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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39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再 審
被 告 瑋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文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宋汝堯,
嗣
改由陳瑜朗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再審被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再
審原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9批(下稱
系爭進口大蒜
),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TNE(公噸代碼,下同),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再審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原告參據財政部
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
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
按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
格。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
政部100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040號
訴願決定「原
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即再審原告)另為
處分」,再審原告
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
字第1021025943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被告不
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
乃係針
對海關就已取得之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應如何查證為規定
,此觀諸WTO關稅估價協定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立法院第5
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所載自明,亦即海關不得主動要
求國外之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提供生產貨物之成本、費用等相
關資料,
惟如該廠商自願或同意進口人提供相關資料,輸入
國有關當局為查核該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應於該廠商同
意且事先函告被查證國家而該國家不表示反對之前提下,始
得對其已取得之進口貨物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調查;
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海關尚須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
不啻違
反
前開WTO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且有招致貿易制裁
之虞。
是再審被告既不能提供系爭進口大蒜之生產成本,實難期待
再審原告可透過駐外單位調查取得任何實質成果;又再審原
告已履行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示之調查義
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
依職權調查系爭進口大蒜之生
產成本等資料,與前開規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
主張已於
原處分卷6附件1檢附原處分卷4附件3之駐外單位99
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完整資料;惟原確定判
決仍以原處分卷4附件3之函文未見「附件6、7」(阿國中央
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為由,認再審原告未提供,顯
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海關如欲引用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需自國外取得
相關資料,然於他國領域從事
行政調查有其難度,且因生產
廠商難以尋得,或生產廠商基於
營業秘密不願提供,或查證
後發現所取得資料並非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
資料等,海關可能於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調查後,仍
僅得認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
8條第2項乃適度減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即海關得
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如進
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即可認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故原確定判決適用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顯有錯誤。㈣本件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773號確定
判決,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及調查過程相同,惟結果卻不同;
又
訴外人強茂實業有限公司就進口相同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
件,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
5年度裁字第917號
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就關
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之適用,與條文
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相悖,亦與關稅估價協定意旨不符,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
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關稅法第34條乃規範該等法條相互適用之
順序及計算價格為各該費用之總和,參之前程序原審判決於
依職權調查後,而認原處分並未記載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4條
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乃
規定海關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
紀錄,此為諸多查證方法之一,以因應該條第3項應先徵得
生產廠商同意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指訴,不無誤會,亦
與該條項規定不相適合。㈢再審原告爭執「附件6、7」(阿
國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部分,乃
事實審法院對
案情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認定,為其職權之行使,無可置啄。
㈣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8年度判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為再審理由,乃
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及
贈與稅相關
法律之適用,又所舉
量能課稅原則、稽徵經濟原
則,屬課稅立法層面,均與本件關稅稽徵作業之規定無關,
再審原告
比附援引,亦不相適合。㈤再審原告所引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673、773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被告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
訴,並由原審審理中(104年度再字第118號、105年度再字
第8號)。㈥再審原告於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並未要
求再審被告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
此經前程序原審104年8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翔實;若再
審原告認該記載錯誤,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等語,
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可參。
㈡次按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
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
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
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
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
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
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
第35條
參照)。而「(第1項)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
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
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
定之。(第2項)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
紀錄。(第3項)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
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
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復為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文。是若進口人無法提供該進口
貨物生產廠商之帳載資料及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而符
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
或居所者,海關於依該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
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
進行查證。而海關如已知該生產廠商,自
非不得委請本國駐
外經貿單位
予以協助,以資查證。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第3項乃規定海關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同條第1、2項調查之
方法有異,
彼此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尚非進口人拒絕提供相
關資料,海關即不得依同條第3項為之調查。以上各該關於
關稅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各項法令如何適用及適用
順序,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令文義及體系詳論之。再審原告
以稽徵經濟為詞,逕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意在減
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因指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
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記錄,即可認定無關稅法
第34條規定之適用;如海關尚須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不
僅違反WTO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且有招致貿易制裁之虞
云
云,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㈢本院為上訴審
暨法律審,不再審酌關於事實上之爭執。惟在
有一定情形時,本院始依職權或依
聲請行言詞辯論,並斟酌
由言詞辯論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而兼具事實審。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認原處分卷附「阿根廷中央市場
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此資料,乃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行
言詞辯論,原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未行使此職權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
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另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773
號判決,主張與本件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及調查過程相同,結
果卻不同;
惟查,前開判決雖經再審被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但
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10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分
別駁回其再審之訴,況該等判決並非判例,原無
拘束本院之
效力,再審原告執為本件再審之事由,尚乏論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
,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暨其他請求,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