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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景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 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7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鋁 門窗及其配件零售、鋁擠型材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 售、建材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7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前揭條款 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3 年11月24日中臺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申請之商標,其商品 服務類別迥異,自無可能侵害參加人之商標權,是參加人不 具本件利害關係人資格。㈡參加人與屬中華民國帷幕牆技術 發展協會成員之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實業)為 不同之法人,縱使上訴人與力福實業為同屆理、監事成員。 力福實業與參加人屬關係企業渠等之內部關係,上訴人 無義務瞭解其他公司之內部情形;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發票 ,其中約95%為力福實業所開立,是無法作為參加人之使用 證據,又檢附之附件21照片僅標示參加人紙箱,並無日期, 是否為臨訟製作,有待商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 敘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㈢ 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其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且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不存在 ,又「昭和」二字在臺灣為習知之文字,上訴人於收購亞細 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及取得日本工業規 格JIS認證時,並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未搶註系 爭商標,故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之事由。㈣第390640號與第 19076號商標之申請人均為亞細亞公司,分別於90年1月1日 、89年12月1日移轉予力福實業,此乃因上訴人之負責人前 於67年投資設立亞細亞公司,嗣其退出經營,亞細亞公司因 財務狀況將資產轉讓予力福實業所致;上訴人思及第000000 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商標為其 所創設,方為申請註冊,並非惡意仿襲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前於101年3月23日申請註冊「昭和 」商標,嗣於10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符合商標 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九)「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 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 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規定,則參加人為適格之參加人。 ㈡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昭和」,構成高度近似之商 標;系爭商標於95年12月7日申請註冊前,日商昭和鋼機株 式會社(於2009年為參加人併購,下稱昭和鋼機)已有先使 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鋁門窗與建築帷幕牆等相關商品及服務, 縱使無事證證明上訴人係因契約、地緣或業務關係,直接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然依參加人檢送上訴人官網所載之 組織沿革可知,上訴人不難取得所屬產業領域相關商情資訊 ,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先 使用人為同業,基於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其未得先使用人之同意,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難謂非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故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於98年7月併購昭和鋼機,而昭和鋼 機前於56年間於日本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登錄,與系爭商標 近似,且為先使用人,是參加人因併購昭和鋼機而為據以評 定商標先使用人之受讓人;參加人復於101年3月23日申請註 冊昭和商標,為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具本件 利害關係人資格。㈡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 ,係由「昭和」文字構成,屬近似商標;昭和鋼機前於56年 在日本申請登錄據以評定商標,並於59年獲得商標註冊,且 自50年起在日本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嗣其鋁窗、不繡鋼 窗及金屬窗等產品,於70年間起行銷至臺灣,並有大規模金 屬帷幕牆施作之實績;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包含金屬各材質 之建築用製品,其包含門窗,而系爭商標亦使用於門窗類製 品,故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上訴人與昭和鋼 機為競爭同業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且上訴人其他申請註冊 商標仿襲昭和鋼機之商標圖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商 標與昭和電工公司之關係,依客觀情況得以證明上訴人間接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㈢上訴人前董事余麗娜與前監察 人林廷勳,前於73年1月5日設立昭和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昭和製鋼公司),顯見昭和製鋼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昭和製鋼公司雖為臺灣公司,然其公司名稱與昭和鋼機極 為近似,並於公司目錄大量使用昭和名稱,意圖混淆相關消 費者。復以上訴人之名義搶先註冊系爭商標,顯係惡意仿襲 ;上訴人申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其與力福實業註冊第390640號與第 19076號商標近似,顯見上訴人有惡意仿襲著名公司商標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簡化爭點 協議,當事人爭執事項在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商標不得 註冊事由。雖當事人於104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表示對參加人是否具有本件利害關係人資格之爭點不爭執, 然該爭點為原審應依職權審理之事項,原審應審酌之:⒈參 加人前於92年8月間在日本設立,為力福實業之關係企業, 其所營事業為金屬加工品、玻璃製品之製作、販賣、施工, 營業項目包含金屬製門窗、帷幕牆等建具製作及安裝工程; 而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門窗安裝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 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帷幕牆、鋁材軋延、伸線、擠 型業及鋼材二次加工業等事項,故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競爭同 業。⒉參加人嗣於98年7月併購昭和鋼機,概括承受昭和鋼 機之權利、義務、商譽及商業利益,並受讓取得所有商標權 利;而昭和鋼機前於56年間於日本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登錄 ,其與系爭商標近似,且為先使用人,故參加人為據以評定 商標先使用人之受讓人;參加人復於101年3月23日提出與系 爭商標近似之昭和商標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 號,兩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類似;參加人嗣於101 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符合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 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規定,是參加人為適格之利害關 係人。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加人前於98年7月併購昭和鋼機,受 讓取得所有商標權利,昭和鋼機前於56年間於日本取得據以 評定商標之登記,昭和鋼機為先使用人。參加人因併購昭和 鋼機公司,而為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人之受讓人,則系爭商 標符合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並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㈢審視參加人所提出之評定附件 10之官網網頁資料可知,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 成立逾30年,對所屬產業領域之鋁門窗、鋁帷幕牆等產品之 國內外廠商產品之製造、經銷及廣告宣傳等情事,應較一般 人注意,就相關商品之資訊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而昭和鋼 機之工程實績除遍布日本國內各處外,亦及於香港地區及我 國;上訴人前於88年至89年間聘請專人輔導日本JIS品質制 度之認證及取得日本工業規格JIS認證,並於95年間與日商 昭和電工合作,將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陽極處理委由日 商昭和電工處理。衡諸交易常情,上訴人經營鋁門窗及其配 件零售、鋁擠型材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建材零 售服務業務,應可取得與其屬同一產業領域之日商昭和鋼機 之相關商品資訊。㈣被上訴人或參加人雖未提出上訴人與其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之具體證據,然衡酌國際 間經貿來往便捷、上訴人曾取得日本JIS認證及與日本廠商 合作等情,上訴人基於同業競爭關係,應熟悉國內外同業間 經營情形及相關商品之資訊,則上訴人持與據以評定商標高 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鋁門窗及其配件零售 、建材零售等服務申請註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可 認定上訴人因同業競爭關係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 在,未經參加人同意,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7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7月1日, 參加人嗣於101年6月22日申請評定,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 4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 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 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 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 併為判斷。 ㈡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 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 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避免 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 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 。現行法雖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字句,係因原條文未 完全反映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 義,所作修正,本款規範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 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惟上開規定 之適用,主要在於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 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本款各要件,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 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 標存在;均無非在客觀證明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 而有搶註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申請人只要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即成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惟就是否具備「意圖仿襲」並未論及,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 ,甚至除日文片假名外,係屬同一商標,而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服務,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於50年起即持續廣泛使 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金屬製建築構件、材料等商品及服務,於 58年並在日本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上訴人因競爭同業關係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則依上開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意圖仿 襲」據以評定商標而申請註冊,原判決雖將重點置於審認系 爭商標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參加 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同業競爭關 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等情,漏未推論系爭商標仿襲攀附據 以評定商標等事實,上訴意旨所主張並非全無理由,但原審 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先此敘明。 ㈢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業已依據依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參 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於50年起即持續廣泛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於金屬製建築構件、材料等商品及服務,於58年並在日 本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等情,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 執原審所不採而無庸再予調查之主張:就參加人及力福實業 之關係、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發票中約95%為力福實業所開 立、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等重要事證予以調 查,即有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本款所謂「知悉」,應不得以推論或臆測方 式認定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本件無事證證明上訴人 直接因契約、地緣或業務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而係依一 般經驗法則推論知悉,原判決未察原處分缺乏明確性,仍以 模糊之同業關係,認定系爭商標為「知悉」仿襲而申請,如 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按,本款規範意旨 ,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 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 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 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 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申請人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 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從而「其他關係」可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 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上訴 意旨,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又以: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僅在因 特定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故意予以搶註時,方有適用;惟原 判決未確定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或在日本是否為著名商標, 僅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前手間,於國內外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即認定上訴人知悉並仿襲,此顯有違商標屬地原則云云。 惟按本條款之規定,係86年4月15日修正增訂者,其立法理 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 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 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 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 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 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 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除參 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 項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 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 在而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 ,自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 亦不以著名為必要。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因與參加人前 手「昭和鋼機」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 存在,意圖仿襲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而有仿襲之事 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業已在日本先使用,而未認 定是否著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 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㈥況且,上訴人於另案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上訴案(本院 收案編號105年度上字第238號案)中,其提出之105年2月4 日上訴理由狀業已自承據以評定商標係於西元2010(民國99 年)年7月17日權利消滅,並有所附上證一之據以評定商標 日本註冊查詢結果影本一份可稽,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 事項,自採為證據,可見據以評定商標當時尚註冊存在, 則顯然在系爭商標95年12月7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 尚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則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主張之 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不存在,且上訴人於95年 申請系爭商標時,「昭和」並無商標登記,參加人亦未將之 以商標使用之,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可認為商標法所欲保護 之客體,非無疑義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以:系爭商標 經上訴人投入大量資金及宣傳,已打開知名度,現參加人突 於2015年4月在日本重新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且無法舉出明 確之使用證據,是否有掠奪上訴人多年經營成果之動機,尤 有疑義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重新申請註冊,係屬其商標 申請權利之行使與商標權利之保護,自無從推論係為掠奪上 訴人多年經營成果,上訴意旨,自屬無稽。基上說明,據以 評定商標為商標更屬無訛,其為先使用商標自可認定。上訴 意旨雖又以:原判決既認定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於50年即 持續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且上訴人於60年代起就經營鋁 門窗事業等情,然若上訴人早於數十年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 商標,又何須於數十年後方搶註系爭商標,足見原判決之認 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於何時申請註冊,或 上訴人於其自認適當之時機申請註冊,並不影響系爭商標具 有仿襲之不予註冊事由,則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㈦再者,本款之先使用商標,並不限於係「高度獨創性」之商 標為其要件。上訴意旨另以:本件「昭和」不僅為日本年號 ,且為臺灣歷史上之年號,又臺灣以昭和為公司名稱設立登 記者共5筆、為商標申請者共45筆,可見「昭和」非僅為外 國國號,而有其特殊意義,故上訴人在與昭和電工合作後, 並確認其未先使用或註冊「昭和」商標下,始就系爭商標為 註冊;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乃業界習慣,自無仿襲意圖; 惟原審忽略及此,僅以兩造分別於日本及臺灣屬同業競爭關 係,逕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事由,對上訴人有何意圖仿襲之行為則未予說明,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為老牌 且與日本有合作關係之鋁門窗業者,得輾轉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之存在乙節,已敘明其認定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意旨,並非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力 福實業雖曾以「昭和」之英文名稱「SHOWA」為商標之一部 分申請註冊商標,然到期後因未申請延展而失效,即表示參 加人及力福實業已無意使用「昭和」或「SHOWA」商標云云 ,惟查,英文名稱為「SHOWA」之商標,縱係據以評定商標 之英文發音,亦係屬另一商標,尚難據以認定在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無使用,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㈧復按本款既係規範後申請商標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仍 以仿襲方式申請後商標註冊,本款之適用既以仿襲為本條文 規制之重心,就仿襲之概念而言,當然是意圖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並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目的,則本款規定 之相同或近似商標,係指先使用商標與後申請商標兩者係屬 相同,或其近似程度足以證明仿襲之主觀意圖者,亦即二者 商標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而可以推知仿襲之事實,方得依 據本款不予註冊,是以若已認定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係仿襲者 ,殊難因嗣後商標之推廣宣傳使用而讓二商標無混淆誤認之 虞,蓋二商標既屬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消費者寓目印象就 是同一商標,在市場並無併存之可能。上訴意旨以: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須以兩造商標可能導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惟系爭商標在上訴人多年廣泛使用 下,相關消費者均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者為上訴人之商品, 故本件不該當前揭條款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該當 本款不得予以註冊之仿襲事由,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既屬相同 或顯然高度近似,基於上開說明,系爭商標縱經上訴人多年 使用,消費者寓目印象就是同一商標,在市場並無併存之可 能,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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