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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民國
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新臺幣
(下同)26,733,802元及該部分可抵減稅額11,180,057元,
經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否准,
核定
均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稅額11,683,757元。新竹物
流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區國稅局以98年9月15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復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
字第749號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駁回新竹物
流公司之訴,依序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1號、102年度判
字第515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新竹物流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
訓支出1,834,262元及可抵減稅額550,279元部分,並駁回新
竹物流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新竹物流公
司提出重新彙整之人才培訓投資抵減審查表、95年人才培訓
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說明表(下稱投資抵減說明表),已
堪認表列95項課程均符合北區國稅局
所稱「改進勞務提供技
術」,而屬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100年3月14日
廢止)第3條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
點(下稱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之規
定。
詎北區國稅局
竟只以提升業務生產技能始足令產業升級
,進而否認新竹物流公司人才培訓支出與產業升級有直接關
聯,自非可採。㈡新竹物流公司所從事之貨運服務業務之提
升,不僅將業務供應鏈往上下游延伸,已非單屬貨運公司,
甚至跨入通路業,更係在運送效率之加強及服務品質之深化
,二者端賴充沛之優秀人力,新竹物流公司多年來持續致力
人才培訓,已從運輸業晉升為服務業。且新竹物流公司於投
資抵減說明表之說明欄已逐項說明
系爭課程之性質符合各該
規定,非如北區國稅局所稱屬於管理作業之提升、改善內部
管理、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又新竹物流公司人才培訓投資
抵減總表原申報金額26,733,802元,已自行剔除235,981元
及5,216,464元後,餘額21,281,357元,應允依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
所定,就其全額抵減當年度所得稅額等語,為此請求撤銷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依新竹物流公司提
示系爭年度(95年度)教育訓練投資抵減總表及員工教育訓
練申請表,其相關課程之性質皆屬管理作業提升之改善、改
善內部管理、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之改善等訓練課程,無關
業務生產技能之直接提升,自難認與產業升級有關,是相關
費用支出與提升汽車貨運產業之升級目標並無直接關聯,北
區國稅局否准抵減,自屬
有據。縱認系爭人才培訓支出性質
核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得適用租稅獎勵之範疇,仍須視新竹物
流公司所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符合
前揭獎勵規定目的,始
得為之。新竹物流公司未依規定檢附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
立及證明文件,受託代訓機構條件並不相符,且內訓課程核
銷之費用憑證性質與上課日期不符,與課程內容無法
勾稽,
北區國稅局否准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並無
違誤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新竹物流公司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竹物流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834,262元及
可抵減稅額550,279元部分,並駁回新竹物流公司其餘之訴
,其理由略謂:㈠依行為時促產條例(該條例已於99年5月
12日公布廢止)第1條、第6條及其
立法理由、行為時投資抵
減辦法(該辦法已於100年3月14日發布廢止)第1條、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1點、第3
點規定,新竹物流公司係於39年2月15日核准設立,原名稱
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嗣100年7月4日經經濟部核
准變更名稱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登記所營事
業之變更,可見新竹物流公司已從原先經營之汽車貨運業,
提昇至以運輸、倉儲等物流為其所營業務,而屬促產條例第
1條第2項所稱產業中之服務業,且在此
期間確有企業之轉型
與升級。是新竹物流公司主張其為從傳統之運輸物流業轉型
、升級為電子商務物流,進而成為結合物流、商流、金流與
資訊流的整合性物流產業,除需培養訓練第一線之執行受僱
員工專業技能,使公司相關主管級受僱員工有新的觀念與專
業管理技術,更需強化員工內在服務精神,因而於95年度辦
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訓練活動,而該等活動係為提昇受
僱員工技能
暨產業升級,亦確與新竹物流公司業務相關。北
區國稅局無視新竹物流公司前揭企業轉型與升級,逕以各該
訓練活動其性質皆屬管理作業提升之改善、改善內部管理、
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之改善,認均與產業升級無關,尚不足
採。㈡又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訓練活動,雖可認與提昇員工
技能、產業升級且與公司業務相關,
惟新竹物流公司仍應提
出相關文件供核,必與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審查要點規
定相符,且有支出證明文件者,始可據以核定當年度(95年
度)人才培訓支出及此部分可抵減稅額之數額。就新竹物流
公司所提有關證明文件,逐項審核後,共計有1,834,262元
係得依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才培訓支出,
且該支出總額並未超過新竹物流公司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
平均數,是此部分可抵減之稅額依新竹物流公司申報可抵減
之稅額比率百分之30計算,應為550,279元等語。
五、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就原判決附表A1部分,依常
立敏等人填具之出差申請單、報支旅費單,顯示新竹物流公
司所辦理之95年度「領導管理教育訓練」課程,不只有原判
決所指之「95年2月6日至7日、4月28至29日、7月13至14日
在新竹物流公司臺中訓練中心」、「95年2月21日在新竹物
流公司新豐辦公室」等4個場次,尚有其他場次,且有24人
參加,其等所各支出之差旅費亦應依法核認為是。況新竹物
流公司亦未主動陳述或被動承認僅限
上開時日及地點舉辦教
育訓練,原判決未說明其所以認定新竹物流公司僅於上開時
日地點設課辦理人才培訓依據何在,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㈡就原判決附表A7部分,原判決先
肯認新竹物流公司曾
在95年1月至3月舉辦人才培訓課程,則凡新竹物流公司所提
單據日期在1月至3月間者,自不得輕易否認。詎原判決逕剔
除新竹物流公司於3月4日之便當(晚餐)消費金額在後,
洵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業務主任陳建安、業務主任林
宏義等人之出差申請單、簽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
足證本項
教育訓練於4月及6月間亦有舉辦,就上開申報之金額,原判
決未予核認,亦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㈢就原判決附表A10
部分,新竹物流公司不
惟於95年2月14日在臺中營業所舉辦
教育訓練,且至少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假前臺北縣
三重營業所舉辦同性質訓練,其課程名稱分別為「新進SD工
作手冊教導」及「北北區SD工作手冊集中教導」。原判決不
查,率謂新竹物流公司只在95年2月14日舉辦教育訓練,實
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㈣就原判決附表A12部分,新竹物流
公司於95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有營業主任楊獻輝、業務主任曾淮恩等人之出差申請單
可證
,原判決謂新竹物流公司所提住宿差旅費憑證除95年3月31
日者外,其餘未檢附出差申請單,
顯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㈤就原判決附表A13部分,該項訓練係於95年2月25日舉辦,
而新竹物流公司所附御食天下餐廳金額51,000元發票
所載時
間正是95年2月25日,其中僅時刻不同,自當核認,惟原判
決卻計較片刻差異,而斷然弗認上筆消費,顯與
經驗法則、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違,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㈥就原判決附表A20部分,北區國稅
局先
是以受訓學員非屬新竹物流公司員工,復改稱應薦送員
工參加學校課程,上課地點卻在新竹物流公司,與規定不符
,又易詞主張所辦課程與教育部頒「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
實施辦法」不符,屢次變更不予核認抵減之理由,已違背
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
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亦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向新竹物流公司發問,就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如有不完足者予以補充,而以其他未經
辯論之理由,據以駁回新竹物流公司之主張。其他如類別A2
、C1、D2、G3等51項課程,均為促進產業升級所作之教育訓
練,原判決亦未命新竹物流公司補充聲明證據或陳述,而逕
作判斷輕率駁回新竹物流公司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有悖,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竹物流公司
其餘之訴部分,發回原法院。
六、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附表A1之課程名稱為領
導管理教育訓練、A7課程名稱為在職課程兼任導師訓練,依
新竹物流公司提示之資料顯示均為外訓,新竹物流公司主張
係自行辦理之內部訓練,核不足採。又其未依規定檢附受託
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與受託代訓機構條件並不
相符。㈡原判決附表A44課程名稱為營業所業務主管教育訓
練,然其為入住西湖渡假村及煙波飯店之研討會;D1課程名
稱為客戶滿意度調查訓練技巧,然新竹物流公司核銷之費用
多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開立之油品、百貨公司、3C量
販店及飯店雜支,且開立日期與上課日期不相符。是上開費
用均非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得適用租稅獎勵之範疇。㈢綜上,
新竹物流公司未依規定檢附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
文件,與受託代訓機構條件並不相符,且內訓課程核銷之費
用憑證性質與上課日期、課程內容無法勾稽,北區國稅局否
准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並無違誤,原判決逕為不利
北區國稅局之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北區國稅局部分,並駁回新竹物流公司之訴。
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促產條例(該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1條
規定:「(第1項)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
務業等各行業。」、第6條規定:「……(第2項)公司得在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35限度內,自
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
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
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
分得
按百分之50抵減之。(第3項)前2項之投資抵減,其每
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百分之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第5項)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
實際能力水準。」其立法理由載稱:「……三、為維持與開
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投資抵減之適用範疇及
重點為:㈠為增進國民之福祉與生活環境之改善,對污染防
治之投資仍維持抵減,以減輕投資成本加速污染防治設備投
資計畫之進行。㈡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產業之需要
,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
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
廣告與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
展,且藉對國產設備之抵減獎勵以衍生推動生產設備國產化
之效果。」
㈡次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該辦法已於100年3月14日發布廢
止)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人才
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
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2項)前項所稱辦理,包
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
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第3項)第1項訓練
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
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
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之訓
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五、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
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
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第4項)前
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
情事,應按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
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
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
計算之。」、第6條第1項規定:「公司投資於第3條所稱人
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30抵減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
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
得在以後4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第8條
第1項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
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
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
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
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
可洽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二、人才培訓
支出:㈠人才培訓計畫。㈡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㈢員
工出國進修辦法。㈣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㈢又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
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
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
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第3點規定
:「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
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
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
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
與發展之範圍,或就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
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範圍,
或就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
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而前揭第1點「附表
」關於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之認定原則為:「一、訓
練活動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委託辦理
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㈢依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
構或事業機構。……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
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第1
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三、聯合
辦理訓練活動係指公司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公(工)會聯合辦
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之訓練。四、受訓人員
應以與公司具有受雇關係之人員為限,其依受雇合約取自該
公司任何名目之
報酬,應屬該人員之薪資所得。五、公司申
請各項驗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支出屬提升受雇員工技能
,且與公司業務相關者,得依本審查要點關於人才培訓支出
相關項目規定查核,適用投資抵減。但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
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六、公司對加盟主及加盟主之員工相關教育訓練培訓支出
,因該加盟主及其員工,非屬公司受雇員工,該代為訓練之
費用,不得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一、
員工受雇合約。二、人才培訓計畫。三、培訓人員名冊及執
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四、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
件。五、公司委託非屬本項目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辦理人
才培訓,其所繳交費用之性質,如屬符合本辦法規定部分,
應檢附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
。」另關於「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認定原則為:「所
稱師資鐘點費,指公司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
點費。」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師資之資格相關學、經歷
等相關資料。」;關於「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
位之費用」認定原則為:「一、受訓練之員工之旅費應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核認。受訓員工之旅費由
國內、外有關機構負擔者或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已包含住宿
及膳食費者,均不得重複列報……。四、公司為培育受雇員
工,提昇員工專業技能,主動薦送參加建教合作而給付該合
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屬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建教技術生
上課學分費費用部分,按與業務相關課程時數占總課程時數
比例計算,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一、出
差報告單及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二、受訓機構之通知函、受
訓須知等相關證明文件。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四、建教
合作應附合作計畫或契約及與建教技術生之工讀合約。」
㈣上開投資抵減辦法係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其就
關於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抵減率及申請程序
等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授權範圍,且與母法暨立法意旨無
違,應可適用。又前揭投資抵減審查要點之規定係財政部基
於稅捐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公司
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之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是否符合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
要件,以及該年度可得抵減稅額之核定所訂定,
乃係就有關
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所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
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則,與相關
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屬
無違,亦可適用。是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適用促產條例列報之人才培訓支出,應以有助於該公司之產
業升級與發展為前提,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至於該等支出是
否與提昇受僱員工技能、產業升級且與公司業務相關,符合
前開關於人才培訓規定所指訓練費用,則應依申請公司產業
之特性,衡酌整體經濟狀況、產業所處環境與將來趨勢等一
切情狀,本諸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予以審查判斷。
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理由
,就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所提有關證明文件(新竹物流公司
自陳相關憑證皆已提出,原審卷第354頁),逐項審核後,
認定共計有1,834,262元(各項明細及其理由詳見原判決附
表)係得依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才培訓支
出;亦即,本案新竹物流公司所爭執之人才培訓支出21,281
,357元,其中1,834,262元係得依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人才培訓支出,且依新竹物流公司95年度研究與
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所載,上開核認支出
總額並未超過新竹物流公司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
原處分卷第81頁),是此部分可抵減之稅額依新竹物流公司
申報可抵減之稅額比率百分之30計算,應為550,279元。乃
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否准新竹物流公司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83
4,262元及可抵減稅額550,279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並認原處分否准其餘人才培訓支出及核定該部分可抵減
稅額為0元部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此部分新竹物流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
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
就兩造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或答辯,何者可採、何者不可取
,分別於附表中逐項予以論斷甚詳。
㈥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
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
之
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
,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
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
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
人之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
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
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
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
所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參照)。又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第3
項參照),惟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符合特
別規定之事由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者,屬於債務發生後之
解消事由,此等租稅優惠(免除或抵減)構成要件事實之證
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
納
稅義務人負擔最終的證明責任。如果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
對於租稅減免原因事實存在的心證仍不能達到確信之程度,
即應認定該優惠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納稅
義務人。
㈦原判決附表A1部分已論明:「敦翔公司發票開立時點為95.
2.6、2.20、7.13,且依學員填寫之調查表、心得報告、簽
到表以及原告所撰觀察、心得報告記載,上課時點係在95年
度計2月6至7日、2月21日、4月28至29日、7月13至14日共計
4場次,又上課地點除2月21日在原告新豐辦公室,其餘均係
在原告臺中訓練中心,然原告所附下列出差申請單所載出差
日期、地點與前開上課日期、地點未能相符:…從而,上開
單據不符之申報金額共計46,439元,不應核認,應自原申報
住宿差旅68,157元中扣除。而就扣除後之餘額21,718元(68
,157-46,439)予以核認。至餐費雜支35,058元部分,經核
原告所附支付憑證,尚無不合,應予核認。」,故縱使如上
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所主張,常立敏等24人已分別填具於95年
3月4日、5日、11日、18日、22日、23日出差之申請單及報
支差旅費單據在卷,因欠缺課程表、簽到單等完整訓練資料
,亦不足以證明有教育訓練之事實,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抵
減稅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㈧原判決附表A7部分已論明:「關於420,000元教師鐘點費及
旅費部分,原告提出行易公司於95年2月15日、3月20日、4
月25日開立品名「SD新訓兼任講師訓」、金額分別為210,00
0元、105,000元、105,000元(共計420,000元,以上均含稅
)之發票3紙。又依發票之註記,其中95年2月15日發票包括
12月6、7日及2月9、10日兩次訓練費用,每次100,000元(
未稅),至於另2紙發票分別係3月9、10日及4月20、21日之
訓練費用。惟原告於其製作之投資抵減說明表已載明此項訓
練之開課日期為95年1~3月,且原告所提更原證10內亦僅有9
5年2月及3月兩次訓練有簽到表、員工心得報告、課程簡報
等完整受訓資料及具體績效。至於12月及4月兩次訓練,前
者毫無資料,後者雖有簽到表,然其他資料則付之闕如,自
難認有該2次訓練之舉辦,是此部分應僅就95年2月及3月兩
次訓練支出之費用共計210,000元(105,000×2)予以核認
。…另原告所附下列出差申請單所載出差日期與95年2月及3
月兩次訓練日期不符:1.出差日期95.06.16~17(員工編號3
6455)計802元。2.出差日期同上(員工編號48480)計2,73
5元。…20.出差日期同上(員工編號28215)計2,168元。從
而,上開單據不符之申報金額共計44,617元,不應核認,應
自原申報住宿差旅費用121,651元中扣除,而就扣除後之餘
額77,034元(121,651-44,617)予以核認。至餐費雜支85,
429元部分,除其中95年3月4日便當(便餐)2,100元、850
元、900元(共計3,850元)之3紙收據,消費日期與本項訓
練日期不符,應予剔除外,扣除後之餘額81,579元(85,429
-3,850),核與原告所附支付憑證尚無不合,應予核認。
」,故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縱使有提出其業務主任陳建安等
人於95年4月20日至21日、業務主任林宏義等人於同年6月16
日至17日之出差申請單及簽到表並相關支出單據在卷,仍欠
缺員工心得報告、課程簡報等完整受訓資料,亦不足以證明
有教育訓練之事實,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抵減稅額,訴願決
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㈨原判決附表A10部分僅論明:「原告所附單據,其中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銷售95無鉛汽油金額分別為108,350元、50,
850元、183,900元(共計343,100元)之3紙發票均係95年2
月22日開立,與該項訓練舉辦之日期(95年2月14日)不符
;且依會議紀錄所載,該項訓練係在原告中區處會議室舉辦
,原告所附餐費、文具費收據、發票之商店多在北部地區,
與常情亦有違,況原告檢具之餐費(便當)收據日期為95年
2月13日(770元)、95年2月27日(1,050元)、95年2月20
日(480元、2,800元)、95年3月17日(2,250元)、95年3
月18日(13,829元),均與訓練日期不符,其餘發票日期或
與訓練日期不符,或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消費日期,均難認與
該次訓練有所關連,是本項因原告所附單據與受訓時間、地
點不符,復無其他憑證可資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不予核認
。」,雖未就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提出其於2月17日及27日
先後假前臺北縣三重營業所舉辦教育訓練之簽到表各乙件予
以斟酌,但稽諸該簽到表空有課程名稱「新進SD工作手冊教
導」、「北北區新進SD工作手冊集中教導」,而未顯示課程
內容,仍欠缺完整受訓資料,不足以證明有教育訓練之事實
,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抵減稅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
持,雖非以此理由,但結論尚無不合。
㈩原判決附表A12部分已論明:【關於157,500元教師鐘點費及
旅費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行易公司於95年4月3日開立品名「
提昇配送時效主任個案研討訓練」、金額157,500元(含稅
)之發票1紙,又依發票註記及卷附簽到表可知,本項訓練
共計3梯次,日期分別為95年2月22日、95年3月23日及95年3
月28日。惟原告所提住宿差旅憑證,僅95年3月31日(申請
日)之差旅費14,350元(見更原證13第14頁)已檢附出差申
請單暨相關憑證(見更原證13第9至13頁),其餘住宿差旅
費憑證(見更原證13第16至22頁),並未檢附出差申請單,
致無從審酌該等憑證支出是否與本項費用相關,甚且其中尚
有95年3月8日之房租住宿費用(更原證13第22頁),與前揭
訓練日期亦不相符,是本項費用於14,350元以外住宿差旅部
分,因欠缺相關證明文件,不予核認。至餐費雜支10,968元
部分,經核原告所附支付憑證尚無不合,應予核認。】,而
採認182,818(157,500+10,968+14,350)元,其中所謂「95
年3月31日(申請日)之差旅費14,350元(見更原證13第14
頁)已檢附出差申請單暨相關憑證(見更原證13第9至13頁
)」,其意係指95年3月31日申請差旅費時所提出的憑證合
計14,350元,並已檢附出差申請單
等情,稽諸該憑證及出差
申請單即係記載95年3月23日、3月28日等日期,共計8人參
與,包括3月23日梯次的楊獻輝、林添進等人之差旅費;3月
28日梯次的曾淮恩、林新富、林典煒等人之差旅費,均已獲
原判決採認,而3月31日僅係申請差旅費的日期,並非出差
日,本無差旅費可以列報,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
決漏未斟酌其95年3月23日暨同月28日之教育訓練費用單據
云云,容有誤會。
原判決附表A13部分已論明:「依卷附原告員工教育訓練申
請表、會議議程及簽到表可知,該項訓練係於95年2月25日1
4時30分至17時30分在新竹縣政府3樓施政會議中心舉行。…
其餘餐費雜支之發票及收據或無日期之記載,或消費時間非
在本項訓練舉辦期日(間)內(其中部分發票所載消費日期
為95年3月份,原告所附御食天下餐廳金額51,000元發票則
係於本項訓練結束前之95年2月25日2時4分開立),難認係
與本項訓練有關之費用…。」,而不採認於95年2月25日上
課前26分鐘由御食天下餐廳所開立的發票消費金額51,000元
,係持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
難謂違反一般社會通念,蓋自
費用餐完畢再前往受訓上課,乃習知的經驗法則。新竹物流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斤斤計較於片刻之差異而斷然弗認
上筆消費,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原判決附表A20部分已論明:「原告主張4,000,000元係屬投
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繳交訓練單位的費用(參上開
說明表有關A20之說明,本院卷第20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本項訓練執行情形及其具體績效之相關文件,且未提供付款
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作,尚難僅憑其與仰德中學簽訂之
建教合作人才培訓合約書內『經費預算為肆佰萬元』之記載
,即可認原告確有該筆費用支出,是此部分費用因欠缺相關
憑證,無從核認。」,故縱使北區國稅局先是以受訓學員非
屬新竹物流公司員工,復改稱應薦送員工參加學校課程,上
點地點卻在新竹物流公司,與規定不符,又易詞主張所辦課
程與教育部頒「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不符,屢
次變更不予核認抵減之理由,亦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且本件
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事實審法院三次審理),原審
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復詢問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
是否還有相關的證據憑證及文件可以提出?」,其既已自陳
相關憑證皆已提出(原審卷第354頁),足見原審已克盡闡
明職權之行使及調查證據之能事,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
猶
指摘原判決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本其職
權向上訴人發問或訓令上訴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云云,顯
有誤會。
又本件既屬租稅抵減事由的證明問題,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
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負擔最終的證明責任。
如果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對於租稅抵減事由存在的心證仍
不能達到確信之程度,即應認定該優惠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納稅義務人,故原判決附表其他部分
爭點
,原審既已就調查證據的結果,分別其對於系爭租稅抵減事
由存在的心證是否達到確信之程度,而予以准駁,於法
自無
不合。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其他如類別A2、A4、A7、
A16、A25、A37、A43、A44、A46、A49;C1、C2、C7、C9;D
2、D3、D4、D5、D7、D8、D9、D12、D16、D17;G3、G4、G5
、G7、G8、G9、G10、G11、G12、G13、G14、G15、G16、G17
、G18、G20、G22、G23、G24、G25、G26、G27、G28、G29、
G30、G31、G34等課程,原判決亦概以缺乏員工教育訓練申
請表暨支付相關費用憑證以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證明文件
等類理由,不予核認,乃吝於闡明,逕作判斷而輕率駁回上
訴人主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有誤
解。
末按北區國稅局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1
點「附表」關於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之認定原則為:
「一、訓練活動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
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㈢依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
、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
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
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一、員工受雇合約。二、人
才培訓計畫。三、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四
、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五、公司委託非屬
本項目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辦理人才培訓,其所繳交費用
之性質,如屬符合本辦法規定部分,應檢附合約書、代辦機
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且原判決附表A1
部分除已論明如前述內容外,尚論明:【原告已取具敦翔公
司開立金額均為105,000元(含稅)、品名皆為「訓練費」
之發票3紙,且依卷附原告教育訓練調查表、員工心得報告
與講師觀察及建議等資料,可知原告確有委請敦翔公司對其
員工施以前揭訓練,揆諸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1點「附表」
關於人才培訓支出揭示之認定原則:「……二、委託非前項
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
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
資抵減。」此部分費用315,000元應予核定。】;原判決附
表A7部分已論明如前述內容;原判決附表A44部分已論明:
「原告主張99,115元係屬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師
資鐘點費及旅費、532,330元係同條項第3款教材費及訓練期
間伙食費等費用、196,046元係同條項第2款受訓員工之旅費
(參上開說明表有關A44之說明,本院卷第209頁),總費用
共計827,491元。惟原告僅提出場地費、伙食費及住宿費支
出憑證共計271,514元(包括煙波大飯店開立金額115,514元
及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106,000元、50,000元
發票3紙,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其餘費用則均無支出
憑證,是本項費用除271,514元予以核認外,其餘部分不予
核認。」;原判決附表D1部分已論明:「依原告提示『客戶
(品牌)滿意度調查技巧訓練計畫案委託契約書』第4點,本
項計畫經費45萬元,原告已取具講師費用收據等憑證,並有
上開計畫案結案報告及相關款項於計畫結案報告完成後付清
,是原告此項費用均予核認。」,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猶對
以上課程項目,主張新竹物流公司未依規定檢附受託代訓機
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與受託代訓機構條件並不相符,
且內訓課程核銷之費用憑證性質與上課日期、課程內容無法
勾稽,其否准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並無違誤云云,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
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雖稍有未斟酌論駁之處,惟尚
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