍未就故意、過失加以區分其罰鍰之輕重,即與比
例原則有違,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
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
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
惟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
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
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
度。
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之重大過
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
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
鍰時,自難謂其
裁量處分有瑕疵。查本件原處分說明三「法
令依據」欄明確論述「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量範圍內處分之。依
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應具體考量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受處分人主體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
質,進用人員應較為謹慎,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有指
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受處分人原既
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雇之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
序,考量其未查驗外國人身分,即憑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僱
用外國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再考量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
在台工作,除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
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爰依勞委會99年12月10
日函修正「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標準,於法定裁
罰範圍所定之
裁罰基準,核其內容、區分標準、裁處額度裁
罰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於提出原審
之答辯狀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顯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83頁
及其背面、第84頁及其背面),並特別指出
系爭處分之作成
,非僅以被上訴人違法容留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
標準,毋寧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
違反行為所受責難程度、違法聘用對於所生之影響,以及被
上訴人資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更於原審
準備程
序中陳稱「本件
被告(即上訴人)已衡酌原告(即被上訴人
)為一企業,長期以來幫忙承攬一些汽車工程事業,事業龐
大,此亦可由原告所提之其與眾多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看出,
原告之資力充足,其於進用人員時本應謹慎,尤其當其有合
法管道可申請時,卻以找較便宜員工的方式規避,對於違法
事實,確實有故意。原告對於外籍勞工既有指揮監督權利,
原告本應查核該等人員究竟有無合法工作資格,卻逕以派遺
契約書僱用外國人提供之勞工業務推託其詞。再考量這些行
蹤不明之外籍勞工非法在臺工作,對於就業服務法所要保障
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後續影響重大,故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裁處,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已足
堪認定上訴人確實已基於被上
訴人幾近於故意之重大過失,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進示綜合考量,始處以被上訴人最高額度之罰鍰。
(四)綜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區分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而裁處最高罰鍰75萬元為由,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
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以及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業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各項因素等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