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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甲乙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許茹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
當年度財務報表
所載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655,855,19
1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55,855,191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
,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當年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虧
損撥補案議事錄等資料供核,與規定不符,
否准減除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655,855,191元,
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655,855,191元,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5,585,51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583號
偵查決定駁回,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認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虧損彌
補,應
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
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云云,
惟行為時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並未要求應於「當期」財務報表
附註中註明。本件上訴人既係於104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
斯時103年11月19日修訂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尚
未修訂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上訴人既已於10
4年提請股東會決議追認100年度之虧損撥補案並決議通過,
縱非於100年度當期財務報表註明,仍合乎斯時有效適用之
商業會計準則規定,該虧損撥補案
業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乃原判決不當適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以認定上訴人未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顯有違誤,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
㈡原判決認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
項及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彌補虧損案必須於當年度結束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會決議」,
不啻間接承認上訴人100年度之
各項表冊皆因當年度未召開股東會而無人承認,股東會
嗣後
亦不可再為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案編
列及承認,而此等
法律見解建立在公司法第20條之法律解釋
基礎上。惟此等法律解釋顯有錯誤,因為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231條規定,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之效力僅
是為解除編造與查核報表之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況盈餘應先
彌補虧損乃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實不因股東會有無召開或決
議而結果會有不同。縱認當期即該會計年度終了之股東常會
未承認會計表冊,仍得再行召開股東常會承認之,有經濟部
93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302002300號函
可參。原判決
前開解
釋顯係誤解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此錯誤之解釋基礎所為之
認
事用法已構成違背
論理法則之法規適用不當情形。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明白交待「上訴人100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而得之稅後盈餘,因為未依法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應依
法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事用法理由,其法律適用
並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前開二項上訴意旨,乃依其主觀認知而對原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為空泛之指摘,
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理由謂「如比較9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與103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之新、舊法規定,足
知本案應適用之舊法準據法,並無如同新法『……但有盈
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
附註中註明』之『當期』二字。因此適用舊法之結果,即
使本案100年度之稅後盈餘,沒有在財務報表上註記『彌
補虧損』,仍得在往後年度追認。從而上訴人可在104年
間再經由股東會決議為虧損彌補之追認」云云。但查經檢
索上開新法之
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之記載,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新、舊法規範意旨存
在差異」
等情。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論點顯係其主觀意見
,難認與規範本旨相符。
⒉再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之規定,當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所得實際彌補之累積虧損限於「截至上
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事實上「各期盈虧」本質上是「增減量」(既
相鄰二期累積存量相減之差額)概念,所以上開規定對虧
損數額之計算,則採取「累積(存量)」之觀念。只是現
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將「未分配盈餘」明定為固定期限
內之「流量」概念,因此依稅捐法制之設計,流量之未分
配盈餘與存量之累積虧損,才必須於次一年度立即相抵,
若如本案上訴人於104年度方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累積虧
損之彌補,此時實際被彌補之累積虧損已不再是算至99年
度之虧損金額,而是算至103年度之虧損金額,自不符合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正是
在此法理基礎下,並考量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
170條第2項及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再於
104年間彌補算至99年度止之累積虧損。上訴意旨對此形
成案件勝負判斷基礎之法律見解實乏論駁。
㈢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顯然未對原判決之法律
判斷,提出針鋒相對且具規範探討價值之論辯,是其本件上
訴,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