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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擬定興辦「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計 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並於73年10月17日(73) 府秘法字第71062號令訂定發布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 鼓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下稱投資辦法)。嗣被上訴人依 投資辦法辦理公開招攬程序,選定上訴人參與系爭開發計畫 案整體規劃投資建設及經營,先後於74年11月9日簽訂74年 開發契約書並附帶簽訂74年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書、77年12月 6日改訂開發契約書並附帶改訂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書及81年 12月15日簽訂81年開發契約(下合稱為投資契約)。依81年 開發契約第3條規定,本件開發契約期限自改訂之日起10年 (即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上訴人應於開發契 約期滿3個月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嗣屆期而有 續約爭議,被上訴人爰於91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本件投 資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涉及公法上權利義 務之變動,屬公法爭議,乃以該院103年3月31日103年度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續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並完成環 境影響評估程序,後續須被上訴人協力之處,被上訴人置之 不理,竟謂系爭投資契約因上訴人屆期未為續約之表示,業 於87年消滅,核與事實有違。因系爭投資契約內容涉及投資 、開發、施工、裝置設備與經營等計畫,惟有確認投資契約 法律效力存在,方可執行兩造契約全部之權利及義務關係等 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投資契約等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均屬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投資契約,於81年10月1 日完成縣有與省有土地變更編定並交付土地予上訴人後,迄 至87年12月5日契約屆期消滅為止,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分 期分區開發之義務,亦未依約於土地使用變更核准起5年內 投資新臺幣(下同)15億元之義務。上訴人明顯違約,且未 依約完成續約手續,系爭投資契約應已屆期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投資契約 ,係將開發契約及開發用地租賃契約分別訂立。開發契約之 期限雖訂為50年,惟其用地租賃契約之期限則僅10年,約定 期滿續約,每次10年,最長至50年,是解釋上自應以上訴人 於用地租賃契約每次期滿後,均已依約完成續約,其開發契 約始得依其約定循序延長至50年,若租用土地部分未依約定 申請續約,即非得主張開發契約約定期限為50年。上訴人未 依系爭投資之開發計畫之進度施工,第1期(前5年)之投資 額顯亦未達15億元,已有違約事由,且自系爭投資契約87年 12月5日期滿,未再繼續繳納權利金,復未主動於期滿前3個 月前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事後函知後,於 承認遲延申請之事實時,雖有表達續約之意願,但經被上訴 人同意延長期限至88年6月30日,以便兩造修訂契約內容完 成續約之程序,然兩造復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訂契約內容之合 意,是系爭投資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綜上,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期滿自動發生續約效 力,即使有須再行重新磋商之處,但雙方就主要、必要之點 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仍應認原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 訴人疏未於87年9月5日主動以書面申請續約,既經被上訴人 寬予期限,顯示被上訴人已放棄其時效利益,等同上訴人在 87年12月5日期滿3個月前已完成申請續約之法律效力,被上 訴人卻以「續約未完成」片面主張雙方關係無存,有違誠信 原則。上訴人動支龐雜人力與經費,已著手啟動諸項前置程 序,並無違約可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於86年8月將 原國有土地變更編定及交付土地,致有爭議。原判決未明上 開事由,遽為判決,乃為判決理由不備且矛盾,求予廢棄。 六、本院查: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及第3 項所明文。此之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 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當事人起訴書狀必也載 明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 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有義務 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本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 ,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 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核此乃訴訟上正當程序 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判決者,自係違背 法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為︰「確認77年改 訂開發契約書及77年改訂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書暨81年開發契 約(即系爭投資契約)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均屬存在」。惟 法律關係乃指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 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間之利用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契約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 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雖非以 契約為確認標的,而係以系爭投資契約所生「全部」公法上 關係存在為確認客體,但基於契約自治之原則下,因契約所 生之法律關係至為複雜,契約雙方各自有其主要義務、附隨 義務,而產生各種債權或物權上關係,其關係之存滅更繫於 契約履行之程度或時序而有所異。是以,確認以契約為基礎 事實之法律關係存在,除必須特定該契約某法律關係外,且 應釋明不僅有「法律上」利益,並在「時間上」有即受判決 之利益,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 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以避免行政 法院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上訴人 泛指形式上於87年12月5日期限屆滿之系爭投資契約等「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均屬存在,未敘明特定法律關係,原已無 從確認其起訴意旨及範圍,當然也無法審核其是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利益;且實體爭執內容卻又及於接續系爭投資契約 之「締約請求」,宜以給付訴訟形式為救濟,另又生本訴訟 是否符合補充性此確認訴訟要件之疑慮。而此,徵諸首揭法 文及說明,本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以解明之,俾利當事人為 正確聲明以達其起訴之目的。然徵諸原審卷證,原審審判長 對此疏未予以解明,致聲明未臻明確。 ㈢從而,原審就不明確之聲明未盡闡明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 起訴聲明未明,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闡明更為 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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