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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0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 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146、1146之1、1148、114 8之1、1148之2、1148之3、1148之4、1149、1165、1165之2 、1165之3、1165之4、1165之5、1166等14筆地號土地上之 第1、2層增建及新建之鋼骨造、鐵皮鋼架造、磚造等廠房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04年6月22日府都 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以原核定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 畫文號業經撤銷為由,而撤銷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執照),嗣相對人以104年8月26日桃建拆字第 1040026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自行拆除系爭 建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若予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且非屬為維護重 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由,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查,原處分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 除者,相對人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前揭拆除日 期,將另行通知。足見相對人係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所有系 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自行拆除。然上開原處分之執行,經 核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抗告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執行將發生之「難於回復損害」,僅泛 稱將造成影響重大、費用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並未釋明究係 如何重大之不利益、費用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且依抗告人所 陳,其所受損害既屬財產上之不利益,該損害性質上即非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 認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 損害。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因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非本件聲請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 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因與停止執行要件 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97 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原 處分之執行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適用,僅須審查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等要件。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 若有影響重大、費用過鉅或計算困難時,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除與前揭實務見解有違,其解釋結果亦將造成事實上 幾不可能存在難以回復之損害。(二)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 性尚存諸多疑義,業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若予執行將使 抗告人投入數十年逐步經營建設之廠房均化為烏有,苟本件 執行行為係屬錯誤,廠房之拆除及重建將使國家負擔過重的 金錢支出以及龐大社會資源的耗費,廠房拆除後至重建完成 亦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及抗告人員工之生計,期間之經 過亦將使抗告人喪失於市場競爭之機會,進一步無法累積商 譽,此又為參與未來競爭之必要條件,則抗告人恐將永久喪 失投入競爭之機會,或競爭機會將大受影響,抗告人之承案 實績因無法參與競爭之期間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 時相同,另已喪失之競爭機會或因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 不論對抗告人或國家實難謂無重大影響,且屬難以金錢補償 之損害,足徵符合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三)抗告人確 實於系爭地號廠房經營數十年,原處分命予拆除,未見相對 人於原處分中說明為何重大公益目的,足徵本件與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應為無涉,且本件亦有即遭執行拆除之急迫情事, 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各項要件等語。 五、本院查:(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經查,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 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然抗告人並未證明該系爭建物價值達到 相當鉅額而難以金錢賠償之程度,僅泛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 重建將耗費龐大金錢及資源、並影響其員工生計及喪失其市 場競爭機會等語,故尚難認如拆除系爭建物後,其損害無法 以金錢賠償,或以金錢賠償顯有困難之情形。又抗告人於系 爭建物遭拆除後,其後如於本案獲得勝訴,仍得向主管機關 依法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再建造廠房,並向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前遭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三)另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原處分中說明為何重大公益目的,足徵本件 與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應為無涉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之規定, 係指合於同條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需考量 對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而本件已不符該停止執行要件, 自無再予審酌有無涉及公益之必要。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 80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固認:「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也不應只以能否 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 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 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惟核本件經相對人認係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縱經拆除 ,其損失客觀上難認金額甚鉅,亦未據抗告人說明估算其損 失有何困難之處,是抗告人亦無從援引本院上開裁定為其有 利之論據。(四)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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