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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丹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屋側建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8月12日高市工違 仁字第106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 係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 章建築,依法請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之。抗告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訴願審議中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請 求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原 處分係確認系爭建物實質違章建築,命抗告人停止施工, 並告知其有關相對人得依法採取強制拆除之行政行為。又觀 相對人所陳:抗告人係於105年8月12日前往領取原處分,經 相對人告知其願否自行拆除或選擇由相對人前往拆除,抗告 人表示其願自行拆除,經相對人於105年8月15日起每日到場 確認,抗告人確實有自行拆除,只是進度緩慢等語,足徵相 對人今尚未依原處分排定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時間, 故難謂有急迫情事。另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係屬應 實質審查之實體事項,須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始得審認判斷,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應審究判斷, 且抗告人已具狀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既得經由訴願機關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亦難謂其有 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即使抗告人將來 本案訴訟獲得勝訴,考量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結 果,雖導致抗告人上開建物財產之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衡酌其損害性質與態樣,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及不能以 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損害 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建築系爭建物時,業向相對人申請 核發建造執照,遭駁回,抗告人不服,已對該駁回處分提 起訴願,相對人於前開處分效力未定之際,在未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情況下,遽爾作成原處分,命抗告人立即停工, 並即派員到場進行拆除工程,顯有未踐行程序保障之違法, 且有逾越法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㈡相對人確 已對抗告人作成應自行將系爭建物立即拆除之規制處分,僅 係於拆除程序上,採用命抗告人自行拆除之手段,抗告人之 一般行動自由及財產權即因原處分而受有限制,甚至剝奪, 原處分實已生效並在執行中,當符停止執行急迫性之要件。 原裁定以抗告人已表明自願拆除且已實際為拆除行為,認定 本件不具急迫性,顯有所誤。㈢系爭建物屬主要建物之一部 分,倘予拆除,勢將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況系爭建物坐落住宅區內,並未妨礙交通或造成其 他公益上之重大損害,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不會造成公 益之重大損害,應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確有理由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係指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屋側建 造之系爭建物,經相對人現場勘查認定結果,係屬違反建築 法規定,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 實質違章建築,乃以原處分命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之 ,且系爭建物自105年8月15日起已由抗告人自行拆除中等情 ,有原處分及原審法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並經原 裁定認定在案。而依原處分所載,系爭建物係以鋼筋混凝土 為主要構造之高約4公尺、面積約23坪之1層建物,故抗告人 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將之自行拆除,致受有損害,惟核其性 質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系爭建物之 回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無不能回復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建物屬主要建物之一部分,倘予拆除 ,將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乙節,並未 據抗告人提出可由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釋明,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再 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未踐行程序保障之違法,及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情事,均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始得認定之,是抗告人所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主張,亦無可採。抗告人既難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亦無抗告人所稱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情事,則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未符。原裁定認 抗告人之聲請無急迫情事且欠缺保護必要之理由,縱有未洽 ,亦與原裁定之結論無影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 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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