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
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146、1146之1、1148、114
8之1、1148之2、1148之3、1148之4、1149、1165、1165之2
、1165之3、1165之4、1165之5、1166等14筆地號土地上之
第1、2層增建及新建之鋼骨造、鐵皮鋼架造、磚造等廠房建
物(下稱
系爭建物),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04年6月22日府都
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以原
核定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
畫文號業經
撤銷為由,而撤銷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
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執照),
嗣相對人以104年8月26日桃建拆字第
1040026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自行拆除系爭
建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若予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且非屬為維護重
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由,聲請原處分於本案
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關於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查,原處分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自行拆除該
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
除者,相對人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
前揭拆除日
期,將另行通知。足見相對人係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所有系
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自行拆除。然
上開原處分之執行,經
核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抗告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執行將發生之「難於回復損害」,僅泛
稱將造成影響重大、費用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並未釋明究係
如何重大之不利益、費用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且依抗告人所
陳,其所受損害既屬財產上之不利益,該損害性質上即非不
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
認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
損害。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因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非本件聲請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
應待本案訴訟
予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因與停止執行要件
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97
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原
處分之執行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
適用,僅須審查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
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等要件。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
判準。
若有影響重大、費用過鉅或計算困難時,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除與前揭實務見解有違,其解釋結果亦將造成事實上
幾不可能存在難以回復之損害。(二)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
性尚存諸多疑義,業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若予執行將使
抗告人投入數十年逐步經營建設之廠房均化為烏有,苟本件
執行行為係屬錯誤,廠房之拆除及重建將使國家負擔過重的
金錢支出以及龐大社會資源的耗費,廠房拆除後至重建完成
亦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及抗告人員工之生計,
期間之經
過亦將使抗告人喪失於市場競爭之機會,進一步無法累積商
譽,此又為參與未來競爭之必要條件,則抗告人恐將永久喪
失投入競爭之機會,或競爭機會將大受影響,抗告人之承案
實績因無法參與競爭之期間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
時相同,另已喪失之競爭機會或因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
不論對抗告人或國家實
難謂無重大影響,且屬難以金錢補償
之損害,足徵符合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三)抗告人確
實於系爭地號廠房經營數十年,原處分命予拆除,未見相對
人於原處分中說明為何重大公益目的,足徵本件與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應為無涉,且本件亦有即遭執行拆除之急迫情事,
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各項要件等語。
五、本院查:(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經查,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
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然抗告人並未證明該系爭建物價值達到
相當鉅額而難以金錢賠償之程度,僅泛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
重建將耗費龐大金錢及資源、並影響其員工生計及喪失其市
場競爭機會等語,故尚難認如拆除系爭建物後,其損害無法
以金錢賠償,或以金錢賠償
顯有困難之情形。又抗告人於系
爭建物遭拆除後,其後如於本案獲得勝訴,仍得向
主管機關
依法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再建造廠房,並向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前遭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三)另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原處分中說明為何重大公益目的,足徵本件
與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應為無涉等語,
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之規定,
係指合於同條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需考量
對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而本件已不符該停止執行要件,
自無再予審酌有無涉及公益之必要。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
80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固認:「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也不應只以能否
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
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
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惟核本件經相對人認係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縱經拆除
,其損失客觀上難認金額甚鉅,亦未據抗告人說明估算其損
失有何困難之處,是抗告人亦無從援引本院上開裁定為其有
利之論據。(四)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