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松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進貨,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紘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宏
機塑膠有限公司、田洋企業有限公司、煌輝企業社、新光企
業社等5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028,819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251,441元;
暨同
期間進貨金額15,651,279元,未依
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又同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合計15,667,679元,審理違章成立,除就虛報
進
項稅額及漏報銷售額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5,986元(虛報進
項稅額251,441元-逾
核課期間35,455元)及783,384元外,
並分別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裁處
罰鍰1,000,
000元;漏報銷售額部分,裁處罰鍰783,383元,合計裁處罰
鍰1,783,3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
17,437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
訴外
人信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出口大陸東莞聚旺及
東莞大強公司之款項係全數由上訴人代付,98年至99年未收
取大陸上開2公司任何款項,信福公司一筆出口,一筆收款
,僅因信福公司低報出口價格,造成信福公司出口申報金額
與收款金額不同,便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向信福公司進
貨之情形,並逕予核計漏報銷售額,實與事實有違。(二)
上訴人鑑於王明崑為上訴人之長期股東又協助上訴人拓展國
外之業務等因素下,遂接受王明崑請託簽定長期委託代購合
約書,協助通泰企業社代採買之事項,有長期委託代購合約
書及相關代收代付明細
可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8條之2規定,上訴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被
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支付信福公司7,461,090元(含稅)並向
通泰企業社收款,便認定上訴人向信福公司進貨並銷售予通
泰企業社,核與事實有違。(三)上訴人
業已提供98年度至
99年度帳冊憑證及關於代收代付各廠商之明細予被上訴人查
核,確實已配合被上訴人查調稅捐,克盡應有之
協力義務,
僅因提出之相關事證未能獲被上訴人採信,被上訴人即認定
上訴人係向信福公司進貨,再逕以「漏進」臆測
推定上訴人
等額「漏銷」之違章,並處以罰鍰,實悖於本院39年判字第
2號等判例意旨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