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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輔助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被 上訴 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臺北市政府以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經
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民國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74名勞工工資、資
遣費及
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
勞動字第10332003800號函請於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
該公司
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於103年5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518400號函報上訴
人審查結果,於103年6月4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6489號函
(下稱上訴人103年6月4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禁
止該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出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
關3字第1030126498號函(下稱原處分1)知被上訴人;又臺
北市政府以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經該府
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1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
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
10332003801號函請於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司迄
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
年5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518401號函報上訴人審查結果
,以上訴人103年6月4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
長許勝發及監察人即被上訴人出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
動關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被上訴人;
又臺北市政府以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經
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1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
字第10332003802號函請於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
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於103年5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518402號函報上訴人審
查結果,以上訴人103年6月4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
司董事長許勝發、董事許顯榮、被上訴人及監察人許娟娟出
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關3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4年4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657號、104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卷證無原處分之
送達證明。又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
國案件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會)103年度第2次會議(下
稱103年第2次審查會議)之組成合法性有疑義,並請上訴人
提出表決資料。又若非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或營業具有操控及
處分之權能者,縱其屬「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
所列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無從期待其清理該事業單位積欠
勞工之債務,其即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雖曾代表榮
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吉公司)擔任永美公司之監察
人、代表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擔任勝榮公司
之監察人、代表勝榮公司擔任日勝公司之董事,然被上訴人
並非大股東,所擔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
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足
見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掌控公司之實權,況於任職
期間,被上
訴人並無領取任何董監
報酬,且亦未因擔任該等職位,而就
工作內容有所變動,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僅係配合掛名董事或
監察人,並無決策權。且被上訴人於任職太子汽車集團(下
稱太子集團;包括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
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期間所曾負責之職務為惠榮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惠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之主
管並兼任太子集團之會計協理及管理部協理,並無人事
任免
、財務收支、資產處分或業務經營等事項之決定權,且被上
訴人於簽呈中之加註意見至多僅係會辦完成、奉准後配合辦
理,顯見被上訴人實非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者。又被上訴人固然於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辦理歇業時,擔任勞資雙方協商時之資方代表,以及關
係企業之歇業見證人,然係因受公司指派簽名。且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作成歇業認定之函文,皆無提及與事業單位間之經
營或管理事項,何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會勘紀錄上簽名,
即屬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徒以形式逕為認定,置禁止出國作
業說明第5點之調查規定於不顧,悖離
正當法律程序,自屬
違法。且「研商處理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
陳情協處太
子集團積欠工資等爭議會議」(下稱協處太子集團欠薪等爭
議會議)先後共計召開12次,被上訴人僅有參與第1次會議
,上訴人顯將民法委任關係與公司法負責人之
法律關係混為
一談。又太子集團
業已提供相當擔保,實可清償大部分積欠
勞工款項,
足證原處分顯不具必要性,自屬違法
云云。為此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
自承已收受原處分,
堪認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又上訴人召開之103年第2次審查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並非以投票方式作成。本件被上
訴人為永美公司、勝榮公司之監察人,亦為日勝公司之董事
,即為公司負責人之一。而太子集團勞資爭議案,被上訴人
以資方代表即集團之會計協理身分接洽各項事務,並出席10
1年11月22日召開之協處太子集團欠薪等爭議會議,該次會
議係協議優先清償勞工債權等方案,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勞
工債權清償方案,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足證其為間接或直
接控制事業單位財務、業務經營者。且許勝發董事長口頭指
派被上訴人為太子集團勞資爭議案窗口,被上訴人又於臺北
市政府進行歇業認定作業時,以資方代表名義認簽該府所為
歇業判定,應認被上訴人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
所稱之
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擔保款項,尚不足
完全給付所積欠之勞工債權,不構成可為
廢止原處分之充分
理由。另103年第2次審查會議當日出席委員共9位,已達委
員總數2分之1,並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作成禁止被上訴人
出國之決議,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
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
輔助參加人則以:輔助參加人係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及公司法第8條規定,針對
系爭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上
訴人提報,禁止其出國。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針對日勝公
司辦理歇業事實認定之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係以資方代表身
分出席,若對此事業單位沒有一定之瞭解或介入,很難認定
該事業單位為終止營業或終止生產之情況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被上
訴人分別擔任永美公司及勝榮公司之監察人,日勝公司之董
事,
上揭3公司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3公司尚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臺北市政府分別限
期令其清償,屈期仍未清償。又上訴人依處理辦法第5條規
定,成立審查會,以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出國案件。本件上訴人103年6月4日召開之103年第2次審查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共9位,已達委員總數2分之1,並經全
體出席委員同意(共識決方式),作成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之
決議,核與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無違,尚屬符合
行政行為主
動、積極、彈性及機關間協調合作等之特徵,與平等參與,
協力判斷之精神無悖,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主張審查會組
成及決議程序於法有違,
尚難憑採。又
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
,
乃屬行政處分是否生效問題,並非涉及違法,況被上訴人
因不服原處分,前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自承收受原處分在
案,被上訴人執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乙節,
指摘原處分違法,
亦非可採。㈡
按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規定,若非對
事業單位之人事、財產或營業等有操控權能者,縱其屬該項
所列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尚非屬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其即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被上
訴人雖曾代表榮吉公司擔任永美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勝昌公
司擔任勝榮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勝榮公司擔任日勝公司之董
事(均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實
際上為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又上訴人為釐清
訴外人許娟娟及許顯榮是否為直接或間接
控制日勝、永美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事實,曾於
原審法院相關之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5、726、
751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審理中,傳訊曾於太子集
團擔任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及關係企業台灣五十鈴公司總經理
之職之證人林光耀及擔任人事襄理之職之證人薛伯智到庭作
證,
渠等係就其任職太子集團之相關職務及集團運作情形為
陳述,其證詞當屬客觀可信。依渠等證述,太子集團轄下有
30多家之關係企業,集團主要功能是集中管理,類似中央管
理單位,各公司固有不同的事業單位主管負責各公司之行政
作業,但涉及財務、會計、總務、人事、資訊、稽核都是中
央單位管理,集團中央管理項目中,許勝發、許顯榮(許勝
發之子)、許娟娟(許勝發之女)都有直接影響能力,只是
許娟娟在財務涉獵比較多;太子集團所有重要決策,包括勞
資爭議,說穿了就是家庭會議。原審法院於另案並論明太子
集團之決策固由許勝發董事長作最後決定,
惟許娟娟曾擔任
集團管理部最高主管,且負責集團內財務總稽核工作,對於
太子集團轄下之各公司(含日勝公司)之財務,有直接之實
質影響力,
難謂不具控制權限;許顯榮擔任太子集團總經理
、執行長,乃總管理者,對於太子集團轄下之各公司(含日
勝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有直接之實質影響力,
難謂不具控制權限,乃維持上訴人禁止訴外人許顯榮、許娟
娟出國之處分,判決駁回許娟娟及許顯榮之訴,確定在案。
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於太子集團僅係擔任會計協理之職務,承
辦事項及職務內容均需上呈其他主管,再由許勝發董事長核
決,尚難謂被上訴人於太子集團內實際上對於各關係企業(
含日勝、永美、勝榮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直接
或間接之控制權限,且參以被上訴人於簽呈中之加註意見至
多僅係會辦完成、奉核後配合辦理,而未曾表示其他任何意
見,亦非決策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直接或間接控制
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堪予採信。㈢公司發
生勞資爭議事件,資方委派公司相關部門之主管或其他人員
為窗口,藉以代表資方與勞工協調,此乃事理之常,尚難執
此即謂受公司委派之協談代表,即係對該事業單位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力。再參以被上訴人主
張太子集團關係企業當時如涉勞資爭議時,均係委由人事部
門之同仁代表出席調解會議,此乃公司
慣例,是被上訴人主
張不得逕以受公司指派代表出席者即認為係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容堪採信。再者,觀諸臺北市政府作成歇業認定之10
1年1月6日府勞動字第10130580001號函,載明該歇業事業認
定會勘紀錄係依「地方
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皆無提及與事業單位間之
經營或管理事項,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簽名於此會勘紀
錄上,即為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者。又查,關於協處太子集團欠薪等爭議會議,自101年1
1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日間,先後召開12次,被上訴人僅
有奉派陪同人事部門參與第1次之協商會議,至於後續相關
協商會議,被上訴人均無出席,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自太子集
團爆發勞資爭議案以來,一直以資方代表出席該會議之情事
。綜上,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
對於永美公司、日勝公司、勝榮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限,而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上訴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知禁
止被上訴人出國之原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
違誤,
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另案證人薛伯智、林光耀其
證言是否足資
採信,原判決僅以其曾任職於太子集團,其證言當屬客觀可
信數語,遽認該等證言可信,
顯有理由未備之瑕疵。縱使證
人薛伯智、林光耀之證言尚可採信,然僅能證明許勝發、許
顯榮、許娟娟有實質影響力,渠等證言對於被上訴人擔任之
職務內容、是否具影響力等情均隻字未提,原判決逕以該等
證言遽認被上訴人非屬實際負責人,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又縱使被上訴人提出其於簽呈中加註意見為會辦完成、奉核
後配合辦理,惟其簽核過之簽呈絕非僅5份,原判決據以率
認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顯有理由未備之瑕疵。㈡依被上
訴人代表太子集團出席之101年11月22日協處太子集團欠薪
等爭議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已代太子集團向勞方承諾將
協商優先清償勞工債權之方案,足證被上訴人具有直接或間
接控制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權限,否則即無法
為此承諾。惟原判決逕認其非屬實際負責人,實有理由未備
之瑕疵。又歇業事實認定表之用途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負
責人而有權於該表上簽認乃屬二事,原判決以歇業事實認定
表之用途,遽認被上訴人曾代表資方簽認該表不當然即屬實
際負責人,
益徵理由不備之情事。㈢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董事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察人係職務負責
人。況得擔任該等職位之人應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已具一定
影響力,自
無庸調查其他事證,即可認定其屬實際負責人。
再自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觀之,苟過於限縮實際負
責人之範圍,將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永無
適用
可能。準此,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永美公司、勝榮公司監察人
、日勝公司之董事,當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該等公司之經營
管理已具一定影響力。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實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12條不當之瑕疵。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
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僅限於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
當性審查。上訴人作成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之原處分
縱有不當
,亦非行政法院可得審查範圍。惟原判決針對原處分之適當
性
予以審查,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瑕疵。
㈤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知實際負責人之
認定應以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時點之雇主為主,
始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文義或立法本意。又如
屬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各款規定範圍之人,當可加
強認定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或營業等有操控權能,自無庸再調
查其他證據併予審認。本件爆發欠薪爭議當時,被上訴人乃
擔任永美公司及勝榮公司監察人、日勝公司董事,當對其積
欠勞工債務著有原因。又被上訴人係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第2項第1款所稱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或監察人,依
上開判決意旨,益徵原判決確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禁止出國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
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具有多種基本
人權保障之意義,
依憲法第23條規定,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
要,得對居住及遷徙自由為限制,惟應嚴格遵循
法律保留
原則。
(二)次按「(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
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
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
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一、僱用勞工
人數在10人以上未滿30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
額達新臺幣3百萬元。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
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
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第2項)事
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
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2條及
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出國。……」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規定。而該條規定
立法理由為「…
…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
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對於
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謀求
解決途徑。」依其規定,僅限於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及實際
負責人,得禁止其出國;換言之,在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
之情形,非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人,雖登記名義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係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若不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非該條規定所
指得禁止出國之對象。又此所指「實際負責人」,須對該
事業單位,有實質控制能力,而對所積欠之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工資之清償,具有決定能力之人,始符禁止出國
,在「謀求解決途徑」之立法目的,並具必要性,而與憲
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及
比例原則不相違背。
(三)又勞動部為辦理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
國業務,訂有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作為該業務處理方式之
依據,其第5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
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第2項)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
應有相關證據足資
佐證,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一)
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
)者。(二)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20以上之股份者。(三
)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
有具體事證者。(四)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
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五)董事長
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六)位居事業單位特
殊重要職位者。」核其內容,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本院
前開說明之意旨無違,主管
機關自得援以作為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
出國業務處理之依據。依此,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條第2
項所列各款所列之人,主管機關須有證據證明為直接或間
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始能認屬事業
單位之實際負責人。換言之,如僅具備出國作業說明第5
條第2項所列各款所列之身份,而未能證明其直接或間接
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即不得認其為該
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0號判
決所採見解,與本院前開法律判斷,並無衝突。上訴人執
以作為原判決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違誤之主張,尚屬誤解。
(四)查永美公司、勝榮公司及日勝公司均為太子汽車公司之關
係企業;被上訴人呂豫文曾代表榮吉公司擔任永美公司之
監察人,代表勝昌公司擔任勝榮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勝榮
公司擔任日勝公司之董事,均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被
上訴人呂豫文於太子集團擔任會計協理,承辦事項及職務
內容均需上呈其他主管,再由該集團董事長許勝發核決,
被上訴人對於太子集團內之各關係企業,包括永美公司、
勝榮公司及日勝公司,並無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直接
或間接控制權限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已於
理由中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說明。經核,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亦與經驗及
論
理法則不相違背,自堪採認。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係基於
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須在法令
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行政處
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
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對此類行政處分加以撤銷;
惟行政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實際
負責人」作成禁止出國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作為行政法
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所作成,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適用。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縱曾受公司指派代表出席勞
資爭議協調相關會議或於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表上以資方代
表簽名,均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對該事業單位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實際上對於永美公司、日勝公司、勝榮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限,而確為
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上訴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函知禁止原告出國之原處分,
於法尚有
未合,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從而,原
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
由,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
異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