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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下稱採購中心)所辦理之作業底盤車(下稱底盤車)採購案
(下稱
系爭採購案)(訂約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6日;契約
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全案交貨數量共7
輛底盤車,分2批交貨,第1批應於99年7月4日前交貨,第2
批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貨。後因上訴人未能
按系爭契約
之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之規定,完成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
全協議(ADR)認證程序(下稱ADR認證程序),經採購中心
之授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同意展延第1批交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
計罰),
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始完成第1批2輛底盤車之
交貨,經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日及99年
12月28日進行3次目視檢查(下分別稱第1次驗收、第2次驗
收、第3次驗收),均判定為驗收不合格,採購中心遂按系
爭契約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採購中心100年6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全案解
除契約(交貨逾期並經2次複驗均不合格),並以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以100年7月7日備採
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
申訴,均未
獲變更,遂提起
行政訴訟,以採購中心為
被告,請求
撤銷原
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下
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中,因國防部組織改造,將採
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採購室,為國防
部內部一級幕僚單位,
乃由國防部
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嗣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不得
投標
之
期間屆滿,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審
法院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採購中心履約驗收權責下授
作業要點(下稱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之第肆點三規定「原採
購計畫編訂者,不得擔任該案主驗。」,於本案,系爭契約
表明計畫申購單位為中科院,故依
上開任務分工編組之原則
,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應為「會同驗收人員」,不應擔任主驗
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第2次驗收時會驗人員張重威是否
係中科院正式編制人員。又被上訴人在驗收期間,並未履行
雙方之會議結果,即委託我國車輛權威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ARTC,下稱ARTC)進行車輛測試,亦未委請第三
公正單位釐清ADR認證程序證書及與原廠證明文件的
正當性
。另主驗人於第3次驗收時,不採取第三公證程序,堅持主
張「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且無
結構安全保證文件」,解除合約。依更審前本院判決見解,
本件驗收程序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91條、第96條至第98條等規定。㈡本案係屬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且須「...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而非屬同項第12款之事由。第1
批2輛系爭底盤車於99年6月22日即已進口抵臺,採購中心僅
因尚無ADR認證程序證書,而不願辦理交貨。經協調後,中
科院以99年10月4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
科院99年10月4日函),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99年10月15日
,後於99年11月5日交貨。交貨日期既已延展,即應自「99
年10月16日」起算逾期期間,而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交貨
,逾期僅21天,並未達50天。且被上訴人於驗收期間皆未主
張上開事由,卻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改從99年7月4日起算
交貨日,被上訴人顯違反其同意展期之承諾、系爭契約清單
第18條備註16罰則1規定及誠信原則。且解約事由已經
陳明
為「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因此履約逾期遲
誤部分已同意依約計罰而不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㈢遍查
系爭契約之規定,均無「車廂一體成型」之規定。被上訴人
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此規定。且於原審103年10
月1日
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亦
自承「本案雖無記載要一體成
型之規定...」又依系爭採購案之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
陳述書第陸、四節「…需附原廠品質保證文件」規定,上訴
人
業已將原廠品質保證文件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以實
車進行為期3個月的ADR認證程序,保證系爭底盤車的安全性
,是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大宇汽車公司(韓國廠商,下稱
大宇公司)所出具之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亦載明授權
予廣林公司(KANGLIM,下稱廣林公司)改裝之雙車廂結構
並無問題。㈣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被上訴人即應審查上訴人
是否具投標廠商資格,上訴人於投標時為證明上訴人有供應
能力,提出廠商供應能力說明與相關證明文件及上訴人提出
之公證證明文件內即有大宇公司(原廠)的供應保證書,經
被上訴人
審定合格後,始同意上訴人參加投標。是被上訴人
已審定韓國大宇公司及廣林公司「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
」,而於招標當時已通過審核。如今,被上訴人卻質疑廣林
公司就修改系爭底盤車車體之安全,實無理由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88年6月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
、88年6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88年8月5日
(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及更審前本院判決意旨,係
規定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為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編制內之正
式人員,並非規定主驗人員須為採購機關人員。再依工程會
104年2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政府採購法第71
條規定意旨,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辦理驗收之機關,並
由該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指派主驗人員,即無違反
政府採購法規定。本件係依照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參點一規
定,申請由中科院辦理履約、驗收,經被上訴人
核定後,於
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22(2)明文規定由採購中心授權
中科院辦理驗收。而本件驗收係由OOO(即採購機關首長
)授權中科院(即機關首長授權人員)指派OOO【即中科
院編制內正式人員】辦理主驗,通知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
即本案接管單位】派員辦理會驗,是系爭驗收程序、驗收人
員之資格均於法
有據。而參與第2次驗收之會驗人員蒲增汛
即為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正式編制內人員,當日既有編制內
正式人員參與會驗,並記錄在案,自難以僅屬在場協助之張
重威即遽認會驗人員有何資格不符。㈡採購中心授權代理人
中科院,僅以中科院99年10月4日函同意上訴人可於99年10
月15日辦理交貨,並未變更原定第1批底盤車應於99年7月4
日完成繳交之履約期限,上訴人至99年10月15日仍無法如期
交貨時,
遑論遲至同年99年11月5日尚未能依約完成ADR認證
程序(上訴人僅先提供底盤車,ADR認證程序係於同年11月
10日方完成頒證),故上訴人實未能依契約期限(99年7月4
日)履約,被上訴人認本案第1批逾期天數已達50日曆天以
上(自99年7月4日至99年11月5日逾期天數達123天),違約
日數已超過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後段之解約要
件,依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7.1
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
一節,亦已該當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
情,惟依照工程會89年3月16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
號函,廠商逾期履約而解除契約者,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無涉。㈢系爭契
約附件二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條關於採購
項目規格說明第1、11、19點、第貳、三條「底盤車附加裝
配備」第11點有關防蝕處理規定,可推知車體結構不得有截
斷或任何方式銜接。惟本件交貨的系爭底盤車,在車身外觀
上有「搭接螺絲釘外漏、座艙搭接之現象」,駕駛座部分非
一體成形。而上訴人所提相關原廠保證或證明文件無法證明
經改裝、焊接之系爭底盤車車體結構安全。㈣被上訴人審定
投標文件僅為形式審查,廠商是否具有投標資格及過去是否
曾有履約驗收合格之經驗與系爭交貨貨品可否通過驗收、系
爭車輛是否具備一般通常使用之車廂結構安全性實屬二事,
不得以審標資格之形式審查合格來反推驗收合格,否則政府
採購法關於驗收章節之條文形同具文。㈤本件解約事由係歸
因於上訴人未誠信履約,系爭底盤車之安全性
顯有疑慮,完
全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又該瑕疵與系爭底盤車整體具
有不可分割性,被上訴人顯無法以部分給付方式收受系爭瑕
疵重大之底盤車,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機關「不得」
減價收受,僅能解除契約。況上訴人交貨本已逾期,惟被上
訴人仍多次給予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機會。故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
條、第17.1條規定,依約且
適法行使解除權,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驗收程序部分
:⒈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參點一明訂:「……凡具下列條件
之……得由軍備局採購中心以授權方式指定為辦理驗收之單
位。一、具有軍種(或單位)專業特性或屬研發性質之購案
。」,且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亦載明:「……甲方授
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執行履約驗
收等作業」另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
陳述書」復約明:「…由甲方授權代理人履約驗收人員依契
約規定實施車輛外觀、尺寸與數量等查驗。……」。足見系
爭採購案由採購機關(採購中心)首長OOO授權中科院辦
理履約驗收事宜,再由中科院(即採購機關首長授權人員)
指派編制內且非系爭採購案最基層承辦人員(按系爭採購案
承辦單位為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亦即其設施供應處(現
為物籌處)技正OOO為主驗人員,並由系統發展中心(即
本案接管單位)派員會驗、設施供應處(設計、監造單位)
派員協驗,核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第1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91條、第96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會88年6月8日(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
函釋無違。至於99年12月9日第2次
驗收(即第1次複驗)之會驗人員張重威雖非編制內人員,
惟該次既另有編制內之系統發展中心技術員蒲增汛、李自由
共同參與會驗,自難執此
指摘該驗收程序有瑕疵而影響其效
力。又依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肆點關於任務分工編組之原則
、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得為被授權之驗收單位。再觀之權責下
授作業要點第肆點二、三規定,足見僅有被授權之驗收單位
人員曾參與原採購計畫編訂者,始不得擔任該案主驗。另
參
諸同作業要點第伍點二(二)2、第陸點五、六規定,相關
驗收事項均由被授權驗收單位依權責自行辦理,完成驗收作
業後始將相關驗收結果送採購中心報審。
是以,中科院經採
購機關首長OOO授權後,自得指派所屬設施供應處人員O
OO擔任主驗人員。⒉上訴人交貨時應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
內容之車輛、器材及文件後,始得初步判定合格,再行抽樣
送ARTC執行相關測試。
茲系爭採購案經3次驗收(目視檢查
)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上訴人未曾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所定
交貨項目之車輛(詳後述),未能通過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
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伍節驗收所定之目視檢查及
第陸節四所定交貨程序,依照中科院與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
就系爭採購案車輛驗收方式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當無
再送交ARTC進行施測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為驗收程序核與
契約、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無違。㈡關於系
爭採購案驗收不合格部分:⒈系爭採購項目規格為「14噸(
含)以上底盤車」、綜合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
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條關於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1、
11、19點、第陸節四所定交貨項目之規定)關於本件採購項
目規格之整體規範內容意旨判斷,系爭採購標的物底盤車依
約應具備以下兩項要件:1.系爭契約既特別約定為「原廠塗
裝」,則除契約規定之各項附加裝配備外,車體、車廂本身
須原廠施作按裝,而不得交由原廠以外之其他廠商進行塗裝
。2.為原廠產製且規格為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
(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作業底盤車。倘上訴人交
貨之底盤車未能符合
上揭兩項要件之任何一項,即屬未依約
交貨。且系爭契約亦明文約定須附有「原廠出廠證明」及「
原廠品質(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⒉大宇公司並未生產
製造「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
【含】以上空間)之底盤車」,此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交
貨之底盤車,係大宇公司出廠之車輛,嗣授權交由廣林公司
進行改裝為雙座艙車廂,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交
付之底盤車,在車身外觀上即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
接補釘之現象」,更加證實該底盤車係大宇公司交由他廠(
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確非屬「原廠塗裝」,亦非
「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
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底盤車」。則上訴人所提出大
宇公司之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自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提
出「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品質(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
」之規範本旨不合,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實屬有據。
至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之ADR認證,用以保證系爭底
盤車之安全性,此並不影響前述上訴人交付之底盤車,非屬
「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
室為【雙排座】」,而與契約約定本旨不符之結論。⒊依照
系爭採購案投標清單第18點備註2所採取之投標及開標方式
,本案係採不分段開標。上訴人投標時,關於「廠商具有製
造或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項目,所提供之資格標投標文
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於本案招標文件所訂「投標廠商資格
」,始決標予上訴人,且該規格文件判定合格
與否之欄位均
未有任何註記,益證本件確無規格標之審查,被上訴人於開
標時無從得知上訴人將以改裝車廂之底盤車交貨履約
等情。
況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投標文件經審查
後符合資格,亦僅代表廠商資格審查合格而己,至於得標後
於履約階段實際交付之貨品,是否與採購契約約定相符,仍
應按規定程序辦理驗收。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投標文件主張
交貨車輛品質、規格業經被上訴人於開標審查時知悉並同意
云云,並非可採。⒋
參照系爭採購案3次驗收之會驗結果報
告,系爭採購案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已載明「車頭頂部
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等與契約不符之驗收不合格情事
,應全數退貨重交;99年12月9日第2次驗收(即第1次複驗
)亦載明「請原廠提供雙車廂車身及座艙結構安全保證文件
」等與契約不符之驗收不合格情事,應全數退貨重交;99年
12月28日第3次驗收(即第2次複驗)亦載明「車輛之雙車廂
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且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頂焊接處使用膠布覆蓋
)」等與契約不符之驗收不合格情事,應全數退貨。是本件
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交貨項目之車輛,經2次
複驗仍無法補正以通過驗收,顯見上訴人確已無法改善(況
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係大宇公司交由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
艙,並非「原廠塗裝」及「原廠產製規格之底盤車」,衡情
該項瑕疵亦屬無法補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5.3條、第17.1條之規定,以100年6月27日函解除系爭契約
,
核屬有據。㈢關於系爭採購案交貨遲延部分:依系爭契約
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採購項
目規格說明第20點規定:「所有電器設施需符合『危險貨品
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
」。又系爭採購標的即底盤車7輛,依系爭契約附件二陸關
於交貨時程之約定,計分2批交貨,第1批(2輛)應於簽約
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即99年7月4日)交貨,第2批(5
輛)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貨。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進
口第一批2輛作業底盤車時,因未能完成上開ADR認證程序,
上訴人保證可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中科院乃以99年10
月4日函同意上訴人可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交貨,並明確告
知上訴人:「…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本院將
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據此
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同意免除上訴人遲延給付責任而變更履
約日期,僅係於99年10月15日前暫不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及
行使其解約權,並以上訴人未來給付得予完成或驗收合格為
前提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而變更契約交
貨期限,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逾期情事,
容非可採,況上訴人
遲至99年11月5日始交付第一批2輛底盤車。又依系爭契約清
單(18)備註16.罰則規定可知,上訴人履約逾期天數累計達
50日曆天以上時,唯僅廠商交貨車輛最終能通過驗收者,始
得謂不構成情節重大。上訴人所交貨第一批車輛逾期天數達
123天,違約日數已超過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之解約
要件,且歷經複驗2次仍不合格,實已構成系爭契約所定「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㈣關於被上訴人解約有無
權利濫用?是否違反比例或誠信原則?系爭採購案標的之底
盤車,係使用單位用於運載軍方裝備之車輛,攸關使用人員
或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軍事裝備安全等重要公益,而上訴人第
1批所交付車輛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之規格,而係
經其他廠商改裝,且經採購單位目視檢查,於車身外觀上已
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補釘之現象」,非但與一般
車輛(新車)採購本旨有違,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該等
瑕疵實與採購標的車輛之品質及安全攸關,經2次複驗,上
訴人亦未能補正,且上揭瑕疵亦非上訴人提出大宇公司原廠
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文件或ADR認證證書所得補正。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底盤車,係使用單位人員用於運載重要、
且具危險性軍方裝備之車輛,上訴人非但延誤履約期限,且
所交付底盤車之瑕疵,涉及採購車輛之品質與安全性,與採
購底盤車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部分給付在本件顯無可能,
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之餘地,而
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未獲價金利益及因原處分(停
權1年)致生營業上之影響,皆尚難以與上開重大
公共利益
保障相提並論等情,衡情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
購案全部契約,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顯失公平情事,
亦與誠信或
比例原則無違。又上訴人違約之情形,
難謂非屬
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依法處分,非屬權利濫用,
亦與誠信或比例等
法律原則無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就本院原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恁置不
理,將採購中心與中科院二個不同機關,認為係屬政府採購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採購機關」,得
彼此「授權」
與「指派」,且將機關與機關首長個人混淆,就採購中心致
中科院之內購物資核定書,認為係採購中心機關首長OOO
少將之個人授權,又將機關與人員混同,認定「中科院為採
購機關首長授權人員」,進而曲解,認為均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
18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違背
論理法則
及
經驗法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本件驗收爭議為調查與審理,判決時
竟就
前開驗收爭議及相關事證均
恝置不理,而以「非原廠塗
裝」、「非原廠產製」、「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補釘
之現象」等與前開驗收爭議不相干,與車廂結構安全無關,
且非屬會驗人員認定不合格之事項,又未經任何調查,僅憑
臆測逕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
論理法則,並與卷內資料相矛盾,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蓋本件驗收不合格之唯一事
項係「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且
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此有99年12月28日作業底盤車會驗結
果與回覆說明表
可稽。惟系爭契約並無「車廂一體成型」之
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本案
雖無記載要一體成型之規定,惟就契約推斷是要一體成型」
,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就契約推斷是要一體成型」之
事證。且韓國大宇公司亦提出結構安全保證文件,又被上訴
人於訴訟中提出驗收合格之德國MAN公司之車廂設計圖,雙
車廂之座廂均係採用前後焊接方式接合,此亦有驗收合格之
德國MAN公司之車頂接合痕跡之照片可稽,即均非「車廂一
體成型」,益證系爭契約並無「車廂一體成型」規定。㈢原
判決就「車廂結構非一體成型」驗收爭議之
認事用法既違法
可議,則原判決所謂「被告僅係於99年10月15日前暫不拒絕
受領原告給付及行使其解約權,並以原告未來給付得予完成
或驗收合格為前提要件」之「驗收合格之前提」要件仍然存
在,因此原審就逾期交貨得解除契約之事實基礎即已不存在
,是此部分之認定,亦屬違法可議。再者,延誤履約期限,
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而非同項第12款
事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原處分違
法。
六、本院查:
關於驗收程序部分:
㈠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
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
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
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
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
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
書上分別簽認。……」;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第
1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
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
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
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
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
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第2項)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第3項)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
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第96條第1項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
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又工程會88
年6月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
第71條
所稱承辦單位人員,係指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
之承辦人員。」核與該條揭示之
立法理由「第3項明定主驗
及檢驗人員之限制條件,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增加其
作業公平性」之意旨無違,應可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工程
會函釋意旨可知,機關辦理採購驗收時,其主驗人員係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任之,但不得由機關承辦
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擔任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係由
該採購案之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人員任之;協驗人員則為設
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
人員任之。
㈡原判決以
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
並不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
、第96條等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
第1項)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第2項)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
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同法施行
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四十
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
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
關。…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
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可知機關之採購,如洽由其他
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者,原則上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
關,但因實質上洽辦機關仍為採購機關,自無妨由其行使依
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採購機關固有驗收職權,
並得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除招標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
之承辦人員以外),及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㈢依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架構圖可知,採購中心與中
科院均隸屬於軍備局(原審卷2第846頁);系爭採購案係由
中科院提出申購(需求機關,並以其所屬系統發展中心為接
管單位),經核交採購中心審查同意由採購中心辦理招標採
購,並由中科院辦理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此有採購中心內
購物資核定書及採購中心採購案簽辦單影本
附卷可稽(原審
卷2第837至842頁),足見採購中心只是代辦系爭採購案的
招標機關,洽辦機關中科院乃實質上的採購機關,則其指派
編制內且非系爭採購案最基層承辦人員(按系爭採購承辦單
位為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亦即其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
處)技正OOO為主驗人員,並由系統發展中心(即本案接
管單位)派員會驗、設施供應處(設計、監造單位)派員協
驗(原審卷2第843至844頁),核與原發回判決所示:機關
辦理採購驗收時,應由辦理採購之「機關首長」或該辦理採
購機關首長「授權人員」,指派採購機關承辦該個別採購案
件最基層承辦人員以外之採購機關編制內正式人員為「主驗
人」等意旨無違。原判決認系爭採購案關於驗收程序於法無
違,雖未論及上開理由,惟不影響結論,仍應
予以維持。
關於原處分有無
違誤部分:
㈠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
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
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第2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
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又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
稱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第1項)乙方(
即原告,下同)履約結果經甲方(即採購中心,下同)查驗
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
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第3項)乙方未
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
施之一:……⑵解除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有
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
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另系
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約定:「⒈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
缺交)……各批每逾1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1計罰
……,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
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103條規定辦理。……」、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
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20點規定
:「所有電器設施需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
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見前審卷第152頁反
面)。又系爭採購標的即底盤車7輛,依系爭契約附件二陸關
於交貨時程之約定,計分2批交貨,第1批(2輛)應於簽約
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即99年7月4日)交貨,第2批(5
輛)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貨(前審卷第154頁反面)。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遲延交貨、驗收不合格)以致解除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系爭採購項目規格既係「⒈14
噸(含)以上底盤車」、「⒒駕駛室配備:駕駛室可乘載五員
(含)以上空間(雙排座)」(即:座艙),且須為「⒚原廠塗
裝」,有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
貳、二關於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1、11、19點規定可稽(前
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參照)。觀諸以上規格係明定於「二
、底盤車規格說明」中,並非於「三、底盤車附加裝配備」
;又參照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
陸、四關於交貨項目之規定:「2.國內生產製造或國外進口
產品需附原廠品質保證文件(C.O.C)與車輛出廠證明等
正本
兩份。」(前審卷第154頁背面),可知系爭採購標的物底
盤車依約至少應具備以下兩項要件:1.除契約規定之各項附
加裝配備外,車體、車廂本身雖未要求一體成型,但仍須由
原廠施作安裝,而不得交由原廠以外之其他廠商進行塗裝。
2.原廠產製且規格為14噸(含)以上、駕駛室可乘載五員(
含)以上空間(雙排座)之作業底盤車。倘上訴人交貨之底盤
車未能符合上揭兩項要件之任何一項,即屬未依約交貨。且
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須附有「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品質保
證文件」,正是為確保採購車輛之品質(包括結構安全),
要求原廠車體結構不得另經拆裝、組裝,以落實契約約定「
原廠塗裝」且為「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可
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雙排座)底盤車」之採購目的。
㈣系爭採購案於99年11月16日之第1次驗收結果報告已載明「
⒈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⒉車頭焊接鈑金使用
氣乙炔燒焊,容易生銹變型,影響結構安全」等與契約不符
事由,應全數退貨重交等情;於99年12月9日之第2次驗收結
果報告(即第1次複驗)亦載明「請原廠提供雙車廂車身及
座艙結構安全保證文件」等與契約不符事由,應全數退貨重
交等情,並指明「下次缺失改正限於99年12月23日完成交貨
補正」;於99年12月28日之第3次驗收結果報告(即第2次複
驗)亦載明「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
成型且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車身號碼KLTBC2AT6BK000001之
車頂焊接處使用膠布覆蓋)」等與契約不符事由,應全數退
貨等情(前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原審復參以大宇公司
並未生產製造「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
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底盤車」,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1第293頁),而上訴人交貨之底盤車,係大宇公司出
廠之車輛,嗣授權交由廣林公司進行改裝為雙座艙車廂,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2第789頁、原審卷1第434頁、第29
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大宇公司結構安全保證文件(廣林
公司被授權修改大宇汽車之車體及車艙做為特殊用途之吊桿
車與貨卡車--前審卷第73頁、原審卷1第386頁《中譯本》參
照)及上訴人102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4頁
及第5頁附卷
可佐(原審卷1第27頁及第28頁參照);且稽諸
上訴人交付之底盤車,在車身外觀上即有「搭接螺絲釘外露
、座艙搭接補釘」之現象(前審卷第251頁至第257頁照片)
,乃判定:上訴人交付之底盤車係大宇公司交由他廠(廣林
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確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
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
(含)以上空間之底盤車」,
彰彰明甚;上訴人所提出大宇
公司之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提出「
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品質(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之
規範本旨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項目依約應為「原廠
塗裝」,且車廂係未經過改裝之「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
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此
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底盤車應【一體成型】之真意),
上訴人交貨車輛係大宇公司授權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
,明顯與契約約定本旨未符,且上訴人提出之大宇公司之原
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文件,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合等
情,核屬可採。經核上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並
未溢出系爭採購案3次驗收結果之範圍,所謂車身外觀上有
「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補釘」之現象,只是在描述驗
收結果報告
所載「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
一體成型」之外觀情形;所謂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
廠產製規格」之底盤車,無非重申系爭契約所載採購項目規
格之本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與驗收爭議不相干,與車
廂結構安全無關,且非屬會驗人員認定不合格之事項,又未
經任何調查,僅憑臆測逕為突襲性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論理法則,並與卷內資料相矛盾云
云,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