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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之母張蔡梅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4月15日 死亡,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原臺中縣分局)核准延期申 報期限至97年4月15日,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辦理 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175,211,867元,扣除額15,203,576元,遺 產淨額152,218,291元,應納稅額59,959,645元。上訴人不 服,就遺產總額-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 司)股票267,300股及其他(生前提領現金餘額)、扣除額 -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及未償債務申請復查,獲追減遺產總 額2,942,065元,追認扣除額403,136元(應納未納稅捐91,7 21元+未償債務311,41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就 遺產總額-高明公司股票及其他(生前提領現金餘額)、扣 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系爭高明公司股票並非現實存在,早因賣出而不存在, 如果股票要還原到被繼承人名下,與股票直接相關連的股款 就應同步全數減除,否則即有重複核課之違誤。是「系爭股 款」項目既與「其他現金」項目的性質不同,認定上自應獨 立觀察及計算,而不應與其他現金混為一談。原判決既同意 上訴人上開見解,並基此計算確認上訴人所得主張減除之金 額為2,047,352元,則本件被上訴人歷次答辯將「還原股款 及其他現金混為一談,並以所謂『被繼承人死亡日應遺有其 他(現金)及存款之計算表』之計算式,聲稱系爭股款 13,465,730元已全數減除,反對再追加減除任何金額」之主 張自核屬違法無誤。原判決後段卻以:「是被告(即被上 訴人)於現金及存款計算表中,將原告(即上訴人)所稱已 支付高明公司13,465,730元股款部分全部扣除,係屬有據」 之不明邏輯,改稱被上訴人之主張合法有據,其論述明顯前 後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生前以出售之高明公司股票 267,300股還原,而上訴人對此均有爭執,有股票交易明細 表及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主張在卷 可稽,原審卻僅討論上表第2部位之197,300股,而將第1部 位之70,000股置而不論,其判決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針對本案稅基量化,在上訴爭點範圍內,已為以下之 認定: ⒈其中有關高明公司股票267,300股部分,雖外觀上於下列 時地已分別出售予本案關係人,但違反民事法規定,所以 訴訟兩造均同意「在計算遺產稅時,該等股票應視為未出 售,而列入被繼承人張蔡梅霞之遺產中,並按每股 141.3041元計價,算得對應之遺產稅稅基金額37,770,585 元。 ⑴92年間出售40,000股予張勝全(原判決書誤載為4,000 股)。 ⑵92年間出售20,000股予張仕育(原判決書誤載為2,000 股)。 ⑶93年間出售10,000股予張仕育(原判決書誤載為1,000 股)。 ⑷94年9月9日出售98,650股予張麗雪。 ⑸94年9月9日出售98,650股予上訴人(張麗莉)。 ⒉因此被繼承人原來出售高明公司股票而得之價金,在繼承 事實發生時所餘存、並被列為遺產稅稅基之現金餘額,亦 應為對應之扣減,最後扣減結果如下: ⑴張麗雪與上訴人張麗莉二人買入高明公司股票共計197, 300股部分,依原定每股117元計價,總價款為23,084,1 00元,但實際僅付現13,465,730元(存入一銀豐原分行 帳戶),尚欠9,618,370元未付。 ⑵而被上訴人核定時已依照下列方式將該筆買賣價金減除 大部分: ①申報時原列應收股款9,618,370元予以全額減除。 ②申報時原列「生前提領現金餘額」11,759,684元,經 減除9,618,378元。 ③申報時原列「生前轉帳支出(94年12月30日)」1,80 0,000元,予以全額減除。 ⑶因此該買賣價金所對應之遺產稅稅基,被上訴人實際已 減除21,036,748元(9,618,378+9,618,370+1,800,00 0),僅餘2,047,352元(23,084,100-21,036,748)應 經被上訴人減除而實際上未減除。 ⑷至於該筆已付價金13,465,730元雖曾重複列在現金及存 款計算表中,但被上訴人已全數扣除(見原判決書第34 頁所載)。 ⒊前開扣減結果雖有2,047,352元現金應扣未扣,但是本案 中正確稅基核定金額本應為61,133,358元,實際上卻僅核 定30,803,483元,二者相差30,329,875元,只不過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應維持原來之復查決定。換言之, 該2,047,352元之差距對核課處分(即復查決定)合法性 之判斷不生影響。 ㈡而原判決在前開範圍內之稅基量化認定結論,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前開上訴意旨不外進一步主張「出售予張勝全、張仕 育二人共計70,000股之高明公司股票,其對應之價金亦當在 稅基量化過程中予以扣除」等情,但查: ⒈此部分價金有無支付及其確切數額與現金流向,以及隱藏 在何筆遺產內,上訴人過去並未主張(故原判決書第26頁 載明「……其他7,000股(應為70,000股之誤)移轉部分 並未主張有出售價金……」等文字),基於爭點主義,原 本即不得再行爭執。 ⒉退而言之,就算以上稅基金額有無重複認列得再為爭執, 但該70,000股權之稅基量化,不問是按上訴人原主張之11 7元計價,或按遺產稅稅基量化之141.3041元計價,其金 額均不超過1,000萬元(按較高之141,3041元計價,亦不 過9,891,287元),就算再加計上述2,047,352元,仍不超 過上開30,329,875元之差距,同樣對核課處分(即復查決 定)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㈢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 具規範判斷意義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