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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松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進貨,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紘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宏 機塑膠有限公司、田洋企業有限公司、煌輝企業社、新光企 業社等5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028,819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251,441元;暨同期間進貨金額15,651,279元,未依 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又同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合計15,667,679元,審理違章成立,除就虛報進 項稅額及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5,986元(虛報進 項稅額251,441元-逾核課期間35,455元)及783,384元外, 並分別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裁處罰鍰1,000, 000元;漏報銷售額部分,裁處罰鍰783,383元,合計裁處罰 鍰1,783,3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 17,437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訴外 人信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出口大陸東莞聚旺及 東莞大強公司之款項係全數由上訴人代付,98年至99年未收 取大陸上開2公司任何款項,信福公司一筆出口,一筆收款 ,僅因信福公司低報出口價格,造成信福公司出口申報金額 與收款金額不同,便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向信福公司進 貨之情形,並逕予核計漏報銷售額,實與事實有違。(二) 上訴人鑑於王明崑為上訴人之長期股東又協助上訴人拓展國 外之業務等因素下,遂接受王明崑請託簽定長期委託代購合 約書,協助通泰企業社代採買之事項,有長期委託代購合約 書及相關代收代付明細可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8條之2規定,上訴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被 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支付信福公司7,461,090元(含稅)並向 通泰企業社收款,便認定上訴人向信福公司進貨並銷售予通 泰企業社,核與事實有違。(三)上訴人業已提供98年度至 99年度帳冊憑證及關於代收代付各廠商之明細予被上訴人查 核,確實已配合被上訴人查調稅捐,克盡應有之協力義務, 僅因提出之相關事證未能獲被上訴人採信,被上訴人即認定 上訴人係向信福公司進貨,再逕以「漏進」臆測推定上訴人 等額「漏銷」之違章,並處以罰鍰,實悖於本院39年判字第 2號等判例意旨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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