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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名立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緣被上訴人就其事業廢棄物,委託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處理該
類事業廢棄物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處理;
現有公司收受該事業廢棄物後,
竟未依法處理而掩埋在其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1場址。
嗣經上訴人
參照原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為行政院環境衛生部,下稱原環保署
)民國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
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內容,估算
該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共計132,750公噸,扣除被上訴
人及相關污染行為人清理35,986公噸,尚有96,764公噸未清
理。
㈡另依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下
稱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意旨,被上訴人應就該場址全
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起連帶責任,上訴
人
乃以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下稱上
訴人101年7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4日內,應就
該場址96,764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
清理處置計畫書」送上訴人憑辦,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
,上訴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規定辦理
。
㈢被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復以101年8月23日中市
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3日以前,應就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
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上訴人憑辦,被上訴人逾期未辦
理,上訴人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
政訴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以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
020010661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2月4日函)
略以,原函場
址調查推估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
,041公噸以上等語,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廢棄判
決),將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清理協調會,就棄置
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應如何清運處理
等情詳為討論,並
達成被上訴人應清運21,600公噸廢棄物,且以污染最嚴重區
域位置(上訴人派員在現場指定)優先清運。為配合上訴人
恐因下雨等致毒物滲透下方土壤,被上訴人委託可寧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在上訴人監督下清運後現場
予以整平,並以不透水膠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依
行
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
裁定意旨,
兩造於100年11月8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已符合
行政
契約之
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事後既依約完成清運並陳報在案
,則上訴人違背行政契約,一再發文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有
公司場址剩餘之數量,自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況現有公司場
址土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眾多且層層疊疊。以現時
之狀態論,上訴人如欲令被上訴人負一定數量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責任,上訴人應先就
系爭廢棄物具體種類及所在位
置為何,予以特定。再就以下⒈系爭廢棄物為被上訴人產出
之物質;⒉系爭廢棄物在載運離開被上訴人廠區之際,即已
未符合TCLP檢測標準,
而非因為遭受現場其它有害事業廢棄
物交岔污染所致;⒊系爭廢棄物與被上訴人前已清除之21,6
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兩者何以並無替代關係等情,詳盡
主張及
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不能任意要求被上訴人就他人
之污染行為,代負清除責任。
㈡原處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書之基礎,為現有公司場
址仍有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
惟上訴人以102年1月24日中
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告知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
物,扣除被上訴人及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等清理數量後
,尚有35,041公噸,嗣以102年2月4日函更正,顯見原處分
基礎已變更而不存在,原處分已失效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又原處分於101年8月23日作成,而更正函於被上訴人提起行
政訴訟後之102年2月4日作成,已逾法定之補正
期間,且時
間相距約5個半月,加以更正函明確記載:「
旨揭場址經本
局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足見該數字之變更並非「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
行政程序法,上訴
人應撤銷原處分,另以35,041公噸為基礎作成處分,不得以
更正為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
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本件瑕疵無法於行政處分作
成後補正,而屬違法,原廢棄判決以前程序判決逕認上訴人
就原處分關於現有公司場址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
量(公噸數)之瑕疵,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減額更正,
原處分因有該瑕疵,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稍嫌率斷,容有
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疑義之意旨,亦無可採。另上訴人無法
確定廢棄物之數量,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書?況
依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說
明第6點及上訴人101年9月26日訴願
答辯書第8頁
所載內容可
知,現有公司場址在被上訴人95年1月傾倒廢棄物前,即分
別在92、93年間,有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行為,則上訴人當時是否查明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何?
是否已令業者清理?而上訴人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
20007961號函
所稱現有公司場址尚存有害事業廢棄物3.5041
萬公噸是否仍包括上開廢鑄砂、廢爐渣在內?均有查明之必
要。
㈢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法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受託人所載運、
丟棄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再為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
責任,非謂有數事業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於一處,該等事業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又基於行政法
處罰法定及
法律安定之原則,實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
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廢清法第30條第1
項文義非常明確,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擴大解釋。再者,民法
第812、813條規定係規範
財產權,事業廢棄物為無價值之物
,且處理該廢棄物需支出費用,應視為負債。此外,依自由
時報102年8月13日相片所示,顯非被上訴人經固化後如泥土
狀之廢棄物,被上訴人廢棄物與相片所示廢棄物,並無緊密
結合而不能分離之情。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244、21245號併辦意旨書記載
,被上訴人委託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為該法條
所指之受託人,
詎訴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
未當。況廢清法第30條僅係規範連帶負責要件,並非規範作
為義務要件,詎上訴人援引廢清法第30條規定為原處分之依
據,顯屬曲解法條規定之意旨,
並無可採。
㈣廢清法第71條所謂「改善」費用,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
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
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本件在現有公司場
址傾倒廢棄物者,計有被上訴人、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
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上訴人宣稱
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公噸,與事實不符,且該
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數量自應由各被查
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始符
公平原則,而
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之問題。從而,上
訴人無視現有公司場址現正由其他被查獲公司清理中或尚未
清理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已依行政契約清理21,600公噸之情
,竟以被上訴人應負責、現場應改善為名,而作出處分,要
求被上訴人單獨並全部扛下現場廢棄物之清理,實有失信及
濫權之嫌,並違反不得為
差別待遇、誠信原則等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
㈤依原審法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意旨:「執行機關固得向
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
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於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後,此項
請求權始存在」可知,上訴人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請求之要件,需上訴人已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並產生相關費用後,始有此項請求權之存在。
惟查上訴人
無視於被上訴人已依具有行政契約本質之協議,已花費2億1
仟餘萬元,並清理兩造協議之數量21,600公噸完畢之事實,
遽引上開法條為處分依據,亦屬嚴重曲解法條文義。
㈥綜上,100年11月8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已符合行政契約之精神
與本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係以行政契約代替行
政處分,且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和解約定事項(上訴人不爭
執),則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而為違法之處分等語,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廢清法第30條條文中規定之「事業」及「受託人」,既未限
定為單數或複數,則應解為(所有)具重大過失之事業與(
所有)受託人間,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現有公司場址經查
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台懋
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等,惟因傾倒廢
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
,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
置位置。各事業機構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既已相互
混合,不能識別,依民法第813條
準用第812條規定,現有公
司場址之廢棄物即應視為各事業機構共有之合成物,故各事
業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負全部責
任,已不可分。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作成
原處分,依學者康文尚、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原廢棄判決意旨,無違廢清法
第30條之規定。又原審法院101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
102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亦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環境改善行
為,使受污染之環境
回復原狀,故駁回被上訴人撤銷
假扣押
之
聲請,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清除21,600公噸事業廢棄物,但
尚未完成環境改善之責任,且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
人仍應與其他事業單位及受託人就環境改善部分,負連帶責
任。另正鎘公司因對第一階段之清除公噸數(上訴人認為應
清除3,237公噸,但正鎘公司認為應清除140公噸)及清除之
內容(上訴人認為應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進行清理,
但正鎘公司認為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程序清理)尚有爭執,
目前提出行政訴訟中;西北臺慶公司雖已繳納第一階段之
代
履行費用,但對於被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究否為該公司委託非
法業者所傾倒尚有爭執,仍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新速
公司、麗騰公司違反廢清法之刑事責任,於101年8月31日經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第一階段之行政處分程序尚未完成,
故上訴人尚未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命上開公司負連帶清除
及改善責任,待相關行政訴訟程序完成,上訴人必會命
渠等
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公平對待情事
。
㈡兩造於100年11月8日會議所達成之決議內容非屬行政契約,
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況系爭協商會議係就起
訴書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數量、方式及在現有公司
場址內為不透水布材質之披覆及設置排水設施為討論並決議
,未涉及環境如何改善及回復原狀作成協議,亦未達成被上
訴人如已清除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就其餘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即
無庸再負清除責任之決議,且上訴人始終無免除
被上訴人不再負清除責任之承諾。此外,在該案起訴後,臺
中地檢署尚查獲被上訴人委託胡承鵬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
公司場址違法傾倒,又以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移送併辦。
因此被上訴人產製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數量
顯然逾21,600公噸。從而被上訴人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
業廢棄物既逾21,600公噸,且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尚
未完全清除處理完畢,環境亦未改善完成,而兩造又未約定
被上訴人於清除21,600公噸後即免除其餘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及環境改善之義務,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規定。
㈢原處分列有主旨及說明欄,其意旨已說明處分之依據,及何
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現有公司場址之清除
義務人及命被上訴人
於101年9月3日以前提出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之法律依據,並告知如被上訴人未於
限期內提出,上訴人將依規定查處之
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於
依廢清法第71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之前,即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當屬行政
處分,且處分並無違法情事。又上訴人以102年2月4日函更
正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35,041公噸,
裁罰事實及
構成要件與原處分具
同一性,且係減縮應清除數量,對被上
訴人未生不利之結果,亦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依本
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
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
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
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
1753號裁定意旨,應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
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
期間限制,其更正屬合法。倘原處分因102年2月4日函之處
分變更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㈣上訴人考量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並非僅
有被上訴人及台懋公司,如僅要求該二家事業負連帶清除責
任,對該二家事業亦屬不公平,故於102年4月2日召集被上
訴人、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等業
者,參照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被查獲違
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之比
例,分擔清理責任,即依檢察署起訴書之認定:被上訴人傾
倒數量為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司3,23
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總
噸數為38,256.71公噸,依晶淨公司重新估算之總噸數為71,
077公噸,故估算被上訴人應清除噸數比例為56.46%、台懋
公司為34.31%、正鎘公司為8.46%、西北臺慶公司為0.66
%、新速公司為0.11%,因此建議第二階段分擔清除數量分
別為被上訴人18,53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21,600公噸
)、台懋公司為9,95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14,436公
噸)、正鎘公司為6,014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3,237公噸,
但尚未清除)、西北臺慶公司為470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2
53.66公噸,雖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新速公
司為79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42.05公噸,雖未自行清除,
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
㈤現有公司於92年4月14日遭查獲違法收受之廢鑄砂、鋁二級
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廢鑄砂管制
編號為R-120、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為R-1002,非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性質核與本案被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
。又現有公司於95年5月2日又被前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
獲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止,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現有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鎮已被
判刑確定。是由被證5及被證6之資料,可知「00-000-00000
0號處分」係針對現有公司於92年4月14日被查獲之廢鑄砂、
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因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所為之處分,且在92年4月14日之後,現有公司場址又被
查獲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後才又被查獲本件違法堆置本
件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00-000-000000號處分」所指之
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如現有公司有依其所
提出之清理計畫書委託勝樺公司清理,應已不存在。退步言
之,縱清理不完全,亦是在營建廢棄物下層,與本案被查獲
之有害事業廢棄無關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經許可,逕行在現有公司場址掩埋有害事業廢棄
物,上訴人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限
期清除處理。又「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應屬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限期提出該計畫書
,自屬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另上訴人101年7月20日函,
係限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
畫書」,
嗣後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日提出
該計畫書,此已變更上訴人101年7月20日函之處分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該計畫書之期限,二者間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不相
同,並非行政法上之重複處分。原處分係屬對被上訴人之另
一行政處分。至該處分另記載「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則係
對於被上訴人說明如其未
按期限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書」,上訴人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
規定,後續對被上訴人行為執行之問題,該部分尚未對被上
訴人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裁罰或不利性之管制處分)
。
㈡再按,本件原處分其法律依據係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惟按
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其要件係指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條第
1項第1、2款要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
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
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
彼此間應負連帶
責任之問題,而非謂有數事業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於一處,該等事業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
㈢況事業並非只要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
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其
事業廢棄物,即可謂已履行廢清法上應盡之義務,尚須取得
受託人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
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否則,仍應與受託人就該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再由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8、15415、15662號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違反廢清法規定之義務,
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胡承鵬清理,且未
取得胡承鵬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
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依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
自應與受託之胡承鵬或現有公司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
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因已經胡承鵬違規棄置,導致與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混同無法篩分處理,在性質上已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
被上訴人既須與胡承鵬或現有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其應為清
理及改善之標的物自須一致,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就棄置於現
有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盡清除及改善義務,雖於法
無違。然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
獲被上訴人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
址,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臺中地檢署又自扣押證物內
,陸續查出委託非法業者棄置事業廢棄物於該場址者,除被
上訴人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
公司、麗騰公司等事業。是現有公司場址經事業所委託非法
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並非僅被上訴人公司,而另有台
懋公司等5家公司。而原處分係以現有公司場址,所收受處
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8萬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
為人應清理3.8萬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
係以現有公司場址,所收受被上訴人及台懋公司等共6家公
司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總數,扣除已由被上訴人清除
21,600公噸、台懋公司清除14,436公噸,其餘該場址所存之
未清理之96,764公噸廢棄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廢清
法第30條之規定,負全部廢棄物之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
任,此與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之意旨不符,亦與廢清法
第30條之規定未合,自有
違誤。
㈣原環保署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
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
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另外,受委託清理之可
寧衛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
物進行毒性檢測,發現目前所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即Pb鉛
、Cu銅、Cd鎘)濃度仍高於標準值,被上訴人及台懋公司雖
已清除36,03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然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
排除。嗣後上訴人為確認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及清理
狀況,另行委託晶淨公司重新鑑測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上所
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且由該報告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已全部混雜,已
無法區分。則就同一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不同事業之委託
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各不同「事業」間,是否應負廢清法
第30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廢清法對此並無明定,而原環保署
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
函釋(下稱原環保署
95年9月25日函)亦難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
各該事業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
善環境之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
置事業廢棄物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
、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因現有公司於收受
各該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
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
棄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
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292條規定,認為各該公司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公司場址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並非可採。
㈤於晶淨公司完成調查報告後,因與瑞昶公司之估算數量差距
甚大,上訴人認為如依瑞昶公司之估算數量命各事業機構清
除,對各事業機構之負擔甚大,極為不利,向原環保署請示
是否依晶淨公司之估算數量減縮各事業機構第二階段之清除
數量,
嗣經原環保署同意後,上訴人才分別於102年1月24日
中市環廢字第1010007979號函通知台懋公司更正清除之廢棄
物數量及代履行金額,及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
2000796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正代履行金額,並以上訴人10
2年2月4日函更正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因此
於102年4月2日召集被上訴人、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
臺慶公司、新速公司等業者協商,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被查獲
違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之
比例,分擔清理責任,即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之認定:被上
訴人傾倒數量為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
司3,23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
噸,總噸數為38,256.71公噸,依晶淨公司重新估算之總噸
數為71,077公噸,故估算被上訴人應清除噸數比例為56.46
%、台懋公司為34.31%、正鎘公司為8.46%、西北臺慶公
司為0.66%、新速公司為0.11%,因此建議第二階段分擔清
除數量分別為被上訴人18,53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
21,600公噸)、台懋公司為9,95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
除14,436公噸)、正鎘公司為6,014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
3,237公噸,但尚未清除)、西北臺慶公司為470公噸(第一
階段應清除253.66公噸,雖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
)、新速公司為79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42.05公噸,雖未
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等情,此亦有該日協商會
議紀錄
可參。而上訴人召開上開協商會議之理由乃係考量在
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及
台懋公司,如僅要求該二家事業負連帶清除責任,對該二家
事業亦屬不公平,
足證採取比例分擔較符合公平原則,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除責任,亦非可取。
㈥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之102年1月31日
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102年3月27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及上訴人102年2月4日函以觀,現有公司
場址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自原處分作成時至裁
判基準時均為35,041公噸以上而非96,764公噸以上,原處分
記載為96,764公噸以上,雖有瑕疵,但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
自行以102年2月4日函為減額更正,原處分之本質及結果並
不會因該減額更正而改變,且該減額更正亦無礙於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因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作成
另處分,而減輕受處分人之負擔,由於該處分並未將原處分
所形成不利人民之
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處
分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不能謂原
處分不存在而為無效之處分,而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允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行
為該減額之更正。
㈦另現有公司於95年5月2日被前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自
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止,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現有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鎮已被臺中
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可知前臺中縣
環保局「00-000-000000號處分」係針對現有公司於92年4月
14日被查獲之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因違反
廢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且在92年4月14日之後
,現有公司場址又被查獲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後才又被
查獲本件違法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00-000-000000
號處分」所指之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如現
有公司有依其所提出之清理計畫書委託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清理,應已不存在。退步言之,縱清理不完全,亦是
在營建廢棄物下層,核與本案被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關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㈧綜上,原處分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現存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既為被上訴人與台懋公司
、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等分別委託非法業者
違法棄置之結果,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
書、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93號、91年度判字第2363號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與台懋公司等事業即應共同負擔清除及環境改
善之責。上訴人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就現有公
司場址之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於法無違。
㈡再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立法目的觀之,該條項乃為規範廢
棄物非法棄置而設,一旦發現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
立法者
為降低其可能因而產生之危害,有意授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裁量權,依據調查結果,命涉及非法棄置事件之任
一人或數人限期清除處理,以達立法目的。又自條文文義觀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既有裁量權命涉及非法棄置
事件之一人或數人限期清除處理,以達成立法目的,條文雖
未明示該數人之間有連帶責任之適用,惟
行政機關裁量權之
實質效果,卻與該數人間有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相當。因此
,不論是自立法目的或條文文義觀之,該多數可能責任人之
間應有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判決雖
肯認被上訴人應就現有公
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負清除及環境改善之義務,但認為被上
訴人與其他事業間無類推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有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依臺中地院100年訴字第2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
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顯然是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胡承鵬及非法收受棄置廢棄物之業者現有公司達
成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又未依廢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取得胡承鵬或現有公司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
善處理紀錄文件,被上訴人自應就現有公司場址所棄置之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與胡承鵬及現有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原處分
命被上訴人限期就現有公司場址內尚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提出清理處置計畫書,無違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原判
決
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已混雜無法區分,且造成環境污
染,上訴人就尚未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再命被上訴人負清除責
任,合乎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亦無違原環保署95年9月25日
函意旨,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適用法規亦
有未當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
爭點之說明:
⒈本案上訴爭點所立基之
客觀事實概述:
⑴按現有公司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事業廢棄物,卻違
法接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多家公司(除上訴人外,另
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
騰公司等5家公司)之委任或輾轉委任,清運及掩埋該
等公司產銷活動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現有公司清
運與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也不符合實證法明定
之處理與收受標準,僅將該等多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堆置掩埋在前述場址內。且在多次堆置疊積以後,各該
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已經混合,按現今技術水準,
無從加以區分。
⑵而現有公司及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各該公司
,其等違反廢清法之違章行為,事後經上訴人發現,乃
按法定程序算得在該場址內堆置掩埋之事業廢棄物總存
量(已扣除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污染行為人已清除之數
量,原處分認定之總存量為96,764噸,事後上訴人在行
政訴訟中,以102年2月4日函將現址事業廢棄物總存量
更正為35,041噸),而對被上訴人作成
下命處分(即本
案
行政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該處分之特定,及其
規制內容與規範依據,則如下述:
①表徵處分之文號為「上訴人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
第1010078902號函」。
②規制效力之「下命」內容則為:
A.命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以前,應就上開有害事
業廢棄物(共計35,041噸,以更正後減縮之數量為
準)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
送上訴人憑辦。
B.如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將依廢清法第71條
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後續處理。
③下命處分之法規範依據則為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其規定內容為: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
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
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
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
⑶
前開下命處分(即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定為「不合
法之行政處分」,而將之撤銷,發回上訴人,命其另為
適法處分,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⒉本件上訴之法律適用爭議內容:
⑴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其核心法律論點為:
①廢清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委託人
與受任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受託人間,就「清除及處
理事業廢棄物」所負之連帶責任,責任範圍依法條文
字解釋,應限制於特定委託事業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
。
②而本案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卻是前
開場址內所留存之全部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非被上
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明顯逾越廢清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故其處分違法。
⑵而上訴意旨則強調:
①多數事業分別委託非法業者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之整體環境衝擊後果,即應由各該事業連帶負責。
事實上,前開場址堆置掩埋之事業廢棄物,已混雜無
法區分,且造成環境污染,要求被上訴人就場址內現
存之全部事業廢棄物負清除責任,實符合廢清法之立
法目的。此等法律見解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
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即「……關於公法上之
連帶債務,現行行政法固無相關明文規定,然鑑於連
帶債務不論其規範依據係公法或私法,皆有相同之存
在特徵,所以,民法中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
適用至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及本院91年度判
字第1893號、91年度判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即「…
…行為人所涉者既為整體違法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
人對於整體違章行為應與其他受處分人共同負擔全部
違章之責,應予共同處罰,此為公法上不可分責任(
或稱公法上不可分債務),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
行為人所負者為連帶責任……」)之支持,
難謂無據
。
②又此等連帶責任之規範基礎,則可求之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範意旨。因為依該條項規定,一旦發現廢
棄物非法棄置事件,立法者賦予執法機關裁量權限,
依據調查結果,命涉及非法棄置事件之任一人或數人
限期清除處理,以達立法目的。該條文雖未明示該數
人之間有連帶責任之適用,惟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實質
效果,卻與該數人間有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相當。
③依相關刑事判決顯示,被上訴人與現有公司及
第三人
胡承鵬間對本案違規行為,彼此間有共識及合意,自
應負連帶責任。
㈡本院對前開「法律適用」爭議之判斷:
⒈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法律論點,從立法政策之角度言之,固
非無據,該立法政策所立基之實證基礎可詳言如下:
⑴事業從事生產營利活動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既然對社
會造成負外部性,其成本即應由事業負擔,並反應在其
產品之售價中,以免資源配置之扭曲。
⑵事業既然在法律上有義務負擔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成本,
如果其未盡到法律明定之處理義務者,因此形成之風險
即應由其承擔。這是侵權行為法中判斷主觀歸責事由有
無之基本理論。
⑶當事業沒有盡到「委請有能力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之法
定義務時,就無能力或不盡職受託人任意處置廢棄物所
形成之風險,即應負擔防治責任,而當風險成真,造成
損害時,更應負擔賠償責任。
⑷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或堆置,若缺乏防止擴散之機制時,
即會緩慢但不可逆地對四周之水文、空氣、景觀甚或人
體安全形成衝擊,這些擴散衝擊之防止及阻斷,均在事
前違規事業事後應承擔責任之範圍內,不會因為此等環
境衝擊出於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違法行為而被排除。
因為違規之事業可以預料到其委請處理廢棄物之受託人
,不可能按照法律要求之標準,來處理廢棄物。而不合
標準之處理方式,又將擴張風險及損害之界限。
⑸當處理廢棄物之受託人陸續將眾多來源之事業廢棄物一
再堆置於特定地點時,則原則上隨著堆置範圍之擴大,
單一來源之廢棄物也會因此四散,並與其他來源之廢棄
物混合,對四周環境之衝擊也因此擴大。這些擴大的衝
擊及可能造成之損害,為委請非法業者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產生事業在事前所能輕易預測者。
是以事業把事業廢
棄物丟給不合格之非法處理業者時,就應想到非法處理
業者對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可能會造成社會整體更
大之風險或損害。這種可能發生之的擴大風險及損害,
事業要負起預防及填補之責任。
⑹如從「司法之功能在於為社會提供規範資訊,使社會能
依此規範資訊行事,形成社會福利得以最大化結果」之
「事前預防」角度言之,以上觀點正是對生產事業放出
一種「訊號」,告知生產事業,只要敢「行險僥倖」,
試圖規避生產所生之公害防制成本,即應對規避行為所
生之不可預期之風險負擔完全責任,這樣生產事業才會
有努力盡到「公害成本內部化」義務之誘因存在。
⒉不過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始於實證法之文字,也終於實證
法之文字,如果特定法律論點已超越實證法文字之最大文
義邊界,即使其立法政策上是較優之選項,法院也不能逾
越法律解釋之界限,違反立法者透過實證法文字所呈現之
規範意旨,而以立法政策之觀點,作成超越現有法律文字
字義之違法解釋。實則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
只表明「委託其他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事業廢
棄物之事業,在未符合法定條件之情況下,應與受託人就
『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其
法律文字對委託者所課予之連帶責任,其物之對象,明顯
僅僅限於「委託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不及於其
他第三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使不同主體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已混合,非經鉅額成本,即無法明顯區辨並分離處理
者,廢清法第30條第1項所使用之文字及整體文字結構,
也無特別標明,「應由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不同事業,就
已混合之全部事業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簡言之,
廢清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責任是「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之上下縱向連帶」,而非「不同委任人間之平行橫向連
帶」,此等法律見解亦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所
採行。
⒊至於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非
有據,
爰逐項說明如
下:
⑴前已言之,法律解釋不能逾越文義,即使現行實證法規
定無法符合實證需求,也需尋求修法途徑解決,而不能
逾越文義來實現較符合實證需求之立法政策,因為這樣
的執法方式會對法安定性及人民對既有實證法規定之信
賴造成衝擊,無從確保法之可預測性。而依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所示,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無法導出「特定事業與受託業者之連帶責任,
涵蓋至其他事業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之解釋結論
,建立在下述法律觀點基礎上(見該判決書理由欄六、
㈡之論述),該等法律觀點大體上尚屬正確,而為本院
在本案中所採行。
①按公法行為具
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
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
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民法上之連帶債務,可分為「法定連帶債務」及「約
定連帶債務」兩種,前者以法律規定當事人負連帶責
任為限,後者則須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別具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始能成立。至於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
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上開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
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上訴人
若欲依原處分課予被上訴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文或經
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廢清法第30條並未明定違規
之各事業間應負連帶清理及改善環境之責。
③至於以下二則命相關業者共負清理及改善環境連帶責
任之行政函釋,所提及之廢清法第28條、第30條及第
39條規定,均無應命相關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委託人,共負清除及改善之連帶責任之明文。
A.原環保署95年9月25日函釋意旨謂:「有關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規定
,得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依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
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進行妥善清除處理
,或依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
定,進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
,致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情事,環保單位原則依法
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相
關業者,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
連帶責任…。」
B.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釋說明二謂:「查現有石
業有限公司收受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
廢棄物混雜,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產出廢棄物種類
及堆置區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涉案
事業除應清除處理非法傾棄至本場址之廢棄物外,
尚需就環境改善工作部分,與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
」。
④是以在
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不能單以「各家公司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為由,即謂「各家公司對已
混合之全部事業廢棄物,應負連帶清理及回復原狀之
責任」。
⑵而上訴理由所舉之實務見解,亦無法據為支持其主張之
正當理由。爰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中黃茂榮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文字(即「……關於公法上之連帶債務,
現行行政法固無相關明文規定,然鑑於連帶債務不論
其規範依據係公法或私法,皆有相同之存在特徵,所
以,民法中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至公法
上之連帶債務。……」),乃是表達「針對民法第27
3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連帶債務法律效果之規定,得
在公法上連帶債務中類推適用」之法律意見。但本案
之法律爭點則是連帶債務之債務範圍有多大,
核屬「
公法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之法律爭議,根本不涉及該
協同意見書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②上訴人所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93號及91年度判字第
2363號判決書,並無上訴理由狀所引用文字之完整記
載(即「……行為人所涉者既為整體違法行為之一部
分,各行為人對於整體違章行為應與其他受處分人共
同負擔全部違章之責,應予共同處罰,此為公法上不
可分責任(或稱公法上不可分債務),而所謂共同負
責,係指各行為人所負者為連帶責任……」),而且
該二案件有「共同進口貨物並合併向海關申報」之「
共同違章行為」實證特徵存在。與本案「多家公司各
自委請現有公司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不同,
不得
比附援引,據為認定本案成立連帶責任之理由。
⑶至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據為「本案被上訴
人應對前開場址內、已與其他事業事業廢棄物混合之全
部剩餘事業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之法規範。因為
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雖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但其規定內容,在法律解釋上實與廢清法第30條第1項
相同,不同主體間之清理責任仍是「縱向垂直的責任」
,而非「橫向平行的責任」。
⑷又即使被上訴人對現有公司及第三人胡承鵬之本案規行
為有所共識及合意,但共識及合意之範圍仍然是「被上
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違法處理行為」,而不及於「
現有公司與胡承鵬對其他事業產生事業廢棄物之違法處
理行為」。因此也不能在缺乏實證法規定之情況下,單
憑前開共識及合意,即認「被上訴人應對前開場址全部
剩餘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與現有公司負擔連帶責任」。
⒋最後附帶指明,本案之行政爭訟,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作成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因此作成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並成為本
件上訴案之標的。但前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在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要求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主張
「本案因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
,應依民法第813條準用民法第812條規定,將前開場址之
全部事業廢棄物視為各該公司共有合成物,進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292條規定,而由上訴人及其他5家公司對前開場址
之全部事業廢棄物共同負起清理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
等情是否可採
一節,予以調查釐清,故本院應在此一併指
明以下二點,以為澄清。
⑴如果上訴人前開主張不涉及事實調查,則僅屬法律適用
爭議,應由法律審法院自行表明法律見解。而本案中有
關多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在前開場址內,已經混合無從
區分一事,似無爭議。而原判決亦已表明其法律見解,
認為本案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之餘地(見原判決書
第49頁及第50頁所載)。
⑵按民法第813條及第812條有關物品混合或附合之法律效
果規定,乃是物權法制,針對二種以上物品混合或附合
後,其
權利主體應如何歸屬所為之規範。而與責任法無
涉,亦不會單純因為有民法第812條及第813條之物權主
體歸屬規定,而創設出「由於行為責任所生之不可分債
務」。從而原判決以上之法律見解,應屬法律之正確解
釋結論,本院爰在此併予指明如上。
⒌故在前開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而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上訴人機關,重為處分,其
判斷結論於法自無違誤。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