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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合
併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
處理許
可證,許可以物理處理(乾燥調製)方法處理污泥廢
棄物(代碼:D-09)為乾燥污泥產品,用途為建材原料。被
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分別於民國
100年7月8日、9月15日派員至彰化縣○○市○○段○○○○○○○
○○○○○○○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3名司
機分別自上訴人等公司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棄置回填,
乃派
員採集車上污泥送驗,結果總銅、總鉻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
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查系爭污泥
廢棄物為上訴人等3家公司委請天城水泥企業社(下稱天城
水泥社)處理,並認該水泥社前後任負責人即
訴外人洪天城
及廖艷琴2人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
而非法貯存、堆置、處理污泥廢棄物,以101年度訴
字第5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判處該2人有期徒刑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改
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判決維持確定)。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污泥補貼運
費交由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天城水泥社作為水泥製品之原
料,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異,已失市場價值,應認
定為廢棄物,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
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
府授環廢字第1020415544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
103年1月14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泥,並依系爭判決估算
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污泥量為673.33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經
洪天城攪拌石灰等物質混雜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
,乃依等比例增加由上訴人負責清理1,552.07公噸,並儘速
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被上訴人環保局核可;若未依規定清
除處理,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
預估為新臺幣1,086萬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產出之系爭乾燥污泥是否為產
品,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9月17日環署
廢字第0990085226號函(下稱環保署99年9月17日函),可
知該署並非認為乾燥污泥就一定屬廢棄物,又參環保署101
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106號函(下稱環保署101年3月
8日函),可知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之乾燥污泥,即是產品。
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原、物料及產品資料,乾
燥污泥係是列於「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上
訴人領有之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載明「產品
:乾燥污泥」,可證上訴人處理廢棄物後產出之乾燥污泥,
係屬產品,已非屬廢棄物,不受廢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而收受乾燥污泥之廠商,並不限於被上訴人
所稱經公告再
利用核准的再利用機構,此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桃園縣環保局)103年8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32358136號函
可證。且上訴人並無不法棄置之意圖,天城水泥社向上訴人
表示收取乾燥污泥係作為水泥原料使用,卻將污泥非法回填
土地,上訴人不知該情,並無
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援引廢清
法第30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71條規定,令上訴人負擔連
帶責任,
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
20005004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1月14日函)意旨,上訴人
係基於再利用機構之地位,輸出乾燥污泥,並非委託天城水
泥社清除處理,本件情形顯與
上開條文之
構成要件不同。上
訴人產製之乾燥污泥,係再提供予天城水泥社作為沙的替代
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乃廣義之再利用,非廢清法管制
範圍,縱被上訴人認乾燥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提
供乾燥污泥予天城水泥社,仍符合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銷售產品需
補貼運費,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差異等語,足見其
不了解廢棄物再利用行業之型態,逕以此錯誤認知為前提事
實而作成之原處分,自有不當
云云。為此,求為判決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環保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
號函(下稱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
第1000036827號令(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及102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1月28
日函)意旨,即強調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收受有機性污
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而以物理乾燥方式進行處
理,成為乾燥污泥後作為建材原料,其本質仍為污泥,如未
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使用,則應視為廢棄物。本件上訴人以補
貼運費方式交由天城水泥社處理,並棄置於系爭土地,並未
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作為建材原料使用,故系爭乾燥污泥仍應
視為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無誤。被上訴人環保局曾派員至系
爭土地巡視,研判該處並不
適合設置水泥製品製造相關行業
,則上訴人銷售產品卻補貼買受人運費,顯已違反一般商業
邏輯。又系爭乾燥污泥應視為廢棄物,故其清除、處理自應
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將廢棄物交由天城水泥社
處理,形式上即為該條所稱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而天城水
泥社即為受託之清除處理者,相關清除處理自應符合廢清法
規定。本件業經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堆置之污泥來源包含
上訴人所設處理廠,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限期上訴人清除處理。且上訴人為系爭污泥之直接來源,並
就系爭污泥遭違法棄置有所預見,可認上訴人之可責性及排
除危害能力均較其他
狀態責任人為高,則被上訴人命系爭污
泥之直接來源即上訴人等3家公司按比例負清除責任,並無
不合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環保署96
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99年6月21日函、100
年5月9日令及102年1月28日函,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所受託
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僅
為以物理技術產生乾燥污泥,本質上仍為污泥,雖可作為其
他如水泥製品之原料,但無法直接終端使用,且在市場上未
能出售取價,而須補貼運費予他方運離,於其再利用之前,
自仍屬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清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之定義,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
法律之生效日
起有其適用。㈡經查,上訴人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桃
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以物理處理(
乾燥調製)方法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D-09)為乾燥污泥
產品,用途為建材原料,是其屬廢棄物處理機構甚明。又經
原審法院函詢桃園縣環保局結果,該局於103年10月13日函
稱上訴人產出產品乾燥污泥,該污泥應為產品,其用途為建
材原料如水泥製品摻配及原料、水泥原料等語。是系爭污泥
僅作為原料之用,供水泥製品摻配,上訴人向他人收受污泥
後,經乾燥調製處理後產出產品乾燥污泥,屬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之中間處理,而非作
為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上訴人該行為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
非屬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內。又系
爭污泥無法在市場銷售及直接利用,而須補貼他人運離他處
再加工利用,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將之認定為廢
棄物,符合上開環保署
函釋意旨。上訴人另引環保署99年9
月17日函、101年3月8日函及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101000
8903號函,惟該等函意旨非明白確認乾燥污泥於再利用之前
,本質上已非廢棄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㈢又
查,上訴人將系爭污泥以補貼運費之方式,交由天城水泥社
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乃該社並未依約將系爭污泥作水泥製
品,反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回填,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分別於10
0年7月8日、9月15日派員於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天城水泥
社前後任負責人洪天城及廖艷琴2人,經系爭判決以
彼等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非法貯
存、堆置、處理污泥廢棄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按天城水泥社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上訴人將系
爭污泥交由該社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經該社棄置於系爭土
地上,是上訴人處理系爭污泥,不符合廢清法第28條規定,
自應負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清除處理責任,縱使上
訴人對於天城水泥社將系爭污泥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故
意
過失責任亦然,及其委託天城水泥社清理未符合同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則應與受託人天城水泥社負責人,就
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不以須有
故意及過失為要件。上訴人稱其對於天城水泥社非法棄置系
爭污泥,並無故意及過失,無須負清除處理系爭污泥之責任
,亦非可取。㈣上訴人引環保署102年1月14日函,主張其係
基於再利用機構之地位,並非委託天城水泥社清除處理系爭
污泥,與廢清法第30條之構成要件不同乙節。然縱上訴人為
再利用機構,其委託天城水泥社再利用系爭污泥,應依行為
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天城
水泥社亦非再利用機構,經桃園縣環保局103年10月13日桃
環事字第1032373621號函(下稱桃園縣環保局103年10月13
日函)復在案,上訴人僅於100年6月至9月向該局網路申報
系爭污泥銷售至天城水泥社,但未依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委託合法再利用機
構清除系爭污泥,亦屬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仍應依廢
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清除處理責任。上訴人上開
所稱,
亦屬無據。㈤又查,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23日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系爭土地現場除上訴人交付運
走之污泥外,另含有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祐春環保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者,又無其他廠商委託天城水泥社處理該
批污泥,現場亦因該社
予以攪拌石灰等物質作為掩飾,致污
泥增加,而無法判斷係由何者產生,被上訴人以上開3家廠
商未清除處理污泥,均應各負清除處理責任,並按各家廠商
交付處理之污泥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與天城水泥社負責人連
帶負清除處理污泥1,552.07公噸之責任。被上訴人因天城水
泥社之前後負責人洪天城及廖艷琴2人,經被上訴人環保局
依廢清法限期清理後,並查證其
資力不足以清除處理,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依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責任,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上訴人清除處理系爭污泥1,552
.07公噸,自屬
有據。至原處分代履行及預估清除處理費用
之部分,僅為預告性質,尚未發生效力等由,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廢清法第28條及第30條係有關事業委託他
人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循之規範及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本身
即為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已自行將廢棄物(即污泥)處理
為乾燥污泥產品,足見其與天城水泥社間,並非委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關係,本件本非廢清法規範之範疇。原判決遽
論原處分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命上訴人就系爭污泥負清除責任,
顯有適用
前開
廢清法規定不當之違法。㈡桃園縣環保局103年10月13日函
認系爭乾燥污泥係屬產品,且銷售對象非僅限於再利用機構
,惟原判決不採納該機關之見解,就其不採納之理由未置一
詞,亦未說明不當之處,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污泥
已由上訴人完成處理,可作為沙的替代品,直接與水泥、水
攪拌混合,應屬供建材原料使用之產品,目前實務確實如此
運作,原判決謂中間處理之後「仍有待進一步處理」,卻未
說明究
竟何指,顯有不備理由及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
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
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
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
,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
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
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
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
強制執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分別為廢清法第2條、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主旨: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
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說明:……又依
本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示:『有關
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
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
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
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之規範』……。」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
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
,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
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
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環保
署102年1月28日函:「……二、又查本署已於100年5月9
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明示環保機關於審查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謹慎審理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
,並加強與工商登記單位橫向聯繫。本函特再就上開解釋
令,重申並補充說明如下:㈠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
審查機關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時
,針對其登載之各項製程產出物,應確實針對產出物之用
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事實為不具效用
、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為廢棄物,如廢清書中記載
為產品或副產品,該廢清書應不予核准。㈡地方主管機關
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請主動查察轄內有疑義之個案,
並依上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經貴管核准之廢清
書,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
,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
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
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
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
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
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行政函釋,
所表示之見解,核與廢清法規範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
參
酌適用。查上訴人為領有升格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
物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清法總則章第2條
第4項規定,為該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依環
保署前開函釋意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堆置、
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成為乾燥污泥後作
為水泥製品製作之原料,其本質仍為污泥,如未依其處理
許可用途使用,或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仍屬
廢棄物。又廢清法對於影響環境之廢棄物,不問其產出來
源,及是否來自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均一併納入規範。
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系爭污泥僅作為原料使用,
供水泥製品摻配,上訴人向他人收受污泥後,經乾燥調製
處理後,產出乾燥污泥,屬廢棄物處理之中間處理,非為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上訴人將系爭污泥提供天城水泥社,
須補貼他人運費,且系爭污泥雖登記為產品,但無法即得
在市場銷售及直接利用,認系爭污泥為廢棄物,
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不合。
(三)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分別為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揭
示。
是以,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與
否,應依證據認定,不因同一社會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
有罪,而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行政法院雖得審
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
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
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僅形
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加以審酌說明
者,均屬判決理由不完備。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未依規定
處理系爭污泥之事實,僅據彰化地院以訴外人洪天城、廖
艷琴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而非法貯存、堆置系爭污泥之有罪系爭判決為據,未
見原判決就系爭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為何,是否可採,及該
等證據本件違法事實之關連,於理由中論明,依
前揭所述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再者,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命事業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須事業與事實上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間,存有委託關係,始為該當
,而得為適用。因此,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污泥交付天城水
泥社,可否認係「委託」天城水泥社清除、處理其事業廢
棄物,即攸關本件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上訴人原審時
即以:被上訴人援引廢清法第30條規定,令上訴人負擔連
帶責任,認該條係指受委託人未按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上訴人供給乾燥污泥予天城水泥社作為水泥製品原
料使用,為再利用產業之一環,並非委託天城水泥社清除
、處理,與廢清法第30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已否認其與
天城水泥社間有委託關係存在,原審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事實,未於審理時為證據調查,並為事實之認定,已
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
違誤;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
前開主張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
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請求
予以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