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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漢卿(總經理暫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吳世哲
上列
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由吳漢欽暫代,而被上
訴人之代表人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郭芳煜,均
業據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92年3月30日成立,103年5月12日更名,原名為臺
北市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及其理事長吳世
哲於103年1月17日,函請上訴人
比照其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提供該銀行企業工會(
下稱兆豐商銀工會)之模式,無償提供參加人
適當辦公室使
用,
惟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覆以無法提供。參加人就此
申請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於103年8月8日作成103年勞裁字第12號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以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拒
絕提供辦公室予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以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限期提供適當
之辦公室予參加人辦理會務使用,具體條件內容則由上訴人
與參加人依協商方式決定之。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不服,提
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38號判
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事件更為審理,
裁定
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以同字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為金控公司,但與各子公司各自
為獨立法人格,原裁決決定以實質管理說為由,認定上訴人
為參加人及兆豐商銀工會之雇主,原有
違誤。且子公司兆豐
商銀提供辦公室予兆豐商銀工會,乃因兆豐商銀之前身即交
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二銀行均提供
所屬工會辦公處所,嗣該二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商銀,子公
司兆豐商銀乃承舊制提供辦公處所予工會,有其歷史淵源,
也與上訴人無涉。況且,原裁決決定作成當時,上訴人員工
無參加人成員,上訴人無面臨複數工會之疑義,亦不曾提供
辦公室予任何工會,
是以未提供辦公室予參加人,無何中立
保持義務之違反,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無違。實際上
,上訴人已無任何空間可供參加人辦公,函詢各子公司,亦
表示同旨,且此涉及財產管理權限的問題,任何
第三人均應
尊重,不宜介入干涉
云云。原裁決決定過度介入,確有違誤
,應予撤銷云云,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
項。
四、被上訴人則以:工會法第35條
所稱之雇主,就關係企業工會
而言,不僅依公司法所定之控制公司為其相對之雇主,該關
係企業之從屬公司如有對其為不當勞動行為時,亦應解為與
其控制公司具有同一地位之雇主,反之亦然。兆豐商銀為上
訴人百分之百持股,董監事均由上訴人所指派,上訴人對兆
豐商銀有實質管理權,所有決策等同上訴人自行為之,不得
以形式上關係企業具不同法人格,作為認定是否工會法第35
條規定雇主之論述。是以,上訴人之子公司兆豐商銀既提供
辦公處所予兆豐商銀工會,而上訴人與該子公司復有閒置空
間,無正當理由
竟拒絕提供處所予參加人辦公,違反在複數
工會下雇主應保持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之組織範圍為上訴人含其子公司,且部
分會員為兆豐商銀員工。上訴人不提供會所與相關辦公設備
之不平等對待,致參加人難以服務會員並與會員互動,況在
同一集團內,另一工會因資方提供50幾坪空間及所有辦公設
備,參加人卻一無所有,對參加人發展造成極大困難,資方
刻意不提供參加人辦公空間及相關設施,已對參加人會務運
作造成極大影響與困擾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在關係企業
中存有複數工會時,關係企業中具有實質管理權之雇主,是
否針對特定工會
予以特別提供便利和援助而介入影響工會自
主活動情形,而構成支配介入不當勞動行為,當以全體關係
企業之實質管理權觀點,認定是否有支配介入之行為,
而非
僅從形式上法人格為論斷。上訴人與兆豐商銀為公司法第36
9條之2所定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並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
條所稱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而應受公司法第6章之1「關
係企業」章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範;兆豐商銀為上訴人百
分之百持股,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規定,兆豐商銀為上
訴人之子公司,且兆豐商銀之董監事均由上訴人所指派,上
訴人對兆豐商銀有實質管理權,兆豐商銀所有決策等同上訴
人自行為之,自不得以形式上關係企業具不同法人格,據以
認定是否工會法第35條規定雇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實質
雇主概念認定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
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與兆豐商銀,對參加
人而言,屬「同一地位之雇主」,參加人與兆豐商銀工會就
上訴人而言,即屬複數工會。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兆豐金控
大樓尚有3層樓未使用,而子公司兆豐商銀之兆豐衡陽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其中9樓約有50坪之閒置空
間,以及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亦有250坪之閒置空間
,上訴人
非不得協調兆豐商銀提供辦公空間予參加人使用,
竟無正當理由竟拒絕提供處所予參加人辦公,違反在複數工
會下雇主應保持中立義務。從而,原裁決決定確認上訴人拒
絕提供辦公室予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上訴人限期提供適當之辦公室予參
加人辦理會務使用,具體條件內容則由上訴人與參加人依協
商方式決定之,於法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除另援用日本最高法院判決略謂:「工會對企業設
施之利用,本應透過團體協商等與雇主達成合意以進行利用
,雇主並無當然應將企業設施之一部借予工會作為會務所等
使用之義務,原則上是否出借可說是委由雇主自由決定。」
等語,以
指摘對原判決對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不當外,其餘關
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陳述,與起訴意旨對原裁決決定不服理
由相同,
茲引用之。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
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為不當勞動行為制度規範,
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團結權之侵害。鑑於我國過去側重經濟發
展,多以私法自治之角度觀察勞資糾紛,致資方可挾經濟優
勢為談判條件,而就結構性弱勢之勞方為剝削;復且於全球
經濟自由化及市場彈性化趨勢下,資本日趨集中,社會資源
掌握於少數資本家手中,對勞動者更造成實質不利影響,在
此勞資雙方力量嚴重不對等之情況下,有必要對基本勞動
人
權給予充分之
法律保障,令工會組織具有代表性及強大團結
力,始有可能透過集體協商方式,與對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
具有決定權限之對手進行交涉。尤其,當資本家挾龐大財富
並藉關係企業進行更大規模之經濟活動時,其各受控子公司
之勞工行使團結權時所面臨之對手,絕非各該私法聘雇契約
上之雇主而已,對受控子公司掌握絕對經濟條件、且對勞工
之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限之控股公司,才是團結權所要面對
之結構性勢力。是以,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所規範之
「雇主」不應再限於私法上雇傭契約觀察,對工會成員所屬
私法上雇主具有實質管理權者,亦應納入規範,不容其以受
控子公司各自於私法上有獨立人格,而謂各該受控子公司對
工會之作為,與其無涉,藉以脫免其於勞工行使團結權時所
應盡之防止侵害義務,始能有效架構集體勞資關係。
㈡上訴人與兆豐商銀為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上訴人對兆豐
商銀百分之百持股,並指派兆豐商銀之董監事之事實,業經
原判決認定在案,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
係對兆豐商銀為實質管理權者,就組織範圍為上訴人含其子
公司之參加人,以及以兆豐商銀為組織範圍之兆豐商銀工會
,均為工會法第35條所規範之雇主,自無違誤;從而,原判
決申論上訴人就其實質管理下關係企業之複數工會(如參加
人及兆豐商銀工會等),有保持中立義務,否則即有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
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判
決採用實質管理說為工會法第35條雇主之義涵,為適用法令
不當;又執詞其公司組織內無人為參加人成員,以本身為組
織範圍之工會,則僅有104年1月30日始成立「兆豐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而已,是其並無複數工會而應保持
中立之義務,而指摘原判決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相繩
,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顯然違背勞工團結權保障前提下,
所應為之法律解釋,
並無可採。
㈢又「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
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
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而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從而,雇主雖不當然負有將企業設施的一
部分作為工會事務所出借之義務,但雇主如一方面對某一工
會提供辦公處所,卻對另一工會拒絕一切出借,只要不存在
有對兩個工會相異處理之合理理由,即可推認雇主有弱化某
一工會之意圖。本件兆豐商銀工會經由被上訴人控股之兆豐
商銀提供辦公處所,固有其特定時空背景,但此『過往』單
一工會之考量並不當然適當作為『目前』同一雇主下複數以
上工會得『
差別待遇』之理由,否則無異於強化既得利益者
之優勢,而更加排擠弱勢之工會」之意旨,業據本院前審於
104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明揭。上訴意旨所謂日本最高法院
判決關於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之意旨,一則於本國法律之適用
並無
拘束力,二則該意旨並非論述本案關於複數工會區別待
遇此核心關鍵法律爭議,上訴人持以論證本件法律之適用,
實非的論。原判決循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依本院
前揭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以上訴人拒絕提供參加人辦
公室使用時,是否另有同以上訴人為雇主之工會得享上訴人
或其關係企業提供辦公室資源,以及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提供
參加人辦公室使用之事實狀態,決定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勞動
行為,自
無庸再予贅言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再贅論於
此,乃為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可採。
㈣末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裁決決定時尚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兆豐金控大樓18樓至20樓未使用(每
層約100坪),子公司兆豐商銀亦有兆豐衡陽大樓中9樓50坪
,以及臺北市○○○路○段○號2樓250坪閒置空間之事實,已
調查明確。原判決乃指明以上訴人龐大資源,並對數家子公
司百分百持股,卻稱無適當辦公處所可提供參加人,有違
經
驗法則。於閒置空間存在,且提供辦公處所予兆豐商銀工會
,卻不提供相當辦公處所予參加人,其區別待遇難認有正當
理由,因認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該當等節,
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人就
上開閒置空間存在並不爭執,然
猶以其自有之
閒置空間日後另有規劃,子公司之閒置空間則屬各該公司使
用權限,均無從提供參加人使用云云,為其拒不提供適當辦
公室之理由,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不當。惟此爭執,仍
無非以私法自治下
財產權概念,以推
卻公法上企業主就勞工團結權所應盡防止侵害義務,
揆諸首
揭說明,此誠為有效架構勞資對話,以謀集體勞資關係和諧
之最大障礙,委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參加人相當於提供兆豐商銀
工會辦公處所之行為,乃無正當理由而對複數工會區別待遇
,因此
肯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主文第2項「
命上訴人限期提供適當之辦公室予參加人辦理會務使用,具
體條件內容則由上訴人與參加人依協商方式決定」之合法性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