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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周金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後變更 為王綉忠,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本人與配偶出售未上 市(櫃)及非屬興櫃之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 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1,747,980元, 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32,168,825元,基本稅額 5,233,765元,補徵稅額5,218,127元,並按所漏稅額5,173, 757元處1倍罰鍰計5,173,757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4,117,757元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判決不利部分(即指 罰鍰1,05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 6號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前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嗣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是否於92年12月認購增資股及直得公司是否將上訴人股份 誤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傳 訊直得公司相關證人,以釐清該事實,上訴人曾於前審準備 程序聲請傳訊直得公司股務葉晶晶作證,縱該證人拒絕作 證,法院仍有依職權調查之職責,原審未予調查,僅憑第 一金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第一金證股字第10200 12號函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而否認上訴人及配偶陳貴玲於92年12月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每股18元認購之事實,原判決自有應 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情形,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92年12月份上訴人與家族成員合計匯款2,790萬元認購 直得公司股份,其中周讚標認購100張,92年12月9日匯入18 0萬元、周金鍛認購40張,同日匯入72萬元、陳政俊等認購 750張,同年月12日匯入1,350萬元,家族成員部分合計1,60 2萬元,有周讚標及周金鍛出具之持股成本聲明書,並經直 得公司書立說明書以證明真正;又上訴人與配偶陳貴吟夫妻 財產之混同且合併申報所得稅,而陳貴吟匯入之金額即代表 夫妻間共同以每股18元認購增資股;原判決不採上開上訴人 所述之事實,卻未論述不採信之理由,僅概稱635萬元大於 360萬元,而推論係刻意安排,該推論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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