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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逸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安心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
嗣於
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前於98年2月9日以「安心居設計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
類之「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
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
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服
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該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00
00000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
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
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
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
撤銷;指定於其餘服務之註冊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就
前揭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
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商標固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室內設計
服務,
惟系爭商標已為圖形化設計,外觀上與據以評定商標
仍有可資區辨之處;尚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服務類似
程度較低之建築物、土木工程之設計、繪圖、諮詢等服務;
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惟參加人申請據以
評定商標之註冊則
難謂出於善意;又觀諸兩造商標之實際使
用證據,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其
識別性高於
據以評定商標,且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
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
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
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
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自無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
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
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
、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部
分及
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
」服務,係於9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已
註冊滿3年,參加人應檢附該據以評定商標有使用於據以主
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惟據
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其在100年11月25日、101年7
月6日及8月3日蘋果日報刊登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
及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
堪認於申請評定前3年,其有將據
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
足證據以評定商標於
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㈡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同一或類似程
度較高,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縱考量其他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
請是否善意等輔助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之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
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
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
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㈢觀諸上訴人所檢
附之證據資料,雖可見部分報章雜誌廣告等資料上標示有系
爭商標圖樣,然其均在行銷磁磚、壁磚等商品或相關服務,
尚難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前述服務之事證,尚難認
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或類似,以相同
之「安心居」三字表彰其服務來源,可能致使普通經驗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先商標權人之權益,
顯有違反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屬有限,尚難以之稱其
有大量使用於第42類之「室內設計、建築諮詢」等服務,亦
不足以證明其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知名並為消費者所熟知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以評定商
標係於9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1年1
2月27日)已註冊滿3年,參加人已於評定階段檢送100年11
月25日、101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其於蘋果日報刊登之據
以評定商標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及其搭配廣告宣傳用
扇子等證據資料,
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年,參加人有將
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足證已有真實使用
之情事,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㈡系爭商標係由
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所構成,其中「安」字設計為
一有煙囪房屋,「心」字設計為形似中文「双」字斜置的心
形圖案,惟予人整體寓目印象仍係由文字所組成;據以評定
商標係以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搭配左側之
外文「i、C、G」疊成狀似方形之圖案所組成,因外文部分
經堆疊設計且占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小,整體觀感仍係以
熟悉並能清楚辨識之中文為其主要部分,又因「空間設計」
為指定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
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識別性之部分為「安心居」中文;兩造商
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應屬中度近似。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諮詢、建築製
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
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
計」部分服務,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
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
」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
服務,係屬同一,而一般業者於提供建物室內裝潢設計服務
時,亦可能會對消費者就相關之房屋建築及其土木建築工程
技術上之諮詢,提供專業意見、解決方案,核其二者服務之
性質、內容及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及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高之服務
。又建築法有關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執業資格之限制,與
商標法以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規範目的有別,提供服
務者之資格限制與服務之間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並無關連
性。㈣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心居」,有隱喻標榜提供服
務之品質之意思,惟並非其所指定服務之直接說明性文字,
復結合圖形化之外文排組設計,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
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㈤由原證1之各大報
章雜誌之廣告與報導,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主要係用於磁磚
商品及其行銷服務上,在系爭「安心居」商標旁,另有「歐
洲名品磁磚」、「提供您便利安心、優質尊榮的磁磚選購服
務」之文字,雖部分之廣告上另有標示「設計」、「繪圖」
、「施工」文字,惟其字體較小,由廣告及報導之整體觀之
,
乃在行銷其磁磚建材商品,
而非提供「室內裝潢設計」服
務;原證2之參展照片,在系爭「安心居」商標旁標示「歐
洲名品磁磚」、「高級生活名品館、100%純正義大利、西
班牙頂級名品磁磚」,亦屬磁磚建材之銷售,而非提供「室
內裝潢設計」服務;原證3係有關上訴人及其銷售磁磚商品
之介紹;原證4係上訴人官方網頁並無日期,無法確認其時
間為何;原證8係上訴人於全台灣之據點之照片,與上訴人
主張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無關;原證9為2011年發送予消費者
之月曆,系爭商標旁亦載明「高級生活名品館」,且所列之
廣告文宣係磁磚、設計、繪圖、施工,顯見主要針對磁磚商
品之行銷及施工等所為之廣告;原證10所檢附之感謝狀係感
謝企業提供贊助,不能作為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於「室內
裝潢設計」服務之事證;原證11係上訴人為客戶繪製之設計
圖,係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私文書,參加人否認此文書之真正
,且該等設計圖部分無日期,部分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之後,且扣除重複之客戶後,僅有十多位客戶,且由該等設
計圖觀之,仍屬銷售磁磚商品附帶之繪圖設計施工服務,並
非獨立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原證12為上訴人於98年後在報
章雜誌相關報導,亦係以行銷磁磚建材商品為主要訴求,不
能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之事證。
是以
,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
廣泛使用於第42類「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而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㈥我國商標
法採「註冊主義」,據以評定商標既先已獲准註冊取得商標
權,即取得專用排他之權利,得
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註冊之效力,縱認上訴人
係屬善意,仍須考量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上訴人
提出之原證6應收帳款對帳單,對帳日期為99年1月1日至104
年5月27日,晚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97年2月21日
),且對帳單內容亦僅見「冠軍磁磚」品牌,並未提及任何
「安心居」商品或服務,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申請非出於善
意
云云,尚難採信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
按:
㈠「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
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
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
標之申請日為98年2月9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11月1日,參
加人嗣於101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於
10 3年9月30日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
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
、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
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於其餘服務之註冊,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之評定案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
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按以註冊商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
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
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
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
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
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業已說明:參加人已於評
定階段檢送100年11月25日、101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其於
蘋果日報刊登之據以評定商標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
及其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等證據資料,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
前3年,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
,足證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符合
上開規定
等情,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
略以:參加人所提刊登於蘋果日報之3篇廣
告及自行製作之扇子,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有實際使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之證明,非屬適格之使用證據,蓋因
刊登廣告與參加人是否有實際使用係屬二事,且
前開廣告與
扇子所標示之「安心居」應係作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說明文
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按依商標法第6條商標使用
之定義性規定:除第3款「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外,第4款「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亦屬商標之使用。經查,參加人所提刊登於蘋果
日報之3篇廣告及自行製作之扇子,係屬據以評定商標室內
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及其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自為據
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㈢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
參照)。
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㈣另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觀
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
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
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
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
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
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
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
圖樣整體為觀察。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系爭商標係
由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所構成,其中「安」字設計
為一有煙囪房屋,「心」字設計為形似中文「双」字斜置的
心形圖案,惟予人整體寓目印象仍係由文字所組成;據以評
定商標係以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搭配左側
之外文「i、C、G」疊成狀似方形之圖案所組成,因外文部
分經堆疊設計且占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小,以我國消費者
之整體觀感,仍係以熟悉並能清楚辨識之中文為其主要部分
,又因「空間設計」為指定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
施以較少之注意,故據以評定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顯
著而具有識別性之部分,為「安心居」中文。二商標在外觀
、觀念及讀音上,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應屬中度
近似等情,顯然合於判斷商標近似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
原則。上訴意旨以:原審將系爭商標之圖形設計與文字部分
割裂,再將兩造商標「安心居」文字作機械式比對,而非就
包括
聲明不專用部分(如「空間設計」)為整體比對,未慮
及商標整體圖樣之不同所造成之影響,顯違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有
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
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再按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非善意使用,固為判斷商標衝突混
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
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
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
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
無庸再贅予
一一判斷。上訴意旨以:參酌原審原證1、2、5、8等證據,
足證上訴人及參加人經營區域、業務範圍重疊,
彼此有同業
競爭關係,且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文字,均
早於參加人設立公司之前;再室內裝潢設計業主有閱讀設計
、裝潢雜誌之需要,參加人當無可能不認識上訴人之安心居
設計圖等系列商標,故參加人申請據以評定商標註冊非出於
善意;惟原審無視上訴人前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云云,縱屬
有據。惟按,我國商標
法採「註冊主義」,據以評定商標既先已獲准註冊取得商標
權,即取得專用排他之權利,得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註冊之效力,縱認上訴人
係屬善意,仍須考量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上訴人
上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㈥上訴意旨又以:原證9之月曆記載「磁磚、設計、繪圖、施
工」文字,且字體大小相同,可見上訴人並非僅針對磁磚商
品之行銷及施工,又從原證11之上訴人為客戶繪製之設計圖
,可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空間設計規劃」等服
務云云;
惟查,原審已詳為認定上開證據資料主要係對磁磚
所為之廣告或附帶服務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可採。
㈦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提
出原證1、2、8、10、12等相關證據為佐,惟原判決無視及
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致影響裁判之結果,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
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主張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上開證據如何不可採,一一
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
人所舉證據不可採,
尚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之論據
,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