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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逸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安心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 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於98年2月9日以「安心居設計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 類之「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 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 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服 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該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00 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 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 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 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於其餘服務之註冊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就前揭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 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商標固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室內設計 服務,惟系爭商標已為圖形化設計,外觀上與據以評定商標 仍有可資區辨之處;尚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服務類似 程度較低之建築物、土木工程之設計、繪圖、諮詢等服務; 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惟參加人申請據以 評定商標之註冊則難謂出於善意;又觀諸兩造商標之實際使 用證據,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其識別性高於 據以評定商標,且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 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 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 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 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 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 、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部 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 」服務,係於9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已 註冊滿3年,參加人應檢附該據以評定商標有使用於據以主 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惟據 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其在100年11月25日、101年7 月6日及8月3日蘋果日報刊登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 及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堪認於申請評定前3年,其有將據 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足證據以評定商標於 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㈡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同一或類似程 度較高,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縱考量其他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 請是否善意等輔助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之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 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 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 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㈢觀諸上訴人所檢 附之證據資料,雖可見部分報章雜誌廣告等資料上標示有系 爭商標圖樣,然其均在行銷磁磚、壁磚等商品或相關服務, 尚難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前述服務之事證,尚難認 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或類似,以相同 之「安心居」三字表彰其服務來源,可能致使普通經驗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有違反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屬有限,尚難以之稱其 有大量使用於第42類之「室內設計、建築諮詢」等服務,亦 不足以證明其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知名並為消費者所熟知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以評定商 標係於9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1年1 2月27日)已註冊滿3年,參加人已於評定階段檢送100年11 月25日、101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其於蘋果日報刊登之據 以評定商標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及其搭配廣告宣傳用 扇子等證據資料,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年,參加人有將 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足證已有真實使用 之情事,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㈡系爭商標係由 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所構成,其中「安」字設計為 一有煙囪房屋,「心」字設計為形似中文「双」字斜置的心 形圖案,惟予人整體寓目印象仍係由文字所組成;據以評定 商標係以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搭配左側之 外文「i、C、G」疊成狀似方形之圖案所組成,因外文部分 經堆疊設計且占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小,整體觀感仍係以 熟悉並能清楚辨識之中文為其主要部分,又因「空間設計」 為指定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 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識別性之部分為「安心居」中文;兩造商 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應屬中度近似。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諮詢、建築製 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 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 計」部分服務,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 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 」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 服務,係屬同一,而一般業者於提供建物室內裝潢設計服務 時,亦可能會對消費者就相關之房屋建築及其土木建築工程 技術上之諮詢,提供專業意見、解決方案,核其二者服務之 性質、內容及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及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高之服務 。又建築法有關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執業資格之限制,與 商標法以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規範目的有別,提供服 務者之資格限制與服務之間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並無關連 性。㈣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心居」,有隱喻標榜提供服 務之品質之意思,惟並非其所指定服務之直接說明性文字, 復結合圖形化之外文排組設計,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 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㈤由原證1之各大報 章雜誌之廣告與報導,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主要係用於磁磚 商品及其行銷服務上,在系爭「安心居」商標旁,另有「歐 洲名品磁磚」、「提供您便利安心、優質尊榮的磁磚選購服 務」之文字,雖部分之廣告上另有標示「設計」、「繪圖」 、「施工」文字,惟其字體較小,由廣告及報導之整體觀之 ,乃在行銷其磁磚建材商品,而非提供「室內裝潢設計」服 務;原證2之參展照片,在系爭「安心居」商標旁標示「歐 洲名品磁磚」、「高級生活名品館、100%純正義大利、西 班牙頂級名品磁磚」,亦屬磁磚建材之銷售,而非提供「室 內裝潢設計」服務;原證3係有關上訴人及其銷售磁磚商品 之介紹;原證4係上訴人官方網頁並無日期,無法確認其時 間為何;原證8係上訴人於全台灣之據點之照片,與上訴人 主張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無關;原證9為2011年發送予消費者 之月曆,系爭商標旁亦載明「高級生活名品館」,且所列之 廣告文宣係磁磚、設計、繪圖、施工,顯見主要針對磁磚商 品之行銷及施工等所為之廣告;原證10所檢附之感謝狀係感 謝企業提供贊助,不能作為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於「室內 裝潢設計」服務之事證;原證11係上訴人為客戶繪製之設計 圖,係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私文書,參加人否認此文書之真正 ,且該等設計圖部分無日期,部分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之後,且扣除重複之客戶後,僅有十多位客戶,且由該等設 計圖觀之,仍屬銷售磁磚商品附帶之繪圖設計施工服務,並 非獨立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原證12為上訴人於98年後在報 章雜誌相關報導,亦係以行銷磁磚建材商品為主要訴求,不 能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之事證。是以 ,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 廣泛使用於第42類「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而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㈥我國商標 法採「註冊主義」,據以評定商標既先已獲准註冊取得商標 權,即取得專用排他之權利,得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註冊之效力,縱認上訴人 係屬善意,仍須考量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上訴人 提出之原證6應收帳款對帳單,對帳日期為99年1月1日至104 年5月27日,晚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97年2月21日 ),且對帳單內容亦僅見「冠軍磁磚」品牌,並未提及任何 「安心居」商品或服務,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申請非出於善 意云云,尚難採信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 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 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 標之申請日為98年2月9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11月1日,參 加人嗣於101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於 10 3年9月30日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 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 、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 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於其餘服務之註冊,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之評定案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 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按以註冊商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 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 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 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 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 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參加人已於評 定階段檢送100年11月25日、101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其於 蘋果日報刊登之據以評定商標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 及其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等證據資料,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 前3年,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 ,足證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符合上開規定等情,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略以:參加人所提刊登於蘋果日報之3篇廣 告及自行製作之扇子,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有實際使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之證明,非屬適格之使用證據,蓋因 刊登廣告與參加人是否有實際使用係屬二事,且前開廣告與 扇子所標示之「安心居」應係作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說明文 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按依商標法第6條商標使用 之定義性規定:除第3款「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外,第4款「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亦屬商標之使用。經查,參加人所提刊登於蘋果 日報之3篇廣告及自行製作之扇子,係屬據以評定商標室內 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及其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自為據 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㈢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㈣另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觀 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 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 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 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 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 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 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 圖樣整體為觀察。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系爭商標係 由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所構成,其中「安」字設計 為一有煙囪房屋,「心」字設計為形似中文「双」字斜置的 心形圖案,惟予人整體寓目印象仍係由文字所組成;據以評 定商標係以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搭配左側 之外文「i、C、G」疊成狀似方形之圖案所組成,因外文部 分經堆疊設計且占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小,以我國消費者 之整體觀感,仍係以熟悉並能清楚辨識之中文為其主要部分 ,又因「空間設計」為指定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 施以較少之注意,故據以評定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顯 著而具有識別性之部分,為「安心居」中文。二商標在外觀 、觀念及讀音上,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應屬中度 近似等情,顯然合於判斷商標近似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 原則。上訴意旨以:原審將系爭商標之圖形設計與文字部分 割裂,再將兩造商標「安心居」文字作機械式比對,而非就 包括聲明不專用部分(如「空間設計」)為整體比對,未慮 及商標整體圖樣之不同所造成之影響,顯違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 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再按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非善意使用,固為判斷商標衝突混 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 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 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 一一判斷。上訴意旨以:參酌原審原證1、2、5、8等證據, 足證上訴人及參加人經營區域、業務範圍重疊,彼此有同業 競爭關係,且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文字,均 早於參加人設立公司之前;再室內裝潢設計業主有閱讀設計 、裝潢雜誌之需要,參加人當無可能不認識上訴人之安心居 設計圖等系列商標,故參加人申請據以評定商標註冊非出於 善意;惟原審無視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云云,縱屬有據。惟按,我國商標 法採「註冊主義」,據以評定商標既先已獲准註冊取得商標 權,即取得專用排他之權利,得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註冊之效力,縱認上訴人 係屬善意,仍須考量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上訴人 上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㈥上訴意旨又以:原證9之月曆記載「磁磚、設計、繪圖、施 工」文字,且字體大小相同,可見上訴人並非僅針對磁磚商 品之行銷及施工,又從原證11之上訴人為客戶繪製之設計圖 ,可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空間設計規劃」等服 務云云;惟查,原審已詳為認定上開證據資料主要係對磁磚 所為之廣告或附帶服務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可採。 ㈦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提 出原證1、2、8、10、12等相關證據為佐,惟原判決無視及 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致影響裁判之結果,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 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主張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上開證據如何不可採,一一 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 人所舉證據不可採,尚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