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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5號
再 審原 告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參 加 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煌財
參 加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三寶
再 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間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
司)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及
其坐落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
棄物1批,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
365287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
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
惟再審原
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再審被告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23929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文到2個
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衡諸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
及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條規定應係
採取行為責任之性質。本件再審原告既非棄置廢棄物之污染
行為人,應無負擔清除紐新公司所堆置「非有害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廢棄物責任之理。
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廢清法第71條
第l項規定為
狀態責任,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及
法
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顯有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誤等語。經
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
指
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
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