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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盧建川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項3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
嗣於
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前於91年9月16日以「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項,經被上訴人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2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發給發
明第192307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自92年
12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3有違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
之
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2
更
正本(下稱102年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其
中請求項1之更正,已明顯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
不准更正,並認請求項1、3有違
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3
年10月22日(103)智專三(二)04193字第10321465570號
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
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技術特徵B新增「一律」、技術特徵C新
增「於車牌取像後」「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
動作」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又技術特徵C新增「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
全時,可
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
車號」,是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併入,為「申請專利範圍之
減縮」,故102年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或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放棄「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
揭露之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
否准更正
事由,則被上訴人顯已變更通知函中之理由,然被上訴人未
再給予
申復或更正機會,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㈡
證據1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於結構上有諸多差異,在證據1
並未揭露原請求項1之1B、1C、1D、1E等技術特徵,且證據1
亦無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以完成請求項1發明之情況下,
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1自有增進出場效率,且所屬技術領域
通常知識者自無法由證據1所揭露之內容完成原請求項1之發
明,故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而證
據2及證據4至8亦未揭露該等證據1與請求項1具有差異之結
構,則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1、4至8之組合當未揭露請求
項1之1B、1C、1D、1E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
、2之組合及證據1、4至8之組合具有功效增進,故具有進步
性,是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1、4至8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5、6二者無論如何結合,均無法揭
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B之「入場柵欄開啟」係不以「入場車
牌辨識成功
與否」作為前提條件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技術
特徵1B使入場車輛不致因辨識不成功無法輸出車號而阻塞於
入口柵欄處之功效;亦均無法揭露技術特徵1D、1E之「繳費
完成資料庫」,當不具有系爭專利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
之建立而可更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費情形之功效,故證
據5、6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證
據3並未揭露請求項3「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
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所提及之「電子錢包」與被上訴人所
提「附件1」、參加人所提「參證1至3」之「電子錢包」,
其定義與交易模式實質上並不相同,故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
,當無從達成請求項3之功效,則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自
無法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所發之審查意見
通知函,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已變更「記錄到達
時間、開啟柵欄、進行車牌影像處理」之順序而明顯變更公
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一事告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變更否
准更正理由之情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實質變
更原公告本之內容,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自應不
准更正。㈡證據1雖未揭露入場柵欄開啟時機、繳費動作獨
立於出場之前、及將車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之
技術特徵,
惟入場柵欄開啟時機,繳費可能會面臨之障礙等
問題,不外乎取決於該停車系統入出場時車牌影像擷取裝置
之設計、該停車場柵欄開啟條件、該繳費資料庫設立,此間
之差異可為系統設計者依其需求設定開啟閘門條件及收費流
程,改變先後順序,並非因此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及
功效,且將繳費動作獨立於出場之前
乃停車場繳費習知技術
;又證據1已揭露記憶車牌影像功能,故儲存該車牌影像至
資料庫中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故證據1
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為一種停車收費額度預報
及監控系統,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均是無票式停車收費系統
,是證據1、2之組合,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㈢證據5與證據6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
技術特徵,雖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收費步驟先後順序設
定略有差異,但熟悉該項技術者
可按該停車場系統需求修改
該控制器之程式軟體或韌體即可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5、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7、8皆
為一種停車收費管理系統,與證據1、5、6及系爭專利均為
停車收費管理系統,是證據1、4至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證據3之停車費用可由將一插入行
動電話(20)的電子或銀行錢包來記帳,雖證據3電子錢包
將帳記入卡內,會在銀行帳戶內進行
適當的刪減,惟電子錢
包除了以銀行帳戶餘額支付外,亦包括利用信用卡扣帳之交
易而可事後付款,此乃該所屬電子商務領域之習知技術,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乃該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證據1、
3與系爭專利皆為停車收費系統,乃屬相同技術領域,熟習
該項技術者自會依證據1、3組合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故證據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除援引被上訴人之答辯外,另
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更正已改變其流程順序,非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申
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更正,於技術特徵B新增「一律」技術特徵、技術
特徵C新增「於車牌取像後」、「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
柵欄放行之動作」等,該更正內容為新增技術特徵,並非就
請求項1原有記載作釋明,亦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上
開更正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
容並未支持更正後之範圍,是更正已超出違反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第67條第2項規
定,亦違反第67條第4項「不得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
範圍」。㈡依原審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9號判決已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2項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訴人主張證據5、6及
證據1、4至8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與
前開判決所認相同,依法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以維持;證據
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而按其需求設定柵欄開啟條
件及收費流程,改變先後順序,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2之組合,亦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3已揭示電子錢包
可採事後付款的交易模式,且已揭示停車費用可以行動電話
進行電話掛帳,例如使用者按下計票機上的"11"鍵,其屬於
「由電話付費」的功能、停車費用可由將一插入行動電話的
電子或銀行錢包來記帳,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內容,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
技術審查官係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相關技術
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對於技術問題提供意見,依法參與訴訟
程序,並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是技術審查官之職務
內容,乃僅係法官
輔助人的角色,即對於法官專業性欠缺問
題予以提供輔助,且技術審查官所提供之口頭、書面意見,
亦僅供承辦法官參考,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無
拘束法官個案裁判之效力,準此,本件與原審102年度民專
上字第61號民事事件,雖均指定張簡宏偉為各該案件之技術
審查官,姑不論本件之舉發證據與原審前開民事事件之有效
性證據,並非全然相同,況張簡宏偉就上開個案分別提供之
口頭、書面意見,亦僅供各合議庭於個案審理之參考,尚無
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或審判公平之情事。㈡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1與核准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則更正後之系
爭專利請求項1在技術特徵1B「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
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與「開啟
柵欄放行;」間,新增「一律」;在技術特徵1C「隨後將取
橡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
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前,新
增「於車牌取像後,」;在技術特徵1C「並將車牌辨識之結
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後,新增「
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
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在技術特徵
1C「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後,新增「,車
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惟依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4頁第4-10行及第7頁第2-10行
所載可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確有先後關係,
亦即「開啟柵欄」之後「車牌辨識」,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之先後順序為:「車輛進入→偵知車輛→車牌取像並記錄
到達時間→開啟柵欄→車牌辨識」,而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1,則為「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
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
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於車牌取像後,『隨
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
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則更正後之「於車牌取像」後,將會
導致由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之上開唯一先後順序關
係(即車輛進入→偵知車輛→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開
啟柵欄→車牌辨識),改變產生下述三種先後順序關係之可
能性,分別為:第一種情形:車輛進入→偵知車輛→車牌取
像並記錄到達時間→開啟柵欄→車牌辨識;第二種情形:車
輛進入→偵知車輛→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車牌辨識→
開啟柵欄;第三種情形:車輛進入→偵知車輛→車牌取像並
記錄到達時間→(同時車牌辨識、開啟柵欄),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其更正即不合法。參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5-7行、第7頁第1-6行所載可知,「
車輛進入、偵知車輛、車牌取像、記錄到達時間、開啟柵欄
」與「車牌辨識」,係以「句號(。)」分隔,
益徵核准公
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先後順序關係為「車輛進入→偵知車
輛→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開啟柵欄」,「隨後」進行
「車牌辨識」。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之審查意見通知
函,已明確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公告之內容,係車牌取像
後紀錄到達時間、開啟柵欄,隨後進行車牌影像處理,然更
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係指車牌取像後,可同時進行
紀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與車牌影像處理,故更正後
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顯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而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20日
以
(103)瑞法300字第0090號函,提出專利更正申復書,並無
上訴人
所稱變更「否准更正」之理由且未給予上訴人申復
等
情事。㈢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連同影像檔傳至
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1C)「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
資料庫」、(1D)「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
技術特徵;然證據1已教示:可將攝影機(203)取得的車牌
圖像暫時記憶而送至車牌號碼認識部(204)辨識影像;入
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可記憶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
刻等相關資訊,既然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可記憶車
牌號碼等資訊,自然也可以記憶車牌圖像,將車牌圖像儲存
於資料庫中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透過閘門收費
控制部(205)可搜尋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以及契約
車牌號碼記憶體(212)中的資料,並利用閘門收費控制部
(205)計算出該車輛之停車費用,既然入庫車牌號碼記憶
體(206)或契約車牌號碼記憶體(212)可記憶車牌號碼等
資訊,自然也可以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是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再證據1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則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當面臨如何加快車輛進場速度
或改善車牌辨識不清等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1之技
術內容加以應用改良,而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之簡單變化與運用,亦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化,是證據1可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之先車牌辨識而後開啟閘門與系
爭專利之先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的順序不同,既然證據1
已有車牌辨識及開啟閘門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透過
改變閘門收費控制部(205)之程式軟體或韌體的參數設定
,而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先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的技術,系
爭專利請求項1實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㈣證據2揭示一種
停車收費額度預報及監控系統,與證據1同屬車牌辨識的停
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加快
車輛進場速度或改善車牌辨識不清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
機參考
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改良,其組合係屬
明顯,且能輕易完成,證據1、2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之「停車場
管理系統」及證據6之「車牌號碼讀取裝置」技術特徵,雖
證據5及證據6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C)之「將資
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技術特徵,惟證據5已教示:當顧
客要離開停車場時,透過停車費繳納機(6)繳納停車費用
,停車費繳納機(6)依據透過控制部(11)判定之車牌號
碼而計算出車輛之停車費用,而記憶體(5)可記憶停車場
管理系統所需之車牌號碼以及車輛進、出時刻等相關資訊,
停車費繳納機(6)輸出操作結束訊號至控制部(11),當
顧客之車輛朝向出場閘門(10)時,出場閘門(10)可接收
控制訊號而打開閘門之技術內容,既然記憶體(5)可記憶
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等相關資訊,且停車費繳納機(
6)輸出操作訊號,熟習該項技術者將停車費繳納機(6)之
收訊情形儲存於記憶體(5)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1C)之
「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再證據5及證據6均同屬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
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加快車輛進場速度或改善車
牌辨識不清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並予以應用或改良,其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成,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6之簡單
變化與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5、6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之先車牌
辨識而後開啟閘門與系爭專利之先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的
順序不同,既然證據5已有車牌辨識及開啟閘門之技術,熟
習該項技術者自可透過改變控制器(11)之程式軟體或韌體
的參數設定之簡單變化,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先開啟閘
門而後車牌辨識的技術,系爭專利實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㈥證據4揭示一種用車輛號碼識別來控制車輛停放的系統
,其可將車牌號碼識別單元所辨識之車輛號碼駛入時間儲存
於儲存數據庫中;證據7揭示一種使用可自動讀取通過停車
場的入庫通路之車輛的車牌之車牌辨識裝置,其可以因車牌
污穢、破損或其它環境因素而無法辨識出車牌時,設定一定
的條件推論車牌號碼,以加快已繳納停車費之車輛離開;證
據8揭示一種室內停車場、車庫或停車場的電腦控制型檢查
系統,其藉由電腦儲存牌照號碼和進入時間並計算所需支付
的停車費,故證據1、4至8均同屬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
統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面臨如何加快車輛進場速度
或改善車牌辨識不清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
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改良,其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1、4至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㈦證據3已揭示一種收費停車方法,使用者透過行動
電話(20)連接到網路(3),使用者站在計票機(10)前
在其行動電話(20)撥出訊息M1,訊息M1可以包含計算機(
10)之數字以及停車時間區間等資料,使用者可選擇以「由
電話付費」支付停車的費用,停車費用的計算是依據停車位
置之使用費率與所停車的時間而計算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
、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駕駛人(使
用者)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
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技術特徵;惟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3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3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技術特
徵。又證據3揭示以事先預付卡、電子或銀行錢包的方式支
付停車費,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則係以事後以電話掛帳的支
付停車費方式,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一般常見的付款方
式,已存在包含信用卡支付方法,而信用卡付款即為典型之
事後付款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
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證據3之技
術內容,予以簡單變化,而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3同屬車
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面臨
如何事後支付停車費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改良,其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
成,故證據1、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另參證1已揭露電子錢包可基於存在的信用卡支付方式;參
證2已揭露可使用電子支票支付方式、數位卡片交易能以電
話及電子錢包使用界面實現方式;附件2已揭露收費裝置(
30)可包括任意類型的用予生成帳單並將帳單傳達給一帳單
收集設施、銀行帳戶、信用卡等;附件3揭露使用SET信用卡
向銀行申請電子錢包之事後付款的方式,均可知在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已存在信用卡、電子支票等事後付款,且以電話作
為使用者界面之方式,
是以電話作為使用者界面,再以信用
卡、電子支票等事後付款,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
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
參酌證據3及上開證據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等語,因而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甲:上訴駁回部分:(更正及請求項第1項)
更正部分:
㈠按本件係舉發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而合併審查、審定
者(現行專利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參照),雖然專利法
在更正之條文即第67條第2至4項有規定申請時(第2、3項)
或公告時(第4項),但係指被更正客體之申請專利範圍或
說明書、圖式等,
而非規定申請更正應適用之何時法律,是
否准予更正案之情事,專利法並未規定。惟是否准予更正既
係合併舉發案審查、審定,且係爭執是否合於更正要件,自
應
類推適用舉發案之規定。經查本件係爭執申請更正是否合
於現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但書為舉發時之規定,即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經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如附表所示,原判決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有先
後關係,亦即「開啟柵欄」之後「車牌辨識」,依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載之先後順序為:「車輛進入→偵知車輛→車牌取
像並記錄到達時間→開啟柵欄→車牌辨識」,則更正後之「
於車牌取像」後,將會導致由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
之上開唯一先後順序關係,改變產生如原判決所載之三種先
後順序關係之可能性等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
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並已詳細說明「車輛進入、偵知
車輛、車牌取像、記錄到達時間、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
」,係以「句號(。)」分隔,核准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先後順序關係為「車輛進入→偵知車輛→車牌取像並記錄
到達時間→開啟柵欄」,「隨後」進行「車牌辨識」,係有
前後關係;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10行所載可知,車輛入場時「開啟柵欄」與「車牌辨
識」此二技術特徵間,係以「句號」作為連接,此足徵前述
二技術特徵間並無必然先後關係
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㈢再查,原判決係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5-7行、第7頁
第1-6行之記載,認定系爭專利於車輛入場時之先後關係為
「開啟柵欄→車牌辨識」,並無以「肉眼辨識」,足證車輛
入場時之先後關係為「開啟柵欄→車牌辨識」之理由,是以
上訴意旨以:第7頁第2-10行所載之「肉眼辨識」,係對「
影像資料中的車牌影像檔」進行肉眼辨識,並非「以肉眼直
接觀察該進入停車場之車輛」,
故此部分記載不足證車輛入
場時之先後關係為「開啟柵欄→車牌辨識」云云,自非可採
。
㈣另按依專利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查之更正案與舉發案
,應先就更正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應通知
專利權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或申復結果仍應不准更正者
,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
已明確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公告之內容,係車牌取像後紀
錄到達時間、開啟柵欄,隨後進行車牌影像處理,然更正後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係指車牌取像後,可同時進行紀錄
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與車牌影像處理,故更正後系爭
專利請求項1已明顯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
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而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20日以(
103)瑞法300字第0090號函,提出專利更正申復書,並無上
訴人所稱變更「否准更正」之理由,且未給予上訴人申復云
云,原判決
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
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103年2月6日之
審查意見通知函及原處分二次否准更正之理由,實質上不相
同,則被上訴人否准更正之理由已明顯變更,且未給予上訴
人申復機會;惟原審對此
恝置不理,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殊非可採。
請求項第1項部分: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謂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
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
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9月16日,被上
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准予發明專利,92年12月11日公告,嗣
參加人於102年3月21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
日作成「請求項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敘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准更正之理由。是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
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提出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
規定審理,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
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0年10月24日修
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90年專利法)規定為
斷。另查,92年2月6日專利法修正前雖規定所謂「熟習該項
技術者」,惟係指「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其
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92年2月6日專利法
修正時為釐清其概念,乃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是「熟習該項技術
者」與「具有通常知識者」,二者係屬相同概念,先此說明
。
㈡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情形者,得依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但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此觀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㈢再按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
,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專利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各
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
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專利是否具進
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對專利之
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
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
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
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
專利的整體。既言係專利整體為判斷進步性對象,自應注意
各該經比對出來的差異技術是否在待解決之客觀問題上,而
非與被比對專利無關之技術,按此步驟所為之專利進步性判
斷,自合於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反之,若跳過上開
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逕就被比對專
利與相關先前技術直接挑選擇其相異之構件作進步性判斷,
反而違反以專利整體為對象判斷之基準。當然,判斷進步性
之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能過度機械性僅比對差異,
或僅僵化強調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有無教示、建議、
動機等(即所謂TSM法則)而忽略所「能輕易完成」此一要
件,
自不待言。
㈣經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定系爭
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證據5、6之差異,並對申請專
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並詳述
證據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以系爭專
利「整體」為審酌,逕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予以割裂,進
而認定「將車牌圖像儲存於資料庫中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云云,當有後見之明之
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事,並非可採。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曾經
上訴人與
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訴訟案件中,遭該
案
被告以上述證據5、6(即該民事案件之被證7、8)為先前
技術,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確定在
案,此有原審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
245~255頁
可稽,此係本院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亦可作為以
證據5、6為引證而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
佐
證。
㈤從而,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更正及請求項第1項)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
廢棄發回部分:(請求項第3項部分)
㈠按上開進步性判斷
構成要件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為進步性客觀判斷的重要步驟之一。蓋行政法之法
規構成要件中,本即存有許多未明確表示且具有流動性質之
法律概念,稱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因
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或多義性而不夠明確,各該構
成要件於套用具體事實時,須先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過解釋
,並予以具體化以便適用。而對於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專
利法制上,對許多傳統之技術領域,或是結果較可預期之技
術領域而言,多半經由先前技術之提出,即可得知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但對於先進技術、待
開發之技術、技術交錯、結果較難預期之技術領域等,特別
是當事人有爭執時,
行政機關宜先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
解釋後,再予以具體化適用,人民提起
行政爭訟,行政法院
亦應審查該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若特定案件可經由論證而涵
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者,行政法院自得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
分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
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
準用第8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
心證,經
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後,依辯論所得心證為判
決。原判決以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認證據1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
1C)「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1D)「連同影像檔
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技術特徵,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
者(具有通常知識者)說明之。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爭議
「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但原判決仍未敘明熟習該項技術
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平為何,遽認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輕易思及「車輛出場時」管理所需,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㈢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般性定
義係指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
(主張優先權者為
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言;至所
謂通常知識(generalknowledge),則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
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參
照經濟部頒專利審查基準)。該具通常知識之人既係一虛擬
之人,其並非專利審查官,亦非專利有效性訴訟之法官,更
非技術審查官。法條規定此一虛擬之人,其目的在於排除進
步性審查之後見之明。依據上開定義「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分為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知識要件指:「已知之普通知識
,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
資訊」,應非以學歷區分係高中、大學或碩博士,若以學歷
定義,則為一定範圍不特定之人,並非虛擬之人。另上開定
義「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亦即具有通常知識
者之致能要件,但在訴訟中有何機制或審判輔助機關可以界
定申請時之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致能要件?再者,具有通常知
識者此一構成要件在界定上,究係法規範之解釋?或係事實
而應予調查、並為舉證之事項?若係舉證事項,則與引證案
先前技術之所謂證據如何區別?大略思考即有上述問題存在
,所以要確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實際訴訟操
作上,確有一定難度。所以以往審定書或判決書對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論述,通常於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
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後;在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專
利的整體步驟間,論述該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而未特別就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作定義或解釋,本院亦
加以容認。但此一虛擬之人之建立,對客觀判斷進步性與否
至關重要,將來智慧財產法院就進步性為判斷時,亦宜先依
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通常水準,確立「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則本件證據1是否可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其「具有通常知識者」此一
構成要件,並未經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或適時、適度表
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
即有可議。原判決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證據1與證據3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即屬不合。至於,雖依證
據5、6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但原處分
迄至原判決
均未將證據5、6組合以證明請求項3是否具進步性,本院自
無從加以審查,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有
上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
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