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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汝斌
送達代收人 俞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抗告人民國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
支出新臺幣(下同)7,528,350元,經相對人
核定4,018,350
元,應補稅額347,239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以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347,239元,屬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分別於⑴104年7月9日補繳249,339
元稅額,⑵於104年7月9日補繳半數173,620元稅額〔稅單上
應繳本稅為347,239元,內已扣除101年度可抵繳之扣繳稅款
121元,故實際應繳稅額為347,360元〕、⑶另1元係四捨五
入誤差。故本案爭議之所得稅總額為596,700元〔即⑴249,3
39元+⑵347,360元+⑶1元〕,已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
所稱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簡易程序等語。
三、本院查:
㈠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核定應補稅額347,239
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此爭議所爭執
之稅額為347,239元,
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
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
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起訴之標的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適法
之論斷。抗告意旨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主張本案爭議之所得
稅總額為596,700元,
惟原處分係對抗告人補徵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347,239元,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尚非
本件
訴訟標的,原裁定因認
兩造所爭執之稅額為347,239元
,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
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移送管轄之理
由為爭執,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