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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德祥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
嗣於
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參加人前於90年11月16日以「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
求項1與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200229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05條
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98
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
前揭規定,並以103年
9月29日(103)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321364010號專利舉
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
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2之技
術內容同樣在於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三點固定方式來固定
錫球,故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轉換;由證據4之圖8及說明
書第6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熟習本項技術者
可憑此輕易
思及而將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亦置換為單純牴觸而呈彈性夾
持,故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從而,證
據1、證據2及證據4分別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㈡
參照證據1圖2與圖12及段落【0031】第1至
4行之記載、證據4圖4,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圖7及段落【0035】之記載
可知,證據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由證據3圖5可知,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由證據4圖4、5可知,其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4之組合足證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參照證據6第4圖、證據1圖12可知,熟
習本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1、證據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並於端子之垂直狀夾持端底部設有一凹弧抵壓
於錫球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3之組合已可證明請求項
6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3、6之組合自可
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㈢參照證據4圖4、8可知,其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
使錫球略凸出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圖4
可知,熟習本項技術者可憑此輕易思及而將錫球與端子之接
觸面亦置換為單純牴觸而呈彈性壓制;證據4已揭露「用容
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雖證據4、5僅揭露矩形
容置槽及容置孔,似與系爭專利之「錐形容置孔」有所不同
,
惟此一細微差異係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是
熟習本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4、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7之該技術特徵。㈣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全未就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進行審查,即認定證據4或證據4、5之組
合不足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顯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在幾何結構上所
運用之技術思想有別,
難謂以證據1可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請求項1具進步性;證據2關於球62之固
定及球62與接觸片頭36間之連結等技術手段,有別於請求項
1,故證據2難以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請
求項1仍具進步性;請求項1與證據4對於固定錫球所採用之
技術手段亦不同,故證據4難以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又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亦不足證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既不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亦不
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4、證據1
、4之組合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
無法證明請求項3、4、5不具進步性;證據1、3及6之組合難
以證明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3、6之組合無法證明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利用容置孔19c之
錐形設計及端子後段夾持端22c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3固定
之三點定位,自與證據4對於固定錫球所採設之技術特徵(
錫球12與端子8熔黏)並不相同,是無論係證據4或證據4、5
之組合,均不足證請求項7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亦
不足證明依附於請求項7之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㈣被上訴人
於原處分已就各附屬項與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逐
一審查比對,並記載於審定理由中,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
理由不備之情事,實未明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依證據1圖2、圖7可知,其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
,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復參見證
據1圖7(a)可知,已固定之「錫球12b」係非靠電連接器座
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亦無請求項1「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
三點固定方式來固定錫球」之技術特徵,故請求項1相對於
證據1具進步性;由證據2圖1及說明書可知,證據2之技術特
徵與系爭專利在三點定位核心技術思想上完全不同,證據2
未揭露請求項1「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
錫球固定結構者」之技術特徵,且熟習本項技術者不能輕易
將證據2之技術特徵轉換為系爭專利,是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
2具進步性;由證據4圖4、圖8及說明書可知,未揭露請求項
1「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
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
者」之技術特徵,是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4具進步性。證據1
、2、4既均未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請求項1與證
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相較,具進步性,而依附於
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6亦具進步性。㈡證據4教示電路接觸部
必須與座體保持一定間隙,證據5揭露「係於座體之若干容
置孔中容置錫球,再以端子彈壓於錫球上對錫球形成固定」
無法相容,因此無法輕易結合,且證據5教示捨棄電連接器
,與證據4使用電連接器之技術無法相容。因此,證據4與證
據5無法輕易結合,故證據4、5之組合,未揭露請求項7、8
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7、8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證據1圖7
、12所示,其電連接器座體之上板設有複數矩形貫通孔,以
貫通孔16b之平面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再以端子具有
一對傾斜面19C之分歧片19b做為二夾持端,對錫球呈彈性夾
持,是其技術手段係變更端子結構,以構成錫球之二支撐點
;且證據1上板之矩形貫通孔結構,亦與請求項1電連接器座
體之底部柵狀容置槽結構不同,是證據1係採取變更端子構
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請求項1則係採取變更座體
底部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
手段迥然不同。故請求項1之「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
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以用
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
據1所揭露。又請求項1係將容置槽兩側面做為三點中支撐錫
球之兩點,而將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為三點中支撐錫球之
另一點,而證據1係藉由改變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採分具
有一對傾斜面之分歧片來固定錫球,為支撐錫球之另兩點,
則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1所揭示之內容,其教示為改變端
子後段底部形狀,並輔以傾斜面設計,可彈性夾持定位錫球
,是證據1並無任何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之教示或建議,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從依證據1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加以修飾、置換或轉用而完成請求項1之創
作。㈡由證據2圖3及說明書第10頁第2至3行可知,證據2雖
揭示載架臂為柵狀排列,然其球62係容置於載架臂之晶格42
,藉以作為球之支撐,
而非以兩載架臂54間所形成之槽溝44
作為容置槽,並用槽溝44兩側抵制球之側面作為支撐;另參
照證據2圖4、5所示,於晶格42與接觸片30滑動配對後,接
觸片頭36確有與球62抵觸,並因接觸片頭於滑動接合過程會
彈開使球滑過,故接觸片頭會對於球62產生彈性夾持之效果
,而請求項1則係利用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凸條之兩側抵制
錫球,再用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始
得定位錫球,兩者之固定結構即屬有別。故請求項1「選定
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
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
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並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
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
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
2所揭露。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及第10頁第7至8
行所示,晶格42之功能係承接球62,而槽溝44之設計係形成
通過載架40之開口,而允許從載架之下邊檢視球62是否正對
應於晶格42,顯見晶格42與槽溝44之功能及結構並不相同,
是由證據2所教示之各該單一載架臂上設晶格以容置球之結
構,實難以輕易置換為以兩載架臂(即凸條)間構成之槽溝
44形成容置槽抵制球之側面。㈢由證據4圖4、圖8及說明書
第6欄第43至49行可知,請求項1之「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
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
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
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4所揭露;又證據4對於固
定錫球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請求項1係藉由端子後段底部
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由電連接器座
體凸條間所形成之容置槽及端子構成固定錫球之三點定位,
兩者固定手段即屬有別,故請求項1之「以端子後段底部之
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
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未為證
據4所揭露;另依證據4說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
證據4錫球如尺寸較小時,即未與容置槽11之左右兩側牴觸
,自無從以容置槽之兩側壁作為錫球之支撐,且證據4係以
熔接為固定錫球之技術手段,而非採取請求項1之三點定位
固定結構。綜上,請求項1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
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4之組
合或證據2、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或
證據1、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2既為
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或證據1、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自亦不足證其附屬項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4既為
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自
亦不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1、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5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證
據1、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3、6
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6既為請求項1之附屬
項,證據1、3、6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㈤
依證據4說明書第8欄第7至10行記載,其係以熔接為固定錫
球之結構,而非採三點定位,核與請求項7利用電連接器座
體所設錐形容置孔及端子後段夾持端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
固定之三點定位所採設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請求項7「
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後側上部設有一凹階槽,並於凹階槽底部
座體處設有排列之錐形容置孔,藉此將錫球植設於容置孔中
,以容置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
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
固定結構」未為證據4所揭露;證據5之容置孔並非呈錐形設
計,亦非三點定位,核與請求項7利用電連接器座體所設錐
形容置孔及端子後段夾持端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固定之三
點定位所採設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請求項7「於電連接
器座體之後側上部設有一凹階槽,並於凹階槽底部座體處設
有排列之錐形容置孔,藉此將錫球植設於容置孔中,以容置
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
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
」未為證據5所揭露。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記
載可知,證據4錫球如尺寸較小時,即未與容置槽11之左右
兩側牴觸,自亦無從以容置槽之兩側壁作為錫球之支撐,且
證據4係以熔接為固定錫球之技術手段,而非採取請求項7之
三點定位固定結構。綜上,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與請求
項7在固定結構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有別,難謂請求項7係運
用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不足證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不足證請求
項7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8既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證據4或
證據4、5之組合自亦不足證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從而,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1至6及其證據組合均不足證請求項1至8不具
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七、本院
按:
㈠「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
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
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其
立法理由載稱:「本次修正對
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
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
」。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
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
同專利法第71條
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
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
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1月16日,經
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2年2月21日公告。嗣上訴人
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3年9月2
9日作成「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專利
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
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引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
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
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
)為斷。
㈡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
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
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故新型專
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要件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
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經查,進步性之判斷係以整體技術為判斷,而所謂整體應以
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手段觀之。經查,本件專利之主要
目的,「
乃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設計,尤
指一種應用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所構成之三點定位結構而針
對錫球加以固定之結構設計者,其主要係於電連接器座體底
部設有排列狀之容置槽,藉以該容置槽對錫球側面做二點支
撐夾持,......」足見,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為本件系爭
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則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證據1揭示以矩
形通孔內一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為三點中支撐錫球之
一點,再藉由改變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採分具有一對傾斜
面之分歧片來固定錫球,為支撐錫球之另兩點,則熟習該項
技術者依據證據1所揭示之內容,其教示為改變端子後段底
部形狀,並輔以傾斜面設計,可彈性夾持定位錫球。職是,
證據1並無任何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之教示或建議,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從依證據1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加以修飾、置換或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等情,核無不合,則原判決在分析系爭專利構件而為
論述,並不違反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原則,上訴意旨
略以:連
接器用以固定錫球之部位不外乎可碰觸錫球之構件,即為座
體上之結構及端子,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思考錫球定位問題時,應將可碰觸錫球之構件,即座體
上之結構及端子為整體思考,不應割裂觀察,惟原審徒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針對不同對象物(座體之底部構件、
端子構件)進行改良,逕自推論兩者在技術思想上有別,顯
係將證據1固定錫球之端子與座體凸條割裂觀察,忽略兩者
在「三點定位」上完全相同,而有違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應
對技術整體觀察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並
非可採。
㈣再查,證據2說明書第13頁第2段記載「接觸頭36係與球62成
牴觸關係...接觸頭36於其中心部分有一小渦可讓球62在
接觸頭36上定心...所有定心在接觸頭36上之球62全都有
一個確實的對正點」,原判決亦不否認於晶格42與接觸片30
滑動配對後,接觸片頭36確有與球62抵觸,並因接觸片頭於
滑動接合過程會彈開使球滑過,故而接觸片頭會對於球62產
生彈性夾持之效果。但是,證據2之球62於晶格42與接觸片
30滑動配對前,即已受到晶格之限制
而定位於載架臂。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則係利用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凸條之兩側抵
制錫球,再用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牴觸於錫球之選定面,
始得定位錫球,兩者之固定結構即屬有別。經核,原判決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證據2說
明書第13頁第2段記載,主張證據2端子的接觸片頭不僅牴觸
球的一面,更給予球定心夾持之作用;惟原判決以定位前放
置球62之結構與證據2比對,逕稱球62定位與接觸片頭36抵
頂無關,與卷內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
事,並非可採。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
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而系爭
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亦以系爭
專利之「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之結構,自為符
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原判決
業已說明:依證據4第4
圖及第8圖所示,座體10底部確為複數矩形孔洞形狀之容置
槽11,而由說明書第6欄第43至46行之記載,亦未揭示座體
10之底部設有數凸塊而呈柵狀之技術內容。至於起訴狀第12
頁所引第4圖為證據4電連接器之剖視圖,該圖式上所標示之
「凸塊」,實為連接器內部結構,而非外顯結構,尚無從對
應於系爭專利「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之結構等
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並未定性容置槽
之結構型態為何,亦未排除容置槽不得為各凸條間分別形成
之「孔洞結構」容置槽,則原判決逕謂證據4之容置槽11乃
呈矩形孔洞之結構而非凸塊且呈柵狀之結構,而認證據4不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增加請求項所無之限制,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擴大
解釋,以作為其有利之主張,殊不可採。
㈥原判決關於證據1、證據2、證據4或組合證據1及4、組合證
據2及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
予以論述,是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
,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
項4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
;請求項5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
附屬項;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直接依附於請求
項3之附屬項;
上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獨立請求項1及所
依附附屬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6既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證據1~4或證據1
、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是
以就附屬項部分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
無庸再贅予審酌,
附此敘
明。
㈦末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證據4及證據4、5之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
步性,進而未就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進行審查等情,詳
予論斷,將判斷所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就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證據4第8圖及說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之記載可
知,錫球其餘二點定位則係以容置槽11的左右兩側抵制錫球
12之側面做支撐云云,如何不可採,詳予論斷,經核並無違
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參照證據4圖8及說
明書第6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證據4已揭露「用容置槽兩
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且證據4、5雖僅揭露矩形容置
槽及容置孔,與系爭專利之「錐形容置孔」不同,惟此一細
微差異係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不可採。至於
上訴意旨另以:參照證據4圖4、8可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使錫球略
凸出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技術特徵;又參照證據4圖4可知
,熟習本項技術者可憑此輕易思及而將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
亦置換為單純抵觸而呈彈性壓制云云;
惟查,上開
爭點,業
經於本判決前述七、㈤論述上訴意旨不可採在案,玆不再贅
述。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