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參 加 人 富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總舖獅來酷客LionCook
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饅頭、包子、蘿蔔糕
、蔥油餅、粽子、麵速食調理餐、肉燥麵、速食義大利麵、
麻醬麵、烏龍麵」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
嗣上訴人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作成系爭
商標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被上訴
人嗣於104年10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2580號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上
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
係歷史悠久且跨足多領域之大型企業,不僅經營職棒統一獅
球隊,在生鮮食品、點心零食、飲料商品上所創用之自有品
牌亦不勝枚舉,一般消費大眾對於上訴人已十分熟悉。尤其
據以異議「來一客」系列商標經上訴人作為速食麵商品品牌
已有多年歷史,而系爭商標之中文「來酷客」與據以異議「
來一客」商標相較,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皆十分相仿,而圖
樣上之獅子圖形及綠、橘色設色亦均有隱射統一獅棒球隊之
嫌,
難謂未構成高度近似,並造成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可能
之明顯惡意。職是,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商標之獅子圖形與設
色在觀念上有影射上訴人之嫌,並忽略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
淆誤認
之虞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之「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又未對不採納上訴人觀點之理由提出詳
細之
法律意見,有未依職權詳盡調查即逕行判斷之
違誤,已
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原判決自應予廢棄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