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張維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
漏報營利、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0
,196,613元為由,歸戶
核定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
13,040元,應補稅額2,766,821元,並按所漏稅額2,954,023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
0.2倍及0.5倍之
罰鍰計1,451,056元。上訴人就漏報財產交
易所得9,949,000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
人以104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986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069,687元及罰鍰197
,665元,即核定上訴人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為8,879,313元,
並裁處罰鍰1,253,391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其
與中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優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及買賣價款之關聯自應按該契約第2條
所
載內容認定。
惟原判決以與買賣標的及價款關聯性無涉之契
約第1條及單方書立
顯有錯誤之統一發票,認定買賣契約第2
條「土地『及車位』價款」中之『及車位』係誤繕而推論車
位價款包含於該條所載之建物價款內,
率爾認定買賣契約中
,買賣標的及價款關聯有關內容有誤,而斷定「房屋及車位
款」發票上所載金額46,669,000元未含有車位成本,致推論
土地及車位成本可明確區分,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應予廢棄。(二)上訴人僅能提出土地及建物(
含車位)成本合計金額之證明文件,無法提出可區分土地及
建物(含車位)之成本證明文件,故應依財政部核定標準繳
稅。惟原判決率爾認定土地及車位成本可明確區分,推論上
訴人應明瞭而依實際成交金額減除成本費用計算
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惟上訴人自始即無法明確區分土地及車位成本,自
無依實際成交金額減除成本費用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餘
地。故本稅部分既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罰鍰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無所
附麗,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並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