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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住宅營建業者,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承攬中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542,857元,營業稅額52
7,14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
稅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補徵營業稅額527,
143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
所漏稅額處1.5倍
罰鍰790,71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
稱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
上
開時限表所示,包作業開立憑證之時限,
乃依其工程合約
所
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上訴人與中勤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交易流程,依序為「簽約、按期施
工、按期估驗,如估驗結果一致即按期請款,如估驗結果不
同則改善後再估驗」,故各期款之應收時點係以估驗合格為
前提。本件自第5期開始,估驗結果不同,經改善後仍無法
達成一致,其結論直至104年8月31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所裁判。被
上訴人於民事裁判前擅為中勤公司是否應為相關給付此等
私
權關係之判斷,有違本院31年判字第2號判例。
是以,101年
當時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點尚未達到,
上訴人應開立發票時限未屆,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違反營業
稅法規定,也無本稅與罰鍰之負擔。㈡統一發票兼具有銀錢
收據之性質,上訴人既尚未收取中勤公司第5期、第6期工程
款,當然非得開立統一發票。㈢被上訴人
所稱之「財政部各
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
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於本件並不
適用;即或適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必定有
事後修補行政措施為由,
推定情節恣意先行課稅並處罰
云云
,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額部分:1.
參照原處分卷附上
訴人與中勤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出具予前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之
切結書、監造人郭俊聲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16日
出具之工程完竣報告書、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消預字
第000000000號函、該廠房
使用執照及上訴人臺北地院101年
度建字第338號民事訴訟起訴狀各項跡證所示,系爭工程已
完工,中勤公司依約應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款
無訛。故上
訴人依合約所載於應收第1期至第6期估驗款時,應分別開立
統一發票銷售額5,857,143元、7,809,524元、5,857,143元
、5,857,143元、7,809,524元、3,904,761元,合計37,095,
238元,
惟上訴人僅就已收取工程款之銷售額26,552,381元
(含稅金額27,88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未收取部分即未
開立統一發票,有違時限表之規定,計有漏報銷售額10,542
,857元(37,095,238元-26,552,381元)。2.上訴人應開立
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
嗣後買受人因陷於
無資
力或其他事由,致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
擔時,自得依作業要點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
納稅額。3.上訴人以印花稅法規定營業稅發票效力兼具銀錢
收據性質為詞,主張應於價款給付時同時交付發票,以求發
票之開立日期與收款日期一致云云,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悖,自無足採。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規
定付款辦法所載,上訴人本應於估驗日前將發票送至中勤公
司請款,上訴人
竟指摘被上訴人係為方便課稅,要求上訴人
於事實未確定之過程中開立發票,悖於交易習慣云云,亦無
足採。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承攬工程銷售額計10
,542,857元,營業稅額527,14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527,
143元,過失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其同時觸犯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
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7年令釋)意旨,應擇定從重處罰之法
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又上訴人於
裁罰處分
核定前未補繳稅
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
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27,143元處1.5倍罰鍰790,714元等
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
1.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規定付款辦法所載,第5期款
為門窗帷幕裝修完成時付20%現金,第6期款為消防組裝驗收
完成時付10%現金。而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第5期、第6期
均已完工,有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消預字第10301157
67號函、該廠房使用執照
可憑。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第5
期工程款不以經中勤公司驗收為必要;第6期之消防設施工
程部分,雖記載驗收完成時付10%現金,然中勤公司對於消
防設施工程並未於系爭合約書載明有特殊品質及設計之要求
,是該消防設施工程經
主管機關前桃園縣政府查驗結果符合
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客觀上亦可認上訴人已依合約意旨完
成消防設施工程,上訴人依約即得向中勤公司請求該公司給
付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尚不以消防設施工程經中勤公司驗
收完成為必要。2.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第5期、
第6期之工程,即得向該公司請求給付各該期工程款,依時
限表規定,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不受
私法上完工爭議之影響。至中勤公司以上訴人有部分未施作
工程及有瑕疵之情形,係事後得向上訴人請求扣除或減少給
付工程款之問題,與上訴人上開應盡公法上義務之時程無涉
,臺北地院該判決不得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亦無上訴
人指稱本件有違本院31年判字第2號判例「定作人與承攬人
兩方訂立建築工程合約,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
約而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
要
非行政官署所應
處斷」意旨之情形。3.上訴人應開立統一發
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係依系爭工程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
款時,
而非以收到工程款項時,如開立統一發票早於實際收
款時,
嗣後中勤公司請求減價、折讓或其他事由,致未給付
上訴人全部工程款,致上訴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
予中勤公司負擔,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
稅或留抵應納稅額。承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合約所載
於應收第5期、第6期工程款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有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計有漏報銷售額10,542,
857元,補徵營業稅額527,143元,係屬正當。㈡罰鍰部分:
上訴人係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人,為
納稅義務人,應
注意並能注意應依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誠實申
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乃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承攬系
爭工程銷售額計10,542,857元,營業稅額527,143元,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
逃漏營業稅額527,143元,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情形,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時
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之情形,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7年令釋意
旨,擇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又因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定,按
所漏稅額527,143元處1.5倍罰鍰790,714元,亦屬
有據。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如於原審所主張者外,另稱:㈠時限表規範營業
人應履行憑證義務之時點,乃增加納稅義務人義務的
法規命
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明文,違背
租稅法定主義。
㈡依系爭合約規定,各期工程均需經估驗,需消防組裝驗收
完成時,方有應收價款產生;系爭工程第5期、第6期雖已完
工,但未經中勤公司驗收,上訴人無應收價款之實際取得,
被上訴人對之課徵營業稅,違背
實質課稅原則。㈢上訴人完
成第5期、第6期工程後,分別於101年1月3日、同年4月24日
開立金額各為10,250,000元、9,020,000元之統一發票,但
均遭中勤公司拒收,只得作廢,足見上訴人並無逃漏營業稅
之意圖,被上訴人竟處以漏稅額1.5倍之重罰,
裁量濫用云
云。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
違誤,
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本稅部分:
1.營業稅法對於營業稅之課徵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及累積型轉
手稅合併立法制,前者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係按
營業人進、銷項稅額之差額課稅;後者依同法第4章第2節
規定,係按營業人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原則上須
以每2月為1期,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第35條參照)。為使營業人之銷售事實及銷售額
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乃
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之
協力義務,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同法所定時限表所示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時限表明文規範營業人應履
行憑證義務之時點,並依營業人所屬不同行業別,定有不
同之開立銷售憑證時限。其中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時限表
原則上將其銷售憑證開立時限定於發貨時;銷售勞務之營
業人,時限表原則上將其開立銷售憑證時限定於收款時。
至於包作業之營業人,既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
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與單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不同。其備料銷售部分即近似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但另方
面,按包作業一般之交易習慣,合約常以完成特定施作進
度作為收取部分價款之條件,如僅因其有銷售貨物性質,
即要求其
比照銷售貨物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銷售憑證,產
生銷項稅額,則包作業營業人負擔過重。又因其雖有銷售
勞務性質,但雙方既屬分期給付,通常已可排除價款完全
未獲履行之風險,是時限表就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折衷
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俾使營
業人及稽徵機關有明確客觀之期日
可稽。準此,系爭時限
規定係為促進稽徵效率與確立國家稅捐債權之公益目的,
考量包作業之特性與交易習慣所為與銷售勞務者之不同規
定,該
差別待遇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所採之手段,係
為確保營業稅之稽徵,有適時之證明方法可稽,對包作業
之營業人
難謂因系爭時限規定而對其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構
成過度負擔。是上開時限表尚無悖於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
也無礙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保障,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8
8號解釋
予以揭示。至於包作業營業人於收款前已依法開
立銷售憑證、申報並繳納之銷項稅額,嗣後因有正當理由
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之稅額,乃國家受有
公法上不當
得利,營業人也
非不得循此請求返還,俾使稅捐負擔與經
濟實況相符,但此無礙於營業人於實際收款前,即應開立
銷售憑證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意旨指時限表擅自規
定履行協力義務之時限,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又指時限表
未慮及未實際收款之情形,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此
,一則無視於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應依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之明文,二則未就現行營業稅採取
加值型營業稅及累積型轉手稅合併立法制,係以營業人按
期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稅額為其必要稽徵手段此節有
所認知,
並無可採。
2.上訴人經營住宅營建業,為包作業營業人,已於100年、
101年間完成系爭工程第5期及第6期,系爭合約所載應收
價款期屆至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詳論,
徵諸卷附系爭工程
合約書等證據,其論證合於
論理法則;原判決因此援引時
限表關於包作業開立憑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
款時為限」之規定,指上訴人
斯時即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
銷售稅額之義務,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以系爭工程第5期及第6期未經中勤公司驗收,應收
價款時限即未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不僅混淆「應收
」與「實收」價款之界限,也悖於自己於臺北地院101年
度建字第338號民事訴訟中所為主張,原無可採。
3.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時限表開立銷售額計10,542,857
元,銷售稅額527,143元統一發票,並漏報同額之營業稅
額,因而作成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本稅
之判決,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營業人一行為同時違反上
開二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又「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
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
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
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二、……。」為行為
時(即財政部100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
修正公布)裁罰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本裁罰參考表最近一次於105年6月30日修正,惟此
部分並未變動)。核此,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
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
資參考,分別就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不同情節(漏稅額度)
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及
滿足補繳稅款此要件後,其1年內被查獲之次數及漏稅額
度等,比例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
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目的並
無牴觸,應值援用。稽徵機關循此而為罰鍰之裁量,除非
營業人另有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顯為裁罰參考表所慮不
及者,應另加斟酌外,即應認其裁量合法。
2.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營業人,對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有注意
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稅
額情事,乃有過失,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擇重依前者處罰。又以原處分及業依
前揭
裁罰參考表所示原則衡量,依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
乃
依法行政,予以維持等節,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
主張其於完成第5期、第6期工程即開立統一發票,但遭拒
收,只得作廢,足見上訴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處以
漏稅額1.5倍之重罰,乃裁量濫用云云。然則:
⑴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謂「故意」包含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
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
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上訴人就
包作業者應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
顯有認識,此觀諸其
上訴
自承已於各期工程完工後即開立統一發票
等情至明
。上訴人因中勤公司拒收該發票,竟基於「私權糾紛可
阻卻稅法上義務」之確信,而將已開立之發票作廢,致
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稅額,核為有認識之過失。上
訴人未諳其違章情節乃有認識過失,仍以其開立統一發
票,未獲收取乃又作廢為由,主張其無逃漏營業稅之「
意圖」,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既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業稅額之客觀行為,
復具有過失此一主觀責任要件,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構成要件,其應受罰鍰金
額依前揭裁罰參考表所示標準衡量之,並無所誤。上訴
人前揭所謂「無逃漏意圖」等應予裁量之情節,其實為
有認識之過失,此等違章之主觀責任情節並
非特別重大
或輕微,乃裁罰參考表制定時已化約之條件,依該表所
示漏稅額度及是否補繳稅款等標準予以裁罰,即無失於
裁量違法,無再予斟酌之必要。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審查
原處分裁量濫用,違背法令云云,殊屬無謂。
㈢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