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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品檢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以其輸入我國型式KSM150及系列型式90TH Anniv ersary Model等98個型號之「攪拌器」商品(商品分類號列 :8509.40.00.00.2-B;生產廠商:KitchenAid),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經標檢局審查 ,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 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證書),證書有效期限至10 6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4年3月31日執行邊境 查核,取樣其輸入我國之商品(商品名稱:攪拌器、廠牌: KitchenAid、型號:KSM150PSCV-Caviar、證書號碼:CZ000 000000000、檢驗標識:R73424、證書名義人:上訴人,下 稱系爭商品),經檢驗發現系爭商品之構造檢查(外觀、內 部結構及零組件比對)、端點干擾電壓測試等2個項目不符 合檢驗標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 處所進行訪問調查,作成訪問紀錄,並函請上訴人就前揭違 規事實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 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7月27 日經標高六字第104600005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 即日起廢止前揭型號KSM150PSCV-Caviar之商品驗證登錄及 證書中其餘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之98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 號碼:CZ000000000000)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未依商品檢驗法第15 條規定承認美國商品檢驗UL標記,怠惰職務;全世界僅臺灣 要檢驗EMI(電磁干擾),而電磁波是否對人體有害尚無確 切報告,系爭商品在美國都可以販售,美國並沒有要求檢驗 EMI,我國商品檢驗標準卻比美國還嚴,並不合理;且其經 過1年的試驗,花費將近新臺幣14.5萬元至標檢局輔導之實 驗室試驗通過才取得系爭商品驗證登錄,上訴人之財產權未 獲保障,違反憲法;又本件只應撤銷受檢不合格之商品登錄 ,不應撤銷所有商品登錄;況在本件邊境查核後,被上訴人 作成系爭廢止處分之前,上訴人又進口第3批貨34項產品, 又遭被上訴人全數送驗,檢查EMI結果,既有部分型號通過 、部分不通過,則通過部分,被上訴人不應廢止登錄。(二 )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並未指定由誰來廢止商品驗 證登錄,且上開規定只言登錄未含標示效期之證書,且要廢 止罰鍰或沒收人民財物需有司法程序授權裁定。系爭驗證登 錄係被上訴人核准,未經司法程序,被上訴人無權廢止系爭 證書,且充其量能廢止登錄,不能廢止證書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核給系爭商品系爭證書時, 是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商品之馬達須附加對策元件始能符合 國家標準之要求。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進行邊境查核 取樣檢驗,將系爭商品送檢驗,經依上訴人准予驗證登錄所 據之標準檢驗結果,系爭商品並不符合CNS13783-1(93年版 )國家標準,評定不合格。至其他零組件比對不符合原型式 試驗報告等,不影響不合格之判定。(二)查所附電磁相容 試驗報告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為證書CZ00 0000000000前身)4次增列系列型號之申請書均載明:測試 之主型號KSM150與KSM150PSCV-Caviar等系列型號為相同之 產品,僅型號及商標或顏色不同,故依標檢局103年10月17 日修正發布之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合格處理流程 (下稱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規定,廢止KSM150PSCV-C aviar及證書中其餘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之98個商品驗證登 錄,並無不當。(三)查上訴人在申請驗證登錄之初既已確 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原型式(即與試驗報告 中之型式)一致,即負有監督管理其生產廠場及確保商品一 致之義務,被上訴人檢驗結果不同乃係上訴人監督管理不善 導致產品品質良莠不一所致,此有該批商品於104年5月29日 進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取樣時,上訴人已自行對商 品改善加裝對策元件Core及0.1μF之X電容,檢驗結果仍有 26種型號不符合檢驗標準,7種型號雖電磁相容符合,但標 示不符合檢驗標準CNS3765第7.14節要求,且零組件與原測 試報告不符,另有3種型號為升降式攪拌器與原試驗報告為 抬頭式攪拌器不符為證。(四)又所謂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 品,在業者聲明為同一型式構造之商品均屬之,標檢局為避 免下級機關誤將同張驗證登錄證書內不同型式構造商品亦視 為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而予廢止,為求作法之一致,爰於 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再予細節性規定,既標檢局發予上 訴人驗證登錄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由原處分 機關依法廢止授予利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 上訴人所輸入型式KSM150及系列型式90TH Anniversary Model等98個型號(包含系爭商品)之攪拌器商品,係經濟 部以95年9月11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480號公告列屬應施進 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而依 上訴人取得上開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過程可知, 上訴人雖以增列登錄方式,先後增列登錄同一型式商品共達 99個型號,標檢局因而換發登載99個型號之驗證登錄證書給 上訴人,實際上,僅其中第一次有提出主型式KSM150之型 式試驗報告,其餘系列型號均由上訴人出具符合型式聲明書 及切結書保證均為同一商品之方式取得增列登錄。換言之, 其餘98個型號均為與主型式KSM150為同一型式商品,揆諸商 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條之1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 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意旨,標檢局實係就上訴 人同一型式商品准予1個驗證登錄而發給1張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而非給予上訴人99個驗證登錄。(二)次查,被上訴人 於104年3月31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系爭商品,經查核檢驗結 果,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原登錄試驗報告及CNS13783-1檢驗標 準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 造商品之驗證登錄,自屬有據。(三)據上訴人代表人之輔 佐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於104年6月18日接受被上訴人訪問 時之陳稱、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函之陳述意見,可知上訴 人乃是將欲進口之主型號商品加以改造至符合我國標準後再 將之送驗而取得該主型號商品之原始驗證登錄,而後再以出 具書面方式陸續取得其他型號之增列登錄,足見上訴人已預 見其欲進口之商品未能符合我國之商品標準,惟卻以上述方 式取得驗證登錄,從而造成上訴人實際進口商品未達本件驗 證登錄標準之結果,上訴人即難辭其咎。商品檢驗法第1 條及第10條規定,足見各國人文地理環境不同,對商品要求 之標準亦有差異。我國在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發 展之宗旨下,以呼應國際標準及因地制宜之需要,訂定合 國內之商品檢驗標準,尚難謂美國之標準一定優於或適合我 國。至於商品檢驗法第15條規定核與同法第10條所訂檢驗標 準無關。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不得輸入; 而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者,廢止其商品驗證 登錄,此觀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2條第1款即明。故為確保 驗證登錄對商品之管制效用,如進口商品經查驗不符合檢驗 標準,即便僅有部分不合格,然已足以顯示其品質不符合規 範,則原准許之驗證登錄即有保障不足之疑慮,主管機關依 法廢止,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選擇以驗證登錄為其檢驗方 式,則應確保其陸續輸入之商品,與申請登錄時之原型式一 致,且與原型式一樣符合檢驗標準。凡此足見系爭證書上所 登錄之99個型號商品,屬實同一型式商品,並受同一檢驗標 準規範,故由被上訴人以同一驗證登錄號碼及證書管制,自 不因上訴人以增列登錄方式取得99組型號而異。系爭商品既 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則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 1款、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規定將系爭商品及其餘適用 相同檢驗標準並受同一驗證登錄管制之全部99個型號商品驗 證登錄均予廢止,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處理流程並非法律,亦非 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2號、第619號 解釋意旨,不得限制人民權利,法院應拒絕適用,原處分據 以廢止上訴人之系爭系列型式商品98項之驗證登錄,自有未 合,原判決未察於此,維持原處分,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就系列型式商品僅形 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上之檢驗,乃係行政管理上便宜行事 之作法。然而,於主型式商品不符檢驗標準時,其系列型式 不應「推定」亦不符檢驗標準,而予以同一之裁罰性處分。 即系列型式產品有無不符檢驗標準之處,仍應為實質上檢驗 之判定,而非依主型式商品檢驗結果而為相同之認定,否則 將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倘若系爭系列型式商品檢驗後符 合檢驗標準,則對消費者之安全即無危害,自無廢止其驗證 登錄之必要,始符比例原則。(三)系爭系列型式商品於系 爭驗證登錄廢止前,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進口之第三批貨 34項產品,經被上訴人全數送驗,有部分通過,則通過部分 產品既經被上訴人實測檢驗符合檢驗標準,即無再予廢止其 驗證登錄之理由。如係對其他驗證登錄商品是否符合檢驗標 準有所疑慮,則何以符合檢驗標準之產品就不受保障,而須 一併廢止其登錄?為何連同其他合格之商品全部加以廢止? 原判決疏未論及,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 止其商品驗證登錄: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 準。」據上,商品經准予驗證登錄,申請人即負有維持商品 符合登錄標準之義務,如經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 情事,即應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又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 2款規定:「適用附表時,按下列原則辦理:……(二)『 廢止驗證登錄』指廢止不符合檢驗標準、未依規定標示及未 依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型式,與其屬構造相同者亦 一併廢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輸入型式KSM15 0及系列型式90TH Anniversary Model等98個型號之攪拌器 商品,係經濟部公告列屬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 。上訴人取得上開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乃係上 訴人以增列登錄方式,先後增列登錄同一型式商品共達99個 型號,實際上,僅其中第一次有提出主型式KSM150之型式試 驗報告,其餘系列型號均由上訴人出具符合型式聲明書及切 結書保證均為同一商品之方式取得增列登錄。換言之,其餘 98個型號均為與主型式KSM150為同一型式商品,標檢局實係 就上訴人同一型式商品准予1個驗證登錄而發給1張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而非給予上訴人99個驗證登錄。惟被上訴人於10 4年3月31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系爭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 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原登錄試驗報告及CNS13783-1檢驗標準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商 品之驗證登錄,自屬有據,因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 誤。 ㈡另查本件原處分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 個相同構造商品之驗證登錄,固係引用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 1款及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為據,惟查依商品檢驗法第4 2條第1款規定,倘商品經准予驗證登錄後,如該商品經查核 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情事,即應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而上訴人取得上開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驗證登錄,乃係 上訴人以增列登錄方式,先後增列登錄同一型式商品共達99 個型號,實際上,僅其中第一次有提出主型式KSM150之型式 試驗報告,其餘系列型號均由上訴人出具符合型式聲明書及 切結書保證均為同一商品之方式取得增列登錄,已如前述。 因而倘有上訴人進口之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 準情事,即可證該商品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均不符驗證標 準,從而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即足 作為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 商品之驗證登錄之依據。至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之規定 乃係標檢局為避免下級機關誤將同張驗證登錄證書內不同型 式構造商品亦視為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而予廢止,為求作 法之一致,爰於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再予細節性規定, 此規定僅係便於標檢局內部作業,尚非原處分依該規定而作 為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及系爭證書中其餘98個相同構造商 品之驗證登錄之準據,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依系爭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而廢止系爭商品之99組驗證登錄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法規違法情事,尚無所憑。 ㈢再符合型式聲明模式之商品,與型式試驗模式商品之型式係 屬一致(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參照),上訴 人進口之商品經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情事,即可 證該商品同一產品99個型號商品均不符驗證標準,亦即主型 式商品不符檢驗標準時,其同系列型式之商品自亦可證不符 檢驗標準,上訴意旨主張其同系列型式之商品仍應為實質檢 驗後如不符檢驗標準,始可廢止其同系列型式之商品之驗證 登錄云云,自亦無可採。 ㈣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進口之商品,部分產 品經被上訴人實測符合檢驗標準,自不應對符合檢驗標準商 品之驗證登錄予以廢止之情事。此原判決固未就此部分予以 論及,惟揆諸前述,因與判決結果無關,難認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