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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江建國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許敏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台
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19,200元;泳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興公司)於同日
申請新成立投保單位,並申報許敏惠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投
保薪資為43,900元。許敏惠於102年4月19日因罹患肺癌經診
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日保給核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核定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核發
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在案。許敏惠再以同一
疾病於102年8月9日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8日派員訪查,許敏惠已於同年9月12日死亡,
據投保單位泳興公司稱,其原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焊接、
貼棉等工作,薪資拿現金無薪資表,無其經手文件、出勤、
工作、領薪、請假紀錄等資料供核;又據被上訴人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許敏惠自101年9月26日至28日入院接受第3次化
療,難以認定其101年10月1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
實與能力,泳興公司於101年10月1日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
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不符,被上訴人
乃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以102年12月5日保承工字第1026074084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㈠自101年10月1日起取消許敏惠之被保險人
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㈡許敏惠前於102年4月1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
人按其102年4月19日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43,900元,發給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
2元在案;雖其101年10月1日之加保資格業經取消,
惟所請
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經重新核算其診斷失
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9,200元,依第7-4
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為281,600元,計溢
領失能給付362,252元,應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
芬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
條規定,
撤銷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㈢許敏惠再於102年8月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另
案辦理。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
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
審定:「原核定由受益人江建國
、江智偉及江惠芬應返還許敏惠所受領之失能給付部分撤銷
;其餘申請審議駁回。」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
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返還許敏惠所
溢領之失能給付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猶不服,乃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許敏惠生前加保後的工作,有
焊接、貼棉、接洽生意、拿圖等,且自95年12月11日成立泳
興公司,許敏惠具負責人身分,有其留下之工作筆跡如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及加保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伸田公司請款
簽名單、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昌公司)之付款簽
收回條、101年薪資表有扣繳憑單、102年薪資表為據。又許
敏惠在生病前後均有在工作,其工作內容均相同,許敏惠之
工作內容,上訴人也提呈給被上訴人參考。另依據102年4月
5日醫師診斷書,載明上訴人可以行走,可以做輕便的工作
,然被上訴人卻置未審酌,
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並命被上訴
人應作成准許核發被保險人許敏惠失能給付之
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泳興公司自95年12月11日即申請
設立登記
,
迄至101年10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新投保,並於同日一
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許敏惠加保至102年9月12日退保,前經
被上訴人派員至該單位訪查,據該單位出具說明書稱,許敏
惠為老闆娘,加保後從事焊接、貼棉及接洽工作等工作,以
現金方式領薪,無其薪資表、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
及請假紀錄
可稽,惟申請審議始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
單,與被上訴人訪查時所陳不符,該等資料顯
不足採信。又
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許敏惠所
留下之工作筆跡、伸田公司請款簽名單及路昌公司拿圖日期
及發票章的付款簽收回條日期,以證明許敏惠於該單位確有
實際從事工作之能力及事實,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以觀,仍
難以認定該等資料確由許敏惠實際經手。至上訴人訴願所附
伸田公司101年5月14日等日之簽收單據影本,形式上雖載有
許敏惠簽名,惟許敏惠既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該簽收單據僅
能證明該單位與客戶間之商業行為。另所補呈之往來廠商說
明書均為103年1月6日,且該等廠商與該單位為商業之利益
共同體,不能就該等廠商出具之說明書作為惟一證據,至所
得資料扣繳憑單僅能證明許敏惠有報稅之行為,不能以此作
為許敏惠確實有在該單位從事工作之單純證明。又經被上訴
人調閱許敏惠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被上訴人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醫理之見解,許敏惠能否於101年10月1日加保
當日勝任工作令人懷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新事證以
佐
證許敏惠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另據上訴人提具
泳興公司帳冊
所載,該單位自101年10月份起所列項目「直
接人工工資」之金額,除與許敏惠投保薪資43,900元不相符
外,亦因每月金額差異甚大,難認該帳冊確為上訴人
所稱泳
興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資料。再據上訴人前提供許敏惠101
年1月至102年9月薪資印領清冊載,僅列許敏惠1人薪資,惟
泳興公司101年10月至102年9月均維持3名加保,上述
期間之
薪資印領清冊僅有許敏惠1人領薪與事實不符,顯係為配合
行政救濟而事後補具,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泳興公司自
95年12月11日即申請設立登記,卻迄至101年10月1日始向被
上訴人辦理新投保,並於同日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許敏惠加
保,至102年9月12日退保,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8日(許
敏惠102年9月12日死亡)派員至該公司址訪查,訪查紀錄記
載,並經表明「許敏惠拿現金」、「並無薪資資料」
等情。
上訴人於申請審議卻又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而與
上述訪查時所陳不符,則上訴人在此所提薪資印領清冊及扣
繳憑單,是否真實,即值進一步探究。對此,上訴人固於
準
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泳興公司帳冊,然審諸該帳冊雖記載自
101年10月份起即在「直接人工工資」項目支應多項金額,
核與許敏惠投保薪資及
上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之金額43,900
元均不相符合。且因其帳載每月金額並非一致,以致無法
勾
稽,自難認該帳冊所載之金額確為上訴人所稱泳興公司全體
員工之薪資資料,而知該等帳冊資料仍不
足證明泳興公司支
付許敏惠薪資43,900元之事實;另
參酌許敏惠新光銀行存摺
之記載,僅有提領紀錄並無存入紀錄,自亦無法藉以證明許
敏惠確曾自泳興公司領取每月43,900元薪資之事實。又上訴
人訴願所附伸田公司101年5月14日等日之簽收單據影本,固
有許敏惠之簽名,至多亦僅能證明其以雇主身分代表泳興公
司與客戶間為簽名行為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上有從事勞動行為
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曾將許敏惠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
渠等亦表示,許敏惠因肺癌,101年9月26日至
28日入院接受第3次化學抗癌藥物治療,一般化療後會有虛
弱、造血功能抑制及腸胃不
適,且於101年10月3日門診紀錄
載有右胸疼痛,轉動身體時更嚴重,並有咳嗽,走路有氣促
現象,能否於101年10月1日加保當日勝任工作令人懷疑,此
項具專業性之判斷,自有客觀性;況上訴人所提許敏惠實際
從事工作之照片,實為上訴人女兒,亦經上訴人當庭所自認
,足知上訴人所提事證並未能證明許敏惠加保後確有實際上
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再依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104年3月24日函(104)恩醫事字第322號函檢送之許敏惠
病歷資料可知,許敏惠於102年8月為身體狀況已極為虛弱,
實際上確已難再從事任何勞動行為,被上訴人因而據以認定
上訴人之配偶許敏惠於101年10月1日加保起並無實際工作能
力,因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取消許敏惠之被保險人資格
,於法即屬
有據,並無
違誤,因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
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
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
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
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
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
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
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茲查上訴人提出路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開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永興工業社等泳興公司業
務客戶之證明書及單據,證明許敏惠生前非基於雇主身分
確有實際從事勞動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
正。惟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恝置不論,又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自有違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
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
訴訟之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
當然停止或
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
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
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41條之參加訴訟,
準用第39條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第23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
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前
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
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具有
同一性,須合一確定
。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
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並準用前
開第39條之規定。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
聲請參加訴
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
缺。經查,上訴人之配偶許敏惠係於102年9月12日死亡,
其於死亡前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其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許
敏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所繼承,
在
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原處分係核定許敏惠所溢領
失能給付362,252元,應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
芬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係屬連帶債務。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及上訴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審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參加訴
訟,訴訟程序即有欠缺,且影響渠等之權益,原判決亦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
判決違
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
原處分核定有關受益人江建國、江惠芬及江智偉應返還許
敏惠溢領失能給付362,252元部分,業經勞動部審定撤銷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以保職失字第10360175840
號函重新核定,許敏惠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7-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應發失能給付計281
,600元,溢領給付計362,252元應退還被上訴人。該筆款
項已由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退還被上訴人收回銷帳,上
訴人迄今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
業已確定在案。另許敏
惠於102年8月9日因同一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申請失能給
付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1日以保職失字0000000000
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等情。則原審法院於更
審時宜就上訴人訴之聲明
予以闡明,而為適法之裁判,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