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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彩華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 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 以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號判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或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亦屬上開條款所定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完成移轉登記取 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嗣於101年5月30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相對人以其未依規定申報及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依聲請人銷售額58 ,000,000元,按稅率10%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元。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自聲請人配偶94年4月間取得 所有權至聲請人101年5月30日出售時止,已有7年之久;且 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已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完 納土地增值稅,顯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 例)為抑制短期投機情形之立法理由有別,自非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而不得課徵特銷稅。是以原 確定裁定率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未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 字第10304640200號令,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而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 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 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 間。」而上開規定之「持有期間」之解釋,復經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公告以:「夫妻之 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 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之配偶劉 新星所有,於100年5月1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 請人嗣於101年5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邱義誠,相對人認系爭 房地之銷售有特銷稅條例之適用,乃就其銷售額依稅率10% 核定補徵特銷稅,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配偶於94年4月14日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其夫妻持有期間應合併計算,故自其 配偶登記取得所有權起算,至101年5月30日聲請人將系爭房 地出售時止,持有期間已逾7年,尚非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 裁定所認其持有期間未逾2年,是以上述財政部令係屬有利 於聲請人之解釋函令,而其內容亦無顯然違法之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該財政部令於本院104年1月15 日作成原確定裁定時,就系爭房地持有期間計算部分即應有 其適用;原確定裁定疏未予適用,遽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 定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至於實體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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