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之母張蔡梅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4月15日
死亡,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原臺中縣分局)核准延期申
報期限至97年4月15日,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辦理
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175,211,867元,
扣除額15,203,576元,遺
產淨額152,218,291元,應納稅額59,959,645元。上訴人不
服,就遺產總額-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
司)股票267,300股及其他(生前提領現金餘額)、扣除額
-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及未償債務申請復查,獲追減遺產總
額2,942,065元,追認扣除額403,136元(應納未納稅捐91,7
21元+未償債務311,41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就
遺產總額-高明公司股票及其他(生前提領現金餘額)、扣
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不服,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
系爭高明公司股票並非現實存在,早因賣出而不存在,
如果股票要還原到被繼承人名下,與股票直接相關連的股款
就應同步全數減除,否則即有重複核課之
違誤。是「系爭股
款」項目既與「其他現金」項目的性質不同,認定上自應獨
立觀察及計算,而不應與其他現金混為一談。原判決既同意
上訴人上開見解,並基此計算確認上訴人所得主張減除之金
額為2,047,352元,則本件被上訴人歷次答辯將「還原股款
及其他現金混為一談,並以所謂『被繼承人死亡日應遺有其
他(現金)及存款之計算表』之計算式,聲稱系爭股款
13,465,730元已全數減除,反對再追加減除任何金額」之主
張自
核屬違法無誤。
詎原判決後段卻以:「是
被告(即被上
訴人)於現金及存款計算表中,將原告(即上訴人)
所稱已
支付高明公司13,465,730元股款部分全部扣除,係屬
有據」
之不明邏輯,改稱被上訴人之主張合法有據,其論述明顯前
後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生前以出售之高明公司股票
267,300股還原,而上訴人對此均有爭執,有股票交易明細
表及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之主張在卷
可稽,原審卻僅討論上表第2部位之197,300股,而將第1部
位之70,000股置而不論,其判決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針對本案稅基量化,在上訴
爭點範圍內,已為以下之
認定:
⒈其中有關高明公司股票267,300股部分,雖外觀上於下列
時地已分別出售予本案關係人,但違反民事法規定,所以
訴訟
兩造均同意「在計算遺產稅時,該等股票應視為未出
售,而列入被繼承人張蔡梅霞之遺產中,並按每股
141.3041元計價,算得對應之遺產稅稅基金額37,770,585
元。
⑴92年間出售40,000股予張勝全(原判決書誤載為4,000
股)。
⑵92年間出售20,000股予張仕育(原判決書誤載為2,000
股)。
⑶93年間出售10,000股予張仕育(原判決書誤載為1,000
股)。
⑷94年9月9日出售98,650股予張麗雪。
⑸94年9月9日出售98,650股予上訴人(張麗莉)。
⒉因此被繼承人原來出售高明公司股票而得之價金,在繼承
事實發生時所餘存、並被列為遺產稅稅基之現金餘額,亦
應為對應之扣減,最後扣減結果如下:
⑴張麗雪與上訴人張麗莉二人買入高明公司股票共計197,
300股部分,依原定每股117元計價,總價款為23,084,1
00元,但實際僅付現13,465,730元(存入一銀豐原分行
帳戶),尚欠9,618,370元未付。
⑵而被上訴人核定時已依照下列方式將該筆買賣價金減除
大部分:
①申報時原列應收股款9,618,370元
予以全額減除。
②申報時原列「生前提領現金餘額」11,759,684元,經
減除9,618,378元。
③申報時原列「生前轉帳支出(94年12月30日)」1,80
0,000元,予以全額減除。
⑶因此該買賣價金所對應之遺產稅稅基,被上訴人實際已
減除21,036,748元(9,618,378+9,618,370+1,800,00
0),僅餘2,047,352元(23,084,100-21,036,748)應
經被上訴人減除而實際上未減除。
⑷至於該筆已付價金13,465,730元雖曾重複列在現金及存
款計算表中,但被上訴人已全數扣除(見原判決書第34
頁
所載)。
⒊
前開扣減結果雖有2,047,352元現金應扣未扣,但是本案
中正確稅基核定金額本應為61,133,358元,實際上卻僅核
定30,803,483元,二者相差30,329,875元,只不過基於
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應維持原來之復查決定。換言之,
該2,047,352元之差距對核課處分(即復查決定)合法性
之判斷不生影響。
㈡而原判決在前開範圍內之稅基量化認定結論,
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前開上訴意旨不外進一步主張「出售予張勝全、張仕
育二人共計70,000股之高明公司股票,其對應之價金亦當在
稅基量化過程中予以扣除」
等情,但查:
⒈此部分價金有無支付及其確切數額與現金流向,以及隱藏
在何筆遺產內,上訴人過去並未主張(故原判決書第26頁
載明「……其他7,000股(應為70,000股之誤)移轉部分
並未主張有出售價金……」等文字),基於
爭點主義,原
本即不得再行爭執。
⒉退而言之,就算以上稅基金額有無重複認列得再為爭執,
但該70,000股權之稅基量化,不問是按上訴人原主張之11
7元計價,或按遺產稅稅基量化之141.3041元計價,其金
額均不超過1,000萬元(按較高之141,3041元計價,亦不
過9,891,287元),就算再加計上述2,047,352元,仍不超
過上開30,329,875元之差距,同樣對核課處分(即復查決
定)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㈢
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
具規範判斷意義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