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彩華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
定,向本院
聲請再審,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
以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本院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號判例
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或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亦屬
上開條款所定之範圍,應許
當事人對之提起
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完成移轉登記取
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
嗣於101年5月30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相對人以其未依規定申報及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依聲請人銷售額58
,000,000元,按稅率10%
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元。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房地自聲請人配偶94年4月間取得
所有權至聲請人101年5月30日出售時止,已有7年之久;且
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已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完
納土地增值稅,顯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
例)為抑制短期投機情形之
立法理由有別,自非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而不得課徵特銷稅。
是以原
確定裁定率以聲請人之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顯未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暨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
字第10304640200號令,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而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
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
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
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
間。」而上開規定之「持有期間」之解釋,復經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公告以:「夫妻之
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
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之配偶劉
新星所有,於100年5月1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
請人嗣於101年5月30日出售予
訴外人邱義誠,相對人認系爭
房地之銷售有特銷稅條例之適用,
乃就其銷售額依稅率10%
核定補徵特銷稅,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惟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配偶於94年4月14日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其夫妻持有期間應合併計算,故自其
配偶登記取得所有權起算,至101年5月30日聲請人將系爭房
地出售時止,持有期間已逾7年,尚非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
裁定所認其持有期間未逾2年,是以上述財政部令係屬有利
於聲請人之解釋函令,而其內容亦無顯然違法之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該財政部令於本院104年1月15
日作成原確定裁定時,就系爭房地持有期間計算部分即應有
其適用;原確定裁定疏未予適用,遽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
指摘原確
定裁定
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至於實體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