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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奐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景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 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門 窗、鋁門窗、金屬製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鋁紗門、 美鋁板、美銅版、不鏽鋼門窗、鋁花隔門窗、金屬雕花門、 鋁花格門窗、鐵窗、鋁紗窗、金屬製活動百葉窗、金屬製百 葉窗、金屬製窗框、氣密窗、金屬製琺瑯板門窗」商品,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用,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以103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與訴外人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福實業)為不同之法人,無法得出上訴人應知力福 實業內部情形之結論,且參加人無法提出使用「昭和サッツ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 難以認定其為著名之證據,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斟酌及 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㈡僑福花園大廈 於70年施工,台灣IBM大樓於74年完工,若上訴人當時即知 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何須等到21年後才搶註商標?且國內經 註冊含有「昭和」二字之商標扣除上訴人所有二件商標尚有 37件,足見「昭和」在我國為習用文字,無法以系爭商標亦 有「昭和」二字即推論係抄襲據以評定商標。㈢目前參加人 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係於西元2015年4月24日登錄,顯見系 爭商標申請時,據以評定商標並不存在。㈣上訴人係於95年 與昭和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和電工)、日本日輕型材 株式會社(下稱日輕型材)合作,推出一系列以「昭和」為 名之商品,斯時上訴人僅認知到「昭和」為日本年號,於鋁 門窗產業無人以此作為商標或公司名稱,遂以此為名申請註 冊,並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宣傳系爭商標,從100年至今已 陸續耗資新臺幣(下同)24,370,820元,使「昭和」成為上 訴人於國內市場上極具知名度之鋁門窗品牌。反觀參加人自 陳多年前收購日本昭和鋼機株式會社(下稱昭和鋼機),卻 未提出使用證據,其突於2015年4月於日本重新申請據以評 定商標,若非因系爭商標經上訴人長期經營致已建立品牌地 位者,參加人豈願意爭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曾於101年3月23日申請註冊「昭和 」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構 成類似,是參加人為適格之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評定。㈡兩 造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昭和」,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又昭和鋼機於1970年在日本獲准註冊「昭和サッツ」商標, 指定使用於金屬製窗等商品,而該公司將據以評定商標標示 於公司介紹上,施工實績遍佈日本境內,並及於香港及我國 等地,國內僑福花園大廈及台灣IBM大樓(1985年完工)之 外牆/鋁窗即由其所施作,應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前,昭 和鋼機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鋁門窗、建築帷幕牆等相 關商品及服務之事實。㈢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成立已逾 30年,對所屬產業領域動態訊息理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又 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人與上訴人均係製造鋁門窗、鋁帷幕 牆之競爭同業;上訴人復曾於88年至89年間聘請專人輔導日 本JIS品質制度之認證及取得日本工業規格JIS認證,並於95 年12月與昭和電工合作,對日本鋁製業市場難謂毫無所知, 應不難取得所屬產業領域相關商情資訊,而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之存在。上訴人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 謂非基於仿襲意圖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昭和鋼機早於56年(昭和42年)即於日本取 得據以評定商標之登錄,參加人於98年7月併購昭和鋼機而 受讓據以評定商標,並於101年3月23日提出與系爭商標近似 之昭和商標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則參加人自具 備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本件評定。㈡兩造商標主要均以 「昭和」文字構成,顯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 或類似;上訴人前與昭和電工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 表面處理,並與日輕型材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表面 處理,而昭和鋼機金屬製(含鋁製)門窗、建築用構件、帷 幕牆產品享譽國際,實績遍及日本各地及海外,業界翹楚 ,而上訴人既長年有與日本金屬製品公司合作之經驗,又自 60年代起經營鋁門窗事業,對於昭和鋼機有長年使用據以評 定商標於各類金屬、門窗產製品之事實,顯然知悉。㈢參加 人之旗下關係企業力福實業設立於41年,與上訴人同為中華 民國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之成員,參加人於98年併購享譽國 際之昭和鋼機乃屬業界要聞,且昭和鋼機與上訴人所營項目 亦相類似,基於長年商業競爭關係,上訴人顯無可能不加關 注前述合併動態,自亦得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再者, 上訴人除仿襲據以評定商標外,尚以另案註冊申請第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商標仿襲昭和鋼 機之昭和名稱及S logo,其另案註冊之商標亦有仿襲力福實 業之商標及日商新日輕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情形,可證上訴 人常有惡意剽竊相關或競爭同業商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於10 1年3月23日申請註冊「昭和」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又前 者指定使用於「鋁窗;...;窗用金屬附件」商品,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構成類似,參加人於101年6月 22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應符合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 點二、(九)之規定,為適格之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評定 。㈡參加人前於98年7月併購昭和鋼機,受讓取得昭和鋼機 所有商標權利,而昭和鋼機前於56年間即於日本申請登錄據 以評定商標,於58年獲核准公告,並於59年獲得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於原第7類(後移類第6及第19類)之金屬製建築構 件、金屬製建築材料,昭和鋼機自50年起即廣泛於日本全國 各地及海外宣傳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我國於70年施工之僑福 花園大廈、於74年完工之IBM大樓之帷幕牆、鋁門窗均使用 據以評定商標產品等情,有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可參 ,足見昭和鋼機確有較上訴人早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既受讓取得昭和鋼機所有商標權,自亦受讓據以評定 商標之先使用人地位。又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先使用商標」 本不以註冊為限,縱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金屬製窗扇商品不 知何故而又於西元2015年4月24日在日本為商標登錄,然據 以評定商標既於50年起即有在日本先使用之事實,並不因其 事後有無登記而受影響。㈢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中文「昭 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未經設計的中文「昭和」結合日文 「サッ?」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文「サッ?」指窗扇 ,為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並非作為消費者區辨商品產製來源 之主要識別部分,且以慣用中文之國內消費者而言,據以評 定商標會以「昭和」作為其事後留下之主要印象,是兩造商 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昭和」,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鋁門窗、帷幕牆等相關商品,而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6類之商品,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性質 、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㈤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前手昭 和鋼機為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而參加人之 前手昭和鋼機於50年起即持續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金屬 製建築構件、材料等商品及服務,於58年並在日本取得商標 註冊登記;而依上訴人網站資料顯示,其於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時,已成立逾30年,其自60年代起經營鋁門窗事業,88年 至89年間聘請專人輔導日本JIS品質制度之認證及取得日本 工業規格JIS認證,並於95年與日本昭和電工合作鋁擠型開 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又於98年與日本日輕型材合作鋁 擠型開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對所屬產業領域之鋁門窗 、鋁帷幕牆等產品之國內外廠商產品之製造、經銷及廣告宣 傳等情事,應會相互參酌,而較一般人注意,尤其上訴人長 年與日本有相當程度之業務交流,對於日本鋁門窗、鋁帷幕 牆等相關產品資訊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而昭和鋼機之工程 實績除遍布日本國內各處外,亦及於香港地區及我國,依其 營運過程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情形觀之,上訴人對於據 以評定商標殊無不知之可能,堪認上訴人係因與參加人之前 手昭和鋼機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㈥日 本年號除「昭和」外尚有許多其他年號,上訴人與昭和鋼機 為同業競爭關係,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類別使用與據以評 定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難謂為偶然之巧合,且依參加 人所提昭和電工於我國之註冊資料,無一註冊商標與「昭和 」二字有任何關係,顯見昭和電工未以任何含有「昭和」文 字在內之商標指示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國內消費者既未有 將「昭和」商標與「昭和電工」產生連結之可能性,則何以 上訴人與昭和電工合作後有註冊「昭和」商標之必要。又本 件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該款並 未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是難以此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7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8月16日, 參加人嗣於101年6月22日申請評定,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 4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 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 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 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 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 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 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避免 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 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 。現行法雖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字句,係因原條文未 完全反映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 義,所作修正,本款規範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 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另所謂「先 使用」之認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意旨略以: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其他 關係本質上須與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相當,則該款(現行商 標法第1項第12款)僅在因特定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故意予 以搶註時,方有適用云云按,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 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 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 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 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 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 ,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從而「其 他關係」可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 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 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惟上開規定之適 用,主要在於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 公平競爭情形,自不限於以相當於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 。上訴意旨謂本款規定其他關係本質上須與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法相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確定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或在日本 是否為著名商標,僅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前手間,於國內外 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即認定上訴人知悉並仿襲,此有違商標 屬地原則云云,再予爭執。惟按本條款之規定,係86年4月 15日修正增訂者,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 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 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 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是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 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 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 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及歐 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 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因之 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自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 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亦不以著名為必要。經查,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因與參加人前手「昭和鋼機」間具有競爭同業 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高度近似之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而有仿襲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 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 業已在日本先使用,而未認定是否著名,自無不合。上訴意 旨,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非可採。上訴意旨雖又以:原判決既認定參加人之前手 昭和鋼機於50年即持續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且上訴人逾 60年代起就經營鋁門窗事業等情,然若上訴人早於數十年前 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又何須於數十年後方搶註系爭商標 ,足見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於 何時申請註冊,或上訴人於其自認適當之時機申請註冊,並 不影響系爭商標具有仿襲之不予註冊事由,則原審就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亦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業已依據依參加人所提之僑福花園大廈住戶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出具之證明書、相關照片、讓渡證書兼單 獨申請承諾書、物件提出書、昭和鋼機印製之公司介紹、商 標登錄願、商標登錄通知書、商標公報、證明書、經歷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於50年起即持續 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金屬製建築構件、材料等商品及服 務,於58年並在日本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等情,並詳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仍執原審所不採而無庸再予調查之主張:上 開證據資料,或無法辨識商品為參加人所有或有使用據以評 定商標之行為,或僅為公司「昭和」特取部分之使用,或為 日本官方商標登錄資料,或與參加人有業務上利害關係之下 盤業者所出具,均非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或無從為使用之證 明;讓渡書僅係單純資產讓與並非併購、昭和鋼機屬營業規 模較小且經營不善之公司,上訴人所提廣告宣傳資料等,指 摘原判決依前述證據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之情形,自有違誤 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㈥況且,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上訴理由狀業已自承據以評定 商標係於西元2010(民國99年)年7月17日權利消滅,並有 所附上證一之據以評定商標日本註冊查詢結果影本一份可稽 ,可見據以評定商標當時尚有註冊存在,則顯然在系爭商標 95年12月7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尚有作為商標使用 之意思。則上訴意旨以: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金屬製窗扇商 品,不知何故又於西元2015年4月24日登錄,可見無論係昭 和鋼機或參加人,皆未有將據以評定商標為商標使用之意思 云云,並非可採。基上說明,據以評定商標為商標更屬無訛 ,其為先使用商標自可認定。 ㈦上訴意旨另以:本件「昭和」不僅為日本年號,且為臺灣歷 史上之年號,又臺灣以昭和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者共5筆、 為商標申請者共45筆,可見「昭和」非僅為外國國號,而有 其特殊意義,故上訴人在與昭和電工合作後,並確認其未先 使用或註冊「昭和」商標下,始就系爭商標為註冊;且上訴 人使用系爭商標乃業界習慣,自無仿襲意圖;惟原審忽略及 此,僅以兩造分別於日本及臺灣屬同業競爭關係,逕認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對 上訴人有何意圖仿襲之行為則未予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為老牌且與日本有合 作關係之鋁門窗業者,得輾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符 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意圖仿襲」乙節,已 敘明其認定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力福實業雖曾以「昭 和」之英文名稱「SHOWA」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商標, 然到期後因未申請延展而失效,即表示參加人及力福實業已 無意使用「昭和」或「SHOWA」商標云云,惟查,英文名稱 為「SHOWA」之商標,縱係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發音,亦係 屬另一商標,尚難據以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 商標無使用,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㈧按本款既係規範後申請商標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仍以 仿襲方式申請後商標註冊,本款之適用既以仿襲為本條文規 制之重心,就仿襲之概念而言,當然是意圖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並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目的,則本款規定之 相同或近似商標,係指先使用商標與後申請商標兩者係屬相 同,或其近似程度足以證明仿襲之主觀意圖者,亦即二者商 標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而可以推知仿襲之事實,方得依據 本款不予註冊,是以若已認定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係仿襲者, 殊難因嗣後商標之推廣宣傳使用而讓二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蓋二商標既屬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消費者寓目印象就是 同一商標,在市場並無併存之可能。上訴意旨以: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須以兩造商標可能導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惟系爭商標在上訴人多年廣泛使用下 ,相關消費者均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者為上訴人之商品,故 本件不該當前揭條款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商標係該當本款不得予以註冊之仿襲事由,其與據以評定 商標既屬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基於上開說明,系爭商標縱 經上訴人多年使用,消費者寓目印象就是同一商標,在市場 並無併存之可能,上訴意旨,並非可採。至於上訴意旨反稱 :系爭商標經上訴人投入大量資金及宣傳,已打開知名度, 現參加人突於2015年4月在日本重新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且 無法舉出明確之使用證據,是否有掠奪上訴人多年經營成果 之動機,尤有疑義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重新申請註冊, 係屬其商標申請權利之行使與商標權利之保護,自無從推論 係為掠奪上訴人多年經營成果,上訴意旨,自屬無稽。 ㈨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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