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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甲乙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許茹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 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655,855,19 1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55,855,191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 ,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當年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虧 損撥補案議事錄等資料供核,與規定不符,否准減除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655,855,191元,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655,855,191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5,585,51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583號 偵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認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虧損彌 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 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云云,惟行為時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並未要求應於「當期」財務報表 附註中註明。本件上訴人既係於104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 斯時103年11月19日修訂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尚 未修訂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上訴人既已於10 4年提請股東會決議追認100年度之虧損撥補案並決議通過, 縱非於100年度當期財務報表註明,仍合乎斯時有效適用之 商業會計準則規定,該虧損撥補案業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乃原判決不當適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以認定上訴人未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顯有違誤,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 ㈡原判決認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 項及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彌補虧損案必須於當年度結束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會決議」,不啻間接承認上訴人100年度之 各項表冊皆因當年度未召開股東會而無人承認,股東會嗣後 亦不可再為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案編 列及承認,而此等法律見解建立在公司法第20條之法律解釋 基礎上。惟此等法律解釋顯有錯誤,因為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231條規定,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之效力僅 是為解除編造與查核報表之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況盈餘應先 彌補虧損乃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實不因股東會有無召開或決 議而結果會有不同。縱認當期即該會計年度終了之股東常會 未承認會計表冊,仍得再行召開股東常會承認之,有經濟部 93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302002300號函可參。原判決前開解 釋顯係誤解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此錯誤之解釋基礎所為之認 事用法已構成違背論理法則之法規適用不當情形。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明白交待「上訴人100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而得之稅後盈餘,因為未依法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應依 法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事用法理由,其法律適用 並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前開二項上訴意旨,乃依其主觀認知而對原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為空泛之指摘,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理由謂「如比較9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與103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之新、舊法規定,足 知本案應適用之舊法準據法,並無如同新法『……但有盈 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 附註中註明』之『當期』二字。因此適用舊法之結果,即 使本案100年度之稅後盈餘,沒有在財務報表上註記『彌 補虧損』,仍得在往後年度追認。從而上訴人可在104年 間再經由股東會決議為虧損彌補之追認」云云。但查經檢 索上開新法之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之記載,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新、舊法規範意旨存 在差異」等情。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論點顯係其主觀意見 ,難認與規範本旨相符。 ⒉再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之規定,當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所得實際彌補之累積虧損限於「截至上 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事實上「各期盈虧」本質上是「增減量」(既 相鄰二期累積存量相減之差額)概念,所以上開規定對虧 損數額之計算,則採取「累積(存量)」之觀念。只是現 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將「未分配盈餘」明定為固定期限 內之「流量」概念,因此依稅捐法制之設計,流量之未分 配盈餘與存量之累積虧損,才必須於次一年度立即相抵, 若如本案上訴人於104年度方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累積虧 損之彌補,此時實際被彌補之累積虧損已不再是算至99年 度之虧損金額,而是算至103年度之虧損金額,自不符合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正是 在此法理基礎下,並考量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 170條第2項及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再於 104年間彌補算至99年度止之累積虧損。上訴意旨對此形 成案件勝負判斷基礎之法律見解實乏論駁。 ㈢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顯然未對原判決之法律 判斷,提出針鋒相對且具規範探討價值之論辯,是其本件上 訴,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