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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92號
上 訴 人(即原審
參加人)
謝加來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 訴 人(即原審
被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昴鴻
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蔡文娟
蔡黃閃
上列
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及第47條規定
,為訴訟當事人,且為判決效力所及,得獨立提起上訴;本
件上訴人謝加來經原審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而為原審參加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自無不合。另原審被告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與謝加來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一致,雖未具
狀上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仍應列為上訴人,均
合先敘明。
二、
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就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謝加來(即
原審參加人,係本件承租人,下稱原審參加人)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北星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租
約於民國103年底期滿,原審原告以104年1月13日私有耕地
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下稱收回耕地申請書),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上訴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即原
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審參加人以
104年1月2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向原審被
告申請續訂租約,經原審被告核計原審原告及原審參加人10
2年度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部所得與支出情形
後,以104年6月3日北鎮民字第1040007650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原審參加人續訂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原審被告對於原審原告104年1月
13日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案,應依該判決所示之
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參加人不服,遂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原審原告主張:原審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之戶籍雖與原審
參加人同一戶,然其與二哥謝宏俊在外於新北市租屋居住,
且長時間未與原審參加人居住於同處,顯見謝木霖並非以與
原審參加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原審被告於
計算承租人102年度收支時,實不得將謝木霖列入核算範圍
。縱認謝木霖應計入原審參加人之同一戶中,
惟其為順泰餐
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被告稱其
為家電學徒而僅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作為收入計算
,應有
違誤。又其與謝安隆間是否有給付薪資150,000元部
分尚有疑。謝木霖既為順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薪資即無可能
僅為150,000元,是欲計算其收入,至少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而為227,763元。另關於房租,謝木霖與謝宏俊之證述矛
盾,謝木霖是否有給付租金126,000元,實有疑義,原審被
告應將該項費用
予以扣除。縱認謝木霖有給付謝宏俊租金,
其金額亦應非126,000元,應係謝木霖所指稱之租金5,000元
及水電費700元,則102年度謝木霖之租金支出應為68,400元
。原審參加人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既均
為正數,原審被告卻認原審原告因收回耕地,將致原審參加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核定不得收回自耕,顯屬無據
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原審被告
應依原審原告收回耕地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審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之
行政處分。
四、原審被告則以:關於原審參加人之子謝木霖是否應列入原審
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成員而計算其收支,是否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及是否僅係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而
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用之人難以認定,原審被告僅
能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
手冊)規定,即以同一戶籍內直系血親認列。又原審參加人
於104年3月12日至原審被告處作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審參
加人告知謝木霖職業為電器學徒,年收入為150,000元,但
經原審原告上網查詢卻為順泰公司負責人云云,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五、原審參加人未提出書狀,
惟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略稱:謝木霖102年度房屋租金126,000元沒有收據。原
審參加人
輔佐人劉滿美稱:該年度7月4日之前謝木霖是作學
徒,之後有無成立順泰公司及收入多少,並不清楚。
嗣稱謝
木霖雖開公司,但實際上收入不穩定。輔佐人謝宏政略稱:
謝木霖前因肇事而向鼎曜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
)負責人謝安隆借款500,000元,謝安隆雖有報謝木霖薪資
收入150,000元,但全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謝木霖居住於
謝宏政處,雖有支付租金,但無法給付足額;且家人常常支
助謝木霖,其開公司的錢,也是家人支借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
主管機關審
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
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核實從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
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又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為要件,
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
圍。㈡經查,原審原告蔡黃閃與蔡文娟為母女,原審原告蔡
文娟主張其所有之自耕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自耕土地,面積5,862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
160/800),系爭土地與自耕土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原
審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以收回耕地申請書向
原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出具自任耕作
切結書為證。
若原審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同條第1
項規定,原審原告即不能收回系爭土地。㈢關於謝木霖是否
為原審參加人之家庭成員部分:按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
義,係著重家長與家屬間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庭
組織,縱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家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其
他事由,而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
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原
審參加人戶籍設於彰化縣北斗鎮,戶長為原審參加人配偶劉
滿美,家屬有夫即原審參加人及其肆子謝木霖,全戶共3人
。謝木霖於102年間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生活,且因
工作忙碌,偶而回老家,亦常受其兄長經濟資助,當時其與
原生家庭成員互動密切,並無由家分離之意思,自難以其暫
時在外工作並租屋居住,即將之摒除於原審參加人家庭成員
之外。則原審被告據以認定謝木霖為與原審參加人同居一戶
之直系血親,核無違誤。是原審原告主張謝木霖不應計入原
審參加人之家庭成員云云,
顯有誤解。㈣關於原審參加人10
2年度家庭收入部分:1.原審參加人於102年度已年滿65歲,
應認定其無工作能力。次依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當年度並無所得,惟領有國民年金47,040元。其承
租系爭土地收益每年25,000元,繳租金10,000元。其他耕地
年淨收益9,600元,故原審參加人合計收入為71,640元。2.
原審參加人配偶劉滿美,於102年度未年滿65歲,應認定為
有工作能力之人,於102年度查無所得,又其職業家管及幫
農,係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工作手冊規定,
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所得227,763元。3.原審參加人
之子謝木霖該年度收入部分:謝木霖於102年間為29歲,屬
有工作能力之人。該年度有取自鼎曜公司之薪資所得150,00
0元,謝木霖於原審雖證稱:其收入沒有這麼多,鼎曜公司
要其作人頭,這樣該公司就可以減少繳稅。然謝木霖於該年
度確有在鼎曜公司打工,當時跑單件工資每件600元,工作1
天工資為1,800元。又謝木霖前因駕車肇事,向鼎曜公司負
責人謝安隆借款500,000元,該年度以工作抵債,核算結果
謝木霖工作所得約150,000元,故謝安隆即以該金額計算其
當年度薪資所得。再查,謝木霖於102年5月前在振發商號工
作,5月之後,亦有於千石冷凍、延展餐飲設備等公司行號
打工,其工資同於鼎曜公司。當年度7月4日起,自行開設順
泰公司,惟收入不豐且不穩定,故無法陳報該年度下半年所
得。可知,謝木霖於102年度1月至7月3日
期間有薪資所得15
0,000元,雖其下半年度之所得無法證明,就整體觀之,其
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勞動部公布102年1月
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
本工資19,047元計算,故其該年度之所得應認定為227,763
元。是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主張謝木霖102年度所得為150
,000元云云,顯有誤解。4.綜上,原審參加人當年度之家庭
所得共為527,166元。㈤關於原審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支出部
分:1.原審參加人戶籍地為彰化縣,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
,依工作手冊規定係
準用臺灣省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22,928元。又原審參加人該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
54元,故其個人全年度生活費用合計126,882元。2.原審參
加人配偶劉滿美戶籍地亦為彰化縣,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為122,92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54元,農民健康保險費
用936元,故其全年生活費用合計為127,818元。3.原審參加
人之子謝木霖支出部分:其戶籍地亦為彰化縣,102年度最
低生活費為122,92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608元。依工作
手冊規定,租屋支出准予加計為生活費用。謝木霖102年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其向兄謝宏俊承租新北市套房1間,每
月租金10,500元。惟依謝木霖及謝宏俊於原審證稱,可知謝
木霖每月租金為5,700元(其中700元為水電費),此外,謝
木霖給付之民營停車場停車費用4,000元,非屬房租之一部
分,況謝木霖於新北市租屋居住,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每月停車費4,000元顯非其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其生活
費用。故謝木霖當年度之房屋租金支出總計為68,400元。是
其當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196,936元。4.綜上,原審參加人
一家102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451,636元。㈥由上,原審參加
人102年度全家全年收益合計為527,166元,扣除其全家全年
必要生活費用451,636元,其差額為正數75,530元。而本件
原審被告以原審參加人全年收支相抵後為負數,有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適用,而駁回原審原告本件申請,
並作成核定原審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有理由。然因本件申請,尚未為實質審查,自應由
原審被告為首次審查決定,故原審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應判命原審被告依原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於原審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爰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七、上訴理由略謂:本件原審參加人配偶劉滿美之幫農對象即為
原審參加人,原判決既認定劉滿美家管及幫農之收入為227,
763元,該金額應列原審參加人之支出,方合減租條例第19
條規定用以保障佃農生存權之意旨。且原判決既以法定基本
工資核計劉滿美幫農之全年所得,卻未說明何以對於幫農之
對象即原審參加人卻未列入此項負擔,自有適用法令違誤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況劉滿美係與原審參加人共同耕作系
爭土地及照顧家人而無法外出工作,自應依該實際狀況為認
定,原判決忽略該實際特殊狀況,逕依基本工資認定原審參
加人同居家屬之收入,難認適法云云。
八、本院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為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
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
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
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
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於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
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
依此,出租耕地之地主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有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需要,在收回自耕,不致使承租人因此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下,即許出租人收回。
(二)次按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規定:
「(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
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收回耕地而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及(2)審
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
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
承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
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
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
)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
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
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
、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10,244元/月……。)。……。丙、審核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
用:I、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
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
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損
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
機關如
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
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
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
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
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
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
料,如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可資參考時……出、承租人本人
及其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
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
…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
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
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Ι、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E、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訴願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
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
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
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收支相減後之
數據,
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工作手冊之規
定,係內政部為指導下級機關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
訂立之
行政規則,作為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俾免不同下
級機關因標準不一以致認定歧異,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
條規範之意旨,固得援用作為認定出租人收回自耕,是否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參考。又主管機關審核承租
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
,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
實從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
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
(三)惟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
參諸戶籍法第
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
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
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
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
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
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
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此一要件
之是否該當,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因此,工作手
冊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
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
所得總額,扣除承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
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
生活費用者,作為認定標準,於個案適用時,若與民法
上
開規定意旨不符,即不受工作手冊規定之
拘束。
(四)查原審原告蔡黃閃與蔡文娟為母女關係,原審原告蔡文娟
所有之自耕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原審參
加人102年度全家全年收益合計為527,166元,扣除其全家
全年必要生活費用451,636元,其差額為正數75,530元等
事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經核,原審為上開事實認
定,尚無不依證據,亦無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違背情
事,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基此事實,原審原告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原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原判決以原審參加人102年度全家全年收益合計為527,
166元,扣除其全家全年必要生活費用451,636元,其差額
為正數75,530元,認原審被告以原審參加人全年收支相抵
後為負數(-74,833元),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適用,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審原告申請,並作成核定
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於法有誤,
揆諸前開說明,
尚無不合。
(五)原判決以原審參加人配偶劉滿美,於102年度未年滿65歲
,應認定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於102年度查無所得,又其
職業家管及幫農,係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
工作手冊規定,以法定基本工資設算其全年所得227,763
元,此並非依劉滿美102年度實際之家管及幫農收入計算
。又原判決認102年度原審參加人合計收入為71,640元,
則係以原審參加人於102年度已年滿65歲,認定其無工作
能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年度無
所得,但領有國民年金47,040元,承租系爭土地收益每年
25,000元,繳租金10,000元,其他耕地年淨收益9,600元
,加計之結果。查原判決以原審參加人有上開收入,係依
其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訪談筆錄
所載,所指收益依其
文義,當已減除必要之費用。經核,原判決依工作手冊
前
揭規定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意旨相符。上訴人泛指其配偶劉滿美幫農之對象即原
審參加人,卻未列入此項負擔,劉滿美係與原審參加人共
同耕作系爭土地及照顧家人而無法外出工作,自應依該實
際狀況為認定,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及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駁回原審原告之申請,並作成
核定原審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之決定,於法有誤,認原審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並以原審被告
就原審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尚未為實質審查,
認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以事證尚未臻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
銷,並命原審被告對於原審原告104年1月13日收回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申請案,應依原判決所
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且將原審原告於原審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參加人對於原判決第
1項及第2項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